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6號
ILDM,104,訴,96,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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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毅
      張佑勳
      呂哲豪
      吳品憲
      游勝宇
      韓立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5623號、104年度偵字第28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毅犯附表編號1、4、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張家豪、蔣逸霖)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謝秋水)部分無罪。張佑勳犯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張家豪、蔣逸霖)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呂哲豪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被訴傷害(張家豪)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品憲被訴傷害(張家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游勝宇被訴傷害(張家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韓立德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被訴傷害(蔣逸霖)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呂哲毅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1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1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張 佑勳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3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
貳、呂哲豪因不滿張家豪向其催討借款,乃與弟呂哲毅張佑勳吳品憲游勝宇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 邀張家豪於103年8月2日晚上11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西門 橋南端之遙控競技賽車練習場(下稱賽車練習場)旁之堤防 。張家豪抵達後,呂哲毅張佑勳呂哲豪即與張家豪至堤 防上談判,吳品憲游勝宇等其餘人則在堤防下等候。談判 中,雙方一言不合,張佑勳呂哲毅呂哲豪即撿拾該處之 木棍毆打張家豪頭部及身體。之後,呂哲毅見似有警車閃燈 自堤防下行經該處,乃提議前往黃帝神宮,隨即與張佑勳呂哲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呂哲豪張佑勳分別在張家豪左右扶其坐上停在堤防下之車號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5451-L6號)自小客車後座,一同將張 家豪載至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附近山上之黃帝神宮(起訴書 誤載為皇帝神宮)前廣場,以此方式剝奪張家豪之行動自由 。吳品憲游勝宇及其餘人等見呂哲毅等人駕車離開,則另 行駕車或騎機車尾隨在後(吳品憲游勝宇所涉妨害自由部 分無罪,詳後述)。抵達後,張家豪唯恐再遭呂哲毅等人傷 害,甫於下車之際,即躍過黃帝神宮廣場前灌木欉,因不知 該處下方即為斜坡而跌落,張佑勳見狀,即下斜坡相救。之 後,再由呂哲豪將張家豪載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陽大附醫)側門後即駕車離去,由張家豪自行至急診室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雙側眼球挫傷、右眼 視網膜出血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家 豪撤回告訴,詳下述)。其餘之人,則於黃帝神宮前廣場自 行離去。
參、緣洪偉哲(另行審結)因欲索回前為友人向張聰成借錢而質 押自己之手機未果,乃於103年8月初某日下午邀呂哲毅及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張聰成之宜蘭縣宜蘭市○○路 000巷000號兼營資源回收站之住處(下稱張聰成住處)欲討 回自己之手機。適呂哲毅見在張聰成住處門前資源回收之冰 箱上置有生鏽柴刀1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該柴刀對張 聰成恫稱:「錢沒有要還,要來拿手機,看你一次就要打你 一次」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聰成,使張聰成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肆、緣賴宏睿(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不滿蔣逸霖在臉書上嗆伊,



竟令韓立德呂哲毅張佑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 前往蔣逸霖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弄0號(下稱蔣 逸霖住處)前,持球棒毆打蔣逸霖頭部及身體後,再強行將 蔣逸霖押上賴宏睿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 以毛巾矇住其眼睛後,載至宜蘭縣礁溪鄉結龍橋附近之堤防 道路。抵達後,復持球棒毆打蔣逸霖身體,致蔣逸霖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上唇瘀青、左頸勒痕、左耳挫傷 、胸部擦挫傷、左上臂挫傷、右下肢瘀青及左足背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經蔣逸霖撤回告訴)。
伍、案經張家豪、蔣逸霖謝秋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 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呂哲毅張佑勳、呂 哲豪、吳品憲游勝宇洪偉哲韓立德均無爭執,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 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貳部分:
訊據被告呂哲毅張佑勳呂哲豪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張家豪於偵、審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陽大附醫之診斷證明 書及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警卷第88、89頁)。而黃帝神宮 位於龍潭湖附近山區,地處偏僻,又該神宮廣場前灌木欉高 約1公尺,亦據本院履勘明確,有Googl Earth照片、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108、115~123頁)。 以當時係深夜,被害人張家豪於賽車練習場時已遭毆傷,隻



身遭被告呂哲毅等人載到黃帝神宮,於抵達黃帝神宮廣場時 甫下車之際,躍過灌木欉,隨即跌落斜坡等情,足見被告呂 哲毅等3人確在違反張家豪之意願下,強行將其押上車載至 黃帝神宮廣場之事實。綜上,此部分被告3人此部分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參部分:
訊據被告呂哲毅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稱:有在張聰成住處 前拿柴刀稱要打張聰成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253頁背面 ),核與被害人張聰成於審理中指述:伊家是資源回收站, 旁邊放了很多資源回收的東西。呂哲毅順手在所站處之冰箱 上拿了柴刀對伊說:「錢沒有要還,要打你」,當時他柴刀 還拿在手上。伊聽了會害怕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81頁背 面、第282頁背面、第284頁背面)。足證被告呂哲毅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洪偉哲陳稱:未見被告呂哲毅持柴刀恐 嚇張聰成云云。惟被告呂哲毅已自承持柴刀恐嚇,而本件緣 於洪偉哲因欲索回友人前向張聰成借錢而質押自己之手機未 果,才找被告呂哲毅前往,業據被告呂哲毅、被害人張聰成 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然被告洪偉哲卻稱:係張聰成說其欠 張聰成4千5百元才去找張聰成,且當日未拿回手機等語,不 但與呂哲毅張聰成所述不符,亦與其後到場之證人楊承翰 證述:手機有先還給當事人,錢則擇期再約定時間歸還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7頁)不符, 是被告洪偉哲就此部分,應係亦遭起訴恐嚇犯行,為免刑責 ,而語多所迴避,故無足採憑。綜上,被告呂哲毅此部分恐 嚇犯行,堪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肆部分:
⒈訊據被告呂哲毅張佑勳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韓立德固坦承 於103年9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有與呂哲毅等人一同前往蔣 逸霖住處,並看到有人打蔣逸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妨害自 由犯行,辯稱:賴宏睿開車載其去礁溪某7-ELEVEN,到達後 告訴其:若有友人說要去哪裡,就跟著去。之後賴宏睿就離 開,其則留在該處。後來果有賴宏睿之友人開車到場,其就 坐上車到不知名的地方,下車時就看到他們打起來,其乃坐 回車上。當那群人打完後,打的人與被打的人一起走,其也 跟他們一起走,其說其想要回家,他們就讓其在7-ELEVEN下 車,後就朋友來載其回家云云。惟查:
⑴被告韓立德稱:賴宏睿開車載其去礁溪一家7-ELEVEN,到達 後並告訴其:若有賴宏睿之友人說要去哪裡,就跟著去等語 (本院卷一第159頁)。惟其未說明何以要聽賴宏睿之言, 隨賴宏睿之友人去不知名之處。又其稱到不知名處下車時,



就看到他們打起來,其乃坐回車上等語(同上卷頁)。但事 實上其非但未即返回車上,反而是阻擋劉向席等人靠近(詳 下述)。再如韓立德所辯:後來可聯絡朋友到場接送之情形 為真,則被告韓立德可於一開始就留在7-ELEVEN,找朋友接 其回家,何需搭賴宏睿之友人車,再一同前往不知名處?是 被告韓立德上開辯詞,不符常情。甚者,被告韓立德先稱沒 有與蔣逸霖等人去結龍橋(同上卷頁),惟嗣後則改稱:呂 哲毅與張佑勳蔣逸霖帶上車後,蔣逸霖與其一起坐後座, 其原就坐後座,有到結龍橋都沒有下車等語(同卷第253頁 背面),足見其所述不實,委無足採。
⑵被告呂哲毅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係韓立德要找蔣逸霖,才 在路邊看到蔣逸霖時,叫蔣逸霖上車與韓立德說清楚,且蔣 逸霖上車後,韓立德亦坐同部車之後座,再一同去結龍橋等 語(警卷第9頁、偵字卷第9頁);並於審理中供稱:賴宏睿 說他在臉書上被嗆輸贏,叫韓立德帶其等去蔣逸霖家,押蔣 逸霖到龍潭的堤防附近。因韓立德知道蔣逸霖的住處等語( 本院卷一第32頁)。另被告張佑勳於警、偵訊亦供稱:是韓 立德找其與呂哲毅一起去找蔣逸霖,在蔣逸霖住處與蔣逸霖 發生爭執後,將蔣逸霖押上車載至結龍橋附近堤防等語(警 卷第17頁背面、偵字卷第9頁);於審理中亦供稱:是韓立 德提議把蔣逸霖押到車上,當時由呂哲毅開車、其坐副駕駛 座,蔣逸霖韓立德均坐在後座。到結龍橋附近堤防,韓立 德打電話給賴宏睿,他們就自己在那邊講等語(本院卷一第 26頁背面、27頁)。足見呂哲毅張佑勳均係應韓立德之邀 去找蔣逸霖之事實。又證人蔣逸霖亦證稱:因為其在臉書嗆 「老慶」,而本件事韓立德有出現,所以認為韓立德是幫他 老大出頭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背面)。益證本件係賴宏 睿不滿蔣逸霖在臉書上嗆伊,乃令韓立德呂哲毅張佑勳 等人前往蔣逸霖住處,再押往結龍橋附近堤防之事實。 ⑶目擊證人劉向席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與蔣逸霖蔣逸霖家 外面聊天,有兩台車來,車上的人有7、8個人下車,其中包 括被告呂哲毅張佑勳韓立德。而呂哲毅張佑勳有打蔣 逸霖,韓立德則是把其推出到外面,前後不到30秒,他們就 將蔣逸霖帶走了;又韓立德用手攔其時,有說「沒有你的事 」,要其先走開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足見被告韓 立德所辯:下車時就看到他們打起來,其乃坐回車上等語( 本院卷一第159頁)不實。又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所示, 於00分08秒時,顯示「有一名身著深色上衣、短褲男子蹲於 電線桿左方地上並起身,隨後另一名身著短袖上衣、長褲男 子欲往黑色自小客車方向移動時,二人同遭一名身著黑色上



衣、短褲男子(背對鏡頭、身著黑色上衣,上衣背部有不明 圖案)伸手隔離在旁。」,而被告韓立德承認其為伸手之人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266頁), 足見被告韓立德有阻止劉向席靠近,以方便被告呂哲毅等人 押蔣逸霖上車之事實。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紀錄所示,從被 告呂哲毅等人之自小客車抵達至離開,期間不過53秒,且以 被告呂哲毅張佑勳韓立德等人找到蔣逸霖,在極短時間 內即將蔣逸霖帶上車之情觀之,被告呂哲毅等人原已預謀要 押走蔣逸霖,至於被告韓立德出手阻止劉向席,係在排除押 蔣逸霖上車之阻礙,決非「看到後即坐回車上」。是被告韓 立德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蔣逸霖於其住處前遭球棒毆打後被押上車,眼晴遭人用毛 巾矇住載往結龍橋附近堤防,下車後復遭人毆打受傷等情, 亦據蔣逸霖迭於警、偵訊 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6背面 、71背面、偵字卷第277、278頁、本院卷一第262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蔣逸霖傷勢照片9張、陽大附醫診斷 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03~106、90 、91頁),足證蔣逸霖確有遭被告呂哲毅等人剝奪行動自由 之事實。
⒉綜上,被告呂哲毅張佑勳韓立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哲毅張佑勳呂哲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呂哲毅、張 佑勳、呂哲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核被告呂哲毅就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核被告呂哲毅張佑勳韓立德就犯罪事實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呂哲毅張佑勳呂哲豪間,就犯罪事實貳犯行;被告呂 哲毅、張佑勳韓立德賴宏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就犯罪事實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呂哲毅張佑勳各有犯罪事實壹所載罪刑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被告呂哲毅故 意再犯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被告張佑勳故意再犯附表編 號2、6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呂哲毅張佑勳呂哲豪就犯罪事實 貳部分,僅因不滿張家豪向呂哲豪催債,即予毆打再剝奪行 動自由,深夜將張家豪帶至偏僻山區,惟事後已與張家豪達 成和解,業據張家豪陳明(本院卷一第253頁),態度尚可



;被告呂哲毅就犯罪事實參部分,為洪偉哲處理債務,竟持 柴刀恐嚇張聰成;就犯罪事實肆部分:被告韓立德賴宏睿 不滿蔣逸霖在臉書上嗆伊,竟帶被告呂哲毅張佑勳押走蔣 逸霖,犯後否認犯行、惡性較大,且被告3人居然於白日押 人,行為囂張,惟渠等事後已與蔣逸霖達成和解,賠償蔣逸 霖所受損害,推由被告呂哲毅蔣逸霖成立和解,有和解筆 錄可查(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15、49頁)等情,並分別考 量被告呂哲毅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學徒,月收 入2萬元,未婚,父親已過世,母親從事歌仔戲表演,收入 不穩,需幫母親繳房貸,及弟弟的學費;被告呂哲豪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的工地雜工,收入不固定,月 收入約2萬元,未婚,亦需幫忙家裡房貸及弟弟學費;被告 張佑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月入3萬元 ;被告韓立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太陽能板工廠工作 ,月收入平均3萬元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呂哲毅張佑勳部 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就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呂哲毅張佑勳呂哲豪吳品憲游勝宇等人傷害張家豪,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⒉就犯罪事實肆部分,被告呂哲毅張佑勳韓立德等人傷害 蔣逸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⒊被告呂哲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不滿戴銘魚積欠賭 債未償還,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7日凌 晨2時許,至戴銘魚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住處前, 持棍棒砸毀戴銘魚所管領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窗玻 璃,足以生損害於戴銘魚。復於103年11月15日清晨4時30分 許,至戴銘魚之上開住處前,持棍棒砸毀戴銘魚住處之門窗 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戴銘魚。因認被告呂哲毅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條 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
㈢就本案犯罪事實貳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家豪於審理中當庭撤 回告訴,有審判筆錄足參(本院卷一第253頁);就犯罪事 實肆部分,業據告訴人蔣逸霖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頁);就被告呂哲毅所犯毀損罪嫌 部分,亦據告訴人戴銘魚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考(本院卷一第78頁),依照上開說明,均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呂哲毅因不滿張家豪向呂哲豪催討借款,竟 與張佑勳呂哲豪吳品憲游勝宇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賽 車練習場,持棍棒毆打張家豪頭部及身體後,再強行將張家 豪押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載至位於宜蘭縣礁溪 鄉龍潭湖附近之黃帝神宮前,又持棍棒毆打張家豪身體,致 張家豪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雙側眼球挫傷、右眼視 網膜出血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見張家豪摔落斜坡幾 無意識,始將張家豪載至陽大附醫側門,而駕車離去。認被 告吳品憲游勝宇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 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⒊訊據被告吳品憲游勝宇固俱坦承於103年8月2日晚上前往 賽車練習場後再至黃帝神宮之事實,惟皆堅決否認妨害自由 犯行,被告吳品憲辯稱:張家豪係與呂哲豪一起走上車,其 當時則在游勝宇之車內看,未一同押張家豪等語;被告游勝 宇辯稱:其係去找呂哲毅講話而到賽車練習場,當時其在堤 防下面,亦未見到張家豪被押上車。後來去黃帝神宮是要向 呂哲毅取回向其所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但因酒醉 ,故留在車上睡覺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時稱:當時是呂哲豪先持鋁棒出手,當 時他只說一句:「討錢不用討這麼兇」後就開始打,呂哲毅 跟「九五」(按張佑勳)、「品憲」(按吳品憲)及「蝌蚪 」(按游勝宇)他們一群將近十個人就跟著分持棍棒衝上來 打。後來由呂哲豪呂哲毅、「九五」他們強押其進入車內 ,另外一個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警卷第51頁背面);於偵查 中亦稱:其到賽車練習場那邊,就看到呂哲豪呂哲毅、張 佑勳3人在那邊,其一上去堤防,就被呂哲豪呂哲毅、張 佑勳他們打,旁邊又有一群年輕人約4、5個跑出來,拿棍棒 一起打。其陽大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確實係 當晚遭被告呂哲毅呂哲豪張佑勳吳品憲游勝宇等人 傷害所造成等語(偵字卷第300、301頁),均指稱被告吳品 憲、游勝宇有毆打其。惟其於審理中證稱:於堤防上只看到 呂哲豪呂哲毅張佑勳,沒有看到其他人;吳品憲離其蠻 遠的,於被打到蹲下去時有看到吳品憲。他們載其去黃帝神 宮的車子是游勝宇的車,但被載到黃帝神宮時,游勝宇沒有 在該車上,到黃帝神宮才看到游勝宇,不清楚游勝宇是如何 去黃帝神宮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背面、第287頁),由其 審理中所述,應認被告吳品憲游勝宇並未參與傷害行為, 而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述顯有不同,則其就被害經過及被告 吳品憲游勝宇是否有動手傷害之部分,即非無瑕疵可指。 ⑵本案被害人張家豪至賽車練習場之原因,係因被告呂哲豪不 滿張家豪向其催討借款,才邀呂哲毅張佑勳吳品憲、游 勝宇等人一同至該練習場堤防上與張家豪談判之情,業據被 告呂哲豪呂哲毅張佑勳吳品憲於偵、審中供明,且互



核相符,被害人張家豪亦稱:當時呂哲豪只說一句:「討錢 不用討這麼兇」後就開始打等語(警卷第51頁背面),足見 此部分屬實。又在賽車練習場談判時,除張家豪與呂哲毅張佑勳呂哲豪在堤防上,吳品憲游勝宇等其餘人則在堤 防下,亦據被告呂哲毅張佑勳呂哲豪吳品憲游勝宇 等人陳明,而被害人張家豪亦稱:到該賽車練習場時,只看 到呂哲豪呂哲毅張佑勳3人在堤防上面等語(本院卷一 第256頁背面)。再雙方一言不合,張家豪隨即遭被告呂哲 毅、張佑勳呂哲豪等人毆打乙情,業據被告呂哲毅、呂哲 豪、張佑勳吳品憲於審理中供明。被害人張家豪雖未證述 被告吳品憲游勝宇未毆打其,惟依上揭其陳述:吳品憲離 其蠻遠的,於被打到蹲下去時有看到吳品憲。他們載其去黃 帝神宮的車子是游勝宇的車,但被載到黃帝神宮時,游勝宇 沒有在該車上,到黃帝神宮才看到游勝宇,不清楚游勝宇是 如何去黃帝神宮等語觀之,亦證被告吳品憲游勝宇應未參 與傷害張家豪。再被告呂哲毅因見似有警車閃燈自堤防下行 經該處,乃提議前往黃帝神宮之情,亦據被告呂哲毅於審理 中陳明(本院卷一第31頁),是被告呂哲毅張佑勳、呂哲 豪要帶張家豪前往黃帝神宮應係在堤防上臨時起意決定,被 告吳品憲游勝宇當時在堤防下,距離張家豪所處位置非近 ,當無法知悉被告呂哲毅等人決定要將張家豪押至黃帝神宮 之事實。
⑶而張家豪係由呂哲豪張佑勳分別在張家豪左右扶其坐上呂 哲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黃帝神宮,被告吳品憲游勝宇 等人則係分別另行開車或騎車尾隨之情,業據被告呂哲毅張佑勳呂哲豪於審理中陳明,亦與被害人張家豪證述:是 被呂哲豪張佑勳扶上車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55頁)。 則被告吳品憲游勝宇雖有尾隨在呂哲毅所駕自小客車之後 ,惟既已不與張家豪同車,是否能知被害人張家豪係遭呂哲 毅等人強行載走,亦有疑問。
⑷至於張家豪抵達黃帝神宮後,吳品憲游勝宇隨後固亦到場 ,惟張家豪於抵達時,即行躍過黃帝神宮廣場前灌木欉而跌 落斜坡下,其自由已脫離呂哲毅等人之控制,故亦無法以被 告吳品憲游勝宇有到黃帝神宮,即認被告吳品憲游勝宇 對之前張家豪遭被告呂哲毅張佑勳呂哲豪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知情並有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被害人張家豪之指述有瑕疵,且共同被告間之供 詞亦難證明被告吳品憲游勝宇有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依據「罪疑唯輕」之法



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呂哲毅因不滿謝秋水與其堂姐(按呂佩珊) 有感情糾紛,竟與被告洪偉哲及呂佩珊配偶之弟(按周孝武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8日晚上7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0號(按張聰成住處)前, 持棍棒作勢毆打謝秋水,以該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謝秋水, 使謝秋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呂哲毅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
⒉訊據被告呂哲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洪偉哲一同前往張 聰成住處找到謝秋水,之後即聯絡呂佩珊配偶之弟周孝武到 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持棍棒打謝秋水之 人為周孝武,其當時不知周孝武要拿棍棒毆打謝秋水,事先 也沒有籌劃要去教訓謝秋水等語。經查:
⑴被告呂哲毅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有持棍棒恐嚇謝秋水 之事實(警卷第11頁、103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11頁), 核與被告洪偉哲於警、偵訊中陳述內容一致(警卷第31頁背 面、103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203頁)。 ⑵告訴人謝秋水於警詢時固指稱:伊前與呂佩珊交往,後來得 知對方有婚姻,交往約1年後她提分手,伊就傳一些表示愛 意的訊息給她,但為她丈夫看見。後來聽張聰成呂哲毅在 找伊。直到103年10月28日19時許去找張聰成,到他家看到2 名男子站在張聰成屋前。其下車後,聽到其中一人問:「是 不是這一個?」那2名男子就靠過來,其中「哲毅」就說伊 車子品牌、顏色都很好認,全宜蘭縣沒幾部,是呂佩珊的堂 弟等語,並打電話撂人到現場,過不久就有一名自稱是呂佩 珊的小叔到場,並大聲對伊咆嘯:「我很秋(台語),別人 的老婆也在睡」,隨即從車內拿出1枝鋁棒揮擊伊左臂,伊 就準備要還手自衛。呂哲毅等2人見狀就上前捉住伊雙手, 作勢要打,並嗆說:「你是不是想還手?」恐嚇伊不得還手 ;因傷勢不重,所以沒有去驗傷,亦暫不提傷害告訴等語( 警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則依告訴人謝秋水之指訴,係 呂佩珊的小叔(按周孝武)對伊咆嘯後即從車內持鋁棒揮擊 伊左臂,被告呂哲毅洪偉哲並無公訴意旨所述「持棍棒之 行為」。另告訴人謝秋水於審理中稱:係被周孝武拿球棒打 一下,打到頭部左側耳後及左肩。當時兩個人在旁邊叫囂, 伊被打之後有一個人過來抓著伊,問是否要還手,伊回答「 沒有」,過一陣子警察就來了。抓伊的人不是呂哲毅,是跟 呂哲毅一起來的那個人。周孝武下車先過來跟伊講一些比較



衝的話,然後就折回去車上拿球棒過來對伊講了一些話,就 直接打伊,在打伊的時候,也有講一些衝動的話。除了前述 問是否要還手外,其他人沒有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背 面、10頁),則陳述伊在被周孝武毆打後,被告呂哲毅與洪 偉哲並無恐嚇伊之行為,而且周孝武亦僅打謝秋水一下。是 謝秋水於警詢指述呂哲毅等人有作勢要打之行為,與審理中 所述,前後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
⑶證人張聰成於審理中證稱:謝秋水與一位女士先到其住處, 尚未進門時,呂哲毅洪偉哲開車到。呂哲毅叫其不要管, 其隱約中聽到呂哲毅謝秋水講話,好像是因為女人的事情 。之後又有人開車過來,該人就從車上拿一枝球棒出來,不 知道講些什麼就用球棒打謝秋水。其過去攔該人,呂哲毅則 攔住其,要其不要管,並說與其沒有關係;洪偉哲只說:事 情與伊無關,不要管,否則到時連伊都有事等語(本院卷第 287頁背面、288頁)。足見呂哲毅係在謝秋水遭人毆打後才 出手阻攔張聰成,於該人打謝秋水前,呂哲毅洪偉哲並無 恐嚇謝秋水之行為。
⑷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被告呂哲毅洪偉哲涉有恐嚇犯行所 依據之告訴人謝秋水於警詢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反而依 告訴人謝秋水、證人張聰成於審理中之陳述,均證明被告呂 哲毅、洪偉哲係在周孝武謝秋水後有阻止謝秋水張聰成 ,並無持棍棒作勢毆打謝秋水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哲毅洪偉哲確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 證明其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 貳 │呂哲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2 │ 貳 │張佑勳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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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