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講類似意思的話,不過,他是在什麼時候講的,伊已經 沒有印象了。當天己○○在法庭上的行為,伊認為會影響 法庭秩序及訴訟的進行部分,伊認為他之前斷斷續續的出 聲情況還不嚴重,不過他後來類似情緒失控的突然大聲, 伊覺得的確會影響到法庭秩序及訴訟程序的進行等語。( 參見95他字1193卷84-85頁筆錄)及證人郭美春於本院審 理中復結證稱:「我記得當天的情形這樣,不要說蘇法官 制止被告,連我都會要我的當事人丁○○不要說這麼多與 案情沒有相關的事情,這樣才能進行爭點整理,被告可能 護友心切,所以訴訟中就在後座旁聽席發出幾次聲音,我 如果印象中,法警大概有手勢請他安靜一點,手勢或眼神 請他安靜一點,蘇法官也算客氣,應該有說後面的請不要 講話,直到林先生突然站起來用手指大聲講話以後,然後 法警要請林先生出去,訴訟就中斷,大概林先生不主動, 法警就把他拉出去,蘇法官在這個過程裡面,我忘記他有 沒有出言講,法警的意思是有請示他的意思,就讓法警把 他帶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筆錄)亦證 被告當時確有擾亂法庭秩序及影響訴訟程序進行與法警有 過來拉被告己○○的手,要將他帶離開法庭之事實。 ㈧、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聽到有人叫,最先不 知道是誰在叫,等伊回過頭,看到法警抓住己○○的手, 己○○叫法警「你放手,我會跟你走」,法警就將己○○ 拖出去外面,己○○就哀哀叫等情(參見95他字1193號卷 第105、106頁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頭回過 來看,看到法警抓住己○○的手,己○○叫法警放開手, 會跟法警走,法警就將己○○拗著扭出去,法警就是手轉 過去,好像什麼擒手法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反轉,以左手 壓制在被告右肩上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均僅 係就法警壬○○執行職務方法手段之內容之陳述,縱令屬 實,尚無法據為被告己○○無妨害公務之有利證據。 ㈨、而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法官行準備程序時, 旁聽席上有出現大聲講話聲音部分,是己○○在講話,他 說話很大聲,原本法庭很安靜,但他突然出聲,伊還有回 頭看,但忘了他說什麼,後來法警就出面,法官沒有出聲 制止,法官當時只有看著己○○講話,當時是法警出面制 止叫他小聲一點,後來伊就沒再看了,當時伊只看到己○ ○有站起來,拿起背包準備要走,伊就沒再繼續看,等法 警出面之後,伊還有聽到己○○大叫「啊」二聲,但他為 什麼大叫,伊並不清楚,己○○最初發出聲音時,法警是 請他坐下,後來因為伊沒再注意看,所以不知道發生何事
,直到己○○發出慘叫後,伊才再回頭看,當時就看到法 警要把己○○帶出去,法院法警將己○○帶離開法庭,他 們之間沒有發生何事,法院法警將己○○帶離法庭時,己 ○○與法警間沒有發生拉扯,伊並無聽到院方法警與己○ ○對話部分,亦未見到己○○咬法院法警,及未聽到法警 當時有說「你再咬咬看」,也未聽到法警對己○○說你咆 哮法庭當庭逮捕及己○○在離開法庭前說「這種法官,讓 人飽和醉(台語)」,其實己○○當時跟法官說些什麼, 伊真的不知道,因為伊當時只專注伊的案件,伊覺得他說 什麼,不關伊的事,伊只知道他有在講話等語(參見95他 字1193卷第99-101頁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己○○被拉出去沒有拉扯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筆錄),亦適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大聲干擾法庭秩 序與法警壬○○介入制止及最後將己○○拉出法庭之事實 ,至於被告己○○與壬○○法警間之詳細對話及互動,證 人乙○○並未注意及關心,其證詞尚無何可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㈩、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當時林先生有發聲 奇怪奇怪,那有這種法官人家要講細節不讓人家講,那時 候我並沒有回頭,我一直向前看,我看到法官歹勢歹勢, 眼神看到桌面上,再來就是聽到法警大聲說咆哮法庭現場 逮捕,再來因為我不很清楚,我有看到被告席,我從頭到 尾頭都沒有轉過去,我當時就是都在看前面,我有看到被 告席的人都轉頭看旁聽席,法警再講什麼我沒有詳細聽, 那場面我在旁聽席,自己心理會怕。」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112頁筆錄),嗣後則改證稱:「我起先是看前面, 到後來我要出去時我有轉頭往後面看一下,我看到法警右 手反轉被告右手,左手搭在被告右肩上把被告推出去。」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筆錄)。惟查證人丙○○就 其是否回頭看旁聽席之情形乙節,先稱:從頭到尾伊頭都 沒有轉過去看,都在看前面等語,後則稱:到後來我要出 去時我有轉頭往後面看一下等語,其前後證詞明顯不一, 已難採信,且縱其事後確有看到法警右手反轉被告右手, 左手搭在被告右肩上把被告推出去等情屬實,亦屬就法警 壬○○執行職務方法手段之內容之陳述,亦無從採為被告 無妨害公務之有利證據。
、至證人即當時擔任代理通譯之戊○○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 :當天伊看到林先生在後面大聲嚷嚷,之後法警就把他帶 出去,詳細情形伊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115頁筆錄),除足證明被告己○○確有在旁聽席大聲嚷
嚷擾亂法庭外,尚無得採為證明被告無妨害公務之有利證 據。
、另證人許修濠於偵查中僅稱:當日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旁 聽席上是否有出現大聲講話聲音部分,伊印象中沒有,不 過當天伊可能因為有事,中途有離開法庭,請別人代理, 所以伊不清楚當日旁聽席上是否有人大聲講話,如果伊要 找人代理,伊會找法院的替代役戊○○來代理,所以當天 應該也是他來代理,伊印象中在開完庭後有聽戊○○說過 ,好像在一月四日當天開庭時有請法警來處理事情,但處 理什麼事情伊不清楚等語,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
、再參被告於勘驗中復自承於錄音光碟顯示時間38分04秒被 告稱:「奇怪咧(有騷動聲)、奇怪咧、這個法官!(一 陣雜聲)」時,伊有拍前面的椅子,騷動聲、雜聲應該就 是伊拍椅子的聲音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筆錄);另 被告復自承該案庭訊中,其係對蘇法官頻頻打斷該案被告 丁○○就案情始末連續陳述之辯明權,而大聲出言,顯見 被告於旁聽席確有大聲出言干擾及以行為擾亂法庭訊問程 序進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按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法庭秩序之權,固為法院組 織法89條所明定,惟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 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該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警值庭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⑺其他認 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者。旁聽人在法庭 旁聽應保持肅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⑴大聲交談、鼓掌 、喧嘩。…⑷對於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 以批評、嘲笑或其他類此之行為。⑸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 不當之行為。台灣高等法院95年4月編印之法院法警勤務 手冊第39頁規定甚明。(參見本院卷三第4頁)本件被告 既有上開咆哮法庭、批評審判長及丟擲物品、拍打座椅等 妨害法庭秩序之不當行為及事實,則當日值庭之法警壬○ ○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所頒之法院法警勤務手冊之規定, 執行其法定勤務,阻止被告繼續擾亂法庭及禁止旁聽、離 開法庭,即屬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被告雖辯稱:維持法庭 秩序之權屬審判長,法警壬○○在未經審判長癸○○法官 之指揮下即行以被告咆哮法庭,當場逮捕被告,即屬不法 云云,然查法庭庭訊進行中,審判長固有維持法庭秩序之 權,惟如庭訊中審判長專注於案件審理之進行,對於旁聽 席中旁聽人突然之舉動,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危害法庭上執
行職務之人員或其他人之虞時,值庭之法警本於其功能及 職責,自有於第一時間為預防及阻止之權限,應不待言, 否則如審判長未及時察覺及處理時,豈非令值庭法警當場 坐視該不法情事之發生及繼續,致生擾亂法庭秩序及危害 法庭上執行職務之人員或其他人之結果,此顯非法院組織 法第89條立法之本意,是本件縱令當時審判長對於被告之 上開行為未為適當之處置並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或處分 ,仍難謂當時值班之法警壬○○所為並非依法令執行職務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取。另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及驗傷診斷書,雖足證明其與法警壬○○發生拉扯時 而受有傷害,然亦無從據為卸免其妨害公務之事實,仍難 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予敘明。
、上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於95年1月4日之審理錄 音光碟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請求將該錄音 光碟再送鑑定及放慢速度再行勘驗,核無必要,並一再異 議本院未將該光碟再送鑑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告請求傳訊證人黃瑞華、蔡易霖、曾淑宜到庭對質作證, 經查被告主張傳訊上開證人欲證明之待證事項,核與本件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又被告請求再次傳訊證人壬○○、癸○○到 院,因本件事實依卷內審理所得之資料,已臻明確,本院 認無再行傳喚其等出庭對質作證之必要,亦予駁回。另被 告聲請保全95年1月17日黃瑞華、吳福卿、林明霖及97 年 1月16日癸○○、庚○○之本院同日其他文件之日期職章 ,與壬○○報告書蓋上之日期章,並聲請送鑑定;再現場 模擬法警壬○○與被告五秒之互動動作;勘驗法警長林明 霖於95年1月4日當天之工作紀錄;勘驗本院法助蔡易霖於 95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作紀錄;調查本院94易字 182號案,該案被告丁○○之辯護律師郭美春於95年1 月4 日庭訊後,何時到本院閱卷;調查郭美春律師有無向宜院 聲請付費取94易182號於95年1月4日錄音光碟;勘驗吳福 卿書記官長95年1月4日至1月17日的工作紀錄;傳喚林健 智律師到庭作證;勘驗黃瑞華移送被告法辦之公文;勘驗 癸○○法官於本院94易182於95年1月4日報到單之「其他 訴訟關係人」欄批示4之正本;勘驗黃瑞華院長於95年1月 17日之工作紀錄等等,經核被告上開主張及聲請,或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卷證調查在卷,或 其所主張請求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是否成立無關聯性,或待證事證已明,爰無保全及調 查之必要,亦均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法警壬○○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 害公務罪。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 14 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135條雖未修正,然法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 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 刑調整為新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 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 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又刑法第47條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為「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 犯之加重局限在故意犯,而排除過失犯之適用,惟本件就 被告而言,因屬五年內再故意犯罪,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規定,爰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當庭咆哮法官、影響 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進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法警施 強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法庭尊嚴維護及國家法 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 7月1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 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 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 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 告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 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 為30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予敘明。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 餘許,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法庭旁聽該院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一八二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見癸○○法官對該 案被告丁○○及乙○○等人曉諭準備程序之重心係在進行 爭點整理,當事人尚無須對犯罪事實做過度詳細之陳述後 ,竟多次逕自在旁聽席上大聲喧嘩,而妨害法庭秩序及準
備程序之進行,雖經蘇法官分別於庭訊至八分四十三秒及 二十二分三十秒時加以制止,己○○仍未聽從,且於庭訊 進行至三十七分三十九秒時,又突然起身以手指向法官並 高聲稱:「奇怪耶,奇怪耶,這種法官」等語,並將手中 之資料袋擲向地上,當時在庭執行職務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法警壬○○見狀,立刻予以制止,惟己○○仍高聲稱: 「我要下來,我不要聽,這個法官啊,講細節不讓人家講 」等語,並於言畢後,又走向法官席位,朝法官不斷咆哮 ,雖法警壬○○即刻上前抓住己○○右手,以阻止其繼續 向前,己○○卻用力揮甩右手,欲擺脫法警壬○○,然見 其右手仍遭壬○○抓住,竟彎身欲咬法警壬○○之手臂, 而對法警壬○○為強暴行為,幸因壬○○及時將手鬆開, 才未遭己○○咬傷(己○○妨害公務部分已判決如前), 而此時癸○○法官因慮及己○○之行為已嚴重妨害法庭秩 序及準備程序之進行,遂依法庭旁聽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授意法警壬○○將己○○帶離法庭並看管至閉庭, 法警壬○○亦對己○○表示其咆哮法庭,應當場逮捕,然 己○○卻伸出雙手,對法警壬○○挑釁稱:「可以,可以 ,你逮捕沒關係」等語,且於法警壬○○伸手抓住己○○ 手臂時,又彎身欲咬法警壬○○之手臂,惟因壬○○及時 發覺並將己○○制住,且對己○○稱:「你再咬咬看」等 語,己○○始稱:「可以,我跟你走」,惟於離去之際, 又在法庭內朝向法官以台語稱:「這種法官讓人飽跟醉, 人家要講,你不肯讓他講」,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 法官。因認被告己○○另涉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罪 嫌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被訴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部分
1.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 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九 十五條所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七章「法庭 之關閉及秩序」,且係延續第九十條:「法庭開庭時,應 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 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 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 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 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 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律 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 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 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法院組織法第 九十三條:「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 筆錄。」、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四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 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 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 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係指違反 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所定維持法庭秩 序之命令而言,並需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 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 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 條之罪相繩,此觀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應為當然 之解釋。
2.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癸○○法官庭訊制止乙○○陳 述,要其到審理庭再講時,出言:奇怪咧、奇怪咧、這個 法官!等語,及有拍前面的椅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 法庭秩序之犯行,辯稱:本件受命法官沒有發維持法庭之 命令,固被告沒有違反法庭秩序,且程序上不合乎法院組 織法第93條之規定,未記明筆錄等語。
3.經查,本院94年易字第182號傷害等案件於95年1月4日下 午三時許,由審判長癸○○法官於本院第二法庭行準備程 序,庭訊中進行情形,經本院勘驗該準備程序庭之錄音光 碟內容如下:
「21分30秒(依錄音光碟顯示之時間)時法官有制止丁○ ○作詳細陳述,丁○○有陳述說:還沒有說完。 22分35秒時法官有制止庭上旁聽席其他人不要說話。 24分10秒時法官再次制止丁○○述說細節。
24分34秒時法官說明準備程序只是整理爭點,細節請於合 議庭審理期日再行陳述。
(勘驗中審判長諭知24分34秒法官制止丁○○述說細節後 至37分之間均係法官就該案訊問該案內容,與本案無關, 可否自錄音檔的37分開始勘驗?被告答同意。檢察官答同 意。辯護人答是不是可以自35分開始。審判長問是否同意 自光碟的35分開始勘驗?被告答同意。辯護人答同意。檢 察官答同意。審判長諭知開始播放錄音光碟(自35分起) 開始播放光碟(自35分開始播放)(辯護人於勘驗中稱: 35 分以後幾秒鐘法官有諭知審理庭再說,其他沒意見。 )(被告於勘驗中稱:37分48秒時乙○○說我走到他們家 後面。)(被告於勘驗中稱:37分58秒乙○○有說經過不 能講喔。))。
38分02秒時法官有制止乙○○到審理庭再講。 38分04秒己○○:奇怪咧(有騷動聲)、奇怪咧、這個法 (被告勘驗中稱:那時候我有拍前面的椅子,騷動聲、雜 聲應該就是我拍椅子的聲音。)
38分05秒:不要動喔!(法警拉高聲音喝阻) 38分07秒法警:你要做什麼(台語)
38分10秒己○○:我出來,我不要聽(台語),這個法官 38分14秒:管你要不要聽(法警高聲)
38分15秒法警:咆哮法庭,當場逮捕,走。 38分15秒己○○:喔可以、可以,你現場逮捕沒關係,你 38分25秒法警:你再給我咬看(台語)。
(被告勘驗中起稱:此部分應該是你再給我動看看) (辯護人勘驗中起稱:我聽下來是你再給我動看,這是台 語音)
38分27秒法警:走。
38分28秒己○○:我手已經受傷了(台語)。 38分30秒法警:走。
38分31秒己○○:可以(台語:也使),我跟你走,可以 38分38秒己○○:這種法官,我飽甲醉(台語飽加醉)人 38分39秒法警:閉嘴。
38分44秒己○○:你不要拉(chu)我(台語)。 38分44秒法警:走。
38分45秒己○○:好,我跟你走。
38分46秒法官:好。」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筆錄 ),顯示該日庭訊進行中,審判長除於「22分35秒時法官 有制止庭上旁聽席其他人不要說話。」外,均未有審判長
「禁止被告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或「命看 管至閉庭時」或其他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處分,且經本院 調閱該案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無審判長有維持法庭命 令處分之記載。(參見本院94易字第182卷第111-123頁筆 錄)另該案件刑事報到單上雖載有「四、於本次程序進行 中,聽席之旁聽人己○○突然站立並對法官大聲咆哮,妨 害法庭秩序,依法庭旁聽規則第9條第1項命看管至閉庭時 。」等語,(見上開卷第110頁及95他字第1193號卷第13 頁)及證人癸○○法官及法警壬○○於前揭證詞中,雖均 證稱癸○○法官有以點頭之方式命壬○○法警將被告己○ ○看管至閉庭時等情,惟依上開勘驗之庭訊內容,審判長 並未當庭明示以言詞表示並記明於筆錄,縱令當時審判長 有為該命令處分,則該命令處分是否為被告己○○所知悉 瞭解,已非無疑,是自不得以審判長有於刑事報到單上記 載上開字樣,或以點頭同意之方式,遽認審判長已當庭為 該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處分,及被告已明確知悉明瞭該命 令處分之內容,並進而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 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 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行為。再 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被告對審判長之訴訟指揮,無 非係本其自己對法律之主觀認知,對審判長之指揮訴訟表 示不滿,雖有已干擾當時法庭之開庭秩序,惟依上開勘驗 筆錄內容,並未有被告擾亂法庭秩序經審判長命「禁止進 入法庭或命退出法庭,或命看管至閉庭時」或其他維持法 庭秩序之命令處分,及被告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 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之情事 。從而,該案準備程序庭進行中,被告縱有干擾法庭秩序 之行為,而審判長有無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該命令之 具體內容如何?被告有無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 命令,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 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均無從由訊問筆錄及錄音 內容中獲得確切證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顯然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罪嫌,應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份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訴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 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 參照)。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記載:「按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 高之價值」。
2.次按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 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 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且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 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 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尚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 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 。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 ,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 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 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 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 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
3.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法庭內朝向法官癸○○以台語稱:「這種法官讓人 飽跟醉,人家要講,你不肯讓他講」,而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之法官。訊之被告己○○坦承有當庭以台語陳稱: 這種法官,我飽甲醉(台語飽加醉)人要講不肯讓人講等 語,惟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當庭侮辱 法官等語。
4.經查,被告己○○確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傷害等案 件95年1月4日下午三時之準備程序庭訊中稱:「這種法官 ,我飽甲醉(台語飽加醉)人要講不肯讓人講(台語)。 」等語,有前揭庭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公
訴人雖認被告係陳稱:這種法官「讓人飽跟醉」,與被告 所稱及本院勘驗結果之「我飽甲醉(台語飽加醉)」略有 不同,惟本院認其所指意涵應屬相同)而上開文字雖屬批 評性之評價用語,用意僅係在表達對癸○○法官制止該案 當事人乙○○就案情詳細陳述之不滿,應屬對蘇法官當庭 之訴訟指揮不滿,乃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尚非粗鄙謾罵之輕蔑言語 ,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尚未達到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使用上開文字 有達到侮辱公務員之程度,並使本院形成確信,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