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 於起訴書中論列,惟該部分犯行與前述起訴並經論罪之95年 2月15日交付「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漠視國家法令,任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資料,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95年7月1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伍、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新日豐二號漁船船長,被告戊 ○○與己○○、丙○○、庚○○、丁○○、乙○○、「阿東 」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己○○向每名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收費價格為6萬元,綽號「阿東」男 子可分得1萬元,丙○○、庚○○共可分得1萬5千元,丁○ ○、戊○○可分得6千元,己○○則分得2萬9千元。先由丁 ○○於95年2月間委託乙○○以該岸置處所負責人陳長庚之 帳號、密碼上網登入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管理系 統,查詢並列印先前已合法申請核准來台擔任大陸漁工之林 福平、陳龍、陳賢鋒、念其林、薛來猛、念保清、念家輝、 念保飛、林兵、趙華美、王振生、俞新等人之資料,再將上 開資料交予己○○,由綽號「阿東」於不詳時、地以上開資 料內容偽造林福平等12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偽造完成 後,復於95年2月15日凌晨零時許,由林聖財、黃建華、陳 秀明、陳鈞、林希利、黃為祥、黃為彪、吳義山、黃財旺、 林開華、林文弟、楊奇持上開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12張 ,冒用林福平等12人之名義分段搭乘二艘船名不詳之大陸漁 船、丁○○所駕駛之友信66號漁船、戊○○所駕駛之新日豐 2號漁船及丙○○、庚○○所駕駛之新浙漁6號漁船之方式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出入境管理及漁業主管 機關對漁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己○○、丙○○、庚○○、丁○○之證詞;證人即新 浙漁六號漁船船主甲○○之證詞;證人即以假名偷渡來台之 大陸地區人民林聖財、黃建華、陳秀明、陳鈞、林希利、黃 為祥、黃為彪、吳義山、黃財旺、林開華、林文弟、楊奇之 證詞;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約僱人員林秀玲之證詞;證 人即同案被告基隆市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大陸漁工乙○ ○之證詞;證人即基隆市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財務辛○ ○之證詞;航跡圖;陳龍、陳賢峰、林福平、王振生、俞新 、林兵、念保清、念家輝、念保飛、薛來猛、念其林、趙華 美等人「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95年4月10日漁1字第0951209284號函所附之使用者 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聯監聽譯文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戊○○所有00 00000000電話通聯監聽譯文;漁船船主申請雇用大陸船員流 程圖、大陸船員雇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 作業要點、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 、宜蘭縣政府函所附之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6月5日漁2字第0951212771號函 ;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大溪店(03)0000000號傳真電話通聯 資料及發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6月13日苗 栗機字第0950008348號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伊有於95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 駕駛新日豐2號漁船,在基隆嶼附近海域,自友信66號漁船
上接駁12位大陸漁工,運往大溪漁港附近海域,於同日13時 10分許,將該12位大陸漁工轉交給新浙漁6號漁船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之犯行,辯稱「是丁○○臨時拜託伊幫忙載漁工,伊並沒有 賺錢,伊並不認識字,伊問丁○○這些漁工的資料是不是都 已經核對清楚,是不是合法的,丁○○說都已經核對清楚了 ,伊不知道他們是持假證件的非法偷渡客,伊沒有犯罪的故 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庚○○、丁○○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並未指證被告戊○○係 「知情而共同參與本件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故渠等之證詞,均不 足據為被告戊○○有罪認定之依據。
(二)證人即新浙漁6號漁船船主甲○○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 丙○○、庚○○趁其不知,駕駛新浙漁六號漁船非法載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故其證詞自不足據以 證明被告戊○○有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依據。
(三)證人即以假名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林聖財、黃建華、 陳秀明、陳鈞、林希利、黃為祥、黃為彪、吳義山、黃財 旺、林開華、林文弟、楊奇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戊○○曾駕駛新日豐6號漁船接駁渠等進入台灣地區,至 於被告戊○○是否明知渠等為非法之偷渡客,上列證人則 未能明確指證之,自無從依渠等之證詞,遽認被告戊○○ 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
(四)至於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約僱人員林秀玲之證詞、證 人即同案被告基隆市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大陸漁工乙 ○○之證詞、證人即基隆市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財務 辛○○之證詞,均未涉及與被告戊○○有關之事項,均未 能證明被告戊○○係「知情而共同參與本件意圖營利而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故渠等之證詞,均不足據為被告戊○○有罪認定之依據。(五)至於航跡圖;陳龍、陳賢峰、林福平、王振生、俞新、林 兵、念保清、念家輝、念保飛、薛來猛、念其林、趙華美 等人「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95年4月10日漁1字第0951209284號函所附之使用 者資料;漁船船主申請雇用大陸船員流程圖、大陸船員雇 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船主 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宜蘭縣政府
函所附之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署95年6月5日漁2字第0951212771號函;全家便 利商店宜蘭大溪店(03)0000000號傳真電話通聯資料及 發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6月13日苗栗機 字第0950008348號函等資料,固能證明被告戊○○所駕駛 新日豐2號漁船所接駁之林聖財等12位大陸地區人民客觀 上確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偷渡客,然由上開資料尚無法 證明被告戊○○於接駁時主觀上已知悉林聖財等12人為非 法偷渡客而仍故意接駁之,故上開資料仍不足據以為認定 被告戊○○有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依據。
(六)至於卷內所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 聯監聽譯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被告 戊○○所有0000000000電話通聯監聽譯文中,固然有被告 戊○○因為接駁林聖財等12位大陸地區人民而與同案被告 丁○○、丙○○聯絡接駁事宜之通聯內容,然由此一客觀 通聯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戊○○主觀上是否知悉林聖財等 12人為非法偷渡客而仍故意接駁之,或與被告己○○等人 有犯意之聯絡。另被告戊○○與其他人之通聯內容,更無 法證明係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關。故上開通聯內容等資料, 仍不足據為被告戊○○有罪認定之依據。
(六)更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庚○○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就本件使大陸地區人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之犯行,被告戊○○均未參與。而證人即同案丁○○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己○○叫我去接大陸漁工 ,我接了以後,沒有辦法大陸漁工載回宜蘭,所以我叫戊 ○○去基隆海域來接,因為當天我船上有37個大陸漁工, 其中有20幾個人要去八斗子漁港,我要載他們去八斗子漁 港,所以我才會叫戊○○來接其他的大陸漁工回大溪漁港 。戊○○到基隆海域從我船上接大陸人時,戊○○沒有核 對那些大陸人的身分證,戊○○只有問我那些人的身分你 是否已經核對正確,我說我核對己○○傳真給我的縣政府 資料及大陸人的身分證件,看2個資料都符合,因為戊○ ○並不認識字。戊○○到基隆海域接駁個漁工,我沒有拿 錢給戊○○,只是補貼戊○○所花的油錢。我將漁工交給 戊○○時,我將資料交給大陸漁工,並沒有交給戊○○, 我向戊○○說明大陸漁工的身份我都核對好了,核對了2 次。」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3 79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159、160頁),核與
證人即持偽造證件來台大陸地區人民黃建華、陳秀明、陳 鈞、吳義山、林開華、林文弟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自大 陸地區偷渡來台時,所搭乘之第四艘船(按:即指被告戊 ○○所駕駛之新日豐2號漁船)並沒有看我們的證件。」 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76、8 0、83、93、100、102頁)。依此,堪信被告所辯「是丁 ○○臨時拜託伊幫忙載漁工,伊並沒有賺錢,伊並不認識 字,伊問丁○○這些漁工的資料是不是都已經核對清楚, 是不是合法的,丁○○說都已經核對清楚了,伊不知道他 們是持假證件的非法偷渡客,伊沒有犯罪的故意。」乙節 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戊○○ 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2條之罪,則就此部分即屬 不能被告戊○○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戊○○無罪之判決。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甲:被告庚○○、丙○○、丁○○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丁○○與己○○、戊 ○○、「阿東」、乙○○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大陸地區居民 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5年2月間委託乙○○以 該岸置處所負責人陳長庚之帳號、密碼上網登入至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管理系統,查詢並列印先前已合法申請 核准來台擔任大陸漁工之林福平、陳龍、陳賢鋒、念其林、 薛來猛、念保清、念家輝、念保飛、林兵、趙華美、王振生 、俞新等人之資料,再將上開資料交予己○○,由「阿東」 於不詳時、地以上開資料內容偽造林福平、陳龍、陳賢鋒、 念其林、薛來猛、念保清、念家輝、念保飛、林兵、趙華美 、王振生、俞新等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共12張,偽造完 成後供林聖財、黃建華、陳秀明、陳鈞、林希利、黃為祥、 黃為彪、吳義山、黃財旺、林開華、林文弟、楊奇等12人持 上開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搭乘漁船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因認被告丙○○、庚○○、丁○○另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庚○○、丁○○另涉有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庚○○、丁○○與被告 己○○、共犯「阿東」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聖財等12人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且林聖財等12人所持用者係偽造之大陸地
區居民身分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庚○○、丁○○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均辯稱「我們只知道要載大陸漁工進來, 不知道他們有使用偽造之大陸身分證件」等語。經查:(一)依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己○○固然有與「阿東」共同偽 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且使林聖財等12位大陸地區人民 持該偽造之證件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另被告丙○○、庚○ ○、丁○○亦與被告己○○、「阿東」共同使林聖財等12 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然尚無從因被告丙○ ○、庚○○、丁○○與被告己○○、「阿東」共犯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即推得被告丙○○、 庚○○、丁○○亦與被告己○○、「阿東」共犯偽造大陸 地區居民身分證犯行之結論。
(二)其次,依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5年2 月12日左右,我問丙○○、庚○○載大陸人偷渡來台灣一 個要收多少錢,他們說要收收一萬五千元。我就打電話回 大陸問『阿東』要載多少人,『阿東』說要載12個人。我 就再通知丁○○過去載人,再由丙○○、庚○○去接駁。 那12個人的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是他們自己帶過來的 。」之情節(見警卷第5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卷 第148、151、152頁),可知其與被告丙○○、庚○○、 丁○○聯絡時,均僅針對如何接駁林聖財等12位大陸人非 法入境,並未談及要如何共同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關於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係由己○○與「阿東」自行 聯絡處理。佐以,證人即持偽造證件來台大陸地區人民林 聖財、黃建華、陳秀明、陳鈞、黃為彪、吳義山、黃財旺 、林開華、林文弟、楊奇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結證「於大陸 地區即已拿到偽造之身分證件」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73、76、80、83、92、95、96、9 9、102、105頁)。因此,雖然被告己○○曾經告知丙○ ○、庚○○偷渡入境之12位大陸人係持偽造之大陸地區居 民身分證,惟顯然無從因此即認為被告丙○○、庚○○、 丁○○與被告己○○、「阿東」間,就偽造大陸地區居民 身分證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三)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庚○○ 、丁○○就被告己○○、「阿東」之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 分證犯行,有何客觀之行為分擔或主觀之犯意聯絡,則就 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庚○○、丁○○犯罪, 依照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庚○○、丁 ○○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 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乙、被告乙○○被訴非公務員而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非公務員而交付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95 年2月4日22時42分57秒金同隆66號(CT—0000000號)「僱 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95年2月4日23時21分44秒金 喜福6號(CT—0000000號)「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 」、95年2月4日22時48分41秒新永隆16號(CT—0000000號 )「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95年2月4日22時49分 28秒忠豐基2號(CT—0000000號)「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 料查詢」、95年2月4日19時13分48秒新宏興66號(CT—0000 000號)「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95年2月4日19 時18分22秒金明勝168號(CT—0000000號)「僱用大陸船員 之漁船資料查詢」、95年2月4日22時47分35秒金龍發68號( CT—0000000號)「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95年2 月4日22時50分31秒金再隆16號(CT—0000000號)「僱用大 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交付予丁○○,復與己○○、丙○ ○、庚○○、戊○○、丁○○、「阿東」共同基於偽造大陸 地區居民身分證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己○○向每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收費之 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綽號「阿東」男子可分得1萬 元,丙○○、庚○○共可分得1萬5千元,丁○○、戊○○可 分得6千元,己○○則分得2萬9千元。丁○○取得乙○○所 交付之先前已合法申請核准來台擔任大陸漁工之林福平、陳 龍、陳賢鋒、念其林、薛來猛、念保清、念家輝、念保飛、 林兵、趙華美、王振生、俞新等人之前揭「僱用大陸船員之 漁船資料查詢」資料後,將上開資料交予己○○,由綽號「 阿東」於不詳時、地以上開資料內容偽造林福平、陳龍、陳 賢鋒、念其林、薛來猛、念保清、念家輝、念保飛、林兵、 趙華美、王振生、俞新等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偽造完 成後,復於95年2月15日凌晨零時許,由林聖財、黃建華、 陳秀明、陳鈞、林希利、黃為祥、黃為彪、吳義山、黃財旺 、林開華、林文弟、楊奇持上開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12 張,冒用林福平、陳龍、陳賢鋒、念其林、薛來猛、念保清 、念家輝、念保飛、林兵、趙華美、王振生、俞新等人之名 義分段搭乘2艘船名不詳之大陸漁船、丁○○所駕駛之友信6 6號漁船、戊○○所駕駛之新日豐2號漁船及丙○○、庚○○
所駕駛之新浙漁6號漁船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生損 害於我國對出入境管理及漁業主管機關對漁工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而交 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非公務員而交付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陳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庚○○、戊○○、丁 ○○;證人即新浙漁六號漁船船主甲○○之證詞;證人即以 假名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林聖財、黃建華、陳秀明、陳 鈞、林希利、黃為祥、黃為彪、吳義山、黃財旺、林開華、 林文弟、楊奇之證詞;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約僱人員林 秀玲之證詞;證人即基隆市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財務辛 ○○之證詞;航跡圖;陳龍、陳賢峰、林福平、王振生、俞 新、林兵、念保清、念家輝、念保飛、薛來猛、念其林、趙 華美等人「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署95年4月10日漁1字第0951209284號函所附之使用 者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聯監聽譯 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同案被告戊○○ 所有0000000000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及監聽錄音光碟;漁船船 主申請雇用大陸船員流程圖、大陸船員雇用報備與核准進入 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 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所附之核准進入境內 水域大陸船員名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6月5日漁 2字第0951212771號函;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大溪店(03)000 0000號傳真電話通聯資料及發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95年6月13日苗栗機字第0950008348號函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非公務員而交付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己○○並沒有我查 詢『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丁○○只有在95 年2 月15日及2月17日請我查詢『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 』,我事先根本不知道他們去載運大陸漁工的事,更沒有參 與他們非法載運大陸漁工的事。」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庚○○、丁○○、戊○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並未指證被告 乙○○係「知情而共同參與本件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或有非公務員而
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犯行」,故渠等之證詞 ,均不足據為被告乙○○有罪認定之依據。
(二)證人即新浙漁六號漁船船主甲○○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 丙○○、庚○○趁其不知,駕駛新浙漁六號漁船非法載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故其證詞自不足據以 證明被告乙○○有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偽造特種文書、非公務員而交付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文書犯行之依據。
(三)證人即以假名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林聖財、黃建華、 陳秀明、陳鈞、林希利、黃為祥、黃為彪、吳義山、黃財 旺、林開華、林文弟、楊奇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 等係非法大陸偷渡客,至於乙○○是否參與使渠等自大陸 地區非法偷渡來台,上列證人則未能指證之,自無從依渠 等之證詞,遽認被告乙○○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偽造特種文書、非公務員而交付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
(四)另證人即基隆市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財務辛○○之證 詞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權自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 查詢「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並不能證明被告 己○○等人所使用之95年2月4日「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 料查詢」係被告乙○○所查詢交付,而涉犯非公務員而交 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或被告乙○○與 被告己○○等人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五)至於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約僱人員林秀玲之證詞、航 跡圖;陳龍、陳賢峰、林福平、王振生、俞新、林兵、念 保清、念家輝、念保飛、薛來猛、念其林、趙華美等人「 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95年4月10日漁1字第0951209284號函所附之使用者資料 ;漁船船主申請雇用大陸船員流程圖、大陸船員雇用報備 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船主境外僱 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所附 之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95年6月5日漁2字第0951212771號函;全家便利商店 宜蘭大溪店(03)0000000號傳真電話通聯資料及發票;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6月13日苗栗機字第095 0008348號函等資料,僅能證明林聖財等12位大陸地區人 民確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偷渡客,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乙○○有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偽造特種文書、非公務員而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文書犯行之依據。
(六)又卷內所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聯 監聽譯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戊 ○○所有0000000000電話通聯監聽譯文中,固然有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丁○○聯絡「開船與否、載人與否」之通 聯內容(見警卷第232至234頁)、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戊○○聯絡「何時抵達、如何接駁」之通聯內容(見宜蘭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201頁),然由此一客觀通 聯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乙○○是否與被告己○○、丁○○ 、戊○○等人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不足據以 認定被告乙○○有無非公務員而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文書之犯行。故上開通聯內容等資料,仍不足據為被 告乙○○有罪認定之依據。
(七)再者,檢察官所舉被告己○○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95年2月4日 22時42分57秒金同隆66號(CT—0000000號)「僱用大陸 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95年2月4日23時21分44秒金喜福 6號(CT—0000000號)「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 、95年2月4日22時48分41秒新永隆16號(CT—0000000號 )「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95年2月4日22時49 分28秒忠豐基2號(CT—0000000號)「僱用大陸船員之漁 船資料查詢」、95年2月4日19時13分48秒新宏興66號(CT —0000000號)「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95年2 月4日19時18分22秒金明勝168號(CT—0000000號)「僱 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95年2月4日22時47分35秒 金龍發68號(CT—0000000號)「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 料查詢」、95年2月4日22時50分31秒金再隆16號(CT—00 00000號)「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被告乙○ ○已否認上開資料係依所查詢列印。且依證人辛○○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八斗岸置中心之漁 業署漁管系統電腦是我及乙○○在使用,一般的漁民是不 能碰那台電腦,但紀登清會在那台電腦玩遊戲,且系統的 密碼我們把它寫在一張小紙條上貼在電腦螢幕上。」之情 節(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406頁),可知 上列「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之查詢人除被告乙 ○○之外,實有太多其他可能之人。更何況,證人己○○ 、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警 方所查扣95年2月4日所列印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 查詢』,係『阿東』自大陸地區託大陸漁工帶來台灣給己
○○,己○○再託丙○○傳真給丁○○,並非己○○或丁 ○○委託乙○○查詢」等情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 字第967號卷第222、248、304頁,本院卷第152、156、16 1、239、241頁),因此,尚無證據證明首揭「僱用大陸 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係被告乙○○所查詢而交予被告己 ○○等人,自無依此而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非公務員 而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及與被告己 ○○等人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 有何非公務員而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意圖 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及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212條之罪,則就此部 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95年7月1日修正 前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12條、第132條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12條、第132
條第3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3項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