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34號
ILDM,99,交訴,34,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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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本院審 酌被告自稱係因心裡不平衡始為前述犯行,於短短4天內, 即為12件犯罪行為,行為嚴重脫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 害人等之損失非輕,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且未思己過,推稱 其很無辜,警方應對其行為負責,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斧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十二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警羅偵字第0996100266號第2頁、99 年度偵字卷668號第32頁),被告事後雖改稱該斧頭非其所 有,而係向鄰居借用,惟如該斧頭係其鄰居所有,被告應可 說明係何位鄰居所借,惟經本院詢問鄰居為何人時,被告則 稱不能說鄰居是何人(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並無可採,故該斧頭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筍刀1支、未扣案之輪胎扳手1支,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清海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9年2 月1日1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25巷6號前,趁林阿 福受黃進東委託保管之車號IN-246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取下 之際,強行將該車駕離,並將之棄置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附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阿福使用該車之權利,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 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林阿福之證述為據。被告辯稱當時是要向林阿福借車 ,其開口向林阿福借後就將車子開走,林阿福有無同意其亦 不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阿福於警詢證述:約於99年2月1日13時許,當時突然 有1名男子,至我住處門口要向我索取安非他命,我就立即 跟他回應沒有而不予理會,之後他趁我進入屋內時就將車號 IN-2460號自小貨車竊取駛離;當時鑰匙還插在車輛鑰匙孔 上(警羅偵字第0993101440號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我是要把該車牽回我工廠修理,停在冬山鄉○○路 225巷6號前面,鑰匙插在上面,我看到被告開門上車,我衝 出來制止,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99年度偵字943號卷第14 至15頁),足認被告於當時係趁被害人林阿福未及注意,於 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將車輛駛離,其並未對被害人實 施強暴、脅迫,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綜上,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顯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對被害人林阿福實施強暴、脅迫,參諸前揭說明,本 件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公允。至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構成竊盜或搶奪,因強制 罪與竊盜、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 ,本院自無從變更法條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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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