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4號
ILDM,104,訴,26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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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告訴人,已非被告庚○○、丁○○、丙○○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紅色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為被告庚○○ 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所使用,業據被告庚 ○○供述明確(警卷A冊第233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為被告丁○○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所使用 ,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警卷B冊第278至279頁),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
⒋扣案之IPHONE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為被告丙○○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所使用 ,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警卷B冊第185頁),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庚○○、丁○○、丙○○ 及其他共犯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事實一㈠│刑法第216、211條│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
│ │ │行使偽造公文書、│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 │ │第339條之4第1項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第1、2款3人以上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0000000000號SIM卡)、紅色行 │
│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取財罪 │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
├──┼────┼────────┼──────────────┤
│2 │事實一㈡│刑法第216、211條│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
│ │ │行使偽造公文書、│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 │ │第339條之4第1項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第1、2款3人以上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0000000000號SIM卡)、紅色行 │
│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取財罪 │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
├──┼────┼────────┼──────────────┤
│3 │事實一㈢│刑法第216、211條│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行使偽造公文書、│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 │ │第339條之4第2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行│
│ │ │、第1項第1、2款3│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SIM卡)、紅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
│ │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5S│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沒收。 │
├──┼────┼────────┼──────────────┤
│4 │事實一㈣│刑法第216、211條│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行使偽造公文書、│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第339條之4第1項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行│
│ │ │第1、2款3人以上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SIM卡)、紅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序號000000000000000)、偽造 │
│ │ │取財罪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4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 │
│ │ │ │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
│ │ │ │沒收。 │
├──┼────┼────────┼──────────────┤
│5 │事實一㈤│刑法第216、211條│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行使偽造公文書、│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 │ │第339條之4第2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行│
│ │ │、第1項第1、2款3│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SIM卡)、紅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序號000000000000000)、偽造 │
│ │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
│ │ │ │104年1月21日)其上偽造之「法│
│ │ │ │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
│ │ │ │管收命令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4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 │
│ │ │ │證部門收據(104年1月21日)其│
│ │ │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
│ │ │ │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
│ │ │ │壹枚,均沒收。 │
├──┼────┼────────┼──────────────┤
│6 │事實一㈥│刑法第216、211條│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行使偽造公文書、│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第339條之4第1項 │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行動電│
│ │ │第1、2款3人以上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000000000000000)、偽造之伍 │
│ │ │取財罪 │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伍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
│ │ │ │叁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貳│
│ │ │ │枚,均沒收。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5S│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偽造之伍紙台北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伍枚、「│
│ │ │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叁枚、「檢│
│ │ │ │察官吳文正」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
├──┼────┼────────┼──────────────┤
│7 │事實一㈦│刑法第216、211條│丙○○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行使偽造公文書、│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
│ │ │第339條之4第1項 │年貳月。扣案IPHONE4行動電話 │
│ │ │第1款冒用政府機 │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欺取財罪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壹枚、「檢察官吳文正│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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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