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5號
SLDA,103,簡,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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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計酬方式,大致有兩種,一 為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獎金外,再依實際招攬保 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另一為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 酬、年終業績獎金或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時另予獎勵或補助 金,並無支給固定薪資。惟因保險業務員須仍受所屬公司 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 並無固定薪資,但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 含於業績報酬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 七號判決參照)。
⒉經核原告與邱杏僑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第二條明定,除原 告授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事 項,非經雙方約定,邱杏僑不得代表、代理或以原告名義 對外為其他行為;第四條言明邱杏僑有違反「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或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原告 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第十條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原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之規 定,亦構成該契約內容之一部(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顯見邱杏僑係以業務員身分,為原告之營業目的而從事招 攬保險業務,且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公 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業務員違規懲 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等規範招徠客戶 ,且招攬原告指定之契約,並受原告之監督、管理及考核 ;又邱杏僑除在外招攬保險業務外,其餘作業程序,諸如 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首 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之繳交等相關手續,均有賴其他同 僚配合完成,堪認邱杏僑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具備人格 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符 合勞動契約之特徵。故原告與邱杏僑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所 簽立之契約,雖以承攬為名,惟審視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具 體權利義務,其實質內容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 、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本質。 ⒊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財政部基於保險法第一百 七十七條:「‧‧‧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 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旨在要 求保險業者對所屬保險業務員克盡管理之責,以期保險制 度之正當有效運用及維護保戶之權益,其規定具有一定之 強制性,不論有無納為保險業者與其業務員之契約約定,



均應為保險業者所遵循。由該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業 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 十三條第一項:「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 撤銷其業務員登錄。」第十四條第一項:「業務員經登錄 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第十五條第一 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 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 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 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 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十八條第一項:「 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 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等規定觀之,益徵業務員 與保險公司間之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⒋至原告與邱杏僑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固約定, 邱杏僑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與原告,經原 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邱杏僑始得依原告公告之 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然此僅係原告給 薪制度及績效管制之手段,尚非判斷該報酬是否屬於勞工 工資之考量因素。且原告依邱杏僑招攬成功之商品種類, 按首年度保費之一定比例,發給「承攬報酬」(即首年度 保費佣金),倘若要保人第二年度以後續繳保費,則在保 單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按續年度保費之一定比例,另 行發給「年度服務獎金」(即續年度保費佣金),此給薪 制度又已是保險業者所習用之績效獎金制度,並經雙方明 定為契約之內容,為勞雇所預期及認知,自屬經常性給與 ,而該當於勞動基準法「工資」之定義無訛。
⒌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 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 。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 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 投保薪資,保險人自然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 制度之運作,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 一規定自明。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 ,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基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 裁判,而不受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揆諸原告所舉之數則民事判決意旨,經核該等案情與本 件不盡相同,要屬個案見解,尚難於本件比附援引,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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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