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拒測是怎樣?
員警:拒測的話,這是酒測單,我們就直接按拒測!等 一下會開紅單跟扣車單給你,車子的部分,我們 會扣下來!
原告:好啊!
員警:這邊受測人!等一下,還有,一式三聯喔! (第1 分48秒,原告在拒測的測定單上簽名,見擷取畫 面14至15,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㈦由前開書證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 年1 月27日5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昌吉街路 口處,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故追蹤原告欲對其予以攔查,而於原告在昌吉街132 巷3號 前停車時,執勤員警即上前予以稽查,乃發現原告散發酒氣 ,是依此等客觀情狀,自已足以合理懷疑原告係酒後騎乘系 爭機車,則原告之行為,業已對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危 險,執勤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 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甚或是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 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又執勤員警 實施本件酒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於進行酒測前,告知原 告可讓原告自行選擇漱口後直接進行酒測,抑或休息滿15分 鐘後再進行酒測,而經原告自行選擇休息滿15分鐘後始進行 酒測,並向原告確認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上之事項,請原告在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惟經原告拒 絕簽名,且數次明確告知原告酒測值暨舉發標準,及拒絕酒 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 萬元、吊銷駕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輛移置保管,並經原告重複向執 勤員警確認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嗣經原告於現場休息及思 考後,數度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 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 ㈧又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 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 關規定,此觀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等 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 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 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 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 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 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 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
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 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行政訴訟 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再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 、第5 項規定:「(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 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 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詢問 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 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 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 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5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有肇事者,強制 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 及測試檢定。」是本件執勤員警於攔查原告後15分鐘始對原 告施以酒測程序,且以密錄器全程錄影,核屬適法,舉發程 序並無違誤。另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者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並按法務部104 年5 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 05690 號函釋:「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 』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第7 條之2 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 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 受舉發人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 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 維持該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 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之規定。至於該等 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 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
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是依舉發機關員警調取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之原因、目的,係因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 用個人資料取締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6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違背。 至原告另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41 號判 決及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143 號判決撤銷行政機關之處分一 節,惟該等判決乃係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認定,而為個案判決 並非通案見解,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拒絕酒精濃度測 試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 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