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郭致廷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6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FU980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4 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 9800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騎乘BAZ-16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 6 年1 月27日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 ,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 3 月21日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 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
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於106 年1 月27日凌晨約5 時40分左右,此時天色還未亮, 原告業將系爭機車熄火停妥在自家1 樓大門前(即原告已自 行停妥在原告自家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與同段門牌編號3 號之間,此時原告係在無駕駛任何交通 工具,且非於機車行進間遭攔停的情況之下),警員張家洋 騎乘警用機車,在無任何鳴笛、攔車的措施情形下,突然從 原告身後竄出恣意臨檢盤問原告許多問題後,又再恣意盤問 原告是否有喝酒,於原告回答沒有喝酒後,警員張家洋竟然 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因當時原告已無駕駛任何交通工具 ,且原告非係騎駛機車行進間遭警員攔停,則實施上開酒測 已無適當性,亦不符警察機關執行酒測之發動要件及程序, 因此警員張家洋當時仍強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行為,顯屬 非法實施酒測之行為,原告當然無接受該非法酒測之義務, 故原告拒絕接受上開非法之酒測。豈料,警員張家洋仍執意 對原告掣發上開系爭罰單及強制移置保管上開系爭機車,且 無對原告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完整法律效果。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固 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明定,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 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關於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 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 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3 條之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 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 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 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亦揭示:警察 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對
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 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 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㈢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 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 5 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 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 、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 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 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 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 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 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 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 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 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 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 ㈣又觀諸現行法令,其與警察機關執行酒測之發動條件、程序 相關者,當為: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規定。
⒉內政部警政署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特別是該作 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
⑴過濾、攔停車輛:
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 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 通過。
⑵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 測稽查之車輛:
①對於逃逸之車輛經攔停者:
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其行經設有告示執行
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
針對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部份製單舉發,並 當場移負置保管其車輛及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對其實施酒測及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②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
對於逃逸之車輛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
對於棄車逃逸者,除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等規定。
⒊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 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 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
⒋綜合歸納前開規定,警察對於酒後駕車之取締,乃以定點 或非定點方式,攔停、過濾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行經設有告示之執行酒測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而逃逸、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 諉藉故拖延等行為,則以拒絕酒測進行裁處。
㈤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16號判例要旨:「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 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因各地路 口遍佈設置監視器,其用途在犯罪預防,與取締交通違規的 設置功能不同,鑑於監視器蒐集往來民眾之行車過程、狀況 等諸多個人資料,若為當初設置「目的」以外之使用,即屬 違反比例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故本件被告所提出路口監 視器晝面之行為,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依 法被告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係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 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故原處分即不能據此認為合法。退萬 步言,倘鈞院認為上開監視器晝面具有證據能力,該畫面恰 能證明原告確非係騎駛機車行進間遭警員攔停,則實施上開 系爭酒測確已無適當性,亦不符警察機關執行酒測之發動要 件及程序,原告依法當然無接受該非法酒測之義務。 ㈥綜上所述,警察機關執行酒測應符合上開各法律規定之發動
要件及程序,而本件原告甲○○於警員竄出進行臨檢盤查之 前,即早已將系爭機車熄火停妥於自家門前(即並非經警員 攔停才停車的),故系爭機車已於熄火停妥之狀態下,故不 可能是屬於「已發生危害」之情形;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情形的交通工具,而本件警員張家洋並無任何 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施,逕對已將系爭機車熄火停妥之行 人(即原告甲○○)進行盤查,並要求原告甲○○接受酒測 之舉措,實欠缺懷疑原告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亦屬欠缺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參酌上開 說明,本件警員張家洋臨檢盤查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其要求原告甲○○接受酒測,原屬欠缺職權行使 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故原告甲○○並無接受違法臨檢、違法酒測之義務,而原 告甲○○拒絕接受違法酒測之行為,並無違反其於行政法上 之義務,上述見解亦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 141 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43 號行 政判決所肯認等語。
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原告於106 年1 月27日5 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與昌吉街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後尾隨車後,至昌吉 街3 號前攔停檢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即請原告接受酒測 ,並說明實施酒測程序,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再次勸 導渠接受酒測,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惟原告仍明確表明拒 測並拒於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並代保管系爭車輛,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3 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0848600 號函檢附相關資 料可稽。
㈡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 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 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 、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 因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與行為 ,經員警攔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 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非係於騎乘系爭機車狀態為警攔停稽 查,故酒測程序不合法,且員警未對原告先行勸導並告知拒 絕酒測之全部完整法律效果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 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 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 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 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 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
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 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 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 測,否則任何酒醉駕車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 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 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 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 之事實即已足,且執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 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 ,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 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再者 ,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亦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 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 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 ,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是綜 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 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 施以酒測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 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汽車駕 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㈣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 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 為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 舉發。職權舉發:依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
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 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 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員警於發現駕駛人 有違規之情,本得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員 警亦得為追蹤稽查之,並不限於違規之當場範圍始得舉發至 明。
㈤經查,原告於106 年1 月27日5 時4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 北市大同區重慶慶北路3 段昌吉街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後尾隨車後,至昌吉街13 2 巷3 號前攔停檢查時發現散發酒味,即先「指導(說明) 」實施酒測程序後,郭員表明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再次勸導 其接受酒測,並依警政署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告知相 關拒測處罰規定及完整錄影錄音蒐證。惟郭君仍明確表示拒 絕簽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下稱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即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等相關程序,於法 並無違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3 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 第10630848600 號函暨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6 年1 月27日6 時許臺北 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舉發錄影檔案名稱:㈠IMG_ 9168、㈡IMG_9169、㈢PICT0032、㈣PICT0033、㈤PICT00 34、㈥PICT0035、㈦PICT0036。 ⒉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IMG_9168,其上顯示時間47秒,下以播放時 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47秒期間: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位置在昌吉街100 號,而拍 攝地點在重慶北路3 段與昌吉街路口處。
於05:44: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重慶北路3 段北往南車道逆向行駛於 行人穿越道上至昌吉街路口處,適逢員警騎乘警用機車 亦至路口處欲右轉往重慶北路3 段北往南車道,而原告 在路口處左轉至昌吉街西往東車道逆向行駛並跨越分向 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再駛入昌吉街132 巷,於過程中可看
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重心不穩、搖晃並將右腳置於機車 踏板外而與路面垂直保持隨時以右腳穩住重心狀態,員 警見狀立即轉向跟隨原告行駛而駛入昌吉街132 巷。 (見擷取畫面1 至6 ,本院卷第90頁)
⑵檔案名稱:IMG_9169,其上顯示時間1 分31秒,下以播 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 分31秒期間: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位置在昌吉街130 號牆上, 而拍攝地點係由昌吉街往昌吉街132 巷內。
於05:44:47,可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昌吉街駛入 昌吉街132 巷內,且回頭往昌吉街方向查看員警動態, 並於昌吉街132 巷3 號前停車,而員警隨即到達現場並 攔查原告。
(見擷取畫面7 至11,本院卷第91頁)
⑶檔案名稱:PICT0032,其上顯示時間3 分,下以播放時 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期間:
員警:我假設你未滿15分鐘啦!兩個,第1 ,你可以休 息15分鐘,就是46分加15分再測!第2 ,水來讓 你漱口,漱完口直接酒測!就這樣!
你之前有被酒駕過?抓過?
原告:很久了!
員警:99年喔!
你喝多少?也不知道!
原告:不知道耶!
員警:你自己喝的量不知道?
你只有喝啤酒嗎?
原告:嘿啊!只有啤酒!
員警:鋁罐的?還是大罐的?
原告:玻璃的,小支的那種!
員警:那種小支矮的那種就對了?
原告:嘿!
員警:你們幾個人喝?
原告:很多人!
(第1 分35秒)
員警:我跟你講,現在的標準,0.17以下,包含17,就 是勸導!
(第2 分25秒)
員警:0.17以下,包含17,就是勸導!沒有到罰的標準 !0.18到0.24,開單,車子就是扣下來!罰錢! 0.25以上就涉及刑法公共危險!就是要把你帶回 去偵辦,之後,今天早上的部分,再把你送法院
!懂意思嗎?
原告:(原告點頭表示瞭解)
(第2 分47秒,員警第1 次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 員警:拒絕酒測的話,拒測規定我跟你講!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你拒絕酒測, 這是你的權利!
原告:嗯、嗯!
員警:但是拒絕酒測的話,就是直接。(錄影結束) ⑷檔案名稱:PICT0033,其上顯示時間3 分,下以播放時 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期間:
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PICT0032之錄影畫面。 (第1 秒)
員警:罰9 萬!
原告:嗯!
員警:那張單是9 萬!
原告:嗯!
員警:駕照的部分是直接吊銷!吊銷,不是吊扣喔!3 年內不得考領!
原告:嗯!
員警:還要實行道安講習!
原告:嗯!
員警:數值有吹成功的話,就是數值有出來,就是一次 機會!數值是多少就是多少,有過就有過,沒過 就沒過!
原告:嗯!
員警:消極的不配合的話,如果經過警方指導,原則上 都是可以吹成功的!
原告:嗯!
員警:你如果假裝配合!
原告:我沒有假裝啊!
員警:我在講給你聽啦!假裝配合,但是一直經過指導 ,一直測試失敗的話!消極不配合的話,警方也 是可以開你拒測!
原告:(原告電話中:我叫你下來,你不下來,我在巷 子口被人家攔下來)
你再說一次!我應該知道啦!
員警:好,等一下酒測器來,我假裝你15分鐘未滿,你 是要等時間到再測?還是要喝水?兩個部分讓你 選!你要怎麼選?要休息還是怎麼樣?現在56了 !
原告:我要休息!
員警:要休息喔!56!46加15了耶!
(第2 分5 秒,員警第2 次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 原告:拒測是怎樣?
員警:拒測的話就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駕照的部分就是吊銷,直接吊銷!3 年 內不得考領!3 年不能考!還是實行道安講習! 原告:機車駕照就吊銷?
員警:吊銷!這樣算處罰很重,你自己考量一下!你如 果說要拒測,我們罰單開了的話,你不可以再要 求說你要吹!你聽得懂我意思嗎?這是一個決定 啦!
原告:(原告點頭表示瞭解)
⑸檔案名稱:PICT0034,其上顯示時間3 分,下以播放時 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期間:
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PICT0033之錄影畫面。 (1 分40秒)
員警:再兩分鐘!現在59了!再兩分鐘!
(第1 分45秒,原告第1 次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原告:不然拒測好了!
員警:啊?
原告:拒測就好了!趕快開一開這樣就好了!
員警:來!權利我還是要跟你講!
原告:好!
(第2 分,員警第3 次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並出 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予原告查看 ,見擷取畫面12至13,本院卷第91頁)
員警:我們1 月27號5 點46把你攔下來的! 原告:不用,我看得到!
員警:拒測的相關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規定,罰9 萬以外,當場移置保管該 車輛,吊銷!吊銷喔!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執 行道安講習!
原告:嗯!
員警:簽受稽查人這裡!
原告:我騎回來家這裡,你們有看到嗎?
員警:什麼意思?
原告:你騎來這裡,你有攔我下來嘛,對不對? 員警:對啊!
原告:我已經熄火了嘛!
員警:嘿!
原告:密錄器有錄起來嘛!
員警:我跟你講!
原告:我不管、我不管!反正你要怎麼調查是你的事情 !
員警:我跟你講臺北市什麼東西最多,你知道嗎?監視 器!
原告:我知道啊!攝影機啊!
員警:對!就這樣,你要講這個問題,之後你去申訴! 好不好!受稽查人這邊幫我簽大名!
⑹檔案名稱:PICT0035,其上顯示時間3 分,下以播放時 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期間:
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PICT0034之錄影畫面。 原告:密錄器有錄嗎?
員警:錄什麼?
原告:我剛才講的話嗎?
員警:什麼說的話?有啊!
原告:就是我已經熄火了!你沒辦法證明說我剛才有沒 有騎車!
員警:我就在你後面,我會沒看到嗎?
原告:你什麼時候在我後面,你講話怎麼不實在! 員警:你從那邊插過來!你當做我沒看到!
原告:我從那邊。
員警:好!沒關係啦!你要不要簽?
原告:我拒簽呢?
員警:那我就寫拒簽!(員警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記載原告拒簽)
原告:嘿!
員警:你之後拒測的部分,你要怎麼辯駁,是你的權利 !
原告:嗯!
(第53秒,原告第2 次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並經員警第 4 次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
員警:甲○○先生,警方於106 年1 月27號5 點46分把 你攔下來,你有沒有要實行酒測?
原告:沒有!
員警:沒有?
原告:嗯!
員警:所以你的意思要拒測就對了?
原告:嘿!
員警:拒測的相關規定,直接罰9 萬,車子的部分扣下 來!駕照的部分直接吊銷,3 年內不得考領!還 是實行道安講習!你這些權利都清楚嗎?
原告:不用啦!我現在很想睡,我不知道要講什麼啦! 員警:那你現在清楚嗎?
原告:我真的很累,想睡覺!
員警:我問你清不清楚?你回答!
原告:不清楚!那我拒測就是這樣子就對了!
員警:好!那你要不要看一下!
原告:我眼睛看不清楚!很累啦!
員警:那你要不要簽?
原告:我不要簽!
員警:好!那我就直接按你拒測!(第1 分50秒) ⑺檔案名稱:PICT0036,其上顯示時間3 分,下以播放時 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期間:
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PICT0035之錄影畫面。 (第1 分20秒)
員警:郭先生,酒測單麻煩你簽一下!
原告:要簽怎樣?
員警:你拒測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