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情分已盡,縱令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亦無從期待能繼續 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 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被 告多年來長期懷疑原告外遇,並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而離 家接受安置,以求安全,被告卻仍無視保護令內容,持續跟 蹤、拍攝原告,更加深婚姻裂痕,終致一發不可收拾,本院 因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