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348號
SLDV,110,婚,348,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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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之社會支持系統,因而在案母的社會支持系統為正向評 估。⒉環境方面,案母家為案外祖父自宅,訪視時觀察室 內環境整齊與清潔度佳,而案母雖於112年5月即將搬至鹿 港案大阿姨所提供之公寓居住,但從案母提供之鹿港環境 照片及居住地評估室內環境及生活與交通便利性佳,因而 在案母的環境關係方面為正向評估。㈢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訪視時觀察與評估案母在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 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教養方式妥適性、與子女之 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社會支持系統、環境關係方面均為 正向評估;此外案母期待能與案父成為合作式父母,一同 扶養案主們長大,具友善父母觀念,因此評估案母整體照 顧計畫可行性佳。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有關案 母的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 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們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 主們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們的休閒活動且有 適當的教養方式,案外祖母、案大阿姨及案舅舅一家人均 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們,社工於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母、 案外祖母與案主們的依附關係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 主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 。有關案主們的部分,訪視時案主們僅為三歲十一個多月 及一歲二個月大之幼兒,尚無成熟語言及理解能力,因此 無法用言詞表達對於受監護之意願,案主一僅能簡單表述 目前受照顧情形,且就訪視時觀察案主們於案母家生活及 與家人互動來評估,案母們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綜上所 述,但若案母所述皆屬實,案母一年多來期待與案父成為 合作式父母,共同撫養案主們成長,但均遭到案父冷漠及 不友善之回應,而需透過雙方律師來協調,但因本會僅訪 案母與案主雙方,無法得知案父對於案主們受監護之意願 與受照顧情形,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父之報告後,再逕 行裁定案主們之監護權歸屬及主要照顧案主們之一方。㈡ 關於會面交往:有關案母的部分,案母主張無論由案母或 案父行使案主們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母表示非 主要照顧者每月一、三、五週的星期六上午8時至星期日 下午6時為與案主們之會面交往時間,接送以案父母輪替 為主;有關過年過節及寒暑假等其他會面安排,案母表示 會再跟律師討論,另因案父母居住地較為遙遠,案母期待 會面方式可以更有彈性及互相包容。有關案主們的部分, 訪視時因案主們年齡尚幼,無法表達與非主要照顧案主們 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意願、方式及頻率,但就訪視時觀察, 案主們於案母家生活及情緒均為穩定之情形。綜上所述,



因本會僅訪視案母與案主雙方,無法得知案父對於會面交 往之想法,而案母表述自懷案主二便遭案父阻撓與案主一 會面,案主二出生被案父帶至臺北生活後,亦遭會面上的 阻撓,直至111年4月15日經法院調解後,才得以穩定於每 月單數週與案主們會面交往,而案主們年幼無法自行執行 會面,須由父母雙方相互配合才能執行,因此建議貴院於 綜合案父之報告後,依案主們之最佳利益逕行裁定非主要 照顧案主之一方與案主們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地點 及頻率,避免案主們再因案父母之糾紛或情緒,而影響案 主們之會面權益」;被告部分:於111年12月27日家訪之 訪視調查報告書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被 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 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 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 :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 考量原告較難配合,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 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1目前3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1歲,因尚年幼,無 法表達對親權之意願;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被告陳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 ,並具監護意願,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 子關係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被 告具監護能力且適宜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因2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父母關愛,故建議引導兩造進 行具體教養計畫會商。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 案未能訪視原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 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 探視:被告同意原告探視,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 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有財團法人迎 曦教育基金會111年1月24日財曦滿字第111040029號函附 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7至170頁) 、112年3月6日財曦滿字第112040056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33至545頁)、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036號函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435至445頁)。(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能善盡友善父母,於111年間有多次言 語不當,不適任親權人云云,惟查,自本院於111年4月15 日暫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被告即依約履行進 行臺北彰化兩地之會面交往,而109年起全球遭逢新冠肺疫情疫情升高各國均管制人口出入,多人因而罹病死 亡,於112年5月始調整為第四級法定傳染病,在疫情期間 ,兩造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因疫情不得不較為敏感,被告對 原告雖有不滿,惟多出自對子女之關心,況原告亦因於11 1年8月20日在其彰化住處因攻擊被告、奪取被告手機造成 被告雙手挫傷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10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 ,顯見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對待被告之態度也非友善, 自難逕此即為被告不適擔任親權人之事由,原告主張,不 能採信。
(五)被告雖辯以原告於離婚及訪視當時不欲擔任賴○○賴○○親 權人,故不適行使親權云云,惟查,原告固就離婚當時之 情況表達因無法忍受被告,且經濟能力、社會支持系統條 件不允許無法擔任單獨親權人(本院卷一第383頁、第166 頁),然查,原告已於本院庭訊時表示願擔任2名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況經112年112年3月5日社工訪視時已評估案 母即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可滿足案主們日常生活及就 學、喜好之需求,在社會支持系統方面,案母即原告於訪 談時表示案外祖母、案大阿姨及案舅舅一定人均可協助照 顧案主們,案母的社會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評估案母即 原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有前揭112年3月6日財曦滿 字第112040056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本 院卷一第543至545頁),足見原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及經濟 情況已有改善,原告在彰化會面交往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亦處處用心,且原告先前之經濟環境雖有受限,現已無受 限之必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對其付出甚多, 自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被告所舉,尚難採信。(六)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前揭訪視意見,認兩造於親 職能力、親職時間、經濟狀況等各方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 ,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均為稚齡, 為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為促進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 ,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 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



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此際有賴兩造捐棄 前嫌、共同協力監護事宜,始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再者 ,又兩造分居至今,目前2名未成年年子女主要與被告居 住臺北市南港區,由被告及其父母協助照顧生活起居,2 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及親屬間互動良好、彼此情感依附緊 密,亦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信賴關係,其應已習慣被告及其 親屬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 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賴○○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 告擔任賴○○賴○○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之同住生活,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 造請求酌定由其分別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賴○○賴○○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者,無法兼顧未成年子女利益已如上述 ,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七)「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 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   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 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 以,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賴○○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上 述,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應繼續 與原告固定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 竟父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該因為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 ,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母 子間之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被告妥善照顧子女,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 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 常發展,及滿足對母親之孺慕親情,自有必要依原告之聲 請定其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 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 正常發展、考量兩造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彰化市、合理分 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爰參酌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前 揭訪視報告,爰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賴○○會面、 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 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
(二)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賴○○賴○○之父母,已如前述, 本院既已酌定賴○○賴○○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雖未擔任賴○○賴○○之主 要照顧者,惟其對於賴○○賴○○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因此 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賴○○賴○○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 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原告雖請 求命被告按月給付賴○○賴○○之扶養費每月11,862元,惟 本院既未酌定由其擔任賴○○賴○○之主要照顧者,其前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9年、110 年所得分別為0元、160,54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 於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1,094,602元、1167,937元, 名下財產有1筆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32,2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保密卷及 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第175至178頁)。原告於訪視中 自陳目前在大阿姨公司上班月薪收入3萬5千元,存款尚餘 70至80萬元,另有個人儲蓄險,名下無負債及貸款,保險 支出年繳2萬多元,每月花費僅在個人及案主們生活之開 銷,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1至2萬元可供存等語(本 院卷一第536頁),而被告於訪視中自陳其為科技業工程 師,每月工作收入為8萬2000元,名下有汽車1臺、機車1 臺、有股票基金及存款,每月約負擔未成年子女約3萬5,0 00元,每月其個人支出為8,000至9,000元,每月總支出為 6萬元,並無負債問題(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併考



量兩造於本件之夫妻剩餘財産分配金額,而兩造上開收入 及財產狀況,被告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原告,然被告所支 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衡酌上情, 認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間應以2比5之比例分擔賴○○賴○○扶 養費,始屬允當。
(四)被告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30,713元為標 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 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 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又未成年子女賴○○賴○○目前居住在臺北市地區,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賴○○賴○○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 狀況所需、及上開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 復考量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俊佑、賴○○所需扶 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每月 所應負擔之賴○○賴○○扶養費各為10,000元(計算式:35 ,000×2/7=10,000)。   
(五)再按依新修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於 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 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20歲。」,則被告提起本件聲請時,依法本得 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20歲止,故依前開規定, 應認原告仍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20歲止。本件係命 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 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至被告逾此範圍所為關於未成年子女賴○○賴○○成年前扶養費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此部分為非訟事 件,毋庸另行諭知駁回。 
六、夫妻剩餘財産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婚後現存財産應以其於基準日即110年9月2日之 婚後財産減原告之婚前財產金額,應為127,399元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婚前財産包含郵局存 款3700元及三商美邦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153元,而婚後 郵局存款為88,129元,三商美邦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783 元、國泰台灣5G+ETF基金2000單位計35,340元,有保管劃 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表(本 院卷三第233至235頁),然查,原告郵局存款於110年7月2 8日扣款遠傳電信1,167元、110年8月20日育兒津貼補助2, 500元入帳,有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99頁),顯見 原告婚後郵局帳戶已與婚前帳戶並無同一性,不能扣除計 算,而原告所提出之三商美邦保單則均為同一保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保單,有保險契約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三第 129頁)應得扣除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即婚後現存之 保單金額為7,630元(計算式:25,783-18,153=7,630), 故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産應為131,099元。(計算式:7,630 +88,129+35,340元=131,099元)。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社 工訪視時自稱其有80萬之存款,扣除前述存款後,剩餘71 1,871元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無證據可證, 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現存財産總計為2,398,676元,包含下 列:被告於基準日之永豐商銀存款835,755元、郵局存款8 3,867元、第一商銀132,310元及股票永豐台灣ESG477,300 元、第一金295,834元、群益全民優質樂退組合基金318,8 35元、宏泰人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775元,車號000-0 000號汽車現存價值253,000元,惟被告辯稱婚前之永豐銀 行存款3,874,223元、郵局存款41,724元、第一銀行存款4 2,483元、車號000-0000號汽車價值503,444元應扣除云云 ,惟查,股票第一金之價值應為被告所稱之301,250元, 有永豐金之庫存明細表可參(卷三第121至124頁),原告 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係誤繕,而被告已自承永豐銀行帳戶



為薪資帳戶,則被告婚後之收入均匯入該帳戶,而郵局帳 戶被告於108年11月4日現金提款100元,於110年8月30日 尚有社會局之友善托補收入2,000元,有郵局明細可參( 卷一第311至313頁),而前開帳戶既於婚姻存續期間持續 有款項匯入提出,存款早已混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 婚前財産尚存,至第一商銀於婚前存款金額為42,483元( 卷三第191頁),然於婚後金額卻為132,310元,原告否認 其具同一性,考量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並未主動陳報此筆 財產,係因原告請求本院調查第一商銀之交易明細始陳報 此存款餘額(本院卷三第40頁),而被告未能積極舉證證 明確實婚前財產仍存在,自不得逕認永豐銀行帳戶婚前財 產尚存在,亦不得扣除,惟被告之汽車既為婚前購入,也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汽車貸款,應認為 同一汽車不再計入婚後現存財產,故被告之婚後現存財產 為2,145,676元(計算式:835,755+83,867+132,310+477, 300+301,250元+318,835+1775=2,151,092元)。(四)被告固抗辯被告以永豐銀行存款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婚後 財產尚應扣除308萬8468元云云,惟被告自承永豐銀行為 薪轉帳戶,此部分既有婚後所得薪資,亦有婚後所得進入 該帳戶,自難逕認此部分單為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被 告所辯,不能採信。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10年7月9日自家中竊取紅包錢8萬7000 元云云,並未舉證,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為被告之母, 此部分顯有迴護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竊取之舉,難 認原告有此部分債務。
(六)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被告 固辯稱原告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從未支付2名未成 年子女任何扶養費,應酌減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惟 查,兩造結婚起初原告有工作,且原告在家撫育賴○○、返 回彰化娘家產下賴○○,並於會面交往時照顧未成年子女, 被告所辯忽略原告之家事勞動及子女照育等家庭付出,難 認有理,不能採信,本件並無調整或免除分配始符公平之 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產為131,099元,被告之婚 後現存財産為2,145,67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



差額之一半,即1,007,289元(計算式:2,145,676-131,09 9=2,014,577元,2,014,577÷2=1,007,2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利 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0年12月27日送達(本院卷一 第111頁),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始成立離婚調解,原告 自不得依婚姻存續中之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11 年4月16日計算,始符法旨。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
 1、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7月起與其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賴○○賴○○自斯時起與被告同住至今,原告均未負擔扶養費, 賴○○於110年7月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賴○○於111年1月2 3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扶養費及賴○○之學費52500元部分 均由原告代為墊付等語,原告固自陳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惟否認得以抵銷夫妻財產等語,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 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 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 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 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按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 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 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 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查,原告自承110年5月21日離開共 同住處後,未與未成年子女賴○○同住,賴○○111年過年後



即與被告同住等語(本院卷一第17、213頁),堪認原告 主張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皆與其同住乙情屬實,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毋須對其已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 證之責,自堪信其主張為原告代墊扶養費,被告雖請求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 2,30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併認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另將學費5萬2500元部分另外計入,惟 本院計算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已考量家庭所有支出項目 ,自己包含學費、交通費、書籍費在內,依被告單據顯示 賴○○學費之收費金額係包含月費、交通費及學費,有繳費 明細可參(卷三第91頁),則學費自應包括於扶養費之項 目之內,且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原告 所能負擔之能力,依本院前述參考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30,713元,加計通貨膨整等因素,應以每月35 ,000元計算,並考量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及原 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原告與被告間應以2 比5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適當,本件原告既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七分之二,依此計算,原告於110年7月9日 至114年3月18日所應負擔之賴○○扶養費合計為443,000元 【35,000×2/7×(44+9/30)=443,000),原告於111年1月 23日至114年3月18日所應負擔之賴○○扶養費合計為377,66 6元【35,000×2/7×(37+23/30)=377,666)。上開已到期 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被告代為支出,原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原告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820,666元(計算 式:443000+377,666=820,666)。至原告辯稱子女會面交 往所支出費用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且亦非平日 日常所需開支,自不能免除支付扶養費。
  2、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007,289元 ,惟被告亦得請求代墊扶養費債權820,666元,則原告僅 得向被告請求186,623元(計算式:1,007,289-820,666=186 ,623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額186,623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翌日即自1 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及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年滿15歲前:
(一)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 時,原告得在其住處或指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賴○○賴○○ 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兩造輪流接送。
(二)除上開(一)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原告於賴○○賴○○ 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 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 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10日及25日會面 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 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0時起連續10日至該末日 下午7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25 日至該末日下午7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本 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7時止,原告與賴○○賴○○共度,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 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被告與賴○○賴○○共度;於中華民 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被告 與賴○○賴○○共度,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 時止,原告與賴○○賴○○共度。接送方式、地點依上開( 一)。本項優先於上開(一)、(二)之探視時間。(四)原告得於每週五晚間7時起至8時止,以電話、網路視訊等 相類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若遇上開(二)、(三)探 視,則該次視訊聯繫暫停,毋需補足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賴○○賴○○於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之 意願,自行決定其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三、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五、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原告在不影響賴○○賴○○之學業及 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 訊軟體等方式與賴○○賴○○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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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