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權利義務之人,惟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 剝奪。蘇千翔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 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 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 缺憾,使被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必要。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 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原告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並參考上揭 訪視調查報告書意見,爰依上開法文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蘇千翔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4 項所示,俾被告得 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上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於親子相處情形發生變化時,父母之一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改定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人或變更其內容,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蘇千翔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一、自本判決第二項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蘇千 翔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下午2 時止,在兩造協議之處所與蘇千翔會面、交往(若兩造無法 協議,則訂為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設置之 會面處所,兩造並應遵守該會面交往處所訂定之相關規定) ,原告應按時攜同蘇千翔到場及接回,並得全程在場陪同。二、自本判決第二項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蘇千 翔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蘇千
翔自所在地攜出至附近適合其年齡之場所會面、交往,至同 日下午4 時送回所在地交予原告。會面交往期間,原告非經 被告同意不得在場陪同。
三、自本判決第二項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蘇千 翔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第二年至蘇千翔年滿16歲: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蘇千 翔自所在地攜出共同生活,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 時前,將蘇千翔送回原址交予原告。
除上述之時間外,被告於蘇千翔就讀中、小學之寒、暑假 期間(均以所就讀之中、小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另各增 加5 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蘇千翔共同生活。具體期 間由兩造參酌蘇千翔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 則訂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暑假則為放假後第二、六週 之星期一至星期五,接送時間、方式則同第點。四、蘇千翔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自行決 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五、以上各情形,被告如有會面意願,應於前3 日通知原告或其 代理人,蘇千翔、原告或其代理人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被告。
六、被告於上述會面交往之期間,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將蘇千 翔帶離中華民國國境。
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在不影響蘇千翔之意願、學業 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 方式與蘇千翔交往。
八、原告非經被告之同意,不得以帶領蘇千翔出國、外宿或其他 方式,妨礙被告與蘇千翔之會面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