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337號
SLDV,108,除,33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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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代 理 人 張家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87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 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 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 訴訟法第560 條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 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考之上開規定立法理由 所載: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 項,此屬當然之事等意旨,是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 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 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 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票據就上開應記 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請之票據權 利不同,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自不得聲請宣告該票據 無效。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8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嗣經本院於同年月 22日以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核對系爭裁 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證券內容無誤後,向本院聲請 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聲請人雖於同年月30日聲請本 院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據本院於同年5 月1 日依其 聲請公告在案,惟系爭附表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誤 載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上開公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8 年度 司催字第187 號事件案卷屬實,則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認 已對系爭支票為合法之公示催告,是聲請人聲請判決宣告系 爭支票無效,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108 年度除字第3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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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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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977 元 │TT0707712 │106 年11月3 日│
│ │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勢分局 │ │ │ │
│ │司 張永傑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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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