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545號
SLDV,107,除,545,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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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七年度除字第五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沅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本 院以一○七年度司催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 刊登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眾聲日報在案,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 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公示催告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五月 二十三日以一○七年度司催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公示催告登 載公告、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一○七年度司催字第二九六號公示催告卷可憑。而依聲 請人聲請狀及所提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眾聲日報所示,其登 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顯已逾上開二 十日之期間,揆之前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即無由行公示催 告程序,法院亦無從就公示催告之權利為除權判決。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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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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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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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739元 │TT0721136 │107年4月2日 │
│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 │ │ │ │
│ │分公司 王沅晧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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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