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99號
SLDV,106,聲,9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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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適庸律師(即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
相 對 人 徐敏健 
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正義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 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7條明揭關於法 人於訴訟上之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司法既 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何人有 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 公司)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解散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舉行股東臨時會選任第三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 國、黃昭仁(下稱李正義等4 人)為清算人並即時就任。嗣 保利錸公司以相對人徐敏健為被告,提起本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49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聲請人為保利 錸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因李正義等4 人前已辭任清算人 職務,致保利錸公司現無其他人可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本件訴訟原 告保利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保利錸公司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更字第3 號 裁定解散,該裁定迭經保利錸公司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嗣分 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 定。保利錸公司嗣於101 年1 月10日召開101 年第1 次股東



臨時會,經出席股東決議選任李正義等4 人為清算人,李正 義等4 人另於101 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於同年1 月10 日起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 人就任事件受理,並於同年4 月25日函覆准予備查,亦有本 院調取之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可憑。 又李正義等4 人已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7 、8 月 間向保利錸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表示,復經保利錸公司向本 院陳報在案(見聲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可徵李正義等4 人辭任清算人後,均已非保利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 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本件訴訟,則聲請人即保利錸公司 之訴訟代理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保利錸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 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保利錸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暨清 算人李正義為本件訴訟原告保利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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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