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72號
SLDV,102,重訴,272,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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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17條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提出之污染控制計畫,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1.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 料。2.場址基本資料。3.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4.污染物 、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5.污染控制及防治方法。6.污染 監測方式。7.工地安全衛生管理。8.控制結果之驗證方式 。9.計畫執行期程。10.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 項第1 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 專案經理人之資料。第1 項污染控制計畫之撰寫指引,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規範要件,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8 年9 月17日核定在案(詳原證10),因原告係原證11記載 之計畫執行人,然執行事務亦專屬被告事務,因此,原告 為被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以及執行控制計畫,自該當於無 因管理。又被告既經高雄市政府認定為污染行為人,縱尚 未提出控制計畫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或正式執行核定 之控制計畫前,對於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改善措施當應繼 續進行,乃當然之理,而污染行為人係對於控制場址之污 染改善之義務人,從而,在控制計畫提出、核定及正式執 行前,原告為被告所為之污染改善措施,當屬無因管理至 明。
2.雖被告否認係屬污染行為人,並提出被證17至19、25、30 至32、附件1 至5 為憑,然合迪公司固曾於系爭控制場址 內設立,但據被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合迪公司生產製 程會使用或產生氯乙烯等氯乙烯化合物,系爭控制場址周 遭土地雖曾有同樣生產氯乙烯之大洋塑膠公司、國泰化工 公司設置氯乙烯儲槽,但依高雄市政府提出在國泰化工公 司、大洋塑膠公司鄰近地區設置多口地下水監測井採樣檢 測後,尚無測得地下水氯乙烯等污染物濃度逾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之情形(詳本院卷二第257 至258 頁),依被告 提出之被證31,仍係位於被告工廠所在之監測井遭採出超 過管制標準之氯乙烯化合物,國泰化工公司所在之監測井 則無此現象(詳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8 頁背面),因此,被告空言泛稱國泰化工公司、大洋塑膠 公司同樣設置氯乙烯儲存槽以及生產氯乙烯,可能為污染 行為人云云,顯屬臆測,並無法排除被告為污染行為人之 認定。況依環保署93年7 月2 日起至94年9 月1 日「全國 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所載被告在系 爭控制場址生產當時,係屬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主要經 營氯乙烯等生產,早期以乙炔(電石法)與氯化氫合成氯 乙烯,80年代漸由乙稀與氯氣生成1,2-二氯乙烷,並經熱 解與精餾製造氯乙烯,包括製程區管線、元件、蒸餾塔及



乙稀氯化製程廢棄洗滌廢水等均可能含殘餘之氯化物,運 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污染物以氯乙烯、二氯乙烯及製程中 產生之二氯乙烷為主,另亦可能產生三氯乙烯、四氯乙烯 等衍生物(詳本院卷二第53、245 、249 頁)。再檢視被 告提出之被證32系爭控制場址污染濃度等高線圖,辯稱污 染濃度最劇之地點,並非在被告廠區內,該處靠近河渠, 但因被告乃前鎮廠場址內唯一生產氯乙烯之公司,依「地 下水含氯化合物濃度分佈推估圖」(本院卷二第59頁), 地下水氯化合物濃度係以MW171204廠即被告工廠所在之02 監測井呈等高線向外擴散遞減,且依系爭控制場址所在地 下水水文資料、MW171204廠採樣點分佈圖(本院卷二第47 、55、57頁),MW171101廠即原告設置02監測井與MW 171204廠即被告設置01監測井間有一受抽水影響所產生之 泄降區,且兩口井南側地區地下水水流亦受抽水影響而往 北(抽水井方向)流動,換言之,被告場址固位於系爭控 制場址南側,但因該地水文狀況,地下水向北流動,以致 系爭控制場址北側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較高,亦合乎常理, 故仍無法排除被告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而被告此部分抗 辯於訴願程序亦為相同抗辯,亦經訴願機關審酌後駁回之 (詳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8 頁),此外,被告抗辯台塑 公司高雄廠外第五船渠旁的C045S 、C090S ,也測得多種 含氯有機化合物,因緊鄰系爭控制場址,亦可能為污染來 源云云,然查依高市環保局「95年度辦理高雄市台氯高雄 廠、中石化前鎮廠、高雄硫酸錏公司」之期末報告(被證 31,本院卷三第92頁背面),然系爭控制場址與C054S 、 C090S 監測井中間有十字渠相隔(詳本院卷三第29頁附件 2 ),更與被告工廠所在位置相隔甚遠,依被告提出之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是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來源,反而係在 系爭控制場址內之6 口監測井普遍可測得多種含氯有機化 合物,其中以C091S 、C0092S所在區域的三氯乙烯、氯乙 烯濃度最高,C095S 、C096S 次之,均係在直接被告工廠 所在之監測井採樣測得之結果,因此,無法排除被告乃明 確污染來源之污染行為人,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
3.被告復抗辯有自行提出控制計畫暨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云云 ,並提出被證8 、12至15為佐,惟查高雄市政府係命被告 於96年12月14日前提出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依被證8 、 12顯示被告遲至97年3 月14日始提出,高雄市政府再請被 告於97年10月31日提出提案三修訂版(本院卷二第57頁) ,但被告提出、修訂或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之控制計畫版本



、內容究係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再斟酌被告提出之被 證13、14及附件5 、6 之費用支出明細,顯示被告於96年 8 月30日起至98年9 月間均未無任何關於提出、修訂控制 計畫所需費用之支出,直至原告提出之污染控制計畫經高 雄市政府於98年9 月17日核定後,被告方於98年10月間與 控制計畫撰寫之景磐公司簽立被證14「控制計畫顧問工作 合約書」,委由景磐公司執行「原告前鎮廠控制計畫顧問 工作」,工作項目包含依照高市環保局核定之系爭控制計 畫執行工作與撰寫報告等,益徵原告前開提出經核定之原 證11系爭控制計畫書,即係被證14委由景磐公司執行之工 作項目甚明,堪認原告確係為專屬被告之事務,進行管理 而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核屬無因管理無訛。
4.被告另抗辯未受原告通知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2會 議紀錄,高雄市政府97年9 月4 日召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場址改善推動小組97年度第3 次委員會議時,當時高雄市 政府即係就原告以被告掛名控制計畫提出人之原證11污染 控制計畫進行審核,嗣高雄市政府於97年10月16日以被證 12函文通知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前提出提案三(修訂版) 到府(本院卷二第55頁),復參以被告與原告於97年11月 20日、12月9 日進行之會議紀錄(被證35、原證20),高 雄市政府於98年9 月17日通知原告、被告有關以被告擔任 控制計畫提出人之控制計畫業經核定,暨通知擔任控制計 畫執行者即原告(詳見原證10),衡情原告當已將系爭控 制計畫書提出以及擔任執行人等情事通知被告無誤,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5.被告抗辯各項支出並非有利於被告,亦與污染改善無關連 性、必要性云云,然查:
①如前所述,原告早已將控制計畫之內容通知被告,被告亦 委由計畫撰寫者景磐公司負責執行,倘若控制計畫不利於 被告,被告焉會任由原告提出,再如前所述,控制計畫需 合乎修正前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土污 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尚需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審酌高雄市政府於原證11控制計畫97年3 月14日提出後, 歷經多次修訂,於98年9 月17日始經核定,對於系爭控制 計畫書所列之污染控制方法均有明確詳列,堪信原證11控 制計畫非不利於被告。
②參以控制計畫於98年9 月17日核定前以及於98年12月31日 原告退出代執行控制計畫前,原告仍須繼續原本控制場址 之污染改善措施,業據其提出之原證14-4至14-6以及附表 1 所列96至98年度部分為證(即本院卷三第227 至231 、



235 至245 頁),雖被告爭執原告至96至98年度支出污染 改善措施之支出費用之必要性、是否利於被告等情(詳見 本院卷三第227 至244 頁附表1 、同卷第277 至305 頁之 附表2 所列之抗辯事項),但均經原告於前開附表1 、附 表2 中詳加說明並提出證據佐證,斟酌被告提出之反證, 均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憑採,
③至於被告爭執最甚之MIP (Membrane Interface Probe) 調查方法部分,依原證38即經高雄市政府核定由被告擔任 提出人之控制計畫中,顯然原告自94年間以來採行MIP 調 查方法,確實曾獲得大幅改善及降低,因此,原告繼續採 用MIP 調查方法,顯非不利被告,復參酌高雄市政府於核 定控制計畫函中(詳原證10),特別在污染控制方法項下 ,特別要求計畫執行人即原告必須進行「污染重新調查」 確認地下水中污染物之種類、濃度及分佈之【深度與範圍 】,因而需於執行初期再新設地下水監測井及抽水井,初 期預定新設5 至10口監測井及15至20口抽水井,採樣範圍 包含新設及既設監測井,並交環檢所認可的環境檢驗室分 析地下水中VOD 濃度,並於「現地污染改善」部分要求 Fenton以氧化劑注入為主,抽水改善方式為輔,顯見即使 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為掌握地下水深層污染,原告仍繼 續採用以MIP 調查地下深層污染情形,何況,被告雖曾於 97年11月20日會議中表示不一定要用MIP 調查,但於同年 12月9 日雙方會議中已有共識委由景磐公司提出MIP 調查 規劃(詳被證35、原證20),堪信MIP 調查作業非不利被 告。
④被告再抗辯控制成效不彰云云,然依系爭控制計畫(原證 38第4-2 頁,本院卷三第193 頁)已明確指出「經過一段 有系統的連續性降氯作用,四氯乙烯可分解為三氯乙烯、 順-1,2- 二氯乙烯、氯乙烯到最後的乙稀。而且根據轉換 過程中摩爾數的比例,會使的轉換過程內最終產物的氯乙 烯濃大大增。地表下的降氯作用造成氯乙烯的生成,但是 氯乙烯又不能快速的轉換成乙稀,因此很容易在受氯化有 機物污染的地下中發現氯乙烯的濃度,此乃氯化合物降解 作用的正常現象亦即原告進行污染改善措施後,該地表下 深層所殘餘之氯化物,因降解作用而使原改善深度下已顯 著降低的氯乙烯濃度有在回升之可能性整治深度,是以, 被告單以98年12月間地下水監測井MW-6、MW-8監測井之氯 乙烯檢測濃度增高即認原告所為污染改善措施成效不彰, 不利於被告云云,尚非可取。承上各節,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屬無據。




6.被告再抗辯原告乃公司持股30%之大股東,是被告污染行 為之實際決策者云云,原告與台碱公司固於59年至78年持 有被告約30%股份,但原告對被告經營、生產行為之決議 ,係在董事會議中合法行使董事權限,無法據此推論原告 事前知悉並實際決策被告污染行為,因此,被告引用現行 土污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辯稱被告得污染行為實際決策 者即原告求償云云,顯非可採,此外,修正前土污法並無 現行第43條第4 項規定,又現行第43條第4 項規定並不在 現行土污法第53條所稱「土污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 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範圍之內,何況,現行土污法 第43條第1 項規定可得求償之支出費用範圍係指就現行同 法第12條第8 項、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3 項、第15條 、第22條第2 項、第4 項、第24條第3 項部分,並不包含 提出及執行控制計畫之費用支出以及繼續原本改善污染措 施之費用支出,準此,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為污染行為之實 際決策者外,污染行為人對於實際決策者求償範圍亦不包 含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支出,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係土污 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最終負責任者,拒絕給付或原告依 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給付云云, 均非可採。
7.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徵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費用者,自支出時起即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利息,換 言之,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並非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因此自無待原告催告,被告亦 非自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固曾以原證13向 被告請求限期給付,但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原告方得 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甚明。縱認原告所為有部分違反被 告之意思,然原告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7 4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2 項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費 用支出並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甚明。
8.被告抗辯原告無因管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96年8 月 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權可得行使時,亦即原告完成無因管理行為時,而無因管



理並未設有短期時效規定,仍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準 此,本件原告無因管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顯非可採。
9.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 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污染改善支出費用1488 萬5057元,為有理由,茲因原告所為前開費用支出,均早 於101 年7 月3 日,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給付金額,自 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 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各節,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6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污染改善支出費用1488 萬5057元,及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即無免為假執行 宣告之必要,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1 :台碱公司出租被告土地之範圍,以下土地重測後土地地 號為興邦段86、86-1、86-2、86-3、86-4、87地號┌─┬──────────────┬──────────┐
│ │地號(重測前) │面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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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鎮段127內地號 │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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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前鎮段127-14地號 │17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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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前鎮段127-15地號 │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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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前鎮段127-16地號 │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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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前鎮段127-18地號 │3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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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前鎮段158-10地號 │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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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前鎮段158-12地號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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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前鎮段169-1地號 │1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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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戲獅甲段253-46地號 │1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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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萬546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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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系爭控制場址之坐落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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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重測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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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鎮區興邦段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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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前鎮區興邦段4-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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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前鎮區興邦段4-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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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前鎮區興邦段8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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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前鎮區興邦段86-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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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前鎮區興邦段8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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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前鎮區興邦段9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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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前鎮區興邦段92-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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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前鎮區興邦段92-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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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前鎮區興邦段92-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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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前鎮區興邦段9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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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前鎮區興邦段93-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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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前鎮區興邦段9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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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前鎮區興邦段95-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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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積共計16萬840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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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