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2號
SLDV,101,訴,132,20120831,1

2/2頁 上一頁


,應以交付並背書之方法為之。查系爭記名股票未經原告於 背面簽章背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顯與前揭法律 規定之質權要件不合,不發生質權效力,洵堪認定;2、次按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 擔保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 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 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 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讓與擔保乃習慣法上肯認之擔保物權, 凡具有讓與性之財產權或其他未定型化之財產權,均得為讓 與擔保之標的,而股票為有價證券,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得為讓與擔保之標的物,固無疑義,惟讓與擔保須將擔保 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記名股票之有價證券權利移 轉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須以背書方式為之,然系爭記名 股票未經原告背書,其有價證券權利並未移轉予被告,與前 述讓與擔保之要件不合,不發生讓與擔保效力,亦堪認定;3、綜上,本件被告不因對於系爭記名股票有質權或讓與擔保等 物權,而得合法占有該等股票。
㈢、再原告主張其應有民法善意受讓占有之保護云云。按以動產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 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 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 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動產物權 之善意取得,係指以動產之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動產之交付者,縱為移轉或設定之占有人,無移轉或 設定之權利,受移轉或受設定之人仍取得其權利而言;其理 論基礎係來自交易安全之保護與占有之公信力,蓋動產以占 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占有即具有權利之外觀,則信賴此 種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狀態,而與動產占有人為交易之第 三人,自應受法律之保護,亦即縱動產占有人就其占有之動 產無處分權,該第三人仍取得該動產物權。惟查,有價證券 本身為無體財產權,與一般動產以占有為權利之外觀,已有 不同;且按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非動產, 無民法第948 條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787號 判決意旨揭明;而記名股票如前述其權利移轉或設定質權等 既均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單純占有顯不足使人信賴占有人就 該記名股票有移轉或設定物權之權利,與民法善意受讓規定 之保護旨趣未合,是本件被告就系爭記名股票,無從主張依 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規定而受保護之餘地,亦堪認定。㈣、揆諸上述,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之正當權源,均無



可採,其對於系爭記名股票為無權占有,洵無疑義。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無權 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之被告,返還原告精碟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波若威公司之記名股票,及返還原告精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互力精密公司之記名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