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72號
SLDV,105,重訴,272,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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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章啟明既當庭自認與華林公司達成租期 十年之合意,業如前述。原告與華林公司於後五年之租期 ,因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則原告 與華林公司自始十年合意之後五年部分,縱因法條擬制規 定無法實現。惟雙方於洽談租期時,自會將營運成本、裝 修成本、閒置期間等要素納入考量,故租期長短與承租意 願關係重大,倘雙方業有承租十年之共識,則應解為雙方 真意係就後五年成立租賃之預約,待時間屆至時雙方就預 約之內容另行書面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與華林公司就後 五年部分,自具有達成五年租賃契約之預約合意。 ⑶證人林七紫證稱:「‧‧‧公證完之後,當天還是隔天, 我就去找章啟明,我說這個公證契約的租期與我們約定的 不一樣,我說租期十年是否就是五年加五年的意思,也就 是五年之後要讓我們再租五年‧‧‧」、「(在原告寄發 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臺北敦南郵局七二六存證信函表明 屆期不續租之前,有無向原告公司表達當時租約是五年加 五年或是續約的表示?)有,就是前面所談天母芝山商場 開幕一、二年時,章啟明有來關心商場的部分,我有再提 租賃期間是五年加五年。‧‧‧」等語。此外,華林公司 亦以被證一之存證信函及被證二之律師函表示雙方尚有五 年加五年之約定,足見華林公司一再請求原告履行後五年 之預約,惟原告均藉故不為履行。然雙方既已有此預約, 則原告自不得違反誠信原則,藉故鑽法律漏洞,另行主張 終止契約,足見雙方租賃關係仍有效存續。
⒎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分屬權利濫 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經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明揭其旨。 ⑵原告前與華林公司洽談租賃期間條件時,係同意十年為期 出租,華林公司評估當時商場環境、客流量、裝修花費等 成本及預期獲利,認為至少需訂定租賃期間十年以上契約 始能回本,因此原告提前終止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無異 使華林公司及被告預期使用十年、高達數百萬元之裝修成



本以及為長期經營所投入之商業研究、廣告宣傳等費用付 諸流水。反之,原告逕行終止收回系爭建物不僅損失自華 林公司取得之租金,亦增加系爭建物閒置率,甚者尚需就 整體房屋重行裝潢、整修,其所得之利益遠低於他人及社 會因此所受之損失,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原告 主張終止租賃等云云,難謂非屬權利濫用,自應受到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範。
⑶再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要旨明示,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 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原告與華林公司既已達成租期十年之 合意,雙方顯已就系爭房屋委由華林公司規劃商場並營運 十年之共識,而商場經營前期及籌備成本甚鉅,遠高於後 期成本,自須長時間經營始能回收甚至獲利。更何況,系 爭建物亦因華林公司前五年之經營,增加該商圈之客流量 ,提升營業環境。倘原告因為謀其他利益而欲透過法律程 序之缺失,將華林公司五年耕耘成果收割占為己有,無視 其初期投入之鉅額成本及長期營運之規劃,無異於藉由法 律文字之操作,單方面破壞雙方合作之互信基礎,犧牲華 林公司及被告之利益圖利自己,其手段顯不符合正義公平 方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終止契約之主張顯屬違 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自屬無效。 ⒏縱原告與華林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存續,華林公司業已行使 優先承租權:
⑴按優先承租權,乃指約定標的物出租時,權利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租之權而言。原告與華林公司就其後五年之租 賃期間,縱未定有書面,或不認為其成立租賃關係,惟既 經原告與華林公司確認租期為「五年加五年」,自足認為 華林公司於後五年亦有優先承租權。
⑵由證人林七紫之證述可知,華林公司一再向原告提及五年 加五年租期一事,此外亦有寄發被證一存證信函以及被證 二律師函予原告,足證縱使認定租約到期,華林公司顯有 積極行使優先承租權,惟原告均未提出租賃條件讓華林公 司有行使優先承租權之機會,故原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 阻止華林公司續租,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視為華林公司已依原條件優先承租。 ㈢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⒈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自無須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⑴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所稱無法律 上之原因者,依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判決揭櫫:「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之一方( 受益者)是否基於一定之目的對他方(受損者)為給付( 增益他方之財產),而取得使用或受益權源定之。」倘就 所受之利益係具有合法權源而為使用或收益,自係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並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 之適用。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明定。
⑵被告既因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故租 賃關係之承租人本得就租賃物為占有並使用收益,亦即出 租人於租賃存續期間已將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限移轉與承 租人,以獲得相對應之租金,因此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 被告與華林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享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 權限,其享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易言之,原告既已 將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限透過系爭租約移轉予華林公司, 則原告亦未因被告之占有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既未受有損 害,被告之占有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⒉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其請求返還利益之計算亦有誤 :
⑴原告於計算請求之不當得利利益,係以被告與華林公司之 租賃契約所載租金為其不當利益之認定基準。惟被告與華 林公司所洽談之租賃契約,其不僅包含華林公司因整頓前 開系爭房屋因久未失修之工程費用外,尚有整體商場規畫 、管理等內部費用在內,故其租金之約定除系爭建物之使 用、收益利益以外,尚包含華林公司過去花費、勞力支出 等利益,故原告以此為基準計算不當得利之利益顯範圍過 大,所請求者遠超過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利益,其計算依 據自有違誤。換言之,系爭建物之一般使用收益利益應相 當於原告出租予華林公司之租金價額,而華林公司分割商 場使用空間,分別租予不同承租人,因其內含華林公司商 場規畫評估、裝修裝潢等等高達數百萬元之成本費用,故 華林公司與次承租人租賃契約之租金並不單純僅有系爭建 物使用收益之利益計算,尚包含前開華林公司所支出成本 、勞費等不屬於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利益範圍之財產上利益



,故原告以華林公司與被告即次承租人間之租金作為請求 不當得利之依據,顯屬過度請求。
⑵復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所謂之利益,係具有財 產上之價值,且增益不當得利人財產始足當之。查系爭建 物地下室迭有漏水情事不堪使用,被告川輝公司自承租以 來,屢次委請華林公司催告原告修繕,惟均未完整修繕, 迄今均無法使用,僅能閒置處理;故被告川輝公司就地下 室面積之承租範圍既無任何使用可能,自無獲取財產上之 利益。換言之,倘將系爭房屋漏水之地下室逕自交由市場 決定租金,因其不堪使用之現狀,亦不可能有人承租,則 租金為零,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不存在;故原告與華林 公司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雖為每月三十萬元,惟系爭 建物之地下一樓之大部分範圍因管線等問題,長期漏水, 導致無法使用,華林公司長久以來向原告反應均未獲回應 ,被告川輝公司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部分無法使用,並無 享有任何使用、收益之利益,故原告亦不得就此部分為請 求。
㈣原告聲明假執行顯無理由:
⒈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 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 條第一項明定。復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 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 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為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條所明文。
⒉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則 原告依同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自應釋明其於判決確定前 不為執行,有何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惟原告 從未釋明,主張亦欠明確,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更難 逕以供擔保完全取代釋明之責,故原告並未符聲請假執行 之要件。
⒊況原告既為出租人,本件執行早晚僅涉及租金之收益,而 原告訴之聲明既已請求至返還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本件是否有假執行對於原告之權利影響不大。反觀被 告既於系爭建物營業,業已投入大量時間、資金於裝潢、 宣傳、當地品牌營造等成本,倘准許假執行,不僅搬遷將



造成大量經濟利益損失,亦將使裝潢等昂貴物料付之一炬 。倘日後判決結果相異,被告亦將因重新進駐所需裝潢花 費、重新宣傳、經營當地品牌之勞力及金錢成本過高,已 失去遷回之實益,足見倘准許假執行將造成被告受到不能 回復之損害,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一六○頁正面至第一六一 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與郭邦元等六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 為一萬分之五千八百三十七。
㈡原告與郭邦元等六人前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與華林公司簽 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建物(使用面積四千一百二十八平方公 尺)出租予華林公司,系爭租約並於同日經臺北地院以系爭 公證書公證在案。
㈢系爭租約記載:「第一條關於甲方(按:指原告及郭邦元等 六人)就本租賃契約之約定:‧‧‧甲乙(按:指華林公司 )雙方為便於日後就本契約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特以 本條特別載明『郭邦元、郭滿堂郭增旭郭顯營、郭光燦郭阿漢等六人就本租賃契約關於出租人之權利義務部分, 除租金收取一事外,其餘均同意委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得以其公司名義代為向乙方主張權利或履行義務。』等文 字,以茲甲乙雙方共同遵守。‧‧‧第三條租賃期間:自民 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共計五年。第四條租金、給付方式及租金免除之特別 約定:租金合計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含稅) ,乙方應於簽定本租賃契約書之同時,將租賃期間所有應給 付之租金,依附件三所載各出租人所應收取之租金金額,分 別各自按月開立支票,交付予各出租人收執。因乙方就本 租賃標的物為附件四所載各項工程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故 甲乙雙方同意於確認乙方已支出該等工程款費用後(乙方應 檢附相關工程款發票),就該支出之工程款費用範圍內免除 部分租金。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就前項工程所負擔之費用, 至多得免除相當於一年租金總額之租金金額(即三百六十萬 元);惟如乙方負擔之工程費用未逾一年之租金總額,則乙 方得免除之租金金額應以乙方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為準。‧ ‧‧第六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除有本條第一項約 定之情事外,未得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本租賃物之全 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



房屋。‧‧‧第八條房地返還:租賃期間屆滿或租約提前 終止之日之翌日,乙方應即將本租賃標的物清空並回復原狀 ,返還予甲方。‧‧‧」等語。
㈣被告川輝公司、天母豆漿店、統一超商公司分別與華林公司 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暨續約同意書、太平洋天母芝山商場 門市租賃協議、房屋租賃契約暨續約同意書,其租期依序為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及續 約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及續 約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續約自 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㈤目前系爭建物仍由被告川輝公司、天母豆漿店、統一超商公 司占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並均作為營業使用。 ㈥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暨系爭公證書 、被告川輝公司、天母豆漿店、統一超商公司分別與華林公 司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暨續約同意書、太平洋天母芝山商 場門市租賃協議、房屋租賃契約暨續約同意書、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六 五頁至第一六六頁、第四十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一一○頁至 第一一三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 四○頁、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五一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及郭邦元等六人與華林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 係,已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 為次承租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各應將其無權占有部分 (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 卷㈡第一六一頁正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 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及郭邦元等六人與華林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是 否已因系爭租約所定之租期屆滿而消滅?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所載租期固為五年,惟原告及郭邦元 等六人與華林公司就系爭建物租期所達成之合意實為十年 云云,並舉證人林七紫即華林公司負責人為證,及提出使 用期限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之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高峰公司與原告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憑。查:
⑴證人林七紫固到庭證稱:「我直接與章啟明約時間洽談承



租天母芝山商場(即系爭建物)的事情,‧‧‧談的內容 就已經確定了租約的基本架構,包括租金三十萬元,期限 十年,‧‧‧公證完之後,當天還是隔天,我就去找章啟 明,我說這個公證契約的租賃期間與我們約定的不一樣, 我說租賃期間十年是否就是五年加五年的意思,也就是五 年之後要讓我們再租五年,‧‧‧天母芝山商場開幕一、 二年時,章啟明有來關心商場的部分,我有再提租賃期間 是五年加五年‧‧‧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在與我談 時,要求的租約期限至少要七年以上,我就直接去跟章啟 明談,章啟明就說那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 三五頁、第三三六頁、第三三七頁)。
⑵惟觀之系爭租約第三條明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 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 計五年。」(見本院卷㈠第四十六頁),遍觀系爭租約全 文,又無華林公司得以同一承租條件續約五年或優先承租 五年之特約。證人郭增旭即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四十六頁,當時房屋租 賃契約租賃日期是否是在公證當場填寫?)公證當場填的 ,那時候原告、華林公司以及我們其他共有人就是坐在公 證人那邊當場寫的,當時有講到租賃期間,就是讓華林公 司做五年看看,因為景氣很差,而且合約內容讓華林公司 一年免租金,讓他把天母芝山商場先整理到可以營業,因 為就是景氣很差讓他做做看,租金才沒有每年調,公證當 場有講到如果華林公司做得好,條件再來談,再讓他繼續 承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三○頁反面);原告法定 代理人章啟明到庭亦陳稱:「華林國際有限公司一開始確 實跟我談的是十年,我並不反對,但是當時證人(林七紫 )並沒有說裝修費用要抵一年租金,一般來說裝修免租賃 期間是三個月,但是證人(林七紫)後來是抵掉一年的租 金,既然抵掉了一年的租金,就已經與之前一開始談的條 件不一樣,我也不反對五年期滿之後再續租,但是租賃條 件要重新談,‧‧‧一千多坪,一個月只有三十萬元租金 ,一坪等於一個月只有三百元租金。商場當然是越經營越 有價值,剛開始還沒有上軌道,就便宜租給華林國際有限 公司,後來經營上軌道之後,租金就要反映出商場的價值 ,租賃條件不可能十年都不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 四二頁、第三四三頁)綦詳,核與系爭租約之內容吻合。 ⑶揆之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前承租人高峰公司與原告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三七七頁至第三八○頁), 第二條租賃期限雖約定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止,計九年九月,但於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租金 於承租三年後即逐年調升,同條第二項約定裝潢期(含整 修期)為三個月;於第七條第二項亦有高峰公司於租約屆 滿如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書面通知原告,經原 告同意後,續租條件另議之特約(見本院卷㈠第三七七頁 、第三七八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若為十年 ,其租賃條件不可能十年不變一節,確屬信而有徵。 ⑷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華林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太平 洋天母芝山商場門市租賃協議,租金於租期內雖不變,但 租期均為四年或五年,且均有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如欲續 租,應以書面通知華林公司,經華林公司同意後,續租條 件另議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 一二二頁、第一二五頁、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況 且,系爭租約租期將屆之際,華林公司負責人林七紫尚交 付證人郭增旭續約同意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表達願 意調漲租金及續租之意願,請證人郭增旭轉知郭家其他共 有人等情,亦據證人郭增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三 ○頁正面、第一三三頁正面),證人郭增旭並當庭提出該 續約同意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九 頁、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五頁)。可見華林 公司負責人林七紫於系爭契約簽約及公證之際,即已知悉 系爭建物之租賃條件為每月租金三十萬元,租期五年,租 期屆至,雙方必須另行議定租賃條件,雙方就系爭建物並 無租賃條件十年不變之合意。否則林七紫何必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前,代表華林公司預先草擬續約同意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並向證人郭增旭表達華林公司願調升租金及續 租之意願,請其代為傳達予郭家其他共有人之必要?果若 華林公司得以月租三十萬元,承租系爭建物十年,則證人 林七紫既代表華林公司簽約,並自承於簽約前曾逐條審閱 系爭租約條文(見本院卷㈠第三三六頁),其明知此十年 不變之租賃條件,攸關華林公司就系爭建物投入之資金及 人力、物力能否於租期內回收,及於租賃期間所需承擔之 經營風險與合理利潤能否平衡,其對於如此重要之租賃條 件,豈有坐視系爭租約租期僅為五年,又無任何華林公司 得以同一條件續約或優先承租五年特約之記載,而不當場 向公證人及全體出租人異議,並請求加載於系爭租約?此 又無任何困難,焉有於系爭租約簽約並公證完畢,始一再 片面提醒原告法定代理人章啟明租期為十年,如此大費周 章之必要?此顯悖於常理。是證人林七紫證述華林公司就 系爭建物與原告所達成之合意為每月租金三十萬元,租期



十年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華林公司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提出之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㈡ 第三十一頁),證人郭增旭已到庭證述係林七紫告知欲援 用高峰公司之招牌,其簽章之用意,僅為避免臺北市政府 拆除高峰公司設置之廣告物,且其簽章時,其上廣告內容 及使用期限部分均為空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一 頁)。可見該同意書廣告內容及使用期限,均為事後添加 ,自不足作為郭邦元等六人同意系爭租約租期為十年之佐 證。
⑸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及郭邦元等六人與華林公司就系 爭建物租期所達成之合意為十年一節,又不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華林公司間就系爭租約其後五年,有 租賃契約之預約,華林公司並已積極行使優先承租權,原 告卻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華林公司續約,自應視為華林公 司已依原契約條件優先承租云云。然華林公司與原告及郭 邦元等六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屬於租期五年之定期租約, 且無續約或優先承租之特約,前已認定。自難認系爭租約 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尚有後續以同一 租賃條件續約五年之預約存在,亦難認華林公司有何得行 使之優先承租權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⒊被告固再辯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五年,應視為有不定期 租賃,而原告並未合法終止該不定期租賃,且其終止亦應 受土地法第一百條之限制云云。惟: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 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 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 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 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 之表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 。又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受土地 法第一百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 九號解釋有案。
⑵系爭租約屬定期租賃,租賃期間為五年,此觀之系爭租約 第三條租賃期間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㈠第四十六頁),



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及郭邦元等六人與華林公司就系 爭建物租期曾有十年租賃條件不變之合意,是其片面主張 系爭租約租約屆滿,其租賃關係消滅後,華林公司就系爭 建物另有後續五年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顯屬無憑。 ⑶至華林公司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至一百零四年七月間 ,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並依系爭租約之租金金額匯款予 原告及郭邦元等六人,此據證人即華林公司負責人林七紫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然原告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前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業以第七二六號存 證信函通知承租人華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雅玲,於租期屆 滿後不再續租,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華林 公司,有第七二六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㈠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堪認原告於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已基於系爭租約之授權,代表全 體出租人向承租人華林公司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且系 爭租約租期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原告旋於 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第一三五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華林公司 返還系爭建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華林公司 ,亦有第一三五五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二頁)。原告復於收到華林公司前 揭匯款後,先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 日、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八十九號、 第六九七號、第一一三五號存證信函(下稱第八十九號、 第六九七號、第一一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華林公司,原 告業將其匯款與其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應給付之 違約金相抵銷,此有第八十九號、第六九七號、第一一三 五號存證信函及其簽收單據、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 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九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二三頁、第 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七頁)。原告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 日與郭邦元、郭滿堂郭顯營、郭光燦郭阿漢共同具狀 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華林 公司強制執行交還系爭建物及給付違約金,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綜上各情,足認華林公 司與原告及郭邦元等六人間,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 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 事。
⑷系爭租約既屬定期租賃,租期屆滿後,雙方又無另訂新約 之合意或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規定,於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不受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



各款之限制,亦無須出租人全體再對承租人華林公司另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聲請通知證人江秀莊加佳食品行負責人,欲證 明證人郭增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間方接洽江秀莊承租系爭 建物地下一樓,足見證人郭增旭認知之系爭租約租期為十 年。然證人郭增旭係因加佳食品行表示其使用空間不足, 欲另尋倉庫地點,因而介紹其承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惟 其實地查看後,發現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未設置電梯,即表 示無承租意願,更未談到租期等情,業據證人郭增旭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三二頁反面)。 況當時原告尚未寄發到期不續租之第七二六號存證信函, 證人郭增旭於系爭租約簽訂之認知,又係系爭租約到期後 ,不排除與華林公司續約,僅租賃條件須重新談。是縱令 證人郭增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間始接洽加佳食品行承租系 爭建物地下一樓,亦不能據此證明系爭租約之租期即為十 年。是本院認無再通知證人江秀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原告訴請被 告將上開占有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 係,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 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 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又次承租人之使用租 賃物,乃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 ,故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立不定期轉租契約 者,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另定新約, 自不能認次承租人尚得合法不定期繼續使用租賃物(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及郭邦元等六人原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華林公司,華林 公司再將系爭建物分別轉租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各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而為系爭建物之 現占有人等情,此為兩造所無異詞。姑不論華林公司將系 爭建物轉租予被告天母豆漿店及統一超商公司部分,是否 經原告同意。然華林公司與原告及郭邦元等六人就系爭建 物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系爭租約租期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屆滿時消滅,雙方又無另訂新約之合意或有民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業如 前述。是華林公司雖就系爭建物分別與被告訂有租約並續 約,惟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其租期均已逾越系爭 租約租期範圍,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有何正當權源,故被告自是日起,各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 示部分為營業使用,對原告及郭邦元等六人而言,即非合 法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堪信為 真實。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原告又為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被 告,各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前與華林公司洽談租賃期間條件時,係同 意十年為期出租,原告提前終止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違反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難謂非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華林公司就系爭建物與原告及郭邦 元等六人於簽訂系爭租約伊始,即已達成以同一承租條件 承租十年之合意,業詳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 及郭邦元等六人,自不負與華林公司以同一條件續訂五年 租約之義務,原告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而主張租賃關係消 滅收回系爭建物,自難謂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是 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㈢被告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是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有,其金額若干?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 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 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 第七一五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各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 示部分為營業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獲得使用系爭建 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按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各自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⒊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 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 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



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 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 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 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 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 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 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 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 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 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 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 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 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 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 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 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 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 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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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