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又依李國精陳稱其主張之債權明細(不含約定利息部分), 以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即被證45-1,如本判決 之附件四所示)為準,金流則為前述其所提出之借款金流明 細表暨附件(即被證52,明細表部分如本判決之附件五所示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衡諸李國精為記帳業者 ,具記帳專業,就其製作之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 、借款金流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動支」或「借款金額」部分 ,因屬涉及其自身利益之事項,於訴訟中應提出相當之付款 憑證為證,始得對借款人藍天堂公司為主張,固無疑義;惟 就李國精於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上所記載之「收 款」(即還款金額)部分,本非對其有利事項,李國精當無 可能於未經核對確認其有收款之情形下任為記載,是李國精 於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之「收款」欄所載之各項 金額(其中即包含前述藍天堂公司主張李國精已收取之100 年1 月14日之三井公司工程款29萬9,112 元、100 年2 月28 日之支票兌現金額28萬3,000 元、100 年4 月20日之支票兌 現金額9 萬5,000 元及32萬9,500 元〈合計42萬4,500 元〉 、100 年4 月29日之三井公司工程款113 萬元、100 年5 月 13日之三井公司工程款74萬7,944 元、100 年7 月15日之三 井公司工程款82萬3,217 元,以上分見系爭103 年1 月10日 動支情形表編號⒉、⒍、⒕、⒖、⒚、「收款」欄所示) ,均應納入藍天堂公司就系爭借據債務之已清償金額,合計 為1,008 萬6,583 元(見本判決之附件四之最末頁)。㈤、綜上,李國精依系爭借據出借予藍天堂公司之借款金額(不 含約定利息)合計為1,183 萬0,923 元(最後一筆借款日期 為103 年1 月10日),而藍天堂公司已清償之金額合計為1, 008 萬6,583 元。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李國精既已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就其依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對於藍天堂公司行使抵 銷權(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截至本件109 年8 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為 期逾1 個月以上,則縱系爭借據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其 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相符,即已屆清償期。再系爭借 據所示之借款有約定利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藍天堂 公司稱約定利息實際上為月息2 分、或月息3 分(見本院卷 ㈡第431 頁),李國精稱約定利息如系爭借據所載為年息6% (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44 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28至29頁之訊問筆錄),所述不一。
而:⑴縱採最有利於借款人即藍天堂公司之方式,即就前述 藍天堂公司已清償之金額1,008 萬6,583 元全數用以清償借 款本金1,183 萬0,923 元,且不論借款期間內所產生之約定 利息,而僅就藍天堂公司尚積欠之本金數額自最後借款日期 即103 年1 月10日起息,並以相對較低之利率即年息6%計算 至本件109 年8 月31日判決日期止(自103 年1 月10日至10 9 年8 月31日,計為6 年又234 日,即約6.64年),本件李 國精得向藍天堂公司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合計為 243 萬9,285 元(計算式:①本金部分:1,183 萬0,923 元 -1, 008萬6,583 元=174 萬4,340 元;②約定利息部分: 174 萬4,340 元×6%×6.64年≒69萬4,945 元〈小數點以下 4 捨5 入,下同〉;③合計:174 萬4,340 元+69萬4,945 元=243 萬9,285 元)。⑵又藍天堂公司如前述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國精給付160 萬1,894 元, 及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而經計算至本件109 年8 月31日判決日期止(自105 年11 月3 日至109 年8 月31日,計為3 年又302 日,即約3.83年 ),藍天堂公司得向李國精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 利息合計為190 萬8,657 元(計算式:①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160 萬1,894 元;②法定利息部分:160 萬1,894 元×5% ×3.83年≒30萬6,763 元;③合計:160 萬1,894 元+30萬 6,763 元=190 萬8,657 元。⑶故本件經李國精行使抵銷權 後,藍天堂公司已無法向李國精請求給付何金額。四、從而,藍天堂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李國精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李國精主張:藍天堂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 及東燁公司之負責人許乘嘉、藍天堂公司之負責人陳素秋, 為公司週轉需要而與伊簽訂系爭借據,明知積欠伊借貸債務 ,卻於民、刑事案件中為不實主張,將借票貼現債務(如系 爭典暘公司等之9 張支票)混入本件本票債務中,拒絕伊行 使權利,致伊求償無門而受有損害,伊主張以本件訴訟原告 藍天堂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160 萬1,894 元計算損害額,爰 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藍天堂公司、許乘嘉、陳素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60 萬1,894 元。貳、反訴被告藍天堂公司、許乘嘉、陳素秋辯稱:李國精既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依法明確主張及提出證據,而 李國精就此未盡舉證責任,其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
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無因故意或過失 而為不法行為,即無從令其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查李國精雖主張藍天堂公司、許乘嘉、陳素秋明知積欠其借 款債務,卻於民、刑事案件中為不實主張云云,惟如前述系 爭借據於借款期間之往來款項眾多,於本件訴訟前尚無已結 算完成而確認債務金額之情事,而上開人等於民、刑事案件 中所為之抗辯或主張,復係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自難認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行為之情事。從而,李國精主張依民 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藍天堂公司、許乘嘉、陳素秋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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