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原欠本金3,800 萬+1,200萬=5,000 萬」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惟關於上開記載之真意,業據制作人即證人彭 引貴於審理中證稱:原證一之葉瑞文借款明細表、被證八之 葉大哥(按即葉瑞光)欠款明細表,都是伊依照董事長劉農 生的指示製作的;被證八明細表之下方註記是董事長交代伊 作的備忘紀錄,第一個註記所載「轉上海房子款」之字眼是 依董事長口述記載的,當時董事長並未說到這是指買賣、抵 押還是其他意思,第二個註記所載「抵」之字眼也是依董事 長口述記載的,伊有聽董事長說過房子是抵押擔保,但細節 伊不是很清楚,就伊理解「抵」是代表抵押之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264 至265 頁);而指示制作人即證人劉農生則於審 理中證稱:被證八明細表之下方之第一個註記,這筆借的1, 500 萬元債務就是原證二之承諾書記載借的1,500 萬元債務 ,伊代表原告大洋建設公司向葉瑞光借1,500 萬元,後來葉 瑞光私人向伊拿了300 萬元,而第二個註記,是葉瑞文有在 資金上協助伊拿到松山國宅的工程,所以伊給葉瑞文吃紅4, 000 萬元,後來葉瑞光為了投資天逸靜園要求從伊預備給葉 瑞文吃紅的4,000 萬元中拿走200 萬元,伊有同意;又「. . . 轉上海房子款」、「以上海房子抵. . . 」的意思是說 如果上海房子賣掉後,優先還他們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 至256 頁),亦即就被證八明細表之下方註記之債務, 與上方表格所示之債務分開另行處理之意。而就此被告雖質 疑證人將「抵」解釋為抵押擔保,與文意不符,明顯是強辯 云云,然無論證人上開所述是否可採,該「葉大哥(按即葉 瑞光)欠款明細表」(即被證八)之下方註記欄所載之債務 ,乃係卷附88年4 月27日承諾書(即原證二)所載之1,500 萬元債務,及85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被證二)所載之松山 國宅分紅4,000 萬元債務,均與被告主張系爭標的用以抵償 之85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被證一)所載之上海借款4,000 萬元及利息無涉,顯亦無從作為被告辯稱系爭標的之過戶係 為抵償85年5 月29日承諾書所示之借款債務之依據。⑶、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標的之過戶,係用以抵償「被證一承諾 書之上海借款4,000 萬元及依其上所載計算之利息」云云, 並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標的之過戶,目的係為擔保原告對 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雙方並存有以系爭標的所收租金抵 償債務之約定,堪以採信。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 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
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 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 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於擔保 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而債務人仍不清償債務時,擔保權人得 實行其讓與擔保,以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清償擔保 債務之的,此即為擔保權人之實行權;惟無論採取何一實行 方法,擔保權人於實行時均負有清算義務(民法物權編下, 謝在全著,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420 至421 頁參照)。次按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 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 第400 條規定參照。本件系爭標的之過戶,目的係為擔保原 告對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雙方並存有以系爭標的所收租 金抵償債務之約定,業經前述認定在案,則兩造間就系爭標 的應存在信託讓與擔保及交互計算之法律關係,據此被告就 原告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未償債務及系爭標的已收取之租 金總額為何,均負有與原告計算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葉 瑞光之繼承人即被告葉俊毅、嚴昭梅應就如附表所示七樓E 、F 、G 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1-56 、B2-76 、B2-64 ) ,即系爭標的中登記於葉瑞光指定之人名下部分,計算自90 年2 月17日起(即前述90年3 月9 日之傳真函《即原證四》 所載葉瑞光同意物業管理公司人員應向原告副董事長劉昇報 告租金收支明細之始期)收取租金之總額,及請求被告葉瑞 文應就如附表所示七樓A 、B 、C 、D 、H 、I 單元之不動 產及車位(B3-83 、B1-68 、B1-69 、B1-70 、B3-77 、B3 -78 ),即系爭標的中登記於葉瑞文指定之人名下部分,計 算自90年2 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關於被告就系爭標的收取租金之總額目前是否足認已遠大於 原告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及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各給 付165 萬元,是否得予准許:
㈠、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標的歷年收取租金之總額已遠大於 原告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逾收部分屬不當得利,被 告自當返還原告,爰先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165 萬元云云, 惟查:
1、關於被告就系爭標的已收取租金之總額部分: 依前揭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副董事長劉昇於審理中證稱:當初
伊是請吳年勛處理收租事宜,本來租金是交給伊,後來改成 交給葉家,葉瑞光要求將錢匯入上海揚州豐祥公司也就是葉 家和揚州政府合資的公司的帳戶,但要按月將收支明細傳給 伊知道,伊和葉瑞光都有給吳年勛電話;因為伊大部分時間 住在上海,且吳年勛、葉家兄弟和伊住的是同一棟大樓,所 以後來吳年勛是直接拿流水帳本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0 至261 頁),可知原告本身並未確實保存系爭標的歷年收 取之租金明細;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亦自承:「在被告 結算收取租金前,因尚無法釐清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之總額 ,是暫保留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範圍之聲明. . . 」等語(見 本院卷第9 頁之原告起訴狀),則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由 上海兆泓物業管理公司出具之系爭標的至104 年5 月止之租 金收取明細表上所載之總額「人民幣2,788 萬5,293 元」( 即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7頁)(依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起 訴時之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4.881 計算《見本院卷第293 頁》,折合新台幣1 億3,407 萬4,138 元),是否正確無誤 ,顯仍待兩造計算釐清。
2、關於原告尚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未償債務部分:⑴、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依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劉農生所述,原 告所積欠葉瑞文的債務部分,尚有1,399 萬9,001 元未清償 (即如原證一之葉瑞文借款明細表所示),又原告所積欠葉 瑞光的債務部分,尚有共1,615 萬5,550 元未清償(即如被 證八之葉大哥欠款明細表所示之753 萬元,及如原證二之承 諾書所載之1,500 萬元借款中剩餘未償之862 萬5,550 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287 頁);
⑵、然被告就原告尚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未償債務,除原告前 述自承之部分外,主張至少尚有85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被 證一)所載之上海借款4,000 萬元債務、85年5 月29日承諾 書(即被證二)所載之松山國宅分紅4,000 萬元債務、松山 國宅週轉金或押標金1 億多萬元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77 頁),經查:
①、關於85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被證一)所載之上海借款4,00 0 萬元債務部分:查如前述該承諾書記載「茲向葉瑞光先生 及葉瑞文先生兩人,合計無息借到新台幣4,000 萬元整,用 做上海兆豐環球大廈工程週轉之用,待兆豐環球大廈完工交 屋時,以售屋收入還款及利息月息一分複利計算,並另加紅 利,若售屋不理想時,則以房屋成本價外加利息月息一分及 紅利來抵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並另開劉農生本 人之支票兩張各新台幣2,000 萬元整,合計新台幣4,000 萬 元整(票期為中華民國87年5 月31日)做為副擔保,待債務
清償後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證人即原告公 司前董事長劉農生雖於審理中證稱:簽被證一之承諾書時, 業聯營造公司還沒有出問題,所以被證一之承諾書記載以上 海兆豐環球大廈售屋收入還款及利息月息一分複利計算,並 另加紅利,若售屋不理想時,則以房屋成本價外加利息月息 一分及紅利來抵償,但後來業聯營造公司出問題後,有與葉 家兄弟商量,以系爭上海兆豐世貿大樓的七樓全層及9 個車 位、天逸靜園的9 股股份給他們兄弟做擔保,以前所有講的 紅利及利息不再計算;被證一之承諾書所載給他們的各2,00 0 萬元的保證票都已先後兌現,所以已經還完了,伊曾經向 葉瑞光要求返還此承諾書正本,但葉瑞光表示一時找不到, 他說沒關係,反正支票兌現了,承諾書就沒有用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57 頁),惟證人劉農生復自承:被證一之承諾書 所載各2,000 萬元的保證票,因為時間太久遠,且每個月有 幾百張票的往來,伊不記得票號,故無法提供票號等情(見 本院卷第257 頁),本件原告尚未能就所主張已清償此筆債 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主張此筆債務仍然 存在,尚非全然無據;
②、關於85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被證二)所載之松山國宅分紅 4,000 萬元債務部分:查該85年5 月29日承諾書記載「茲敦 聘葉瑞文先生為公司之特別顧問,協助公司推展松山國宅乙 標接續工程之工務推廣及財務週轉,待工程完竣後,本公司 將提撥新台幣4,000 萬元來酬謝」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劉農生雖於審理中證稱:因為 葉瑞文有在資金上協助伊拿到松山國宅的工程,所以伊給葉 瑞文吃紅4,000 萬元,後來葉瑞光為了投資天逸靜園要求從 伊預備給葉瑞文吃紅的4,000 萬元中拿走200 萬元,伊有同 意,該吃紅4,000 萬元即被證二之承諾書所載的款項;後來 他們看了伊福州福鐵大廈的投資後更有興趣,除了已實際投 資部分資金外,表達希望將上開3,800 萬元新台幣加利息折 合美金160 萬元的款項轉為福州福鐵大廈的投資款,但是這 個轉讓的手續只是口頭講好,還沒有立刻去作,直到幾年前 福鐵大廈出售後,葉瑞文提到先前承諾他折合美金160 萬元 投資款,伊交代莊紹生說同意葉瑞文以此金額為福鐵大廈的 投資款,葉瑞文因而增加了在福鐵大廈的股份等語(見本院 卷第255 至256 頁),惟查,前揭證人劉農生關於松山國宅 分紅之4,000 萬元債務已轉為福鐵大廈之投資款部分之證述 (即美金160 萬元之投資款,包含本金新台幣3,800 萬元及 利息)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提出之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 具之福鐵大廈存有疑慮帳目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記載:「
. . . 以債作股本金美金160 萬元及利息美金31萬3,301 元 . . . 」(亦即美金160 萬元均為本金而未包含利息,另有 利息美金31萬3,301 元)等語(即被證十三;見本院卷第21 7 頁)未合,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福鐵大廈公司前負責 人莊紹生於審理中證稱:原先葉家在福鐵大廈占40% ,但是 至福鐵大廈賣出以後,葉瑞文表示有160 萬元美金投資款是 他和劉農生說好的,後來劉農生說這個錢是松山國宅的權利 金還是什麼錢轉過來的,因為劉農生是伊的合夥人,所以伊 只好接受,股份經協商後,葉家變更為49% ,出售福鐵大廈 後之款項已分配給各股東;伊記得有一張劉農生或是葉瑞文 拿出來的紙,上面有寫美金160 萬元,伊有問劉農生美金16 0 萬元是什麼錢,「劉農生說是松山國宅那邊轉過來的帳, 這個數字他們是怎麼計算出來的伊不清楚」,因為當時有好 幾個工程交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亦無法證 明85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被證二)所載之松山國宅分紅4, 000 萬元債務,確已轉為葉瑞文及葉瑞光就福鐵大廈之投資 款並已受分配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此筆債務仍然存在,並陳 稱關於松山國宅案有兩種債務,一為借款1 億多元、一為分 紅4,000 萬元,轉為福鐵大廈投資款美金160 萬元的並非松 山國宅分紅款,而係由松山國宅借款1 億多元(詳如後述) 中之約4,000 餘萬元借款以債作股乙情,亦非全然無據;③、關於松山國宅週轉金或押標金之1 億多元債務部分:查證人 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劉農生於審理中證稱:松山國宅工程後 面的工程週轉金是葉瑞文拿出來的,所以他才會有4,000 萬 元的吃紅,工程週轉金的金額大概有一億多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58 頁),已證述確有被告所謂松山國宅借款1 億多元 之債務存在;而證人劉農生雖復證稱:該1 億多元債務已全 部返還,以第一銀行的工程週轉金3 億7,000 多萬元陸續還 清,是以現金還款,銀行撥下來的錢就還給葉瑞文,當初葉 瑞文也是以現金借款週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惟 關於其所稱此筆債務已全部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亦尚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主張此筆 債務僅其中4,000 餘萬元轉為福鐵大廈投資分配款,其餘債 務仍然存在乙情,亦非全然無據;
⑶、準此,系爭標的之過戶雖經認定係為擔保原告對葉瑞光、葉 瑞文之債務,且雙方存有以系爭標的所收取租金抵償債務之 約定,惟查原告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未償債務,除原告自 承之1,399 萬9,001 元(即如原證一之葉瑞文借款明細表所 示)、1,615 萬5,550 元(即如被證八之葉大哥欠款明細表 所示之753 萬元,及如原證二之承諾書所載之1,500 萬元借
款中剩餘未償之862 萬5,550 元)之外,被告主張至少尚有 85年5 月29日承諾書所載之上海借款4,000 萬元債務(即被 證一)、85年5 月29日承諾書所載之松山國宅分紅4,000 萬 元債務(即被證二)、松山國宅週轉金1 億多元中扣除已轉 為福鐵大廈投資分配款之4,000 多萬元後之約6,000 多萬元 債務,尚難認全無可採,合計上開債務金額至少已達1 億,4 000 多萬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由物業管理公司所出具之 系爭標的至104 年5 月止之租金收取明細表上所載之總額即 人民幣2,788 萬5,293 元,是否正確無誤,及原告目前尚積 欠葉瑞光、葉瑞文之未償債務金額究竟為何,均尚待兩造計 算釐清。本件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目前就系爭標的收取 租金之總額已遠大於原告尚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未償債務 金額,原告遽而請求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16 5萬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計算就系爭標的已收 取之租金總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又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惟該勝訴部分於性 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難准 許,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業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亦難准許,是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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