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至83頁)。 而系爭鬮分合約顯係八大房就其等所繼承之全部土地為 分產之協議,斯時林阿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440 0分之375(持分面積約為53.3平方公尺),而林阿零於系 爭土地上蓋有499號及潭美街503號建物,二建物合計面 積為329.53平方公尺(計算式:191.02+3.39+134.98+0. 14=329.53),此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10至114頁)。林阿零所建二建物業已超過 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多,縱林阿零因系爭鬮 分合約而得取得原登記於林杜鏡、林金能、林枝山、林 太逢、林有印、林水金等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或已因分產協議而獲得其等之同意,因而建造超過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之建物,然觀諸 前揭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所載,林阿零於系爭土地所登記 之應有部分並未變動,且除林杜鏡、林阿零、林金能、 林枝山、林太逢、林有印、林水金等人外,系爭土地之 其餘共有人林明、林塩綿、陳抱、林東木、林炊等人均 未參與系爭鬮分合約之訂立,或於系爭鬮分合約上作何 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該等共有人即為系爭鬮分合約內八 大房所屬之子孫,且原告未舉證明其餘非八大房之子孫 係曾依彼此之何種協議而分管占用何部分之土地,或已 拋棄其就共有土地之使用受益權利,是以尚難以系爭鬮 分合約為據,而認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 明示或默示同意分管契約之存在。
⑶被告雖另以原告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絕大部 分均係受讓自為系爭鬮分合約所拘束之人,自應受系爭 鬮分合約所拘束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非全部受讓自應受系爭鬮分合約拘束之人,況系爭 鬮分合約並非分管契約,業如上述,縱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係受讓自系爭鬮分合約之八大房子孫,其所 受契約之拘束效力,亦僅及於原告與系爭鬮分合約之八 大房子孫之間,而與是否有分管契約無涉,尚不得已以 此認定原告應受已成立之分管契約所拘束,被告前揭抗 辯,自難憑採。
⒈ ⑷林金城等9人雖另主張其於本院318號事件中亦為被告, 於該案中伊曾傳喚多名證人及提出證據,應可於本案中 援用等語。經查,林金城等9人於本院318號事件中亦為 被告,且該案中亦傳喚證人林銘福、林根旺、林連財等 人(分屬系爭鬮分合約中之二房、四房、七房)到庭作證 ,而依證人林銘福、林根旺、林連財等人之證詞,雖證
稱系爭鬮分合約簽訂後,林金城等9人之被繼承人林阿 零係依該約定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且各房亦均依造系爭合約內容占有使用土地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31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 本件尚難以系爭鬮分合約為據,而認系爭土地之全部人 就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分管契約之存在,業如上 述。是以,縱如上開證人所證,簽訂系爭系爭鬮分合約 之林姓家族八大房均依約定而占有使用分得之土地,惟 因系爭土地既尚有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縱未表示意 見,僅得認屬單純之沈默,林金城等9人仍須就其他共 有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阿零於占有系爭土地興建499 號建物,亦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為舉證,尚不得僅以 系爭系爭鬮分合約所簽定之各房均依約定而占有系爭土 地,即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其等之被繼承人 林阿零占有系爭土地建屋,進而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存在 。
⒊部分被告雖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就所有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 規定共有物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上 開規定,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 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應有部 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 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 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 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 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 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構成無權占用 ,並應依其占用範圍,按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 得之不當得利。是以周林鳳、林金城、李林素真、王素梅 、王彥中、王素碧、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等人雖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38至66頁),惟其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未能 證明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不論其等之應有部分 是否大於占用面積,均構成無權占有,是部分被告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其等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 時間已久遠,共有人亦長期不加以干涉,且認許其等或其 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究竟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 或情事表示同意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為建屋而使用系爭土地 ,並未經被告等人提出證據證明之;再者,所謂默示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各自劃分範圍使用互不相涉,是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使用範圍為何,是否各自使用特定部分互不 干涉,或有何具體之分管協議,均未有證據證明,是本院 認為僅有共有人單純沉默尚不能證明有分管協議存在。是 以,周品君所有之61號建物、林金城等9人所有之499號建 物、周林鳳所有之507號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應認均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⒌周品君雖另辯稱61號建物為周品君之配偶林添財於80年建 造,且林添財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於100 年5 月10日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林某,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項規定,林添財與林某間於61號1 樓建物 使用期限內,存有推定之無償租賃關係,林添財逝世後, 其繼承人已協議由周品君繼承上開建物,而繼承上開無償 租賃關係,因此,就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而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林添財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而 非對建物所在之特定土地有所有權,且並無證據證明林添 財係經其他共有人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已如前述,則其於其上建屋並無合法權源,縱其 事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亦難有本條規定之 適用,周品君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之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 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 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 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 ,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 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 結果參照)。亦即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構成無權占用,並應依其占用範圍 ,按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甚明。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係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從而主張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所得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 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 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所有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通位置在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街、安美街轉角位置,周圍道路均為兩線道,可連接 汐止、南港方向,潭美街連接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湖 大橋,交通位置甚為便利,惟鄰近內湖焚化廠,建物所在 地均為一整排鐵皮屋,大多屬汽車維修產業聚落,附近則 有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的大樓等情。有本院111年3 月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之GOOGLE地圖網 頁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卷二第43至52頁) 。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雖屬便利,惟因鄰近 內湖焚化廠,且該處為一整排之鐵皮建物之工廠或倉庫, 多屬汽車維修產業聚落,亦未有其他較多之民生必須品之 商店,空氣品質及生活機能尚屬不佳,縱附近有建設公司 之新建大樓,或原告所稱之游泳區、健身房、桌球室、藝 文中心等設施(應為內湖焚化廠為回饋社區所建造),惟整 體而言與臺北市內其他經高度開發之繁榮區域相較,工商 程度仍不甚繁榮,經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 允適。次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107 年1 月、109 年1 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 萬9,80 0 元、3 萬6,400 元、3 萬4,200 元、3萬1,100元,此有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5頁)。準 此,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該聲明最後一 位被告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 繕本送達該聲明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 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 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各聲明中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周林鳳、林金城、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王素碧、林 映築、林映廷、林冠宇等人雖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至66頁),惟其等 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未能證明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渠等與其他就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係以前 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即應構成不當得利。且部分被告雖抗辯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 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於78年後始因買賣而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施幸江分別於78年9月、79年6月陸續取得如謄本
所示之應有部分;施智強則遲於97年7月、98年3月陸續取得 如謄本所示之應有部分),其等係遲至108年3月間方於另案( 即本院257號事件)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等情,惟原告每 年依法繳納地價稅,盡其身為地主應盡之繳納稅捐義務,且 無具體行為讓被告正當信賴其等已不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認原告就本件請求不當得利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縱其等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圖日後 之系爭土地整合重劃、都市更新之利,係屬個人為土地投資 之動機,縱其等未盡力促成土地整合重劃,亦不當然得容忍 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任意占有收益使用,且 無礙於其等對系爭土地上無占有權源之建物所有人為不當得 利之主張,是被告就此部分所提抗辯,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如主文第一、三、五、七、九、十一、 十三、十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如主文第二、四、六、 八、十、十二、十四、十六所示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林清峰等4人既非屬61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原告對其等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訴訟費用之分擔詳如附表六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復依職權對敗訴之被告,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而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詳如附表七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詳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均處臺北市內湖區) 附圖標示區塊 面積(平方公尺) 用途 占用土地之面積(平方 公尺) 事實上處分權人 1 安美街61號 C1 89.71 主建物一樓 97.78 周品君 C2 5.18 一樓旁樓梯 C3 2.89 雨遮 2 潭美街497號 H1 27.7 主建物 29.93 王香 林郁葉 H2 2.66 雨遮 3 潭美街499號 I1 191.02 主建物 194.41 林金城 王彥中 王素碧 林冠宇 林映築 林映廷 李林素貞 王素梅 林素美 I2 3.39 雨遮 4 潭美街507號 K1 156.36 主建物 156.36 周林鳳 附表二:
被告 建物門牌 號碼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 送達日 原告施幸江應 有部分 原告施智強應 有部分 周品君 安美街 61號 97.78 111年3月30日 5686/14400=0.3949 3843/72000=0.0534 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 計算期間 經過年數 (小數點下2位以下四捨五入) 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06 年3月31日至106 年12月31日 276/365=0.76 (105年) 39,800元 94,645元 占用面積(97.78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年息4%×經過年數 107 年1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 2 (107年) 36,400元 227,788 109 年1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 日 2 (109年) 34,200元 214,02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0日 89/365=0.24 (111年) 31,100 23,355 合計金額 559,809元 應給付施幸江部分(5686/14400) 221,069元 合計金額×施幸江/施智強應有部分 應給付施智強部分(3843/72000) 29,894元 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應給付施幸江部分 3,202元 占用面積(97.7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年息4 %÷12×施幸江/ 施智強應有部分 應給付施智強部分 433元
附表三:
被告 建物門牌號 碼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日 原告施幸江應 有部分 原告施智強應有部分 王香 林郁葉 潭美街 497號 29.93 111 年4 月10日 5686/14400=0.3949 3843/72000=0.0534 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 計算期間 經過年數(小數點下2位以下四捨五入) 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06年4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65/365=022.73 (105年) 39,800元 27,827元 占用面積(29.93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年息4%×經過年數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 (107年) 36,400元 69,725元 109年1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 2 (109年) 34,200元 65,511 元 111年1月至111年4月10日 100/365=0.27 (111年) 31,100 8,042 合計金額 171,105元 應給付施幸江部分(5686/14400) 67,569元 合計金額×施幸江/施智強應有部分 應給付施智強部分(3843/72000) 9,137元 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應給付施幸江部分 980元 占用面積(29.93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年息4 %÷12×施幸江/ 施智強應有部分 應給付施智強部分 133元 附表四:
被告 建物門牌 號碼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 送達日 原告施幸江應 有部分 原告施智強應有部分 林金城 王彥中 王素碧 林冠宇 林映築 林映廷 李林素貞 王素梅 林素美 潭美街 499號 194.41 111 年3 月29日 5686/14400=0.3949 3843/72000=0.0534 自民事準備書(一)狀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 計算期間 經過年數 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06年3月30日至106 年12月31日 277/365=0.76 (105年) 39,800元 188,176 占用面積(194.41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年息4%×經過年數 107 年1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 2 (107年) 36,400元 452,898元 109 年1月1 日至110 年12月1日 2 (109年) 34,200元 425,525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 88/365=0.24 (111年) 31,100 46,434元 合計金額 1,113,033元 應給付施幸江部分(5686/14400) 439,537元 合計金額×施幸江/施智強應有部分 應給付施智強部分(3843/72000) 59,436元 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計算 應給付施幸江部分 6,367元 占用面積(194.41平方公尺)×111 年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年息4 %÷12×施幸江/ 施智強應有部分 應給付施智強部分 861元 附表五:
被告 建物門牌 號碼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日 原告施幸江應 有部分 原告施智強應 有部分 周林鳳 潭美街 507 號 156.36 111年3月29日 5686/14400=0.3949 3843/72000=0.0534 自民事準備書(一)狀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 計算期間 經過年數 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05 年3月30日至106 年12月31日 277/365=0.76 (105年) 39,800元 151,346 占用面積(156.36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年息4%×經過年數 107 年1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 2 (107年) 36,400元 364,256元 109 年1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 2 (109年) 34,200元 342,241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 88/365=0.24 (111年) 31,100 37,346 合計金額 895,189元 應給付施幸江部分(5686/14400) 353,510元 合計金額×施幸江/施智強應有部分 應給付施智強部分(3843/72000) 47,803元 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計算 應給付施幸江部分 5,121元 占用面積(156.36平方公尺)×111 年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年息4 %÷12×施幸江/ 施智強應有部分 應給付施智強部分 692元 附表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單位:元)編號 被告 原告施幸江部分 原告施智強部分 合計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周品君 221,069+3,202×12×10=605,309 29,894+433×12×10=81,854 687,163 8.18% 2 王香 林郁葉 67,569+980×12×10=185,169 9,137+133×12×10=25,097 210,266 2.5% 3 林金城 王彥中 王素碧 林冠宇 林映築 林映廷 李林素貞 王素梅 林素美 439,537+6,367×12×10=1,203,577 59,436+861×12×10=162,756 1,366,333 16.25% 4 周林鳳 353,510+5,121×12×10=968,030 47,803+692×12×10=130,843 1,098,873 13.07% 合計 2,962,085 400,550 3,362,635 40% 附表七:
被告 原告施幸江應供假執行擔保金額 原告施智強應供假執行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免為假執行金額 主文第一項 周品君 73,690元 221,069元 主文第二項 自111 年3 月31日起按月1,067元 自111 年3 月31日起按月3,202元 主文第三項 9,965元 29,894元 主文第四項 自111 年3 月31日起按月144元 自111 年3 月31日起按月433元 主文第五項 王香、林郁葉 22,523元 67,569元 主文第六項 自111年4月11日起按月327 元 自111年4月11日起按月980元 主文第七項 3,046 9,137元 主文第八項 自111年4月11日起按月44元 自111年4月11日起按月133 元 主文第九項 林金城 王彥中 王素碧 林冠宇 林映築 林映廷 李林素貞 王素梅 林素美 146,512元 439,537元 主文第十項 自111年3月30日起按月2,122元 自111年3月30日起按月6,367元元 主文第十一項 19,812 59,436元 主文第十二項 自111年3月30日起按月287元 自111年3月30日起按月861元 主文第十三項 周林鳳 117,837元 353,510元 主文第十四項 自111年3月30日起按月1,707元 自111年3月30日起按月5,121元 主文第十五項 15,934元 47,803元 主文第十六項 自111年3月30日起按月231元 自111年3月30日起按月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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