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
原告對於上開款項應自其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乙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450頁、卷四第21頁),故此部分款項 合計131,373元,應自前開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 2.原告109年3月1日毀損社區之消防管線,被告以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82,500元為抵銷部分:
查被告並不否認該82,500元修繕費用係由富邦產物保險公 司給付予訴外人英集工程行,其沒有支付任何修繕費用( 見本院卷四第25頁),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保險費用因 此有所增加乙節為舉證,是難認被告受有任何損害,則其 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82,500元為抵銷,難認有 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6,821元(計算式:54,90 0+33,603+18,300+4,000+6,650+505,800+24,000+10 ,941-131,373=526,821)。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 就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3日(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回證 見勞專調卷第5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26條、第 24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6,821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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