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尺,公差為正負3.38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331. 03平方公尺;Ⅲ、現565-2 地號登記面積178.39平方公尺, 公差為正負2.31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176.65平方 公尺;Ⅳ、565-1 地號登記面積510 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 4.4 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508.41平方公尺;Ⅳ、 567-1 地號登記面積546 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4.6 平方公 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549.64平方公尺等語(見一審99年 5 月19日、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99年7 月21日伊於原審到庭作證,於原審卷第172 頁 正面倒數第三行開始到第172 頁背面第八行所述數化圖計算 面積,是伊根據原審卷第175-179 頁99年間數化界址坐標資 料上記載之計算面積而為陳述,該計算面積是電腦自動算出 來的;因為原審卷第175-179 頁之數化圖界址點坐標資料是 伊於99年7 月間列印的,所以是開發總隊已於99年2 月4 日 修正界址點坐標之資料等語(見二審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②證人即現任職於測量大隊(已改稱開發總隊) 之鍾昀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籍圖重測後得到的是紙本資 料,會對外公告發生效力的也是該地籍原圖紙本資料,只是 後來因為電腦作業進步,所以才將地籍圖數化,該數化資料 只是為便於作業而為,屬於機關內部之資料,對外發生效力 的是地籍原圖;至於數化圖界址點坐標修正因為只是機關內 部資料之修正,所以不需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地籍圖數 化後所有權人可以來聲請閱覽,當時並沒有禁止他們將數化 圖界址點資料影印帶走;數化圖當初是源於地籍原圖之電子 檔,作數化圖界址點坐標之修正並不會變動地籍原圖上之地 籍線,當伊等發現數化圖界址點與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有讀 圖上的差異時,就會去修正數化圖之界址點坐標(見二審10 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③測量大隊99年6 月11日 函覆稱:有關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經查係以地籍原圖及 複丈原圖為基礎,利用坐標讀取儀以人工輸入之方式,執行 宗地量取等工作而建立圖幅資料、宗地資料、地號界址資料 、界址點坐標等資料,宗地資料表查詢之計算面積係依數值 化界址點坐標計算而得,又「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 積較差應不得大於0.0003 M√F (M 為圖比例尺之分母,F 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 」、「圖上量距法 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 ,應量至十分之一公釐」、「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其宗地 二次計算之較差適用第157 條之規定,並取其平均值」、「 電子求積儀測算二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157 條之規定」、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
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 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 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 、158 、159 、160 及 243 條所明定... ,土地登記規則中並無法定公差之規定, 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對於圖解地籍圖宗地土地面積計算之較 差,於該規則第157 、15 8、159 、160 及243 條有所規範 等語(見一審卷第140 至141 頁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 發總隊99年6 月1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④準此,足認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有法律允許之公差範圍, 且數化圖界址點坐標之修正乃測量大隊之職權,當測量大隊 發現數化圖界址點與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有讀圖上的差異時 ,即得修正數化圖之界址點坐標,法並無須徵得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之規定,又就數化圖界址點坐標為修正,並未變動地 籍原圖上之地籍線等情,是本件上訴人徒以測量大隊數化圖 界址點坐標曾經歷次修正,及以修正前之數化圖界址點坐標 計算之數化面積為主張,而質疑測量大隊所製作之84年數化 圖有誤,洵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固提出本件位於兩造土地北側之555 、556 、558 地號土地鄰接點之相片(見二審卷㈡第41頁之上證22號相片 ),主張84年製作數化圖時,並未正確依照現有地籍線繪製 ,而不當變更未包含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範圍之555 、 556 、558 地號土地間之鄰接界址點,使之南移20公分並連 帶影響下方上訴人之土地云云。然查,經本院檢附前述相片 送測量大隊確認是否有上訴人所稱該相片下方紅點是上訴人 之父楊鴻源曾於93、94年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測量 大隊要求說明555 、556 、558 地號數化後是否有向572 地 號方向南移20公分等問題,經地政人員至現場會勘時所噴之 點乙情,經測量大隊以101 年8 月2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覆稱:因當時之承辦員已退休,且查無會勘現 場土地界址點標示之相關資料,故無法確認是否為556 與55 8 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標示等語(見二審卷㈡第80頁), 則前述相片上之紅點如何作成既屬有疑,顯難認上訴人主張 該等土地間之界址線於84年製作數化圖時南移20公分之事為 有據;況縱該等土地間之界址線確有南移之情,亦不足認即 會連帶影響南側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是上訴人此節所質, 亦屬無稽。
⑶、綜上,上訴人所質各節,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測量 大隊所製作之84年數化圖,並無證據顯示有誤之認定。㈢、「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
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二)所註 記兩造土地間之虛線界址線,並無證據顯示有誤:1、查如前述原審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8年10月間函請台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8年11月19日會同至現場測量,經該所以 測量大隊84年數化圖為據而製作「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其上有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複丈日期76年10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為更正前之實線 及更正後之虛線等情,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一審卷 第97頁、二審卷㈠第25頁)。而依證人即曾任職台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之陳光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 複丈成果圖」更正後的地籍線(按即虛線)是依據76年3 月 10日調處結果而更正後的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又更正前的 地籍線(按即實線)是依據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未更正 前之地籍線,套圖計算出兩者的面積差等語(見一審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原審作 證時所稱上開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更正前、 後之地籍線如何得出之回答,是正確的;該成果圖雖然不是 伊所製作的,但依該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記載,圖上兩造土 地間之「實線」,即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6年3 月10 日協調會後遺漏未於地籍正圖上更正之地籍線,而「虛線」 即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先前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遺 漏未於地籍正圖上更正而嗣後始為補繪更正之線等語(見二 審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⑵核與上開複丈日期99 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記載:「(現)565 、(現)565- 2 、565-1 地號與567 、567-1 地號間之地籍線,實線係76 年更正前,虛線係76年更正後」等語,並無不合,且有台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稱:上開複丈成果圖內之虛線即為現今正確之地籍 線等語(見一審卷第110 頁)可參;又該複丈日期99年3 月 11日複丈成果圖之虛線所據之測量大隊84年數化圖之界址線 ,並無證據顯示有誤乙情,亦經前述認定在案;⑶準此,「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 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二)所註記 兩造土地間之虛線界址線,乃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 大隊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已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原圖、84 年數化圖所製作而無誤,洵屬明確。
2、至上訴人雖復質以:⑴上訴人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 係退讓、分割18平方公尺予原565 地號土地,然依據84年數
化圖及上開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更正前、 後之界址線,原565 地號土地(即現565 、現565-2 、565- 1 號土地)顯然增加23.03 平方公尺(即面積A + 面積B+面 積C+面積D=4.76 + 10.45 + 3.30 + 4.52=20.03),已逾協 調會結論5.03平方公尺,亦逾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4.6 平方 公尺之法定公差,顯不符合76年3 月10日之協調會議結論; ⑵依證人陳光熙於原審證述:現565 地號登記面積332.61平 方公尺,公差為正負3.38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33 1.03平方公尺,現565-2 地號登記面積178.39平方公尺,公 差為正負2.31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176.65平方公 尺等語,意即565 地號(分割為現565 、現565-2 地號二筆 土地)之數化面積即更正界址線後之面積總和為507.68平方 公尺(即331.03 +176.65=507.68 ),後又證述:經其針對 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計算565 地號(分割為現 565 、現565-2 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即更正界址線前之面 積總和為510.6 平方公尺,亦即更正界址線前、後之面積差 為2.92平方公尺(即510.6-507.68=2.92 ),顯與上開複丈 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更正前、後之565 地號與 567 地號間之面積差15.21 平方公尺(即面積A + 面積B=4. 76+10. 45 =15.21)有所差距;再依證人陳光熙於原審證述 :其針對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計算565 地號( 分割為現565 、現565-2 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即更正界址 線前之面積總和為510.6 平方公尺,如加計更正為虛線界址 線後將增加之面積15.21 平方公尺(即99年3 月11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面積A + 面積B=4.76+10.45 =15.21 )後,565 地 號面積將成為525.81平方公尺(即510.6 + 15.21=525.81) ,而565 地號之登記面積為511 平方公尺,故反而遠超過該 土地得允許之4.6 平方公尺之法定公差等節,而仍主張上開 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兩造土地間之虛線界址 線為錯誤云云。惟查:
⑴、如前述兩造等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中達成:上訴人之父楊 鴻源、訴外人楊鴻雁(列為乙一方)所有之878-1 地號(重 測後為原567 地號、568 地號)、878-6 地號(重測後為56 9 地號)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83平方公尺、34平方 公尺),又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列為乙二方)所有之 877 地號(重測後為原565 地號、566 地號)維持重測前原 登記面積(即1113平方公尺)之結論;嗣於76年4 月10日測 量大隊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 論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 原565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1003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021平方
公尺,566 地號(嗣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土地登記面積為92 平方公尺,又上訴人之父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原567 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由1124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092平方公尺、568 地號(嗣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土地登記面積為96平方公尺、 56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9平方公尺;再本件兩造均願受該 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之拘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同列為乙二方之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877 地號(重測後為原565 地號、566 地號)重測前之原登記面 積既為1113平方公尺,而76年4 月10日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 記時,原565 地號雖登記面積由1003平方公尺增加為1021平 方公尺,但加計566 地號登記面積92平方公尺後,合計即為 1113平方公尺,等同於重測前之877 地號原登記面積1113平 方公尺;又同列為乙一方之上訴人之父楊鴻源、楊鴻雁所有 之878-1 地號(重測後為原567 地號、568 地號)、878-6 地號(重測後為569 地號)重測前之原登記面積既為1217平 方公尺(即1183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而76年4 月10日 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時,原567 地號雖登記面積由1124平 方公尺改登記為1092平方公尺,但加計568 地號登記面積96 平方公尺、569 地號登記面積29平方公尺後,合計即為1217 平方公尺,亦等同於重測前之878-1 地號及878-6 地號之原 登記面積1217平方公尺;準此,兩造間土地面積之爭議既已 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協議成立,且嗣後辦理重測標示變更 登記之面積與該協調會之結論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所謂退 讓、分割18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 地號土地之事 ,此情亦據測量大隊函覆原審稱:測量大隊係依76年3 月10 日協調結論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所謂76年協調時有由原56 7 地號即重測分割前878-1 地號土地面積分出18平方公尺至 原565 地號土地面積之事等語綦詳(見一審卷第140 至141 頁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6 月11日北市地發 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是上訴人所謂上開複丈日期99 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之更正前、 後之面積差總和,與上訴人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退 讓、分割18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 地號土地之結 論不合,而質疑該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註記 兩造土地間之虛線界址線為錯誤,洵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固以前述證人陳光熙於原審證述其針對「台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為計算之 土地面積,及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 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記 載之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之更正前、後(即實線、虛線)之面
積差為據加總計算,而質疑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 圖上註記兩造土地間之虛線界址線為錯誤。然查,依①證人 陳光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時間 已久,可能會有伸縮,再者當時承辦人描繪上可能會有誤差 ,以電腦膠片數化圖比對該複丈成果圖確實差異比原圖大; 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更正後的地籍線(按即虛線)是依 據76年3 月10日調處結果而更正後的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 又更正前的地籍線(按即實線)是依據76年10月21日複丈成 果圖未更正前之地籍線,套圖計算出兩者的面積差,這是人 工目測來繪製,準確度比較差,所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99年4 月15日回文中有特別表示要以76年3 月調處結果的地 籍線為準等語(見一審99年5 月19日、99年7 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 倒數第14行開始到第172 頁背面倒數第9 行所述就76年10月 21日複丈成果圖計算之面積,是伊於原審時於開庭前在地政 事務所就該複丈圖所為之計算,依伊的經驗而言,紙本圖會 有伸縮的問題,所以可能會有誤差等語(見二審102 年5 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②上開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 成果圖之說明欄備註記載:「A 、B 、C 、D 、E 面積係依 據『76年8 月士丈字第838 、839 、840 、841 號案複丈成 果圖(即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與『地籍正 圖』套繪計算所得之面積,『實際面積仍以測量大隊76年4 月10日北市地測督字第2756號函調處結果為主』」等語;③ 準此,足認證人陳光熙於原審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為計算之土地面積,及「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 說明欄所記載之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之更正前、後(即實線、 虛線)之面積差,均屬概算,僅顯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於 更正前、後有面積差,惟非屬精算之面積,不足以其加總計 算之結果而逕謂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所註記兩造土地 間之虛線界址線為錯誤,是上訴人此節所質,亦屬無據。⑶、綜上,上訴人所質各節,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 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二)所註記兩 造土地間之虛線界址線,並無證據顯示有誤之認定。㈣、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兩造土地間目前之界址線,即如本 判決附件二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 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虛線及其所 據之測量大隊84年數化圖之界址線,係依兩造76年3 月10日 協調會結論繪製之地籍原圖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有誤,而
上訴人請求更正確認為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之「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線, 則與兩造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調整地籍線後之地籍原 圖不符而有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兩造土 地間目前之界址線更正確認為如本判決附件二之「台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 16日)複丈成果圖」之實線(即同本判決附件一之「台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界線 )所示,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