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42號
SLDV,106,消債職聲免,42,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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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債 務 人 吳宥慧即吳文惠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宥慧即吳文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3 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104 年3 月4 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亦未經裁定認可,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 自105 年7 月1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6 年 5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目前任職於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原工作室),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 萬 9,901 元(已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扣款),其自陳目前每 月個人消費性必要支出3 萬2,470 元、勞健保2,863 元、福 利金270 元、未成年子女吳○○(00年00月00日生)、吳○ ○(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分別為9,650 元、7,650 元 ,合計每月必要支出5 萬2,903 元,此有債務人106 年8 月 9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同年9 月28日民事陳報狀、阿原工作 室提供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62頁、第 81頁)。審酌新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70 0 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 萬3,700 元為適當 。又債務人稱因不堪前配偶郭東文持續家暴而向法院訴請裁 判離婚,並於92年12月16日經法院判決確定,然伊離婚後對 郭東文避之唯恐不及,便與其失聯等語,此有106 年9 月28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38 號 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8頁), 堪認為真,而債務人陳報2 名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共1 萬7,30 0 元,雖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 萬3,700 元,亦應屬合理範 圍內。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 萬9,901 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3 萬1,000 元(計算式:13,700+17,300=31,000) 後,剩餘1 萬8,901 元。
㈢債務人係於103 年6 月16日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本院裁定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第 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為101 年6 月至103 年5 月。 債務人自陳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25 萬6,200 元,包括薪資 116 萬5,000 元、兒少補助9 萬1,200 元;必要支出為121 萬9,800 元,平均每月5 萬825 元,其中個人消費性支出3 萬500 元、勞健保3,025 元、吳○○扶養費9,500 元、吳○ ○扶養費7,800 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卷第103 頁 )。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31 萬3,773 元 ,即薪資收入122 萬2,573 元(已扣除勞健保等扣款)加上 兒少扶助9 萬1,200 元(計算式:1,900 ×2 ×24=91,200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9 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0 61845767號函、阿原工作室提供之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4頁、第81頁)。又審酌新北市101 年至102 年、10 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萬1,832 元、1 萬2,439 元,則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上開標準為當。 而2 名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共1 萬7,300 元,雖高於上開最低



生活費之標準,惟因子女扶養費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故其 數額應認適當。因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70萬 2,203 元【計算式:(11,832×19)+ (12,439×5 )+ ( 17,300×24)= 702,203 】。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39萬6,285 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第19 2 頁至第193 頁),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131 萬3,773 元,扣除必要支出70萬2,203 元後之餘額 61萬1,570 元(計算式:1,313,773-702,203= 611,570)。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情形符合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反 對債務人免責,此有其等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5頁、第56頁至第58頁)。其中債權人國泰銀行、遠東 銀行、中信銀行主張依本院消債清裁定所載,債務人陳報之 居住費用未按實際居住人數平攤,經法院發函命其補正,仍 未見補正,已符合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 裁定(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 )。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居住費用支出,係 以其每月支出之狀況自行填載,除債務人有虛構該項支出之 情形外,該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或是否須作合理調整,則係 債務人是否已達盡力清償及更生方案應否予以認可之判斷, 要難謂債務人此舉該當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故意為不實 記載之要件。再按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稱違反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 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 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 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 查義務等,此觀諸其立法理由自明,當中不包括第64條盡力 清償之規定,故債務人縱未將居住費用按居住人數平攤,致 其支出項目未盡合理,而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亦屬法院不 得逕行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之問題,而無構成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狀,而債權人 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 責之裁定。另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有第134 條應 不予免責規定之情事,自無適用第134 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諭 知。
五、債務人現雖符合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 ,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第141 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 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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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