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40號
SLDV,108,勞訴,40,2020011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木晨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蕭伃庭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伊僱用時,曾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 簽訂保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於受僱期間取得、接 觸或知悉伊認為具機密性,或伊依約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之 機密資訊,非經伊授權,不得擅自洩漏予他人知悉。伊於同 年月28日,在被告加入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通訊群組 ),發送如附件一之訊息,強調伊所有商品照片、售價及客 戶資料均屬營業機密,一律禁止拍照外傳,縱有顧客欲觀看 款式,亦需伊書面同意等語,經被告回覆閱讀完成。伊嗣因 被告於同年2 月間違反系爭契約,於同年3 月間委託律師發 函警告其不得再犯。伊於同年7 月3 日在通訊群組發送如附 件二之訊息,表明未經伊允許,不得擅自使用、散播伊與代 言人合作之商品照片。詎被告於同年8 月初,未經伊同意, 擅自使用伊之公務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伊之商品合 作代言照片、售價等資訊(即本院卷第31頁下方2 照片、第 43頁中間照片、第48頁中間照片,下稱第1 次資訊),以交 付或告知方式洩漏予其友人。復於同年8 月23日、24日間, 透過其個人IG帳號,擅自擷取伊在通訊群組中所發,前已明 示為機密而尚未公開之店面與專櫃營業資訊(即本院卷第56 頁上方2 段文字,內容詳附件三,下稱第2 次資訊),以對 外發表之方式將之洩露予他人,其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 、第3 條約定,伊為此於同年9 月間將被告解僱,爰依系爭 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於107 年8 月間進行銷售業務時,依原告內部 規定以公務手機傳送「權利告知事項」予欲選購商品之客戶 後,拍攝放置在公開展示櫃之商品與標價照片傳送予客戶之 第1 次資訊,係公眾經過專櫃可瀏覽之非機密資訊;同月底 為讓北部客戶知悉臺北有專櫃,無需至南部購買商品,在伊 IG帳號所刊登關於專櫃開幕之第2 次資訊,原告未標註為機 密,伊無法辨識是否有保密措施,該資訊更由原告或與原告 合作之部落客先行公開,伊所為均係正當履行銷售人員職務 ,未違反系爭契約。縱伊有違約,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至適當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其聘僱時,曾簽訂系爭契約,同意於受僱期 間就所取得、接觸或知悉其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其於10 7 年1 月28日、7 月3 日分別在通訊群組發送如附件一、二 之訊息。被告於同年8 月初將第1 次資訊傳送予其友人,其 後經由其個人IG帳號發送第2 次資訊等情,有系爭契約(本 院卷第15至17頁)、如附件一、二之訊息(本院卷第18、21 頁)、第1 次資訊(本院卷第31頁、43頁、48頁)、第2 次 資訊(本院卷第5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將其商品合作代言照片、售價之第1 次 資訊以交付或告知方式洩漏予其友人;透過個人IG帳號,將 未公開相關店面與專櫃營業之第2 次資訊,以對外發表方式 洩露予他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第1次資訊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企業於經 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 ,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 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 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



理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契約有如下約定:
①第1 條約定:「本契約所指『機密資訊』係指乙方(被告, 下同)於在職期間內,因使用甲方(原告,下同)之設備、 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 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 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例 如:㈠生產、行銷、採購、定價…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 方式有關之資料。……㈣其他有關甲方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 物或資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者。… …」。
②第2 條約定:「乙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 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 、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 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 ③第3 條約定:「非經甲方之書面授權,乙方不得告知第三人 有關甲方之任何機密資訊」(本院卷第15頁)。 ⑶原告係自被告與其友人間Line通訊對話與傳送照片(本院卷 第22至55頁),指明其中之第1 次資訊為屬機密之商品合作 代言照片或售價(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並提出其與部 落客合作之直播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第164 頁)為證。然經以第1 次資訊照片與上開直播影片截圖照片 比對,難以得出二者照片屬相同飾品之結論,原告以上開截 圖主張第1 次資訊為「未公開」之商品或屬商品合作代言照 片,尚難憑採。又細繹被告與其友人之上開Line通訊整體對 話,係在討論商品外觀、售價與購買意願;傳送之照片為上 架或有標明商品條碼之飾品。參酌被告傳送第1 次資訊前, 先行傳送予其友人之如下訊息:「您好,所有圖片僅提供做 為購買確認商品使用,不得作為其他商業用途,圖片所有權 為木晨良行所有,若經發現將依法追究。若無誤的話請回覆 確認,我們會再將商品照片傳給您哦! 」等語(本院卷第23 頁),可認被告係為推銷而自行拍攝、傳送所經管之商品實 體照片,並告以商品售價,顯與如附件一、二所載禁止拍攝 、使用「商品照片」有間,其所為更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所 定職務之正當履行,而得交付或告知第1 次資訊之要件。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第1 次資訊,以交付或告知方式 洩漏予其友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難認可 採。
⒉第2 次資訊部分: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之形式上證 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 353 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24日間,透過其個人IG帳 號對外發表屬機密之第2 次資訊,並提出載有發表日期之第 2 次資訊(本院卷第140 頁)為證,被告否認該證據形式真 正(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雖表明該證據係自相機圖庫中 截圖得來(本院卷第135 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 說明,上開證據難認具形式證據力,本院無法就該證據為實 質證據力之調查與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對外發表之第2 次資訊擷取自通訊群組間之訊 息內容(本院卷第125 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觀諸第 2 次資訊全文,未有該資訊係機密之文句,原告以通訊群組 間訊息為私密內容,認第2 次資訊具營業上之秘密性(本院 卷第125 頁),尚難逕採。
⑷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25日、9 月3 日分別在其臉書網站 上記載:「最後倒數! ! ! 台北我們來了! ! ! 台北專櫃即 將登場…台北店(即將公開! 敬請期待! ! ! )」、「台北 店(即將公開! 敬請期待! ! ! )」、「台北阪急店台北市 ○○區○○○路○段0 號2 樓(統一時代百貨)(本院卷第 106 至108 頁)。其於107 年8 月30日在部落客網站發表之 專櫃資訊記載:「台北阪急店(9/1 開幕)台北市○○區○ ○○路○段0 號2 樓(統一時代百貨)」(本院卷第110 頁 ),可知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至30日間,已在其臉書或部 落客網站上公告將在台北展店之訊息,是自同年月22日起, 此一營業活動即難認定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是縱被告確於同 年月23日、24日間對外發表第2 次訊息,就相關「台北專櫃 」開幕部分,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機密資訊保護義務 可言。
⑸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4 款約定應保守「與甲方營業 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或事務」一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 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即應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 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始得謂為相當,不 得擴張解為任何與原告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均屬約定之保 密範圍。而原告在通訊群組間發送之第2 次資訊,未有該資 訊屬營業機密之字句,難認有採行保密措施,其主張被告於 107 年8 月23、24日間公開發表第2 次資訊,為被告否認,



尚難逕採,被告公開發表第2 次資訊時,該資訊是否具非一 般周知之特性,亦值懷疑,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第2 次資訊 屬約定之保密範圍,被告所為自與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4 款所定要件有間。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開發表屬機密之第2 次資訊,違反系 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有以交付或告知方式 洩漏第1 次資訊,及公開發表屬機密之第2 次資訊之事實, 其據之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3 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件一:原告於107年1月28日發送之訊息 另外上班時間一律不得使用私人手機,所有屬於公司產 品機密、客戶資料、所有商品照片及商品售價、一律禁 止拍照外傳、或是用任何形式留存,也禁止將公司之任 何財產下班私自帶回,照片的部份若客人要看款式確認 ,一律先詢問公司,公司書面同意之後方可執行,以上 皆為公司營業機密,所有人員請嚴格遵守,並且遵照保 密條款嚴以律己,違者公司一律以法律途徑處理。附件二:原告於107年7月3日發送之訊息
之後公司所公開發布的「任何一張照片」,非經公司允 許下,人員請勿擅自使用,不管是使用在我們的官方Li ne、或是傳給客人、或是其他宣傳使用、私下使用等, 一律嚴禁,若因人員擅自決定之行為,導致公司被提告 ,疏失人員須負擔所有對方求償金額、以及承擔所有責 任,公司也會以最嚴厲的方式下去懲處,請大家務必嚴 格遵守、並且謹記。




若人員需挑選照片,作為百貨宣傳、或是官方Line使用 ,必需先詢問公司,公司同意後方可執行。
附件三:被告經由其IG帳號,發送之第2 次資訊 8/31為新光店最後一天,並且於10/1與誠品會合併為一 間(中間形象專櫃),之後台南固定為一間形象專櫃。 9/1 台北專櫃正式開幕,所有的人員分配督導這兩天會 傳上來,嘉義店人員不會變動,一切是新的開始,大家 一起加油。

1/1頁


參考資料
木晨良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