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74號
SLDV,112,重訴,37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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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⒈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⒉一 定之金額;⒊付款人之商號;⒋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⒌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⒍發票地;⒎發票年、月、日;⒏付 款地。其中「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如支票記載與「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牴觸之文 字,即與未記載「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之應記載事項無 異,將致該支票歸於無效。查,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交 付原告系爭4紙擔保支票,均有「僅供貨款擔保之用」 之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4 紙擔保支票將因票據上記載附有兌付限制之文字致全部 歸於無效。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31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表示「因每張支票上有寫『僅供貨款擔保之用』字樣, 會計認定支票有瑕疵,請協助更換支票。謝謝!PS.雙 方認知支票到期日前,李州會如期支付美金匯款(本院 卷一第50頁),足見原告要求被告取消擔保註記,改為 開立系爭4紙支票,目的在於避免取得無效票據,尚難 認原告同意被告得由以美金給付改為以新臺幣給付。被 告以原告要求其改為開立4紙支票為由,抗辯兩造合意 改以新臺幣支付前開款項乙節,尚無可採。
  ㈣承上所述,被告應於附表三「分期付款日(發票日)」所 示日期,分別以美金支付附表三「應付金額(A)」欄所 示本金及利息,惟被告僅交付系爭4紙支票供原告兌領, 未依兩造約定以美金支付。依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計 算,被告公司合計尚有美金117,988元未給付(系爭4紙支 票折算美金金額及與應付金額間之差額,如附表三「折算 美金金額」、「差額」欄所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上開短付價金,自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未提 貨晶片之轉售差價損失2,580,485元,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價金117,988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分期付款日(發票日) 應付金額 (A) (均為美金) 支票票號(「僅供貨款擔保之用」) 支票票號 (取消「僅供貨款擔保之用」) 票面金額 (均為新臺幣) 折算美金金額 (B) 差額 (C=A-B) (均為美金) 111年9月30日 本金 977,596.15元 AZ0000000 AZ0000000 29,318,109元 927,466.31元 57,522元 利息 7,392.23元 AZ0000000 AZ0000000 221,693元 111年10月31日 本金 900,000元 AZ0000000 AZ0000000 26,991,000元 847,951.76元 60,466元 利息 9,098.63元 (原告僅請求美金9,024.66元) AZ0000000 AZ0000000 272,868元 (原告僅請求新臺幣270,644元) 合計 117,988元 備註:原告就111年10月31日利息到期部分,僅請求9,024.66元 ,即新臺幣270,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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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