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70號
SLDV,100,訴,77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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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不提出以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亦足使人懷疑該販賣明 細表之內容並非真正或製作上有所瑕疵,以致於原告未敢 在起訴之時即提出用以證明對己有利之事實。且證人李文 駿證稱,上開之販賣明細表均為事後由被告張國輝補簽或 請業務員代簽,被告張國輝亦具狀陳稱係均由業務員董千 瑛代簽等語(卷二第125 頁)。上開販賣明細表既非於販 賣之時,按照實際販賣情形所簽具,且並未經過被告張國 輝之核對,而由業務員董千瑛代簽,自難認各該販賣明細 表得以證明被告張國輝已具領其上所載之貨物。 ⒑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發票,該發票為原告自行製 作之文件,用以向買受人收款時,交付買受人收執,故並 無任何證據力,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⒒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交付其所主 張之貨物予被告張國輝,已如上述,原告既無法在對被告 陳瞻宇之先位之訴,證明確實交付被告陳瞻宇之代理人被 告張國輝如原告所主張之貨物。原告主張業經交付如附件 一所示之貨物予被告陳瞻宇之代理人被告張國輝,依據買 賣契約而請求被告陳瞻宇給付貨款,即無理由。而系爭支 票係被告陳瞻宇提出予原告或原告之台東分店店長李文駿 用以擔保原告之貨款債權。該紙支票於原告與被告陳瞻宇 之間係屬於直接前後手,並不因其中一紙支票之受款人為 李文駿或經被告張國輝背書而有所不同,被告陳瞻宇自得 為票據原因事實之抗辯。而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既為貨款 債權之擔保,由於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陳瞻宇受領原告所 主張之貨款,而不能證明其對被告陳瞻宇具有貨款債權存 在,故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不存在,被告主張其票據責任 ,無需給付票款予原告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或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瞻宇給付如先位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備位之訴(即被告張國輝)部分
⒈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原為二個不同之訴訟,因原告起訴便 利起見,而利用同一個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惟就事實認定 因各種證據在不同訴訟可能為不同之評價,而不同當事人 所為之陳述,在他人之訴訟及在自己之訴訟中亦有不同之 評價,故就事實之認定,因證據評價之不同及訴訟法上關 於證據法則之規定,自可為不同之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以遠距訊問之方式訊問被告張國 輝時,就原告主張被告張國輝向原告領取如附件一所示之 貨物,並仍積欠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貨款等事實,被告 張國輝自認,此有本院101 年5 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6 頁)。是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張國 輝既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自 認,原告自無庸對此負舉證責任。因此,被告張國輝向原 告購買貨品而於受領貨品後並未給付貨款,原告依據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國輝給付貨款,並給付自原告催告 時起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聲 明記載為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部分,因本 件係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經被告陳瞻宇異議後視為起 訴(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陳瞻宇、被告 張國輝連帶負清償之責,故被告陳瞻宇之異議效力及於必 要共同訴訟之被告張國輝),故原告並無撰寫起訴狀提出 到院,因此,原告所指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國輝翌 日」之意,應係被告張國輝受催告之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而本件被告張國輝受催告之方式為由本院核發100 年度促字第801 號支付命令,故利息之起算日則應為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張國輝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1日(支付命令 狀於100 年2 月9 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經十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即100 年2 月 20 日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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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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