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15號
SLDV,104,勞簡上,15,2016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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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增加「發放獎金時仍在職」此一條件與103年度 員工對公司之貢獻無關,欠缺合理關聯性,殊非可取,不 得以此免除對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
4.被上訴人固再抗辯依據公司考核管理辦法第8.2條規定, 考核乙等者原則上不發給獎金,除非經總經理特別簽准, 上訴人103年度考核為乙等,亦未經總經理特別簽准,自 無請求年終獎金之權利云云。然依據證人顏鎮國證述:「 (公司的年終獎金核發是如何規定?)他在一月份離職所 以沒有年終獎金的問題,如果還在職,乙等也是會發」、 「只有丙等才沒有年終獎金」、「(在103年的考核,乙 丙都沒有年終獎金?提示考核辦法)規定是規定,總經理 核准也是會發,我記得只有丙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第96頁反面)、證人潘淑如證稱:「(被上訴人公 司如果考績是乙等是否可以領考績獎金?)基本上丙等的 是沒有年終或考績獎金,如果乙等只要員工還在職都有獎 金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可知考核 為乙等者通常仍有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採。
5.承上,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之權 利。而上訴人103年度考績為乙等(見本院卷第82頁), 兩造約定月薪為69,26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1.),依被 上訴人自承乙等為乘以0.8個月基數(見本院卷第136頁) ,以此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年度之年終獎金為 55,408元(計算式:69,260X0.8=55,408)。 6.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原應於104年2月13日發放103年度年終獎金予上訴人 ,應認給付有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21 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故 上訴人請求103年度年終獎金55,408元,及自104年4月22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55,40 8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04年1月15日至104年3月31日之薪資173,150元及資遣費 76,389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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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