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公司亦未曾遭受主管機關就工時及加班時數有何違法而裁 罰等語(本院卷二第276頁),然被告公司上開抗辯縱然屬 實,被告公司既使丙○○從事長時間及夜間保全工作,自應 注意遵循前揭規定,俾維護其受僱人丙○○之身體健康之權 益。惟查,丙○○自96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2日系爭事 故發生之日止,已長時間於夜間工作達10年,為被告公司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276頁),被告公司卻未曾 採取縮短工作時間、改變排班表、增加休息時間等適當措施 ,終致丙○○因而死亡,可認被告公司已違反民法第483條 之1保護勞工之法律,且有過失,其違反之行為亦與丙○○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況且,被告公司曾於105年6月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遭 新北市政府裁罰在案,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29日新北 府勞資字第1062572653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可稽(本院 卷一第81至83頁),被告公司另辯以「未曾遭受主管機關就 工時及加班時數有何違法而裁罰」等語,顯非實情,被告公 司上開抗辯,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併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丙○○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論述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不法侵害被害人 致死之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丁○○○部分:
①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仍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②經查,丁○○○為丙○○配偶,與丙○○婚後共同育有甲○ ○(90年7月26日生)、乙○○(91年8月30日生),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該2人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 27頁),是依前開規定規定,於甲○○、乙○○成年後,其 2人與丙○○均為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依法對丁 ○○○負有扶養義務。
③本件丁○○○主張依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730元計算扶養費,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 為憑(本院卷一第44頁),且為被告公司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71頁)。又丁○○○為68年4月25日生,至丙○○死亡時 (即106年3月30日),為37歲又11月5日(即37.93歲),依 內政部統計處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本院卷 一第46頁),尚有平均餘命47.3年,而丙○○為50年1月20 日生,至其因系爭事故死亡之日止,為56歲又2月10日(即 56.19歲),依上開年度簡易生命表(男性)(本院卷一第4 5頁),如仍生存其平均餘命為24.9年,因丙○○之平均餘 命較短,自應以丙○○之平均餘命計算丁○○○得請求扶養 之年數。
④審酌丁○○○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亦無收入,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限閱卷),衡其財產狀況 ,足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丙○○扶養。又因丁○○○ 與丙○○共同育有甲○○、乙○○,且其表示本部分請求以 甲○○、乙○○、丙○○為扶養義務人(本院卷一第20頁) 及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730為基準,而加以計算得 請求之扶養費,參以丁○○○居住於新北市,有戶籍謄本可 稽(本院卷一第27頁),其受扶養之金額以新北市消費支出 計算,應屬合理。是依此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丁○○○得 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36萬4,388元【計算式:(248,760×1 6.00000000+(248,760×0.9)×(16.00000000-00.000000 00))÷3=1,364,388.082911。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4.9[去整數得0.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丁○○○ 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扶養費102萬3,575元,既未逾上開得請 求範圍,自應准許。
⒊就甲○○、乙○○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第8頁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查甲○○於90年7月26日生、乙○○於91年8月30日生,於丙 ○○死亡時即106年3月30日時,分別為15歲又8月4日(即15 .68歲)、14歲又7月(即14.58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至其成年時止,丁○○○及丙○○均為其2人之扶養義務人 ,參以甲○○、乙○○居住於新北市,有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一第27頁),是以新北市消費支出計算其受扶養金額, 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49萬7,575元 【計算方式為:(248,760×3.00000000+(248,760×0.0000 0000×)(4.00000000-0.00000000))÷2= 497,575.0000 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8/365=0.0000 0000)】;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60萬9,426元【計 算式:(248,760×4.00000000+(248,760×0.00000000) ×(5.00000000-0.0000000 0))÷2=609,426. 000000000 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5=0.00 000000) 】。是以,甲○○、乙○○請求被告公司應各給付扶養費49 萬7,291元、60萬9,154元,均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應 准許。
⒋被告公司固抗辯:丁○○○於甲○○、乙○○成年後,亦有 接受彼等扶養之義務,丙○○設於退休後,及已無扶養他人 之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78頁)。惟丁○○○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扶養費部分,自始已將甲○○、乙○○、丙○○同列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原告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聲請 為佐(本院卷一第20頁),而丙○○於退休後無扶養他人能 力亦僅為被告公司臆測之詞,且未見舉證,被告公司此部分 抗辯,仍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丙○○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而丁○○○為丙○○配 偶、甲○○及乙○○為丙○○之子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 有據。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丁○○○為越南籍人,高中畢業,為家庭 庭主婦,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所得;甲○○、乙○○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均為未成年人,且在學中,甲○○104、105年所得 分別為1,495元、910元,而乙○○105年所得為2,000元,2 人名下均無財產;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4,000萬元,所營事 業為保全業,105年度利息所得1,100元,名下有3輛汽車等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一第229-5頁及附限閱 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原告因 丙○○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丁○○○80萬元、甲○○60萬元、乙○○60萬元為適 當。
㈣是以,丁○○○請求182萬3,575元(計算式:1,023,575+ 800,000=1,823,575)、甲○○請求109萬7,291元(計算式 :497,291+600,000=1,097,291)、乙○○請求120萬9,15 4元(計算式:609,154+600,000=1,209,15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 15日內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最遲至丙○○死亡之日15日後均已屆 期,被告公司已陷於遲延,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丙○ ○死亡後第16日即106年4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因勞工退休 金提撥不足額所生損害、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公司收受,有送達證 書可考(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公司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各自106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陸、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必需之 醫療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之賠償金、喪葬費及死亡 補償金合計54萬7,642元(計算式:452,250+95,392=547,
642),及其中45萬2,250元自106年4月15日起、其中9萬5,3 92元自10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職災法第7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丁○○○、甲○○、乙○○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合計各為182萬3,575元、109萬7,291元、120 萬9,154元,及均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 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至被告公司聲請通知吳錦明、王永樵、王晤仲、曾寶雄到庭 為證(本院卷二第183頁),以證明丙○○任職時之身體及 值勤狀況等,以查明是否有勤務過重、環境狀況或壓力過大 等情事。然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859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本諸前述證據資料,既認 事實已屬明瞭,自無命上開證人到庭訊問之必要,況且無論 吳錦明、王永樵、王晤仲、曾寶雄是否明知丙○○之身體或 值勤狀況,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公司已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2項之情事,而無再依被告公司聲請而為調查之必要,附 此說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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