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85號
SLDV,104,訴,158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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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元)。
㈢、就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等在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改裝或毀損租 賃物內之設施,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需雇工修理或回復 原狀,費用合計10萬4,500 元等情,提出相片及估價單等件 (見本院卷㈠第24至30頁)為據。查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固顯 示被告等於104 年7 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有地 面磨石子嚴重撬壞,及浴室砌磚封門、浴室磚牆開門、騎樓 地面加高等情,惟本件原告既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 賠償損害,自以上開毀損或改裝情狀發生於系爭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內為前提,而依證人即曾任京鑫開發公司負責人及董 事之吳字雄張麗蓮於審理中分別證稱:京鑫開發公司簽訂 被證八租賃契約時系爭房屋是完好的,及京鑫開發公司經營 期間系爭房屋有地磚且房子蠻漂亮的、京鑫開發公司於104 年間解散後系爭房屋仍有掛著住商不動產的招牌在營業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221 、224 頁),堪認系爭房屋於被告等遷 出後所顯示之地面磨石子嚴重撬壞情形,並非系爭房屋仍有 營業事實時所形成,而係系爭房屋無營業事實後、準備遷出 時所形成,核屬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所致之毀損無疑 ,然就浴室砌磚封門、浴室磚牆開門、騎樓地面加高等改裝 情事,尚無證據認定係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或係京 鑫開發公司以被證八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為,是原 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僅得就地面磨石子撬壞之回復原狀 費用向被告等為請求;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地面磨 石子填補費用一坪計價4,800 元,共損害15坪,合計7 萬2, 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頁);準此,原告此節得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 萬2,000 元。㈣、就請求律師費用部分:
1、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 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 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
2、系爭租賃契約係因被告等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經原告依法終 止等情,業經前述認定,則被告等自構成違約,原告主張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涉訟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尚非無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收受律師費用 證明書,固顯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 萬元(見 本院卷㈠第23頁),惟本件訴訟原告除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 生糾紛而請求被告等為給付外,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張儷心個人清償借款50萬元,後者之律師費用非屬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範圍,應予扣除;考諸本件訴訟原告聲 明請求之總金額(不包括法定利息)為87萬9,925 元,基於 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糾紛及依借貸關係而請求之金額各為50萬 元、37萬9,925 元,即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糾紛而請求之金 額約占43/100(計算式:37萬9,925 元/87 萬9,925 元=0. 43〈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是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糾 紛部分之律師費用應為3 萬0,100 元(計算式:7 萬元x0. 43=3 萬0,100 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 律師費用金額為3 萬0,100 元。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糾紛,得請求被告等即承租 人被告蘋果不動產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儷心連帶給付之 金額,包括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共18萬0, 360 元、積欠之水電費用1 萬9,070 元、回復原狀之損害賠 償7 萬2,000 元、律師費用3 萬0,100 元,合計30萬1,530 元(計算式:18萬0,360 元+1 萬9,070 元+7 萬2,000 元 +3 萬0,100 元=30萬1,530 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張儷心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 請求被告張儷心清償借款,得否准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 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儷心另向其借款50萬元,經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開立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AF0000000 ),於同月29 日由被告張儷心帳戶兌現等情,提出支票乙紙為據(見本院 卷㈠第31頁)。被告張儷心雖不否認上開支票由其帳戶兌現 ,惟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辯稱:雙方並無任何 借款契約之合意,實則原告交付該支票之原因係為償還被告 張儷心代為協助購買包包、婚戒等予其配偶等人之代墊款項 ,及答謝被告為其介紹配偶之酬謝禮金等語。
㈢、查原告雖提出上開支票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張儷心之事實 ,惟依前揭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未能僅憑此情作為 原告與被告張儷心間成立借款關係之證明。又原告聲請傳訊 之證人即其配偶徐莉蓉固於審理中證稱:張儷心說原告想要 向伊求婚,想送伊一個戒子,請她帶伊去挑一個戒子,伊說 求婚哪有自己選戒子很奇怪,後來她就說沒有關係啊,看看 沒有關係,原告有拿錢給她叫她帶伊去買,叫伊放心,後來 就有試挑戒子也有試戴,過幾天伊跟原告聯絡,原告說張儷 心沒有經過他的同意買了一個戒子,伊跟原告說是張儷心叫 伊去挑的,她說有得到你的同意,原告說他並沒有同意她這 麼做;原告說買戒子的當下,張儷心跟他說戒子已經買了, 說戒子是伊挑選的,要求除了付23萬元現金外,一定要再借 她50萬元買房子,否則戒子就不用拿了;借款原因是張儷心 要買房,這是原告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229 頁);證人即原告配偶徐莉蓉之阿姨張麗蓮於審理中證稱: 伊與原告偶爾會碰面吃飯,原告跟伊說:「阿姨,張儷心要 跟我借錢」,伊就問他說要借多少,原告說50萬元,伊說: 「怎麼那麼多,這不是一個小數目,你自己看著辦」,戒子 拿回來的時候,原告告訴伊他借了張儷心50萬元,伊說「喔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惟前述證人等就所謂被告 張儷心向原告借貸50萬元部分,均係聽聞原告之轉述,並未 親自見聞達成借貸合意之過程,不足為認定原告與被告張儷 心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再原告另提出坐落北投區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固顯示該屋以買賣為原因,於103 年7 月14日 登記於被告張儷心名下乙情(見本院卷㈠第62頁);惟被告 張儷心是否有資金需求,與其是否向原告借款,並無必然關 聯,亦難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張儷心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明。㈣、準此,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基於與被告張儷心 間之借貸合意而交付50萬元款項,難認原告與被告張儷心間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原告質稱被告張儷心就所辯取得 50萬元之原因前後矛盾,且無法舉證云云,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張儷心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無論被告張 儷心就所抗辯之事實是否無法舉證或有疵累,仍無法逕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據,併為敘明。
㈤、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張儷心返還50萬元 ,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無據,無 從准許。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基於系爭租賃 契約所生之糾紛,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蘋果不動產公司、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張儷心連帶給付30萬1,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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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
│被告蘋果不動產公司、│訴訟費用由被│新台幣30萬1,530 元│
張儷心應連帶給付原告│告蘋果不動產│ │




│新台幣30萬1,530 元,│公司、張儷心│ │
│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0│連帶負擔3/10│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餘由原告負│ │
│息5%計算之利息。 │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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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蘋果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