予同意從估驗款中扣減云云。然酌以原告既自承同意被告自 第21、22期估驗款中扣除代僱工施作附表三項目所支出之費 用,復開立等同上開扣除後之金額之發票予被告等語,並提 出統一發票及存摺明細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235 頁),果上開項目非屬原告施作之範圍,原告豈有同意逕自 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該等費用之理,尤見原告前開陳 詞,固非可採。
②惟查:
審繹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原告已在系爭建築物上 施作石材及玻璃材質之帷幕牆並飾以鋁板完畢,其立面外觀 大體上完整而無漏未施作之部分,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9 至157 頁)。參諸聯華公司早於98年3 月間 即進駐使用系爭建築物迄今,亦於99年1 月13日與被告驗收 系爭建築物完畢,並已給付工程尾款予被告,業如上述,並 有聯華公司101 年6 月29日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13 頁),佐以曹國龍前開證述之內容(見前揭㈠、⒊、⑴ 、③),顯見聯華公司於99年1 月13日驗收時,咸認系爭建 築物原則上應已符合其與被告間約定施作之工程內容,無甚 礙使用目的之達成,並對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且被告亦已將 包含系爭帷幕牆工程在內之系爭建築物交付予聯華公司受領 無誤,則最終使用者聯華公司既同意驗收及受領系爭建築物 (含系爭帷幕牆工程),實質上即相當於被告已受領並開始 自為使用、收益系爭帷幕牆工程甚明。
就附表二項目而言:被告陳謂附表二所列迄今仍未據改善之 缺失項目,僅係在已興築完成之帷幕牆特定位置,發生漏水 、滲水、鋁板氧化白華脫漆或不平之現象,難認對帷幕牆之 立面完整性有何顯著影響而嚴重害及契約目的之達成,且衡 諸常情亦非甚難僱工加以修補。又考之曹國龍到庭結證稱: 驗收中如果發現有漏水,就會請被告去修,但因為修繕完後 只能用潑水的方式試驗,所以被告提出修繕文件表示經過修 繕,並經潑水試驗,就會認為沒有問題。業主會說如果後續 還有再漏,被告要負責修好,算是保固,這是驗收時大家都 知道的條件。因為漏水的問題要等到有大風雨才會看出是不 是真的還有滲漏情形,所以當時驗收時,只能以潑水來測試 ,並且以當時的情況作為暫時判斷;這個工程在還沒有開始 蓋之前,就會用模型做風雨試驗,等確定沒有問題後才會實 際去蓋,再用潑水試驗。正式驗收一般很難去看滲漏問題, 潑水試驗的水量、點、壓力有限,只能針對當時情況去作其 他改善,但如果後續發現因為風雨有漏水狀況,還是要繼續 修繕,潑水試驗只是便宜措施,一般測試也只能做到這樣;
(問:驗收時有無發現大樓外牆有鋁板脫膠、膠條脫落及鋁 板不平情形?)驗收過程中,有脫膠情形,基本上都有修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5、16頁),可認系爭帷幕牆工程於聯華 公司99年1 月13日現場驗收時,應尚不存在附表二項目所列 缺失,且聯華公司主觀上雖預設未來或有發生滲漏情形之可 能,猶接受系爭帷幕牆工程於斯時之工作成果,僅責令被告 應待確有此情形時為修繕,由此益見縱系爭帷幕牆工程於聯 華公司驗收後仍發生附表二所示漏水缺失一節為真,亦無甚 礙於系爭帷幕牆工程大致上已可供為合於系爭合約目的之使 用,不得遽認系爭帷幕牆工程尚未完工。
就附表三、四項目而言:
A.被告指稱附表三所示代原告僱工修繕之項目,依其提出之發 票所載,僅為油漆、配管、石材美容、點工、隔間、石材修 繕等工程,及採買石材一批,有上開發票在卷供憑(卷附頁 數見附表三),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帷幕牆工程存在何種顯有 礙契約目的達成之瑕疵。而被告所陳附表四代僱工修繕之缺 失項目,均係發生於聯華公司99年1 月13日驗收合格並接受 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工作結果以後,編號1 、2 、4 至9 、13 、15至17為針對在帷幕牆特定位置所生之漏水現象進行抓漏 及修繕,及就已施作之窗戶、飾條、玻璃、鋁板、石材、推 門等項目之損壞或瑕疵加以更換或修補,編號3 乃自動門感 應器「故障」而予修繕,編號10、12、18為4 樓連通走道玻 璃欄杆及B 棟1 樓帷幕牆玻璃自爆故須更換,編號11係就貼 附在帷幕牆外之鋁板所生吐白華現象予以處理,編號14為自 動門雷達「故障」而須修繕,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追加減工 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試水報告、試驗報告、施工位置圖與 照片(卷附頁數見附表四)及亨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亞 公司)102 年2 月19日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四第6 頁 )附卷足稽,足見上揭缺失項目僅為已施作項目於完工並經 聯華公司驗收通過後,始發生之故障或瑕疵,本屬工作完成 後之修繕問題,無從以此等嗣後發生之情事,遽而反推前已 屬完工之系爭帷幕牆工程竟於斯時尚得退回未完工之程度。 B.再解繹系爭合約第18條後段約定於原告不依被告指示修正缺 失時,被告得自未付款中扣除代雇工修繕之費用,及第22條 第1 項所載:「本工程施工期間若為乙方(即原告)因素或 業主建築師驗收缺失,經甲方(即被告)通知逾期未改善, 由甲方代雇工購料施作之工程,應視同乙方施作的一部分, 除了依代雇工購料規定扣款以外,乙方亦應負保固責任。」 之內容,可知被告倘認系爭帷幕牆工程存在缺失,經通知原 告改善未果後,依約除得以原告之費用代原告雇工修繕外,
該部分亦視為原告工作之一部,且由原告負保固責任。換言 之,代僱工修繕之項目乃形同原告以自己之費用委由第三人 代為履行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被告僅係先代墊費用,並依 約得直接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執是以論,被告既自承附 表三、四所示項目已代原告僱工改善完成,上開缺失即業經 補正完畢而屬不存在,僅餘扣抵工程款之問題,尤無從資為 否認原告尚未完工或未交付工作物之理據。
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縱被告所稱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缺失確屬存在且為原告應修繕之範圍乙節為真,亦不足 影響系爭帷幕牆工程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一事之 認定,至多僅係瑕疵補正及得否請求扣抵代修繕費用之問題 (詳後㈣所述)。被告一再以上情辯稱因系爭帷幕牆工程有 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缺失,故原告迄今仍未完工云云,殊 無足取。
⑶被告固執前詞辯稱:縱聯華公司先行驗收系爭帷幕牆工程並 進駐使用系爭建築物,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施作完畢無 關云云。惟聯華公司是否評估包含系爭帷幕牆工程在內之系 爭建築物已合乎其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是否實際上進駐使 用等事,本即與原告有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施作系爭帷幕牆 工程完畢,並由被告受領使用攸戚相關,已析敘如上(見前 揭㈠、⒊、⑴、④、之說明)。被告上開陳詞,已非可採 。況系爭帷幕牆工程早於98年12月28日即屬完成,業如前述 ,並非迄於聯華公司99年1 月13日驗收時始完工,則被告前 揭所辯,尤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⑷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4年台上字第 2249號判決,及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辯稱原告交付之 工作須全部完成,且達到雙方預期之結果而非效果後,方得 謂完工云云。然上開裁判所涉原因事實與本件尚非相同,且 依前揭⒈之說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確須達於可供合乎系爭 合約約定使用之程度,始得謂完工,則本院所持見解與上開 裁判亦無扞格,附此敘明。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雖以符合系爭合約第18條所 定「完成工作」、「初、覆驗合格」、「經正式驗收」為要 件,惟原告已經被告初驗、覆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完成,並交 付工作物予被告,故原告已符於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及 保固款之要件: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18條應解釋為業主覆驗合格,即已 合格,不需再進行正式驗收,因被告並非最終使用者,倘業 主驗收合格後,被告仍得因未經正式驗收即不付款,並無道 理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之約定,系爭
驗收款乃以「驗收合格」為給付之前提,而系爭合約第18條 亦明確記載工程完竣後,須經被告初驗、報請業主覆驗均合 格後,始作正式驗收。衡諸上揭契約條款所用文字之語意甚 為淺白,無須別事探求,堪認原告依約須通過被告之初驗、 偕同業主覆驗,並作最終之正式驗收後,方得請求系爭驗收 款。原告徒執前詞曲為解讀,固非可採。
⑵然系爭帷幕牆工程已於98年12月8 日、同年月15日,經被告 會同曹國龍逐一檢視後通過初驗,亦於同年月28日完工且經 聯華公司覆驗合格,被告旋訂於99年1 月13日與原告進行正 式驗收,復於該日由曹國龍查驗無誤後,據聯華公司認為合 格及接管系爭建築物,於同年月21日發給驗收合格文件,均 如前述。再考之原告嗣於同年2 月2 日出具「工程履約保證 品更換切結書」予被告,並載明:「事由:茲因承攬勝堡村 營造工程(股)公司『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帷幕牆工程所提 供之履約保證-『合庫銀行永吉分行定存單』,申請更改開 立『與銀行定存單相同金額之銀行本票』擔負本案工程之施 工履約之保證,並同意以下之三件約定事項」、「⒈雋大公 司同意開立銀行本票概括承受對『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帷幕 牆工程之履約保證,依工程合約履行本案驗收完成前之一切 義務及保證責任。⒉九十八年颱風季節嚴重漏水多處……, 雋大公司同意於驗收通過款中保留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伍 佰元整之保留款,於日後本地區經強颱風豪雨並經勝堡村公 司確認淋驗後,若無漏水現象再行放領本筆保留款。⒊勝堡 村公司如對於雋大公司就合約約定之條文有任何主張,雋大 公司同意勝堡村公司優先自驗收保留款中直接扣抵。」等語 ,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頁),益見原告應 已據被告正式驗收通過而得請求給付系爭驗收款,僅係被告 預慮或有將來修補瑕疵之需,而原告為求請款程序更迅速順 利,方同意保留其中之一部預供扣抵之用。被告就此固辯稱 :該切結書係專款保留予颱風漏水問題,其餘部分未同意放 款云云,容與切結書之文義不合,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非可取。是以,堪認原告確已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 完成工作且經被告初驗、覆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完成,並交付 工作物予被告,自屬符合請領系爭驗收款之要件,則原告依 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第c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驗收款,即屬有據。
⑶再聯華公司於99年1 月21日核發正式驗收合格文件予被告, 亦如上述,則系爭帷幕牆工程應於是日開始起算保固期間, 迄至101 年1 月21日止,已屆滿2 年,是原告亦得依系爭合 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第d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保固款。
⑷被告固一再執前情辯稱:依原告於99年2 月2 日出具之「工 程履約保證品更換切結書」上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自承系爭 帷幕牆工程於是日仍未完成驗收。次系爭建築物縱經聯華公 司驗收合格及進駐使用,仍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經被告初 驗合格、經業主覆驗合格、經正式驗收或原告交付工作物無 涉,且原告復明知上情,此由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即可推知, 否則原告於聯華公司驗收後,應可立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 收款,無須在切結書上書明上開文字。又原告未簽發保固切 結書,兩造亦未在「工程竣工驗收表」上簽認用印,原告復 在前開切結書上有上述記載,況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備品,可 知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9年2 月2 日確未經正式驗收完成云云 。惟:
①細繹前述「工程履約保證品更換切結書」之內容(詳前㈠、 ⒋、⑵所示),僅足徵原告請求更換履約保證書,並同意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於系爭帷幕牆工程經驗收完成前所發 生之契約義務,及自系爭驗收款中保留一部分款項作為日後 發生漏水瑕疵時修繕之用,洵無從認原告有何「自承」系爭 帷幕牆工程於99年2 月2 日仍未完成,或不對被告請求系爭 驗收款之意思,遑論得進而推論系爭帷幕牆工程客觀上於斯 時並未完成。被告徒陳前詞曲意解釋該切結書之旨,以圖為 有利於己之論據,誠不可採。
②次依前開㈠、⒊、⑴、④、之說明,可徵聯華公司既已會 同被告驗收包含系爭帷幕牆工程在內之系爭建築物合格,復 接管受領系爭帷幕牆工程,自無庸由兩造另行一「正式驗收 」及「交付工作物」程序。而兩造實質上確已完成正式驗收 之程序,則即令原告尚未簽發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兩造亦未 在「工程竣工驗收表」上簽認用印等節為真,仍尚不足逕以 此等形式上書面程序之未行,遽認兩造並未完成正式驗收。 至原告依約應提供備品而尚未提供,僅涉被告是否得另事請 求之問題,尤無從逕執此反推兩造間未經正式驗收。被告所 陳上情,要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拒絕給付: ⒈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 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 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 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 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 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 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
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 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 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 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估驗款乃承攬人於「施工期間」,依約得先 行請求之暫付款;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依約即應給 付承攬報酬,自不得以契約所定承攬人請求估驗款時所應具 備之要件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⒉被告固辯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存有附表三、四所 示諸多缺失,經被告屢通知限期修繕,原告均置若罔聞,迄 今仍餘附表二所示22缺失未予修繕,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9 條第2 項約定停止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之支付云云。惟系爭 合約第19條第2 項係涉及「估驗款」給付之約定,而原告業 已完成工作並驗收完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 得執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項為據,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及保 固款。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取。
㈢被告得依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約定,請求原告 賠償遲延完工之損害1,013 萬6,297 元,並以之與對原告所 負此承攬報酬債務抵銷:
⒈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 性違約金: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 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 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 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並未明定該每 日罰款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是項逾期罰款應屬預定損害賠償 總額之約定云云。被告則以前詞辯稱上開逾期罰款乃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經查,繹之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 第21條均載有「乙方除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61
萬8,000 元(第一期工程)、11萬8,000 元『外』,若甲方 尚蒙受其他損失時,乙方亦負賠償責任……」等內容,足徵 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乃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當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取。
⒉原告就第一期工程,逾期完工共計852 日;就第二期工程, 則逾期完工共計697 日:
⑴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應延長45日,蓋被告已同意追加工期45 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契約內容之變更,倘經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固非法所不許,惟主 張契約內容經合意變更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②次工期,乃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承攬人未 能於完工期限內完成工作,即陷於給付遲延,依約或依法須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工程實務上則經常於契約中約定承攬人 須支付逾期違約金。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工期既經當事人雙 方約定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除當事人另達成變更工期之 合意外,原則上即屬不可變動。而所謂展延工期,則係指因 營建工程承攬契約之施工過程中經常發生諸多意外或無法預 測之事件,致承攬人無法在原定完工期限內完工,故當事人 於契約中事先約定,如因特定事由之發生,致影響工程施作 進度者,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展延工期,以變更原約定之完 工期限。換言之,當事人係透過契約之約定,於符合契約所 定要件下,賦與承攬人請求變更原契約內容(工期)之權利 ;苟承攬人依約合法行使是項權利,即得生變更原定完工期 限之效力。一般營建工程契約中多定有承攬人申請展延工期 之程序;得予展延之事由,通常係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 ,例如因天災、天候等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定作人單方面要 求停工等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然並非只要發生不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承攬人即得置契約所定申請展延工期之方 式不顧,嗣後任意主張工期應予延展。蓋承前述,承攬人申 請展延工期之權利,係基於契約約定所生,而當事人所以透 過契約賦予承攬人有「變更原契約內容(工期)」之權利, 乃出於合理風險分配之考量;契約中所定申請展延工期之程 序,主要目的亦在督促承攬人儘速告知定作人有應予展延事
由之存在,保留相關證據,並使定作人能即時確認是否確有 該事由之發生,以落實上開風險分配規劃之約定,否則,營 建工程之施作往往為經年累月,亦因工程範圍之浩大常有人 事變遷,相關證據資料極易隨時間經過而逸失,造成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清之狀態,致可能另滋額外風險(例 如支出其他不必要之訴訟成本)。倘認承攬人得不依契約約 定之方式為展延工期之主張,恣意使原基於當事人合意所特 定之工期發生變動,不僅與是項權利所由而生之基礎不符, 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時對風險分配之預期,且使該約定形同 具文。是以,展延工期權利之內涵及其行使方式,悉應依契 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倘承攬人並未依約行使(如以不符合約 定之事由請求展延,或未以約定之方式為之),自不能生「 展延」即「變更原工期」之效力。至於,苟工期之遲延確係 出於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依債務不履行之一般原則, 承攬人本即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規定參照),自無 庸為損害賠償或支付逾期違約金,惟此時原定工期仍未有所 變更。又契約中倘約定,定作人有核定得展延之日數、或認 定事由是否為可歸責於廠商之權,經承攬人按契約所定程序 申請後,定作人拒絕核定或所核定之日數顯不合理,或其對 事由之認定不公允者,乃定作人行使權利是否係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而為,要屬別一問題。另承攬人主張工期應予展延, 或工期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 自應就確有發生足以影響工程進度之事故、該事故係不可歸 責於其、工程確係因此遲延、及其已依約申請展延(僅於主 張展延工期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③被告主張:原告逾系爭合約所定期限仍未完工,應依第一期 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其並以 此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抵銷等語。原告則陳稱: 第一期合約書雖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7 月15日,然兩造嗣後 又簽訂追加合約書,約定完工日為97年1 月31日,因第一期 工程與第二期工程均在同一工區,第二期工程建築之C 棟建 築物與A 棟建築物有共同牆壁及連通道,且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執照無法分成兩部分請領,故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應隨同 第二期工程展延至97年1 月31日,否則無法符合第一期合約 書及追加合約書均設有「使照通過付5 %」之約定。退步言 之,因第一期工程須先辦理風雨試驗及視覺模型,方能進行 後續訂製材料及施工等工作,兩造及聯華公司曾於95年10月 18日決議就第一期工程追加45日工期,則第一期工程之完工 日即延至96年9 月1 日;再因被告指示單元吊裝進場時間係 自同年7 月10日開始,原告於同年5 月14日檢送修改後之工
程進度表,被告並無異議,是第一期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應再 延至同年11月10日;又原告先後於同年5 月19日送審裙樓施 工圖、同年月30日送審屋突施工圖,聯華公司之監造工程師 分別遲於同年6 月20日、同年月25日始審查完成,致原告無 法訂購材料,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再同意展延工期1 個 月,則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最終為同年12月10日;退步言之 ,縱原告繪製之施工圖說有應修正之處,依施工進度表上所 載圖面送審時間應為8 日,監造工程師亦應於同年5 月27日 前回覆審查意見,則監造工程師遲至同年6 月20日始審查完 成,就同年5 月28日至6 月20日共計23日,被告應准予展延 工期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就其並未於系爭合 約原定施工期限內完工一事,既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就第一期合約書原定完工日期已經兩造合意變更, 或符合契約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而遞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苟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亦應舉反證以 推翻之。
④經查,第一期合約書悉已明載第一期工程應於96年7 月15日 完工,而原告就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期業隨追加合約書之簽 訂變更或展延為97年1 月31日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 兩造確有此合意或原告有依約申請之佐據;參以兩造係遲於 96年10月19日始簽立追加合約書,原告復自承:雙方沒有再 就此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2 頁背面),果原告認第 二期工程之進行確將影響第一期工程之完成工期,豈有不於 簽訂追加合約書時,對被告有所主張並進而達成書面合意之 理,由此益徵第一期工程之施作與完工實不因第二期工程之 施作而受影響,兩造就此亦無何種變更工期之明示或默示合 意。再使用執照之取得與否,與原告事實上是否已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完工為二事,已詳如上述(見前㈠、⒊、⑴、②所 示),而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 第b 款固均載有「使照取得付5 %」之內容,有上開合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0頁),然此不過僅為付款條 件之約定,無從執為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期已經兩造合意變 更之佐證。是原告主張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期應隨追加合約 書之約定變更或展延至97年1 月31日云云,均乏所憑,並非 可採。
⑤次查:
細繹95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議題/ 決議事項:⒑10/ 4 之Mock up 會勘決議事項:(聯華-苗董事長)……b.承 上述,風雨試驗會延後30-45工作天,追加工期約45天。… …」等內容,及於「完成期限」欄部分,該議案係留有空白
,顯不同於其他議題均明列完成日期,此有該會議紀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8頁),可認兩造應係於同年月4 日會 勘時,即已研議第一期工程之工期應予追加,嗣於同年月18 日之會議中,亦再次確認並達成工期應追加45日之合意,故 方無須擬定完成該事項之期限。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 工期45日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就此固辯以:95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僅為議題之紀錄, 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紀錄原告曾於會議中口頭提出追加工 期45日之申請,須俟原告正式提出書面申請延期,並由被告 轉呈聯華公司負責人苗董事長徵詢其意見後,經被告有權核 准者簽認始能定案。因被告有權核准者就此並未簽認定案, 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兩造於該次會議中 所為陳述或讓步,於協議未果後,不得拘束雙方云云。然上 開會議紀錄於該議案所用文詞,係明確撰載「決議事項」, 且遍觀該會議紀錄,亦洵無須再徵詢聯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後 始得定案之記載。衡諸被告乃資本額達2 億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並以營造為其專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76頁),可信被告當應知悉工期變更與否顯足影響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果被告於斯時有須待聯華公司認可 後始同意原告追加工期之意思,焉有未將此旨書明之理。此 外,被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泛稱須待徵詢聯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經被告有權核 准者簽認後始能定案云云,並非可採;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陳謂應予類推適用,尤屬錯誤。又第一期合約第 20條第1 項固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 生五個辦公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 。」,有該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上開約 定初無礙於兩造間另以合意達成變更工期之意思表示合致, 亦未限制原告僅得以「書面」提出展延之申請,則被告前開 陳詞,已乏所據。況被告既主動將上開事項明確記載在「兩 造間」之會議紀錄中,復自承原告確有口頭對其提出申請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76頁),衡情亦應認原告業已依約提出展 延工期之申請,且經被告同意。是被告所陳上情,均無從為 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曾經兩造合意追加工期45日乙節,已有 適當之舉證;被告復未舉反證以為推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應延至 96年8 月29日下午12時,即為屆至。原告主張應延至同年9 月1 日云云,容屬計算錯誤,應予指明。
⑥再原告雖提出96年5 月14日備忘錄及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 院卷五第29至45頁),以為主張第一期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應 再延至同年11月10日乙節之佐據。然查:
自上開備忘錄之形式觀之,顯僅屬原告單方面對被告所為通 知,並非兩造經會議協商後之結論。次考諸該備忘錄所載: 「96.5.9工地會議中處長指示單元吊裝進場時間要求96.7.1 0 開始,會議廳鋁板96.7月初開始吊裝,屋突預計96.7.15 開始吊裝,依以上要求雋大公司願全力配合(附修改工程進 度表乙份及原有之工程進度表乙份)……」等內容,僅可知 乃原告逕自修改原工程預定進度表後送交被告,並非被告早 已同意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延至該修正後工程預定進度 表上所載日期。再該備忘錄之全文既洵無有關「追加」、「 展延」工期等類字詞,足見縱被告確有收受該備忘錄,亦未 於收受後有何表示乙情為真,不過僅為單純之沉默,衡諸工 期之變更或展延顯係攸關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重大事項,要不能認為兩造間有以沈默作為同意工期變 更之默示意思表示方法之約定,且亦無從認原告上開所為屬 展延工期之申請。
又即令被告之處長確曾指示原告須於96年7 月10日開始進場 吊裝一節屬實,此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應自何時起 即進場吊裝乙事,並無必然關連,衡情亦非無可能僅係被告 針對原告之現實施工進度,敦促原告至遲應於上載各該日期 進場吊裝。況佐以原告於其主張已受被告指示進場吊裝日期 後之同年6 月11日備忘錄中,復僅記載「針對貴工務所提出 工期作業延誤多時,……本公司與貴公司合約完工時間為96 年7 月15日,因應聯華實業-苗董事長指示變更立面設計, 本公司於會議中提出追加工期45天及二期工程追加60天…… ,並無貴所提出延遲問題。」之內容,有該備忘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57頁),尤見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第一期工 程之工期,除前㈢、⒉、⑴、⑤所敘應追加45日以外,尚得 展延至同年11月10日。
是以,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已同意再展延 工期至96年11月10日之確切心證,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前 開主張,殊無足取。
⑦又原告陳謂因聯華公司之監造工程師未及時就前述施工圖說 提出審查意見,致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 應同意再展延工期1 個月;退步言之,縱原告繪製之施工圖 說有應修正之處,監造工程師亦應於合理審查圖說之8 日期 間退件,則監造工程師遲至96年6 月20日始審查完畢,被告 應准予展延工期23日云云。惟:
姑不論原告上開所述,洵與第一期工程之工期有無經兩造合 意變更、或原告是否已依約提出工期展延之申請等項全然無 涉,僅屬該項遲延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不負遲延責 任之問題,已無從憑此遽認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期有何變更 。
次徵諸原告須先向被告提送施工計畫圖說,經被告審核通過 後方得施工,可認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正確施工圖說,及待 圖說通過後始進行施作,要屬原告之契約義務,則原告於締 約時,自應將圖說送審所須時程納入全部工期之考量,不得 於嗣後僅以該圖說送審另耗費相當期間為由,任意主張因該 期間之經過所致工期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其。原告獨執「其提 送施工圖說」與「被告回覆審查意見」間之客觀時間差距, 即遽行主張被告遲延提出審查意見,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 告應同意展延工期1 個月云云,殊非可採。再觀諸原告提出 之96年5 月19日、同年月30日建材送審認可表上所載「修正 後重新送審」等詞與聯華公司監造工程師審查意見之內容, 有該建材送審認可表(見本院卷六第11至12頁)、審核意見 回復表(見本院卷六第155 至161 頁)附卷為佐,顯可知原 告提出之施工圖說實有諸多項目待改善修正,而未據監造工 程師認可通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建築工程之施作因具高 度專業性且攸關使用者之人身安全,施工圖說之正確、穩當 與否即至屬重要,故圖說審查本應須相當時日,尤以苟圖說 存有錯誤者,亦將耗費更多時間方能逐一審視指正,則原告 送交之施工圖說既存有諸多待修改之處而不正確,衡情當不 能認該圖面審查期間之經過不可歸責於之。原告雖又執前開 96年5 月14日備忘錄所附工程進度表上記載:裙樓設計圖與 屋突設計圖送審期間為8 日等內容為據,主張被告合理審查 期間應為8 日,被告逾合理審查期間仍未完成審查,因此所 致工程之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上開工程預定進度表 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無從推認被告應受其上記載之拘束, 已悉如前㈢、⒉、⑴、⑥所述;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合約並 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審查完畢回覆圖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12 頁背面),益見原告主張合理審查期間為8 日云云,應 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謂「合理審 查期間」應為若干日,自尚難認被告於原告提交施工圖說約 1 月後回覆審查意見乙事有何遲延,故因此所生之工期延宕 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所陳前情,均乏所憑,並非可採 。
⑵原告不得以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為由, 主張工期應予展延:
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約時,本係約定施作厚度為10mm之玻璃 帷幕牆。嗣結構技師在計算結構強度時,發現10mm厚度無法 符合法令規範之結構強度,必須增厚至15mm,故變更帷幕牆 玻璃之厚度。因15mm玻璃之訂購、加工及安裝時間約為270 天,原告則於96年8 月29日將修正後施工圖送交被告,據監 造工程師於同年9 月11日函覆,故自斯時起計270 天,系爭 帷幕牆工程預定完成時間應為97年6 月8 日。又被告於原預 定完工日即同年1 月31日以後、原告繼續施作期間,仍於同 年5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11日、同 年月14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10月16日,以系爭工程變更 指示單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減工程而辦理變更設計,則系 爭帷幕牆工程自不可能於原預定完工日或97年6 月8 日前完 成,且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另請求展延工期 240 天云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系爭追 加減工程均有經施作,且原告曾就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與 系爭追加減工程口頭向被告表明應追加工期之事實,惟辯稱 :該等工項部分係被告自行僱工修繕,非全為原告施作。次 原告就上開工項,並未依約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實質上亦 不符合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要件,僅因原告累次口頭要求提 報,被告始以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註記原告請求追加工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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