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之南港房地,被告亦負擔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 房屋稅、地價稅等。被告每月平均支出之家庭費用約3 萬元 ,加上兩造婚後購買之南港房地貸款,每月約4 萬元,故每 月支出約7 、8 萬元,然原告離家後未從事家事勞動,對經 營婚姻共同生活未有所負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應非可採。此外,原告既未盡婚姻共同生活應履行之同 居義務,自無從主張以婚姻共同生活而得受被告扶養之權利 。又縱認兩造分居狀態夫妻仍負扶養義務,原告並未有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其請求,並非可採。退步 言之,原告所稱被告於其離家前每月支付原告5 萬元,此為 其個人花費,並非用以支出家庭生活所需費用,縱認原告可 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然其離開民權東路房地後, 係居住於新北市,應以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其請求 每月5 萬元,亦無理由。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77 頁、第 241 頁):
不爭執事項:
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係在103 年5 月底因原告搬離兩造原住處而分居迄今 。
被告曾於103 年6 月下旬參加婚友社並透過婚友社介紹女 性友人。
兩造結婚日為100 年1 月1 日,婚前財產以99年12月31日 為基準日,兩造同意如無99年12月31日財產資料,即以10 0 年1 月1 日財產資料為準。
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訴請離婚,有 無理由?
原告依1056條第2 項請求離婚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兩造就此均有攻防,此應為原協議簡化爭點時漏列) ?
原告得否請求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起按月給付5 萬元之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有無理由(此為原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 部分)?
四、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結婚,惟被告在婚姻存續 中竟至婚友社尋求介紹女性友人,偕同女子至汽車旅館、飯 店投宿休息,與不明女子約會用餐,用餐完畢後牽手散步甚 至於停車場車內獨處20餘分鐘,實已遠超過夫妻應遵守之忠 誠義務,使兩造婚姻生破綻而難以維繫等語。被告則辯稱: 其係因原告前開種種行為,精神承受極大壓力,心情苦悶, 常借酒澆愁,為抒發鬱悶心情,需要找人聊天,才開始透過 婚友社認識朋友,又因喝太多酒為讓酒氣散發,而致引人遐 想之場所休息片刻,未能避嫌,行為雖有不當,但並無做任 何不忠原告之事,該等行為亦可改正,故未達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汽車旅館統一發票 、日報表及婚友社個人資料表、排約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婚 字卷一第29-40 頁),其中日報表可見被告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03 年7 月11日至該米蘭莊汽車旅館消 費(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2頁);又由照片可見被告與一女子 一同散步(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8頁);婚友社個人資料表、 排約表則可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之103 年6 月至10月至婚 友社排約16次(見本院婚字卷一第63-64 頁)。此外,原告 曾對被告及第三人宋子宜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宋子宜
於該案曾提出書狀陳稱其於103 年7 月5 日經婚友社認識被 告,交往不到一個月,便不再往來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 130-131 頁),且婚友社員工於該案亦到庭作證,其中證人 林寶琴證稱:加入婚友社的條件是未婚或離婚的,都需要單 身,會員有結婚就要跟伊等說,不說就是欺騙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一第133-134 頁);證人吳春櫻證稱:被告在認識宋 子宜之前,說他的婚姻處於離異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婚字卷 一第136 頁),而被告又未否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婚 友社認識朋友,並與女子至汽車旅館等處,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認屬實。經核,婚友社係為使單身男女增加機會認識結 婚對象,此由證人林寶琴之證述及被告於婚友社填寫之個人 資料卡上記載該婚友社以排約相親為主等記載(見本院婚字 卷一第63頁)即可得知,被告為已婚之人,仍佯稱其婚姻已 離異,至婚友社排約交友16次,甚至多次與女子至汽車旅館 等處獨處,過從甚密,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有 違婚姻忠誠義務。
又兩造自103 年5 月底因原告搬離兩造原住處而分居迄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分居迄今已2 年餘,彼此幾無溝通 互動,顯認兩造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 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應無法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 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無從期待能繼續經 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 ,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 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又原告自103 年5 月底搬離兩造原住處,其雖主張係因被告 至婚友社交友與女子過從甚密、被告對錢斤斤計較、被告結 紮不配合生小孩、將被告當出氣筒、原告執意將會對原告騷 擾之前婚姻兒子接回同住等因素,故回娘家居住,然原告僅 就被告至婚友社交友與女子過從甚密、兩造就被告大兒子是 否返家同住意見相左提出相關佐證(詳如前述及兩造對話記 錄,見本院婚字卷三第63-34 頁),其餘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該等主張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原告自承其原本僅欲 回娘家3 天,則原告未能於回娘家休息後,再回到兩造共同 住處與被告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改善婚姻關係,對於 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有責任。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不思已婚身分,至婚友社交友,與其他女子至汽車旅館等 處獨處,過從甚密,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有違婚
姻忠誠義務,因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 要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離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 1056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因被告之過 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本院認定之兩造離婚事由 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業如前述,而兩造婚姻之所以難以 維持,考其主要原因在於被告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而有違婚姻忠誠義務,然原告未能於回娘家休息後,再回到 兩造共同住處與被告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以改善婚姻 關係,所為對兩造之婚姻亦有不利之影響,是原告對兩造婚 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並非全無過失,其亦應負部分之過失 責任,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兩造離婚事由之發 生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即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亦應予以 駁回。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 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 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民法第1017條第1 項、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
文。經查:
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 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 於103 年5 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以離婚起 訴日即103 年5 月27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含債 務)之範圍及金額。據此計算,結果如下所述。 原告之剩餘財產:0元。
原告自承其於103 年5 月27日有汽車1 輛,價值約為100 萬 元,然為被告所贈與,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 ,應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經核,被告亦自承該車輛係 其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62 頁),該車輛既為 被告贈與原告,自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是原告並無剩餘財產。
被告之剩餘財產:7,902 萬7,158 元。 南港房地:103 年5 月27日鑑定價格為7,072 萬6,621 元( 見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原告雖指稱:南 港房地鑑定價格結果過低,因鑑價公司忽略大樓前後棟、有 無面向中庭綠地之價格差異等語。惟查,本件鑑定機構遠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由兩造所合意選任(見本院婚字卷二 第14頁),而鑑定人陳諶係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具有不動 產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於 故為不利於原告之鑑定結論。又該估價報告書業已參酌南港 房地於該大樓所在位置,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南港房地 估價報告書後附現況照片),其於比較價格調整表中就「座 向通風採光與景觀視野」調降百分之2 之比較標的1 、2 、 3 ,樓層分別為15樓、15樓、12樓,相較於南港房地之樓層 為8 樓,南港房地確有可能景觀視野等較差。況該估價報告 書係綜合一般政策面、經濟面、總體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再以比較法、收益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後,據以估定南港房地於103 年5 月27日之價格為7,072 萬 6,621 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 無誤,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南港房地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 可採。故原告僅因上述鑑定價格事後不符其預想價格,即片 面否定上述鑑價結果,不足採信。從而,南港房地於103 年 5 月27日之價格為7,072 萬6,621 元,已堪認定。 存款、股票、保險及車輛部分:被告於99年12月31日、103 年5 月27日應列入計算之存款、股票、保險、車輛及各該價 額詳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1
5- 216、296- 29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堪 信為真實,其中於99年12月31日價額總計為2,259 萬9,138 元,103 年5 月27日為4,747 萬1,789 元,是被告於103 年 5 月27日現存剩餘財產中,自應扣除99年12月31日之婚前財 產2,259 萬9,138 元,以計算其婚後增加之現存剩餘財產。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 之民權東路房地房貸債務1,5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15 、255 頁),並有匯豐(臺灣)銀行 函覆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60 頁),依民法第 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被告就婚後財產南港房地尚有3,00 0 萬房貸債務,另有信用卡卡費(102 年所得稅)157 萬2, 114 元未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15 、 297 頁),並有匯豐(臺灣)銀行函覆內容、被告信用 卡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84 頁、本院婚字卷二 第160 頁),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至原告主張民權東路房地於婚姻關係期間價格上漲部分亦應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另有 Charles Schwab 帳戶、eTrade 帳戶餘額應列入婚後財產,並有英屬維京群島紙上公司的資 本額美金5 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50 萬8,550 元,亦應計入 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民權東路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該房地之價值縱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增值,核與原告就婚姻之貢獻無涉,應無從計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指稱被告Charles Schwab帳戶、eTrade帳戶尚有餘額 ,應計入被告現存財產,被告就此陳稱其eTrade帳戶業於10 1 年9 月9 日關閉,103 年5 月27日帳戶價值為0 ,關閉之 時將結餘款項美金49萬8,699.78元轉入Charles Schwab帳戶 ,該帳戶現存美金20萬5,110.21元,並提出Charles Schwab 公司函、eTrade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8-22 、70 、217 頁,本院婚字卷三第25-36 頁)。經核,被告所提出 Charles Schwab公司函其上所載結餘款項雖為美金205,110. 21元(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8頁、本院婚字卷三第30頁),然 與被告先前另主張之22萬2,258.95元並不相同(見本院婚字 卷一第164 、182 頁),且被告所提出之Charles Schwab公 司函上另記載並不保證內容之精確及完整(見本院婚字卷二 第18頁、本院婚字卷三第30頁文件下方記載),是被告所稱 其各該帳戶現餘款為Charles Schwab帳戶中之美金20萬5,11 0.21元,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Ch arles Schwab帳戶、eTrade帳戶應列入被告現存財產之價值
為何,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被告雖提出Charles Schwab帳戶、eTrade帳戶內99年12月31日之價值(見本院婚 字卷三第27、33頁),然此部分屬被告婚前財產,又均為外 幣並無與被告其餘財產混同之情形,自不列入被告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
至原告主張:英屬維京群島紙上公司的資本額美金5 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150 萬8,550 元,被告自稱並未實際使用,且 公司已結束,但並未交代資本額5 萬美元去向,亦應計入被 告婚後財產等語。然查,被告委任保得利公司辦理註冊登記 該公司,保得利公司未曾受託匯入公司資本,則被告是否曾 將上開款項匯入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容有疑義,有保得利 公司函覆內容存卷供參(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53 頁),況被 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本得自由使用其財產,僅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就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債務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 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英屬維京群島紙上公司之資本額應列 入婚後財產,亦非可採。
另被告辯稱:健康路房地為伊婚前財產,賣得價款5,600 萬 元由安信建經匯入被告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而與被告之金錢混同,其中主要部分用以支付 南港房地之買賣價金,其餘款項則與被告其他銀行帳戶之金 錢混同,並購買股票,是被告處分健康路房地所得之價款5, 600 萬元,實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但卻使婚後財產形式上有 所增加,應自現存財產中扣除等語。經查,健康路房地為被 告婚前財產,此外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74-27 5 頁),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不 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是被告自應 就其健康路房地出賣所得價款5,600 萬元變形為現存財產而 得扣除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查,被告雖稱其自100 年9 月 14日自匯豐(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000 萬至台新銀行帳戶 ,該筆款項轉為定存後,於101 年定存解約匯入台新銀行敦 北分行另一帳戶,並支付南港房地1,630 萬,其後又自匯豐 (臺灣)銀行帳戶匯出630 萬繳納南港房地第11期至第28期 貸款,再由匯豐(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000 萬至台新銀行 帳戶,再自該帳戶匯款2,093 萬給建商,另以銀行本票支付 67萬元交屋款,各該款項均以健康路房地出賣所得款項支付 ,無須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00 頁以下) 。然查,被告雖稱於100 年9 月14日自匯豐(臺灣)銀行帳 戶匯款至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2,000 萬為健康路賣得價 款嗣並用以支付南港房地,然由被告提出匯出款項之匯豐(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於100 年5 月
9 日至同年9 月13日間,並無款項存入(見本院婚字卷一第 207 頁),對照安信建經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 代付流程價款」於100 年5 月23日至同年8 月間代付2,048 萬4,401 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01 頁),則上開資金並未 匯入被告所指匯豐(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主張100 年9 月 14日匯出之2,000 萬元為出售健康路房地所得價款,已非可 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出售健康路房地所得價 款匯入其所有帳戶且該款項確實用於購買南港房地、股票, 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南港房地、股票等為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健 康路房地所得之變形,則其主張其現存財產應扣除出賣健康 路房地所得5,600 萬元,應非可採。
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元7,902 萬7,158 元(7,072萬6 ,621 +4,747 萬1,789 +1,500 萬-2,259萬9,138 -3,00 0萬-157萬2,114 =7,902萬7,158)。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 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前即辭職,婚 後並未外出工作,兩造結婚之初,因外傭尚未到職,家務雖 多由原告為之,然該期間多為外食,原告亦會分攤家務,二 個月後,家裡來了外傭,所有家事都是由外傭在做,原告僅 係指揮外傭而已,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任何貢 獻或協力,就被告婚後財產實不應成為分配之標的等語。經 查,兩造婚後被告在外工作負擔家計,原告則在家負擔家務 ,使被告無後顧之憂,得全力衝刺事業,而被告又未提出證 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情事,自難認其對夫妻 財產增加全無協力,是被告主張應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額,並非可採。
依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7,90 2 萬7,158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902 萬7,158 元, 是原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951 萬3,579 元 (7,902 萬7,158 ×1/2 =3,951 萬3,579)。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3,0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離 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兩造離婚之翌日即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其請 求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即利息請求無理由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如夫有支 付能力雖應由夫負擔,但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 者,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或彼此另居,由負扶 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 固均屬扶養之方法(參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 惟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見民法第1001條、第1116條 之1 ),故於夫妻間之扶養,除有特殊情形外,自以同居一 家而受扶養為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依約按月支付原告5 萬元家庭 生活費用,嗣因被告執意要將會對原告騷擾之前婚姻兒子接 回同住及被告至婚友社交友,迫使原告自103 年5 月底起搬 回娘家居住,被告便不再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已陷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已向母親借貸200 萬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等語。經核,被告至婚友社交 友與女子過從甚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述), 又兩造就被告前婚姻兒子回家同住一事意見相左,亦有兩造 對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婚字卷三第63-64 頁),然查, 原告自承其原本僅欲回娘家3 天(見本院婚字卷一第57頁) ,則被告雖有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之情形(原告所提具體事 證係於兩造分居後取得),且兩造雖就被告之子是否同住有 所爭執,然原告既自承原本返回娘家3 日後即要回兩造共同 住所,可見其等雖有爭執,然並未達不能同住之程度,原告 離家並無正當理由,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既無正當理由, 依上開判決意旨,夫妻間之扶養,仍以同居一家而受扶養為 原則,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不得請求給付分 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原告既無分居之正當理由,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被告簡博文之存款、股票、保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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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99年12月31日價額│103年5月27日價額│證據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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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銀行臺幣存款 │10萬4,507元 │424 萬4,489 元 │台新銀行函覆內容,見本院婚│
│ │ │ │ │字卷二第1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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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 │135元 │13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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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匯豐(臺灣)銀行存款 │356 萬3,800 元 │116 萬2,510 元 │匯豐(臺灣)銀行函覆內容,│
│ │(帳號:000-000000-000)│ │ │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55-158 頁│
├──┼────────────┼────────┼────────┼─────────────┤
│ 4 │匯豐(臺灣)銀行存款 │2元 │2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 │匯豐(臺灣)銀行存款 │0元 │200萬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 │匯豐(臺灣)銀行存款 │320元 │5 萬846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 │匯豐(臺灣)銀行基金 │305 萬3,957 元 │0元 │匯豐(臺灣)銀行函覆內容,│
│ │ │ │ │見本院婚字卷二第 15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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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華郵政存簿存款 │8萬7,514元 │472元 │中華郵政函覆內容,見本院婚│
│ │ │ │ │字卷二第144-14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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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3,198元 │198元 │臺灣中小企銀函覆內容,見本│
│ │ │ │ │院婚字卷二第118-1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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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匯豐(香港)銀行存款 │ │29萬7,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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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美亞鋼管股票 │25萬500 元 │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
│ │ │ │ │容、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 │ │ │ │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婚│
│ │ │ │ │字卷二第122-125 、131-133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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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台半股票 │173 萬6,250 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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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合晶股票 │294 萬4,578 元 │263 萬280 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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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立錡股票 │867 萬5,100 元 │2,087萬1,550 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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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致新股票 │140萬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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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威強電股票 │ │471 萬4,200 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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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昇陽科股票 │ │471 萬4,974 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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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華冠股票 │ │299 萬4,531 元 │同上 │
├──┼────────────┼────────┼────────┼─────────────┤
│ 19 │新漢股票 │ │84萬1,500元 │同上 │
├──┼────────────┼────────┼────────┼─────────────┤
│ 20 │南亞股票 │ │3萬3,87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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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聯電股票 │ │7,71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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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佳世達股票 │ │7,12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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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技嘉科技股票 │ │1萬4,467元 │同上 │
├──┼────────────┼────────┼────────┼─────────────┤
│ 24 │微星科技股票 │ │8,747元 │同上 │
├──┼────────────┼────────┼────────┼─────────────┤
│ 25 │創見股票 │ │1萬1,21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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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華立股票 │ │3萬9,26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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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華隆股票(已下市) │0元 │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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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南山人壽保單 │3萬6,840元 │5萬2,906元 │南山人壽函覆內容,見本院婚│
│ │(Z000000000) │ │ │字卷二第163-16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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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南山人壽保單 │12萬416 元 │11萬7,139元 │同上 │
│ │(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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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南山人壽保單 │22萬2,021元 │25萬8,748元 │同上 │
│ │(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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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元大人壽保單 │ │3 萬115 元 │元大人壽函覆內容,見本院婚│
│ │(LTEB003935) │ │ │字卷二第148-14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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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元大人壽保單 │ │6萬7,037元 │元大人壽函覆內容,見本院婚│
│ │(LTEB003933) │ │ │字卷二第232-23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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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Lexus LS430汽車 │40萬元 │ │遠見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車牌號碼00-0000) │ │ │遠見無形資產企業價值評價股│
│ │ │ │ │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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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車輛BMW 730I │ │230萬元 │同上 │
│ │(車牌號碼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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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259萬9,138 元 │4,747萬1,78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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