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5年度,15號
SLDV,105,家婚聲,15,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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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之南港房地,被告亦負擔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 房屋稅、地價稅等。被告每月平均支出之家庭費用約3 萬元 ,加上兩造婚後購買之南港房地貸款,每月約4 萬元,故每 月支出約7 、8 萬元,然原告離家後未從事家事勞動,對經 營婚姻共同生活未有所負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應非可採。此外,原告既未盡婚姻共同生活應履行之同 居義務,自無從主張以婚姻共同生活而得受被告扶養之權利 。又縱認兩造分居狀態夫妻仍負扶養義務,原告並未有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其請求,並非可採。退步 言之,原告所稱被告於其離家前每月支付原告5 萬元,此為 其個人花費,並非用以支出家庭生活所需費用,縱認原告可 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然其離開民權東路房地後, 係居住於新北市,應以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其請求 每月5 萬元,亦無理由。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77 頁、第 241 頁):
不爭執事項:
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係在103 年5 月底因原告搬離兩造原住處而分居迄今 。
被告曾於103 年6 月下旬參加婚友社並透過婚友社介紹女 性友人。
兩造結婚日為100 年1 月1 日,婚前財產以99年12月31日 為基準日,兩造同意如無99年12月31日財產資料,即以10 0 年1 月1 日財產資料為準。
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訴請離婚,有 無理由?
原告依1056條第2 項請求離婚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兩造就此均有攻防,此應為原協議簡化爭點時漏列) ?
原告得否請求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起按月給付5 萬元之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有無理由(此為原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 部分)?
四、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結婚,惟被告在婚姻存續 中竟至婚友社尋求介紹女性友人,偕同女子至汽車旅館、飯 店投宿休息,與不明女子約會用餐,用餐完畢後牽手散步甚 至於停車場車內獨處20餘分鐘,實已遠超過夫妻應遵守之忠 誠義務,使兩造婚姻生破綻而難以維繫等語。被告則辯稱: 其係因原告前開種種行為,精神承受極大壓力,心情苦悶, 常借酒澆愁,為抒發鬱悶心情,需要找人聊天,才開始透過 婚友社認識朋友,又因喝太多酒為讓酒氣散發,而致引人遐 想之場所休息片刻,未能避嫌,行為雖有不當,但並無做任 何不忠原告之事,該等行為亦可改正,故未達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汽車旅館統一發票 、日報表及婚友社個人資料表、排約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婚 字卷一第29-40 頁),其中日報表可見被告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03 年7 月11日至該米蘭莊汽車旅館消 費(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2頁);又由照片可見被告與一女子 一同散步(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8頁);婚友社個人資料表、 排約表則可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之103 年6 月至10月至婚 友社排約16次(見本院婚字卷一第63-64 頁)。此外,原告 曾對被告及第三人宋子宜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宋子宜



於該案曾提出書狀陳稱其於103 年7 月5 日經婚友社認識被 告,交往不到一個月,便不再往來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 130-131 頁),且婚友社員工於該案亦到庭作證,其中證人 林寶琴證稱:加入婚友社的條件是未婚或離婚的,都需要單 身,會員有結婚就要跟伊等說,不說就是欺騙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一第133-134 頁);證人吳春櫻證稱:被告在認識宋 子宜之前,說他的婚姻處於離異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婚字卷 一第136 頁),而被告又未否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婚 友社認識朋友,並與女子至汽車旅館等處,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認屬實。經核,婚友社係為使單身男女增加機會認識結 婚對象,此由證人林寶琴之證述及被告於婚友社填寫之個人 資料卡上記載該婚友社以排約相親為主等記載(見本院婚字 卷一第63頁)即可得知,被告為已婚之人,仍佯稱其婚姻已 離異,至婚友社排約交友16次,甚至多次與女子至汽車旅館 等處獨處,過從甚密,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有 違婚姻忠誠義務。
又兩造自103 年5 月底因原告搬離兩造原住處而分居迄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分居迄今已2 年餘,彼此幾無溝通 互動,顯認兩造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 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應無法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 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無從期待能繼續經 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 ,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 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又原告自103 年5 月底搬離兩造原住處,其雖主張係因被告 至婚友社交友與女子過從甚密、被告對錢斤斤計較、被告結 紮不配合生小孩、將被告當出氣筒、原告執意將會對原告騷 擾之前婚姻兒子接回同住等因素,故回娘家居住,然原告僅 就被告至婚友社交友與女子過從甚密、兩造就被告大兒子是 否返家同住意見相左提出相關佐證(詳如前述及兩造對話記 錄,見本院婚字卷三第63-34 頁),其餘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該等主張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原告自承其原本僅欲 回娘家3 天,則原告未能於回娘家休息後,再回到兩造共同 住處與被告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改善婚姻關係,對於 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有責任。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不思已婚身分,至婚友社交友,與其他女子至汽車旅館等 處獨處,過從甚密,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有違婚



姻忠誠義務,因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 要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離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 1056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因被告之過 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本院認定之兩造離婚事由 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業如前述,而兩造婚姻之所以難以 維持,考其主要原因在於被告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而有違婚姻忠誠義務,然原告未能於回娘家休息後,再回到 兩造共同住處與被告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以改善婚姻 關係,所為對兩造之婚姻亦有不利之影響,是原告對兩造婚 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並非全無過失,其亦應負部分之過失 責任,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兩造離婚事由之發 生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即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亦應予以 駁回。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 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 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民法第1017條第1 項、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



文。經查:
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 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 於103 年5 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以離婚起 訴日即103 年5 月27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含債 務)之範圍及金額。據此計算,結果如下所述。 原告之剩餘財產:0元。
原告自承其於103 年5 月27日有汽車1 輛,價值約為100 萬 元,然為被告所贈與,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 ,應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經核,被告亦自承該車輛係 其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62 頁),該車輛既為 被告贈與原告,自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是原告並無剩餘財產。
被告之剩餘財產:7,902 萬7,158 元。 南港房地:103 年5 月27日鑑定價格為7,072 萬6,621 元( 見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原告雖指稱:南 港房地鑑定價格結果過低,因鑑價公司忽略大樓前後棟、有 無面向中庭綠地之價格差異等語。惟查,本件鑑定機構遠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由兩造所合意選任(見本院婚字卷二 第14頁),而鑑定人陳諶係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具有不動 產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於 故為不利於原告之鑑定結論。又該估價報告書業已參酌南港 房地於該大樓所在位置,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南港房地 估價報告書後附現況照片),其於比較價格調整表中就「座 向通風採光與景觀視野」調降百分之2 之比較標的1 、2 、 3 ,樓層分別為15樓、15樓、12樓,相較於南港房地之樓層 為8 樓,南港房地確有可能景觀視野等較差。況該估價報告 書係綜合一般政策面、經濟面、總體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再以比較法、收益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後,據以估定南港房地於103 年5 月27日之價格為7,072 萬 6,621 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 無誤,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南港房地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 可採。故原告僅因上述鑑定價格事後不符其預想價格,即片 面否定上述鑑價結果,不足採信。從而,南港房地於103 年 5 月27日之價格為7,072 萬6,621 元,已堪認定。 存款、股票、保險及車輛部分:被告於99年12月31日、103 年5 月27日應列入計算之存款、股票、保險、車輛及各該價 額詳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1



5- 216、296- 29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堪 信為真實,其中於99年12月31日價額總計為2,259 萬9,138 元,103 年5 月27日為4,747 萬1,789 元,是被告於103 年 5 月27日現存剩餘財產中,自應扣除99年12月31日之婚前財 產2,259 萬9,138 元,以計算其婚後增加之現存剩餘財產。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 之民權東路房地房貸債務1,5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15 、255 頁),並有匯豐(臺灣)銀行 函覆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60 頁),依民法第 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被告就婚後財產南港房地尚有3,00 0 萬房貸債務,另有信用卡卡費(102 年所得稅)157 萬2, 114 元未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15 、 297 頁),並有匯豐(臺灣)銀行函覆內容、被告信用 卡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84 頁、本院婚字卷二 第160 頁),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至原告主張民權東路房地於婚姻關係期間價格上漲部分亦應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另有 Charles Schwab 帳戶、eTrade 帳戶餘額應列入婚後財產,並有英屬維京群島紙上公司的資 本額美金5 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50 萬8,550 元,亦應計入 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民權東路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該房地之價值縱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增值,核與原告就婚姻之貢獻無涉,應無從計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指稱被告Charles Schwab帳戶、eTrade帳戶尚有餘額 ,應計入被告現存財產,被告就此陳稱其eTrade帳戶業於10 1 年9 月9 日關閉,103 年5 月27日帳戶價值為0 ,關閉之 時將結餘款項美金49萬8,699.78元轉入Charles Schwab帳戶 ,該帳戶現存美金20萬5,110.21元,並提出Charles Schwab 公司函、eTrade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8-22 、70 、217 頁,本院婚字卷三第25-36 頁)。經核,被告所提出 Charles Schwab公司函其上所載結餘款項雖為美金205,110. 21元(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8頁、本院婚字卷三第30頁),然 與被告先前另主張之22萬2,258.95元並不相同(見本院婚字 卷一第164 、182 頁),且被告所提出之Charles Schwab公 司函上另記載並不保證內容之精確及完整(見本院婚字卷二 第18頁、本院婚字卷三第30頁文件下方記載),是被告所稱 其各該帳戶現餘款為Charles Schwab帳戶中之美金20萬5,11 0.21元,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Ch arles Schwab帳戶、eTrade帳戶應列入被告現存財產之價值



為何,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被告雖提出Charles Schwab帳戶、eTrade帳戶內99年12月31日之價值(見本院婚 字卷三第27、33頁),然此部分屬被告婚前財產,又均為外 幣並無與被告其餘財產混同之情形,自不列入被告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
至原告主張:英屬維京群島紙上公司的資本額美金5 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150 萬8,550 元,被告自稱並未實際使用,且 公司已結束,但並未交代資本額5 萬美元去向,亦應計入被 告婚後財產等語。然查,被告委任保得利公司辦理註冊登記 該公司,保得利公司未曾受託匯入公司資本,則被告是否曾 將上開款項匯入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容有疑義,有保得利 公司函覆內容存卷供參(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53 頁),況被 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本得自由使用其財產,僅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就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債務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 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英屬維京群島紙上公司之資本額應列 入婚後財產,亦非可採。
另被告辯稱:健康路房地為伊婚前財產,賣得價款5,600 萬 元由安信建經匯入被告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而與被告之金錢混同,其中主要部分用以支付 南港房地之買賣價金,其餘款項則與被告其他銀行帳戶之金 錢混同,並購買股票,是被告處分健康路房地所得之價款5, 600 萬元,實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但卻使婚後財產形式上有 所增加,應自現存財產中扣除等語。經查,健康路房地為被 告婚前財產,此外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74-27 5 頁),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不 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是被告自應 就其健康路房地出賣所得價款5,600 萬元變形為現存財產而 得扣除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查,被告雖稱其自100 年9 月 14日自匯豐(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000 萬至台新銀行帳戶 ,該筆款項轉為定存後,於101 年定存解約匯入台新銀行敦 北分行另一帳戶,並支付南港房地1,630 萬,其後又自匯豐 (臺灣)銀行帳戶匯出630 萬繳納南港房地第11期至第28期 貸款,再由匯豐(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000 萬至台新銀行 帳戶,再自該帳戶匯款2,093 萬給建商,另以銀行本票支付 67萬元交屋款,各該款項均以健康路房地出賣所得款項支付 ,無須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00 頁以下) 。然查,被告雖稱於100 年9 月14日自匯豐(臺灣)銀行帳 戶匯款至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2,000 萬為健康路賣得價 款嗣並用以支付南港房地,然由被告提出匯出款項之匯豐(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於100 年5 月



9 日至同年9 月13日間,並無款項存入(見本院婚字卷一第 207 頁),對照安信建經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 代付流程價款」於100 年5 月23日至同年8 月間代付2,048 萬4,401 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01 頁),則上開資金並未 匯入被告所指匯豐(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主張100 年9 月 14日匯出之2,000 萬元為出售健康路房地所得價款,已非可 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出售健康路房地所得價 款匯入其所有帳戶且該款項確實用於購買南港房地、股票, 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南港房地、股票等為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健 康路房地所得之變形,則其主張其現存財產應扣除出賣健康 路房地所得5,600 萬元,應非可採。
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元7,902 萬7,158 元(7,072萬6 ,621 +4,747 萬1,789 +1,500 萬-2,259萬9,138 -3,00 0萬-157萬2,114 =7,902萬7,158)。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 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前即辭職,婚 後並未外出工作,兩造結婚之初,因外傭尚未到職,家務雖 多由原告為之,然該期間多為外食,原告亦會分攤家務,二 個月後,家裡來了外傭,所有家事都是由外傭在做,原告僅 係指揮外傭而已,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任何貢 獻或協力,就被告婚後財產實不應成為分配之標的等語。經 查,兩造婚後被告在外工作負擔家計,原告則在家負擔家務 ,使被告無後顧之憂,得全力衝刺事業,而被告又未提出證 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情事,自難認其對夫妻 財產增加全無協力,是被告主張應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額,並非可採。
依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7,90 2 萬7,158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902 萬7,158 元, 是原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951 萬3,579 元 (7,902 萬7,158 ×1/2 =3,951 萬3,579)。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3,0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離 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兩造離婚之翌日即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其請 求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即利息請求無理由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如夫有支 付能力雖應由夫負擔,但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 者,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或彼此另居,由負扶 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 固均屬扶養之方法(參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 惟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見民法第1001條、第1116條 之1 ),故於夫妻間之扶養,除有特殊情形外,自以同居一 家而受扶養為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依約按月支付原告5 萬元家庭 生活費用,嗣因被告執意要將會對原告騷擾之前婚姻兒子接 回同住及被告至婚友社交友,迫使原告自103 年5 月底起搬 回娘家居住,被告便不再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已陷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已向母親借貸200 萬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等語。經核,被告至婚友社交 友與女子過從甚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述), 又兩造就被告前婚姻兒子回家同住一事意見相左,亦有兩造 對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婚字卷三第63-64 頁),然查, 原告自承其原本僅欲回娘家3 天(見本院婚字卷一第57頁) ,則被告雖有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之情形(原告所提具體事 證係於兩造分居後取得),且兩造雖就被告之子是否同住有 所爭執,然原告既自承原本返回娘家3 日後即要回兩造共同 住所,可見其等雖有爭執,然並未達不能同住之程度,原告 離家並無正當理由,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既無正當理由, 依上開判決意旨,夫妻間之扶養,仍以同居一家而受扶養為 原則,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不得請求給付分 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原告既無分居之正當理由,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被告簡博文之存款、股票、保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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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99年12月31日價額│103年5月27日價額│證據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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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銀行臺幣存款 │10萬4,507元 │424 萬4,489 元 │台新銀行函覆內容,見本院婚│
│ │ │ │ │字卷二第1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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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 │135元 │135元 │同上 │
├──┼────────────┼────────┼────────┼─────────────┤
│ 3 │匯豐(臺灣)銀行存款 │356 萬3,800 元 │116 萬2,510 元 │匯豐(臺灣)銀行函覆內容,│
│ │(帳號:000-000000-000)│ │ │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55-158 頁│
├──┼────────────┼────────┼────────┼─────────────┤
│ 4 │匯豐(臺灣)銀行存款 │2元 │2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 │匯豐(臺灣)銀行存款 │0元 │200萬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 │匯豐(臺灣)銀行存款 │320元 │5 萬846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 │匯豐(臺灣)銀行基金 │305 萬3,957 元 │0元 │匯豐(臺灣)銀行函覆內容,│
│ │ │ │ │見本院婚字卷二第 159 頁 │
├──┼────────────┼────────┼────────┼─────────────┤
│ 8 │中華郵政存簿存款 │8萬7,514元 │472元 │中華郵政函覆內容,見本院婚│
│ │ │ │ │字卷二第144-146 頁 │
├──┼────────────┼────────┼────────┼─────────────┤
│ 9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3,198元 │198元 │臺灣中小企銀函覆內容,見本│




│ │ │ │ │院婚字卷二第118-120頁 │
├──┼────────────┼────────┼────────┼─────────────┤
│ 10 │匯豐(香港)銀行存款 │ │29萬7,750元 │ │
├──┼────────────┼────────┼────────┼─────────────┤
│ 11 │美亞鋼管股票 │25萬500 元 │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
│ │ │ │ │容、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 │ │ │ │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婚│
│ │ │ │ │字卷二第122-125 、131-133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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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台半股票 │173 萬6,250 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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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合晶股票 │294 萬4,578 元 │263 萬280 元 │同上 │
├──┼────────────┼────────┼────────┼─────────────┤
│ 14 │立錡股票 │867 萬5,100 元 │2,087萬1,550 元 │同上 │
├──┼────────────┼────────┼────────┼─────────────┤
│ 15 │致新股票 │140萬元 │ │同上 │
├──┼────────────┼────────┼────────┼─────────────┤
│ 16 │威強電股票 │ │471 萬4,200 元 │同上 │
├──┼────────────┼────────┼────────┼─────────────┤
│ 17 │昇陽科股票 │ │471 萬4,974 元 │同上 │
├──┼────────────┼────────┼────────┼─────────────┤
│ 18 │華冠股票 │ │299 萬4,531 元 │同上 │
├──┼────────────┼────────┼────────┼─────────────┤
│ 19 │新漢股票 │ │84萬1,500元 │同上 │
├──┼────────────┼────────┼────────┼─────────────┤
│ 20 │南亞股票 │ │3萬3,878元 │同上 │
├──┼────────────┼────────┼────────┼─────────────┤
│ 21 │聯電股票 │ │7,710元 │同上 │
├──┼────────────┼────────┼────────┼─────────────┤
│ 22 │佳世達股票 │ │7,124元 │同上 │
├──┼────────────┼────────┼────────┼─────────────┤
│ 23 │技嘉科技股票 │ │1萬4,467元 │同上 │
├──┼────────────┼────────┼────────┼─────────────┤
│ 24 │微星科技股票 │ │8,747元 │同上 │
├──┼────────────┼────────┼────────┼─────────────┤
│ 25 │創見股票 │ │1萬1,218元 │同上 │
├──┼────────────┼────────┼────────┼─────────────┤
│ 26 │華立股票 │ │3萬9,26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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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華隆股票(已下市) │0元 │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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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南山人壽保單 │3萬6,840元 │5萬2,906元 │南山人壽函覆內容,見本院婚│
│ │(Z000000000) │ │ │字卷二第163-16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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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南山人壽保單 │12萬416 元 │11萬7,139元 │同上 │
│ │(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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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南山人壽保單 │22萬2,021元 │25萬8,748元 │同上 │
│ │(Z000000000) │ │ │ │
├──┼────────────┼────────┼────────┼─────────────┤
│ 31 │元大人壽保單 │ │3 萬115 元 │元大人壽函覆內容,見本院婚│
│ │(LTEB003935) │ │ │字卷二第148-149 頁 │
├──┼────────────┼────────┼────────┼─────────────┤
│ 32 │元大人壽保單 │ │6萬7,037元 │元大人壽函覆內容,見本院婚│
│ │(LTEB003933) │ │ │字卷二第232-23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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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Lexus LS430汽車 │40萬元 │ │遠見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車牌號碼00-0000) │ │ │遠見無形資產企業價值評價股│
│ │ │ │ │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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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車輛BMW 730I │ │230萬元 │同上 │
│ │(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 │總計 │2,259萬9,138 元 │4,747萬1,78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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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見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