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5年度,15號
SLDV,105,家婚聲,15,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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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號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原   告 翁渝婷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慧琪
被   告 簡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 害賠償,又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此部分與原告本案離婚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 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訴及追加請求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



償部分並未表明金額,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具狀變更為 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見本院婚卷字一第24頁),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間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之離婚 事由: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
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偕同女子於103 年7 月11日晚間共同駕車前往米蘭莊汽車旅 館投宿休息,當日晚間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BM W 汽車前往,入住時間為晚間9 時14分許,退房時間為10時 38分許,此有原告當日所拍攝兩人駕車離去時之畫面、被告 在上述地點消費之發票存根聯及米蘭莊汽車旅館日報表紀錄 可證。
被告另於103 年7 月16日偕同訴外人宋子宜共同駕駛宋子宜 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前往首都唯客樂飯店投宿休息。 入住時間為晚間9 時20分許,退房時間為晚間11時55分許, 此有首都唯客樂飯店監視錄影畫面可證。監視錄影畫面中清 楚可見兩人成雙入對進出首都唯客樂飯店大廳、搭乘電梯上 樓、事後下樓交還鑰匙及駕車離開之畫面。又宋子宜於另案 偵查中陳稱與被告交往一個月,婚友社人員亦證稱被告告以 其婚姻已離異。
被告又於103 年7 月18日晚間9 時許至10時36分許,偕同女 子共同前往淡水海灣咖啡廳約會,用餐完畢兩人還手牽手散 步。又被告另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40分許,偕同女子 共同在新都里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後兩人在餐廳旁建國高架 橋停車場車上獨處20餘分鐘。
被告與女子約會用餐,用餐完畢後又牽手散步、獨處,本已 逾越一般男女間之分際。又目前雖只能特定宋子宜曾與被告 出入首都唯客樂旅館,然被告與宋子宜或其他女子到上述汽 車旅館,絕非基於正常社交往來,且被告進出汽車旅館多次 ,若謂被告未與女子發生性行為,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應 有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部分: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 離婚事由,徵諸被告上開種種外遇行為,以及被告在婚姻存 續中竟至婚友社尋求介紹女性友人,實已遠超過夫妻應遵守 之忠誠義務,且令人無法接受。
兩造登記結婚後,原告要辦理婚宴,被告便極力要求低調,



婚宴只請被告任職公司3 家代理商副總3 人,完全沒有邀請 其他親友到場給予祝福見證,被告並告以原告及代理商不准 在業界透露被告結婚之事,且被告只准許原告舉辦6 桌婚宴 ,原告想要增加1 桌被告就威脅要取消婚宴,另婚後3 年均 不准原告至公司找被告,原告現在才知道,被告不希望身邊 親友知悉其結婚,以便其在外繼續與其他女子交往,且原告 之後才知道6 桌桌數是因被告能要其公司代理商買單。 婚後兩造同住內湖,其中2 樓有2 個房間,分別是被告母親 及被告小兒子居住,被告有請1 外傭,於100 年4 月到職, 到職前4 個月家中大小家事均由原告處理,傭人來後,訓練 工作亦由原告處理。被告婚前告以不與被告母親長期同住, 然於婚後,被告母親卻一直同住在內湖家中。婚後被告僅以 他的家人為中心,對金錢也斤斤計較,常因小錢與原告吵架 ,原告連家庭生活用具之採買都沒有自主權,被告更常把原 告當出氣筒怒罵,加上被告母親挑撥離間,原告結婚2 年已 2 度月經失調出血長達1 個月不停,至婦產科就診,醫師診 斷因壓力過大導致內分泌失調,足證原告在婚後受到莫大之 精神虐待。
原告婚前即告訴被告要生自己的小孩,被告表示雖已結紮但 同意打開與原告生小孩,然婚後被告卻始終推諉,給原告沈 重的打擊。
此外,原告婚後因為在外居住的被告大兒子簡弘斌常常打電 話到被告手機對被告咆哮亂罵髒話,才得知被告大兒子是重 度精神方面疾病患者,曾暴力打被告前妻,被告前妻又因被 告先前有長達10年外遇行為,故選擇出家為尼,原告因而心 生害怕,被告安撫原告絕不讓大兒子知悉內湖地址及電話, 也不讓大兒子干擾兩造生活,會將他送到療養院或出國唸書 。然於結婚兩年半後,被告每月帶大兒子從療養院回內湖住 處6 個晚上,其大兒子曾2 次於晚餐時在餐桌下以腳勾扯原 告進行性騷擾,甚至有進一步的企圖,當時被告及其母親在 場均無任何制止動作。其後,原告大兒子在內湖住處,亦曾 發生不敲門進入兩造房間,原告僅身穿熱褲、小可愛,覺得 非常不舒服,另有原告洗完澡穿襯衣,被告大兒子在黑暗處 直盯原告之情形。原告對此曾向被告反應,然被告告以若沒 辦法,那我們兩個解決一下等語,又說要放棄原告,選擇他 的家人,要原告回娘家住,還說要離婚等語,此等精神壓力 ,為造成原告憂鬱症之原因之一。
原告因各該壓力,於103 年5 月31日回娘家住3 天,其後決 定再住一段時間療傷,豈料被告於同年6 月5 日就將原告信 用卡附卡剪卡,同年6 月15日即將內湖住處換鎖(被告將原



告逼走後大門一直是反鎖,車庫感應鑰匙則經更換)。 被告之種種行為已使原告對於與被告之婚姻心灰意冷,而無 維持之意願,且其行為客觀上已妨害夫妻生活圓滿,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 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 之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是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 元,作為判決離婚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兩造離婚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自結婚以後對原告之精神虐 待及外遇行為,被告在婚姻過程中仍前往婚友社要求介紹女 性友人,並與女性友人約會、至旅社休息等對於婚姻不忠誠 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亦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感 到無比之失望,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謂非重大。因此, 被告為對判決離婚原因有過失之一方,而原告為無過失之一 方甚明,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100 萬元。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
按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應先分別計算夫、妻於「結婚當時」 所有財產、負債,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現存」之財產、負 債,兩相扣減之所得餘額,始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且 其財產、負債之性質如為「金錢」者,自得逕以數額計算, 惟如為「非金錢」者,應先清點其數量,再以計算時點之單 位價值計算其總價值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 第1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1 號 、同院9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家訴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另參照民法第1017條第2 項定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之規定,本件關 於婚後不動產增值之部分,雖不屬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但 仍應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認增值或貶值部分均應納入剩餘財 產計算,如此始符合民法修正夫妻財產制之立法意旨。 對照結婚後所購買之不動產,實務上計算財產價值時,均以 「分配基準日」之價格,作為計算基準。若果真不應該考慮 非金錢財產之增值或貶值的話,那為何婚後購買之不動產不 以「購買日」價格為計算基準,而係以「分配基準日」之價 格作為計算基準?若是對兩者做差別待遇而為不同之處理, 並不符合公平原則。
被告之剩餘財產: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8 樓房地(下稱南港 房地):103 年5 月27日鑑定價格為7,072 萬6,621 元,原 告認為鑑定價格過低。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房地(下稱民權東路房地 ):於婚姻關係期間增值部分應列入分配。其中103 年5 月 27日價格鑑定為6,609 萬7,735 元,100 年1 月1 日(此係 依原告書狀所載日期,而未記載99年12月31日,下同,見本 院婚字卷二第253 頁,另參考不爭執事項第4 點)價格鑑定 為4,616 萬1,961 元。
臺北市○○區○○路0 ○0 號3 樓、4 樓房地(下稱健康路 房地):雖然這間房子於100 年5 月21日以5,600 萬元售出 ,但最後由履保帳戶結算給賣方的款項只有3,551 萬5,599 元,並非如被告所宣稱5,600 萬元均匯入被告匯豐銀行帳戶 內。此外,由被證10其中一頁被告匯豐銀行交易明細的數字 只有2,000 餘萬元,也看不出被告在該帳戶內有5,600 萬元 之匯入紀錄,故此部分不應扣除被告主張之5,600 萬元。 車輛Lexus LS430 (車牌號碼00-0000 號):100 年1 月1 日鑑定價格為40萬元。
車輛BMW 730I(車牌號碼000-0000號):103 年5 月27日鑑 定價格為230 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款:103 年5 月27日 為424 萬4,624 元(原告原載金額為424 萬4,489 元,嗣同 意被告提出之上開金額,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97 頁,另參酌 本院婚字卷二第165 頁),100 年1 月1 日為10萬4,642 元 。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臺灣)銀 行)存款:103 年5 月27日為321 萬3,358 元,100 年1 月 1 日為356 萬4,122 元,基金餘額為305 萬3,957 元。 匯豐(香港)銀行存款:103 年5 月27日為29萬7,750 元( 原告原載金額為29萬4,634 元,嗣同意被告提出之上開金額 ,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97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103 年5 月 27日為472 元,100 年1 月1 日為8 萬7,514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103 年5 月27日為198 元,100 年1 月1 日為3,198 元。 合晶股票:103 年5 月27日為263 萬280 元,100 年1 月1 日294 萬4,578 元。
立錡股票:103 年5 月27日為2,087 萬1,550 元(原告原載 金額為2,081 萬700 元,嗣同意被告提出上開金額,見本院 卷二第297 頁,另參酌本院婚字卷一第181 頁),100 年1



月1 日為867 萬5,100 元。
威強電股票:103 年5 月27日價值為471 萬4,200 元。 昇陽科股票:103 年5 月27日價值為471 萬4,974 元。 華冠股票:103 年5 月27日價值為299 萬4,531 元。 新漢股票:103 年5 月27日價值為84萬1,500元。 美亞鋼管股票:100 年1 月1 日價值為25萬500元。 台半股票:100 年1 月1 日價值為173 萬6,250 元。 致新股票:100年1 月1 日價值為140萬元。 Charles Schwab帳戶餘額:尚待確認。 eTrade帳戶餘額:尚待確認。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編號Z000000000:103 年5 月27日為5 萬2,906 元、10 0 年1 月1 日為3萬6,840元。
保單編號Z000000000:103 年5 月27日為11萬7,139 元、10 0 年1 月1 日為12萬416 元。
保單編號Z000000000:103 年5 月27日為25萬8,748 元、10 0 年1 月1 日為22萬2,021 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 保單編號LTEB003935:103 年5 月27日為3 萬115元。 保單編號LTEB003933:103 年5 月27日為6 萬7,037元(見 本院婚字卷二第233頁)。
英屬維京群島紙上公司的資本額:因被告自稱並未實際使用 ,且已結束,但並未交代資本額5 萬美元去向,故以美金5 萬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50 萬8,550 元(匯率以30.1 71 計算)。
其他尚未揭露之財產:尚待確認。
匯豐銀行(臺灣)貸款:
103 年5 月27日為3,000 萬元,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
另一貸款100 年1 月1 日餘額為1,500 萬元,於100 年8 月 29日清償完畢,係婚前債務以婚後財產清償。 信用卡卡費(102 年度所得稅):103 年5 月27日為157 萬 2,114 元,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綜上,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之財產為1 億5,404 萬6,073 元,於100 年1 月1 日之財產為5,376 萬1,099 元,依上計 算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 億28萬4,974 元。 原告部分:並無剩餘財產,原告於分配基準日時名下車輛雖 有殘值約100 萬元,但為被告贈與原告之財產,為無償取得 ,應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兩造間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 億28萬4,974 元,原告應得



向被告請求分配半數即5,014 萬2,487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 之3,000 萬元部分。
被告應自103 年7 月起,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按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5 萬元:
兩造結婚後,被告依約按月支付原告5 萬元家庭生活費用, 嗣因被告執意要將會對原告騷擾之前婚姻兒子接回同住及被 告至婚友社交友,迫使原告自103 年5 月底起搬回娘家居住 ,被告便不再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並已向母親借貸20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家庭生 活費用或扶養費用。另原告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4萬元。 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 給付原告3,1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家事準備暨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103 年7 月起,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5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關於第二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關於離婚部分:
原告指稱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之情事云云,惟原告就該情事 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通姦告訴,經偵查後 以無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該再議聲 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足證原告所指摘實為其主 觀臆測,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事實, 僅憑幾張所謂被告前往旅館、與女性友人吃飯之照片,以主 觀臆測方式指稱被告應有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云 云,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離婚事由,委無 足採。
原告為能達成離婚之目的,無所不用其極,用盡各種手段方 法,希望被告精神受不了壓力,同意原告之離婚及3,000 萬 元請求,例如:指控被告收受廠商回扣、向建管處檢舉民權 東路房地有違建、向勞工處檢舉家中合法外傭、向國稅局檢 舉被告逃漏稅、原告及原告父母幾次至被告公司、內湖住處 大聲咆哮,並傳述指摘毀損被告名譽之不實言論等等。甚至 為了本件訴訟,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找徵信社跟蹤被告,希 冀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發生之情事,魚目混珠充作提起訴訟 前即已發生;故意設計原告之父親在被告面前下跪,營造被 告無情及不孝之假象。此外,於原告聲請假扣押事件中,原 告竟能提出被告102 年、103 年之證券交易對帳單、銀行匯 款通知書等,被告至此才知原告早於兩造結婚不久,即有意



搜集被告之私人信件、資料文件。由前開種種情事,可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絕非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純係原告想要離婚,而知悉被告不會同意,始虛構多項顯非 事實之情事。
兩造間感情於南港房地尚未交屋前,誠屬良好融洽,僅偶有 小爭執,被告每年至少帶原告出國2 至3 次,3 年多來出國 9 次,其中歐洲就有3 次,最近一次是103 年3 月中去新加 坡,甚至在103 年5 月中旬時,還在計劃8 月之英國行,每 周約有2 至3 天在餐廳用餐。豈料,當南港房地交屋後,被 告拒絕將一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本的融洽生活 一切變調,原告先是在103 年5 月31日藉詞說要回娘家小住 幾天,接著又以簡訊方式告知被告短時間不會回家,被告試 圖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並未接電話,後來原告之母親又 突然到被告任職之公司,大吵大鬧指摘被告欺負原告之不實 言論,甚至將被告對外人隱暪已久之事實,即大兒子患有精 神疾病,大聲嚷嚷,嚴重損害他往後面對眾人之自尊,經警 衛勸說許久原告母親才離開。被告因此身心承受極大壓力, 除原告反覆無常之情緒化反應外,尤其是原告之家人,包括 岳父母、姐姐,時常無預警出現在被告之住家、辦公室,且 咆哮吵鬧,致被告處於提心吊膽狀態,嚴重干擾被告之生活 ,被告晚上完全無法入眠,影響被告之工作,而原告又不回 家,且拒絕與被告溝通。直至被告接獲法院所寄來的離婚調 解通知,至法院進行離婚調解訴訟,獲悉原告早於103 年5 月27日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竟恰 為被告拒絕將被告所有變賣婚前財產所購置南港房地一半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對於原告前段時間之各種無 法理解之行為,才恍然大悟。
被告因原告前開種種行為,精神承受極大壓力,心情十分苦 悶,幾乎要崩潰,因此開始看精神科醫師,晚上須靠藥物才 能入睡,並且常借酒澆愁,為能抒解鬱悶的心情,需要找人 聊天,開始透過以前認識的婚友社認識朋友,此由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8 於兩造結婚後,首次排約時間為103 年6 月29日 ,當時原告已離家1 個月,且期間發生前述情事可稽。被告 因想排解苦悶找人聊天而與女子吃飯,又因喝太多酒,為讓 酒氣散發,而至引人遐想的場所休息片刻,未能避嫌,該等 行為雖有所不當,但究其原因實為原告前開行為所致,惟被 告並未做任何不忠於原告的事,該等行為亦可改正,以期讓 原告寬心安心,此一情事實尚未達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之程度。
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並無每隔一小時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離



職係自行決定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年長原告十幾歲,且為再 婚,兩造決定結婚被告即告知原告希望低調,因而公證結婚 ,宴請親友時被告僅請了3 位好友,其餘均為原告之親友, 然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宴客之桌數,且並未隱瞞結婚一事。另 被告為再婚,有2 個兒子,並已五十多歲,結婚前即告知原 告婚後不想再有小孩,原告當時亦表示諒解,然結婚後改變 主意稱要小孩,被告對此不排斥有與原告討論。另兩造婚前 即協議婚後與被告母親及2 個兒子同住,且告知原告大兒子 精神狀況,又子女孝順父母天經地義,被告與母親同住,身 為媳婦之原告應予體諒,然原告反指訴與被告母親相處不睦 難以維持婚姻實屬沈重及不符倫理常情,況被告全家人都讓 著原告,但原告難以溝通,只要別人意見與其有一點不同, 就歇斯底里。又兩造結婚後,被告每月給原告3 萬元零用金 ,不久後改為5 萬元,此部分完全是原告個人花費使用,家 庭生活支出則由信用卡支付,信用卡款由被告支付,兩造出 國花費至少數十萬元,原告逛街、買名牌、精品係由被告買 單,被告對原告十分大方,原告用信用卡消費,被告亦從不 干涉,至於停掉原告之附卡係因該附卡之主要用途係用於家 庭生活支出,原告回娘家住,暫時應毋須支應家庭日常生活 支出,故被告暫時停掉,如果原告回家居住,被告當然會再 提供附卡供原告使用。此外,內湖住處大門門鎖至今未曾換 過,原告指稱原告更換門鎖,並非事實。
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均非事實,而係原告為達 離婚目的所故意虛構設計,自無從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 來論斷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夫妻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 ,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意見不合 ,偶起口角爭執,本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故 被告仍願不計前嫌,共同為經營幸福完滿之婚姻努力。從而 ,原告以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顯無理由。退而言之,兩造間婚姻縱因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且其所為前開多項行為,而認難以維持,此亦係原告 所造成,原告對難以維持婚姻既須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關於精神賠害賠償部分: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 委無足採。
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結婚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屬婚前財產,縱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價值有所增加,增值部分仍非屬婚後財產,無民法第



1017條第2 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婚前即所有 之民權東路房地,增值部分為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之標的云云,委無足採。關於民權東路房地,於分配 基準日時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該不動產係被告於兩造結婚 前即取得所有之不動產,屬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屬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況依原告所自 行提出之多件判決,均已明揭「結婚前所有之不動產,縱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該增值部分非因原告就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所貢獻,非屬婚後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之標的」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婚前所有之不動產,婚後有所 增值,該增值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云云 ,洵不足採。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兩造結婚後所實質增加之財產為分配 標的,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配偶一方處分婚前財 產(動產、不動產)所得而增加形式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 自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於結婚後處分婚前財產所得 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健康路房地係被告於結婚前即取 得所有之財產,本屬婚前財產,而不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標的,惟因被告於結婚後處分健康路房地,處分所得額為5, 600 萬元,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 」)匯入被告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而與被告之金錢混同,其中主要部分用以支付南港房地 之買賣價金,其餘款項則與被告其他銀行帳戶之金錢混同, 並購買股票,是被告處分健康路房地所得之價款5,600 萬元 ,實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但卻使婚後財產形式上有所增加, 依前開所述,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不應列入計算之 處分所得額5,600 萬元,自現存財產中扣除,以正確反應結 婚後增減之財產狀況。又被告出售健康路房地時,其上並無 貸款存在,此有被證9 之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介公司所 提供之制式契約)第5 條「原有抵押貸款清償方式」之空格 未有任何填載、信義房屋受託出售時所為之產權調查表未記 載有抵押權登記及估價報告書所檢附之《異動索引》可稽。 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曾以民權東路房地為抵押物向匯豐銀行 借款,截至99年12月31日止,未清償之本金貸款為1,500 萬 元,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將貸款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以婚 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另被告結婚後因購買南港房地於10 3 年5 月16日向銀行貸款3,000 萬元,及為支付102 年度綜 合所得稅,而負有信用卡債務157 萬2,114 元,就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之前開債務3,157 萬2,114 元,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規定,則應自現在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之。 關於原告無端指稱被告有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卻故 意隱匿,且在無證據之情形下,要求依其所主張之數額全數 列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洵屬無據:
美國Charles Schwab證券帳戶: 被告業提出被證9 之7 之99年12月份對帳單及被證15 Charl es Schwab Ltd .所出具之函文,證明兩造結婚前一日及分 配基準日時,該證券帳戶之價值分別為美金56萬4,646 元、 20萬5,110 元。原告指稱被告曾告知每年總公司配股數量每 年約500 萬元以及交易情形,故被告在分配基準日於美國Ch arles Schwab證券帳戶之結餘應超過4,000 萬元云云,實屬 原告無證據之主觀臆測,洵不足採。
美國 E-trade 證券帳戶:
99年12月31日結婚日前一日之帳戶價值為美金49萬8,699.78 元,換算新臺幣為1,514 萬4,515 元(以99年12月31日匯率 30.368元換算),分配基準日103 年5 月27日之帳戶價值為 0 元,E- trade證券帳戶關閉前,於101 年8 月13日將該帳 戶內之金錢全數匯入Charles Schwab帳戶內,有被證16、17 可稽。既E-trade 證券帳戶關閉前,於101 年8 月13日將該 帳戶內之金錢全數匯入Charles Schwab帳戶內,使得Charle s Schwab帳戶內之餘額有所增加,依前開所述,為正確反應 兩造結婚後所增減之財產價值,故應將99年12月31日結婚日 前一日之帳戶價值美金49萬8,699.78元,自現存財產之價值 中扣除。
被告業已提出美國E-trade 證券帳戶於基準日之相關資料文 件(見被證16、17、23),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拒絕提出之 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倘被告拒絕提出時,請鈞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認定被告美國E-trade 證券帳戶股票 分配基準日之餘額有6,000 萬元之主張真實云云,惟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前提,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以裁定命提出文書,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姑且不論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表明各款 事項聲請,然被告亦已提出文書,而無原告所指摘拒絕提出 之情事。況縱鈞院認被告所提出之文書無法證明於基準日之 帳戶價值,然原告仍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該帳戶內於分配基 準日之餘額,不可逕以原告空言E-trade 證券帳戶股票分配 基準日之餘額有6,000 萬元之主張為真正,在無任何事證之 情形下,不得逕為認定原告空言指摘為真正。
英屬維京群島 Happy Harvesting Limited 公司: 該公司為一紙上公司,設立時並無實際資金匯入,亦未開設



銀行帳戶,而該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因未繳年費而被註冊 地政府除名,此有受託代理被告辦理註冊登記之新加坡商保 得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保得利公司」)於105 年 4 月8 日函覆鈞院內容可證。該公司業於分配基準日103 年 5 月27日前,即因未繳年費而遭當地政府除名,故分配基準 日時,已無英屬維京群島Happy Harvesting Limited。 永錡彭厝加油站之股份:
關於永錡彭厝加油站之股份,被告係繼承自父親,屬婚前財 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且該等股份雖登記 於被告名下,然該等股份之盈餘分配於被告父親在世前,直 至今日仍均歸由被告母親領取,此由原證15之盈餘分配表記 載「簡美玉(即被告母親)35% 」,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得證 。況縱被告如原告所指稱有領取盈餘,然被告領取後如何使 用亦屬被告自由,且與被告所有之其他金錢混同,自不得逕 將已領取使用之款項數額列入現存婚後財產。
新北市樹林區房地出租:
被告否認被告有將該房地出租而收取租金之情,原告應先舉 證證明原告有出租而收取租金情事。況縱被告如原告所指稱 有被告有將該房地出租而收取租金,然被告收取後如何使用 亦屬被告自由,且與被告所有之其他金錢混同,亦無從將之 列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指稱關於美國總公司配發之股票 及之前任職兩間公司配股增值的數額價值至少2,000 萬元、 公司配股價值至少約1,800 萬元部分云云,均屬原告主觀臆 測,被告否認。
原告於分配基準日之名下車輛,係屬原告所有,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標的,又該車輛雖為被告贈與,然是為方便原告 日常生活使用,屬原告對婚姻生活勞力之所得,非無償取得 之財產。
綜上所述,兩造結婚後實際上所增加之財產為1,315 萬3,22 0 元(1 億2,416 萬6,450 -1 億1,101 萬3,230 =1,315 萬3,220 ),而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為1,513 萬439 元,總計現存婚後財產為2,828 萬3,659 元,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時被告所負債務3,157 萬2,114 元後,數額為負 328 萬8,455 元,是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為分配。從而,原 告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無理由。反倒是原告不爭執其婚 後財產為價值100 萬元之車輛,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50萬元 。
誠如前述,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為分配,惟倘鈞院審理後, 認為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予原告,則懇請鈞院審酌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結婚,原告於婚前即辭職,故並未外 出工作,而係全職家庭主婦。兩造剛結婚之初,因外傭尚未 到職,家務雖多由原告為之,但該段時間,大部分為外食, 偶爾在家裡吃飯,經常是原告僅煮一道菜,其他的菜是由被 告從外面買回來,且被告回家亦會分攤洗碗、擦地板、清魚 池、擦櫃子等家事。二個月後,家裡來了外傭,所有家事都 是由外傭在做,原告僅係指揮外傭而已。因此,原告對於被 告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就被告婚後財產實 不應成為分配之標的。為此,懇請鈞院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免除此項財產之分配,以昭公允。 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於離家後無共同與被告經營生活之意願,更無與被告基 於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離家別居期間所支出之各 項費用及開銷,均屬個人生活支出,而非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之目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外,兩造結婚前即協議婚後共 同住所為民權東路房地,原告雖於 103年 5 月底自行搬離 ,然被告迄今仍居住於該處,被告亦未拒絕原告返家同住, 為維持在該處生活所需而支出費用,包括管理費、水費、電 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此外,兩造於結婚後所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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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見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