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77號
SLDV,107,聲,77,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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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營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七九號限定繼承事
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七九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本院87年度繼字第279 號限定繼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被繼承人蕭柏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蕭 柏舟已死亡,為確保其債權之需要,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系 爭事件相關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 93年10月6 日彰院鳴73執戊字第133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許可。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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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