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原告處理儀式過於簡略,另行委請禮儀公司增加儀式 ,尚難認其等該部分支出即非喪葬費。且被告等所提治 喪費用明細表已由菩提心殯儀服務公司業務員李齊鴻在 總金額旁簽名註記「收清6/21」,且證人即該公司會計 曹美惠亦到庭結證該公司當時確有該名業務員(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等確有支付該筆 款項,則被告等3 人既已支付母親喪葬費190,780 元, 已逾其等應分擔部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等請求 其等各自再分擔5,138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等辯稱原告所請求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 均已罹於時效,因認其等請求不合法。但查,民法第127 條第4 款規定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 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費用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 定,但其係適用於醫生對於病人請求診費、藥費及因執行 醫療業務而通常由醫院代為墊付之一切款項而言,其他以 外之人縱為病人或其家屬墊付醫藥費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自無適用餘地。本件原告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等返還代墊付母親之醫藥、看護等費用,並非醫生向 病人為請求,則被告主張民法第127 條時效抗辯,尚有誤 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 前所述,兩造同為洪徐秀珍之子女,均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 ,惟原告等支付洪徐秀珍醫療、看護及扶養等費用,其中代 被告等墊付其各應分擔部分為72,523元(計算式:60,000+ 6,773 +5,750 =72,523),則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各返還代墊付之扶養、醫療、看護等費用72,5 2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被繼承人 洪徐秀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八、又原告等就返還代墊費部分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惟 該部分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屬戊類家事事件,應適用家事非 訟程序,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規 定,且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僅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 從准許,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