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18號
SLDV,101,家訴,118,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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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原告處理儀式過於簡略,另行委請禮儀公司增加儀式 ,尚難認其等該部分支出即非喪葬費。且被告等所提治 喪費用明細表已由菩提心殯儀服務公司業務員李齊鴻在 總金額旁簽名註記「收清6/21」,且證人即該公司會計 曹美惠亦到庭結證該公司當時確有該名業務員(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等確有支付該筆 款項,則被告等3 人既已支付母親喪葬費190,780 元, 已逾其等應分擔部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等請求 其等各自再分擔5,138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等辯稱原告所請求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 均已罹於時效,因認其等請求不合法。但查,民法第127 條第4 款規定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 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費用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 定,但其係適用於醫生對於病人請求診費、藥費及因執行 醫療業務而通常由醫院代為墊付之一切款項而言,其他以 外之人縱為病人或其家屬墊付醫藥費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自無適用餘地。本件原告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等返還代墊付母親之醫藥、看護等費用,並非醫生向 病人為請求,則被告主張民法第127 條時效抗辯,尚有誤 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 前所述,兩造同為洪徐秀珍之子女,均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 ,惟原告等支付洪徐秀珍醫療、看護及扶養等費用,其中代 被告等墊付其各應分擔部分為72,523元(計算式:60,000+ 6,773 +5,750 =72,523),則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各返還代墊付之扶養、醫療、看護等費用72,5 2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被繼承人 洪徐秀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八、又原告等就返還代墊費部分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惟 該部分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屬戊類家事事件,應適用家事非 訟程序,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規 定,且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僅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 從准許,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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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