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周陳辰德等2 人主張周陳辰德業已清償103 年7 月30日借貸 之116 萬元云云,雖提出存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84 至 187 頁);張世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擔任司機負責送 貨。周陳辰德曾叫伊拿錢給當鋪裡的人1 次,然伊不記得是 何時;周陳辰德交給伊1 個紙袋說是十幾萬元,伊即拿到成 功交流道下來右邊的當鋪。伊不知周陳辰德與當鋪間之金錢 往來關係如何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惟: 匯款之原因既屬多端,徒憑周陳辰德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 款予羅耀輝,尚不足證明周陳辰德係欲清償何筆借款,或所 清償者係本金抑或利息。而姑不論羅耀輝否認周陳辰德曾於 104 年3 月間委託司機至當鋪交付現金還款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35 頁),依張世南證述之情節,亦僅可認周陳辰德曾 囑託張世南轉交1 袋現金,送至羅耀輝所營當鋪附近,無從 據以推謂周陳辰德交付現金係為清償何筆債務,暨所交付之 金額為若干;遑論張世南經詢及除送貨外,有無其他業務時 ,即逕稱:伊有幫周陳辰德拿錢去還當鋪云云(見本院卷第 255 頁),然張世南既陳謂僅幫周陳辰德拿錢去當鋪1 次云 云,佐以經告知所詢問題為「業務內容」,張世南旋改稱: 除送貨及幫忙接送周陳辰德之孫子外,伊沒有其他業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 頁),可見張世南所述幫忙還錢一情,純 屬偶發事件,且張世南亦不認為此屬其經常從事之業務,則 張世南於本院尚未詢及其曾否幫周陳辰德拿錢至當鋪乙事前 ,竟突然自行陳述此情,所言是否實在,尤非無疑,則張世 南前揭證詞,殊不足為有利周陳辰德等2 人之認定。 再參諸周陳辰德向羅耀輝借貸款項,皆有利息之約定乙節, 業據陳一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頁),且為周陳辰德 等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237 頁);周陳辰德等 2 人更陳稱:借款月利率為9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執是,核周陳辰德等2 人所主張周陳辰德以匯款及委由張 世南轉交之金額,僅為116 萬元,顯無從全額清償116 萬元 之本金與利息,由此益徵周陳辰德等2 人主張116 萬元借款 均已清償完畢,故系爭匯款非為清償周陳辰德對羅耀輝之他 筆借款云云,當非可採。
周陳辰德等2 人就此固又主張:116 萬元之利息係由周陳辰 德以現金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頁),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與陳一郎證述:周陳辰德有以匯款繳利息之情形等 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24 頁)。考以周陳辰德於本院審理時 ,經質以如何清償116 萬元,先稱:除匯款與請張世南拿錢 外,沒有用其他方式清償云云;惟經追問如何繳付利息,方 突稱:利息是伊自己拿現金去還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頁)
。衡諸借款之清償本應包含清償利息與本金,且依民法第32 3 條規定,借款人提出之給付,亦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 ,再按之我國一般當鋪借貸實務,借款人提出之給付如不足 清償全額利息與本金(於允借款人分期攤還本息之情形,則 為借款人按期清償該期應付之本金、利息完畢),除有特殊 情形,貸與人實無可能同意借款人得逕先抵充本金,仍會要 求借款人先行給付利息,餘款始得抵充本金,則一般人就所 謂借款之完全清償係包括給付本金與利息,衡情應無誤解之 可能,益彰周陳辰德就116 萬元借款之清償方式,未能為前 後一致之陳述,尤難認周陳辰德等2 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 匯款與囑張世南交付之現金係為清償116 萬元借款云云為可 信。
⒋此外,周陳辰德等2 人就羅耀輝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等主張周陳辰德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以對羅耀輝之系爭匯款不當得利債權,與羅耀輝 就系爭本票所由生之借款原因債權抵銷,即屬無據。據此, 羅耀輝就系爭①至⑤本票,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金 額範圍之本票債權,及就系爭⑥本票之本票債權,均尚存在 ,是周陳辰德等2 人請求確認羅耀輝所持有之系爭①至⑤本 票,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金額範圍,對周陳辰德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所持有之系爭⑥本票,對陳寶鳳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周陳辰德等2 人請求確認羅耀輝所持有之系爭①至⑤ 本票,在超過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金額範圍,對周陳 辰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陳寶鳳請求確認系爭⑥ 本票債權在超過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金額範圍不存在部分 ,為羅耀輝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羅耀輝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羅耀輝敗訴之判決;就上開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為周陳辰德等2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羅耀輝 、周陳辰德等2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羅耀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周陳辰德等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如逾150 萬元,若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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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日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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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9 月1 日│103 年9 月1 日│200,000元 │周陳辰德│未記載│CH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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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2月24日│103 年12月24日│600,000元 │周陳辰德│未記載│TS4701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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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2月26日│103 年12月26日│200,000元 │周陳辰德│未記載│TS470189號 │
├──┼───────┼───────┼──────┼────┼───┼──────┤
│4 │103 年12月31日│103 年12月31日│200,000元 │周陳辰德│未記載│TS470192號 │
├──┼───────┼───────┼──────┼────┼───┼──────┤
│5 │104 年1 月15日│104 年1 月15日│600,000元 │周陳辰德│未記載│TS470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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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1 月29日│104 年1 月29日│2,200,000元 │陳寶鳳 │未記載│TS4702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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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周陳辰德等2 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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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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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①本票│18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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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②本票│558,000元 │
├─────┼──────┤
│系爭③本票│186,000元 │
├─────┼──────┤
│系爭④本票│186,000元 │
├─────┼──────┤
│系爭⑤本票│558,000元 │
├─────┼──────┤
│系爭⑥本票│31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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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羅耀輝抗辯與周陳辰德間之他筆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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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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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6 月30日│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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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7 月30日│1,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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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8 月1 日│600,000元 │
├──┼───────┼──────┤
│4 │103 年8 月4 日│200,000元 │
├──┼───────┼──────┤
│5 │103 年12月2 日│200,000元 │
├──┼───────┴──────┤
│總計│3,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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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周陳辰德主張用以清償116 萬元本金之匯款┌──┬───────┬──────┐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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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9 月15日│9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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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9 月30日│98,000元 │
├──┼───────┼──────┤
│3 │103 年10月21日│49,000元 │
├──┼───────┼──────┤
│4 │103 年10月22日│56,000元 │
├──┼───────┼──────┤
│5 │103 年11月25日│70,000 元 │
├──┼───────┼──────┤
│6 │103 年11月27日│50,000 元 │
├──┼───────┼──────┤
│7 │103 年12月18日│550,000元 │
├──┼───────┼──────┤
│8 │104 年3 月2 日│80,000元 │
├──┼───────┴──────┤
│總計│1,04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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