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6號
SLDV,106,簡上,26,2019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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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郭潤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上訴人  李軍德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
05年12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五紙,就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六號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票據金額共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 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44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8年 12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始提出108年2月20 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8、9號不起訴處 分書、108年4月9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51



號處分書,而為新的防禦方法,明顯有礙訴訟終結而延滯訴 訟,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二第 169頁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亦未具體 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447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 107年度偵續字第7、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51號處分書,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逾 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依法不予審酌。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3日見上訴 人急需用錢,施用詐術向上訴人謊稱能借款新臺幣(下同) 1億5,000萬元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同意 向被上訴人借款1億5,000萬元,及依被上訴人要求而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並分別簽署 借款1億元及5,000萬元之借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借款切結書 ),然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切結書後未交付借 款,兩造於105年6月5日合意解除上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 上訴人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當場表示 同意,詎料,被上訴人非但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甚至偽造系 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其中發票日實為105年6月3日 ,被上訴人偽造為105年1月1日,並持該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9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前述簽訂系爭借款切結書及簽 發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乃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操作澳門紅利貴賓會及臺灣上市 公司之投資平台及資源,並保證獲利為由向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歐陽子弘等32人共收取超過1億5,000萬元款項而生有糾紛 ,上訴人原承諾還款,但於105年2月起即未再還款,被上訴 人乃受歐陽子弘等人之託,與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簽立借 款切結書確認債權以1億5,000萬元計,並由上訴人於同日簽 立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05年1月1日,到期日記載為105 年6月1日)作為擔保,並口頭約定於105年6月6日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 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歐陽子弘等32人間自始未存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更無可能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更新,蓋依澳門紅



利貴賓會年度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及歐陽子弘等32人所簽 立上開協議書之相對人係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 次依LINE對話紀錄及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亦證被 上訴人及歐陽子弘等32人乃自行辦理匯款,且匯款對象仍係 紅利貴賓會開設於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據此,被上訴人及 歐陽子弘等32人並未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亦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存在。
㈡上訴人為彌補其親友之損害,急需用錢,惟被上訴人施用詐 術向其謊稱能幫上訴人借款,渠遂接受被上訴人之提議,並 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切結書來作為對外借款之用,非被上訴 人所稱有承認債務之情。復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借款切結書 最末欄位之時間上訴人當時均未填寫,原欲於確定借到款項 始記載發票日期及借款切結書最末欄位之時間,嗣後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借款切結書最 末欄位之時間。依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知,上訴人最後告 知被上訴人無須借款,並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款切 結書,可證除被上訴人惡意扭曲系爭本票及借款切結書之文 意外,上訴人自始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借款。
㈢借款切結書絕非如原審判決所認為既存債務關係之更新合意 ,被上訴人主張與借款切結書記載亦有多處不符:借款切結 書上明確記載借款原因係上訴人「個人資金需求調度」,而 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認先前借貸款項」;借款相對人 即乙方記載為「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及歐陽子弘等32人」;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金流證據即 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足證被上訴人及歐陽子弘等 32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紅利貴賓會,與借款切結 書上記載以「現金」方式出借款項,多有不符;另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計算方式與借款切結書上所載之利 息計算方式差異甚大,亦非合理。
㈣又被上訴人等人係自行前往澳門,並綜合評估紅利貴賓會之 經營狀況、模式、風險後,自願選擇入會並繳納入會費以獲 取會員福利,是被上訴人等人入會並繳納會費等行為與上訴 人無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陳: ㈠系爭本票票面上發票日係由上訴人即發票人親自填載;到期 日則由上訴人先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欄位上按捺其指印之方式 授權被上訴人嗣後填載到期日即欠缺之應記載事項,是系爭 本票為有效票據。
㈡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藍珮文陳品興及邱循仁於信義區餐廳談 話之錄音可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等32人借款,亦出於



自由意志簽立借款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是兩造間確實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借款切結書與系爭 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詐欺云云,自非可採;復兩造既有消費借 貸合意,則縱借款切結書之日期欄係由上訴人以外之人填寫 ,亦不妨礙兩造成立借貸契約。且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源自投 資糾紛,惟上訴人既已同意,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以上訴人 積欠被上訴人及歐陽子弘等32人之借款為借貸契約之標的內 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以系爭借款切結書約定方式還款,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切結書約定之 消費借貸契約。
㈢依證人鄭暾昇之證詞,上訴人除有召集投資紅利貴賓會之實 外,亦有從事集資借貸資金予特定公司,並於紅利貴賓會投 資失敗後,承諾還款予各借貸款項之人員,亦徵消費借貸關 係之存在。嗣後因上訴人不確定能否籌到錢,方請求被上訴 人協助詢問被上訴人之老闆可否代墊上訴人承諾之借款,被 上訴人為保全自己以及其他澳門紅利貴賓會受害者之債權, 自然出面代為聯繫其老闆,上訴人縱謂被上訴人有承諾為其 聯繫老闆等情,仍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成立。 ㈣蓋本件借款金額如此龐大且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語意 未明,是渠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亦不足證兩造間有解除借款 切結書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親自 簽名及按捺指印,故系爭本票確由發票人親自或授權他人作 成,又系爭本票已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要件要屬 具備,被上訴人已對系爭本票作成之真正盡舉證責任。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票之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應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時,該本票應屬無效。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 及系爭借款切結書最末端時間欄部分由其親自簽署,惟本院 檢具系爭本票、借款切結書與上訴人在其他金融機構如中國 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經該局107年6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47650號函檢送之 鑑定書所載,經採特徵比對法鑑定後,筆跡筆劃特徵相似, 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本院卷一第234至240頁),堪 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系爭借款切結書最末端時間欄部分, 均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署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發



票日記載有欠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一節,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借款一節,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 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 。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 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 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 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10 5年6月2日與鄭暾昇在復興北路超商見面,當時伊跟鄭暾昇 討論對他們這些紅利貴賓會受害者之後續處置作法,因為當 時紅利貴賓會最主要負責人已經被收押,參與紅利貴賓會這 些會員已經錢拿不回來了,所以才問鄭暾昇意見及怎樣的處 置作為,他們很多親朋好友有投資,造成生活上有問題,那 時候跟鄭暾昇提到李軍德有提到可以借到錢,讓這些紅利貴 賓會受害者生活上可以得到幫助,李軍德說他在105年5月份 時,幫土地開發老闆賺到一筆錢,他說打算跟他老闆借錢來 處理他自己在紅利貴賓會造成的傷害,李軍德問伊要不要一 起借這筆錢,說由伊來負責借這筆錢,李軍德有拿出他跟老 闆簽的借據跟本票給伊看,意思是說他的老闆只能對到他, 不能對到伊,要伊先簽借據跟本票給他,有個保證,李軍德 去跟老闆借錢,如果可以借到這筆錢,有拿到這筆錢的人都 要協助他老闆去做土地開發,伊簽借據跟本票是對李軍德李軍德去跟老闆借這筆錢,105年6月4日伊和姜威銘有一起 再去找李軍德,這一天要約李軍德老闆碰面,到現場李軍德 才說他老闆不在,所以才沒有上去公司而是在公司旁邊的統 一超商,在和李軍德碰面的過程中,有年輕人來找李軍德, 他們在角落講話,李軍德回來意思說,這人是公司會計,本 票上有些資料需要補,請伊填寫,原本伊跟李軍德碰面時,



他手上沒有本票跟借據,都是那年輕人拿來的,李軍德要伊 在本票後面寫伊父母的名字跟電話,簽完名之後由李軍德拿 走,伊有特別再詢問李軍德這筆錢何時可以借到,要怎麼拿 ,他說這幾天就會處理好,應該可以借的到,要伊跟其他人 約好怎麼去拿這筆錢,詢問完之後就離開了,105年6月5日 跟陳品興、邱循仁、藍珮文在信義區餐廳碰面,是因為陳品 興跟邱循仁跟伊一樣有受到傷害,所以一起討論怎麼解決, 所以有跟他們提到現在有再借到一筆錢,如果有借到就可以 解決大家困難,講完之後就散會了,當天晚上在租屋處還有 跟其他同學、朋友再見面討論如何去拿這筆錢,李軍德跟伊 電話聯絡說可能借不到錢,伊詢問狀況後,他回覆在忙晚點 聯絡,後來回到家跟父母親講這件事,所有人都建議不要借 這筆錢,所以在10點多的時候打給李軍德沒有回,伊才會發 簡訊說不要借這筆錢,明天見面借據本票還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6至141頁10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 所述其係為借錢之目的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為擔保向其老闆借款。而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亦 自承:上訴人確認應該償還被上訴人等的債權而簽立系爭本 票跟借款切結書後,持續對外尋求跟親友間的借款並請被上 訴人對外以該擔保債權之本票跟切結書協助對外尋求借款, 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將擔保債權的系爭本票跟切結書向上訴人 表示可以向其老闆借貸,但最終並無借到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0頁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卷第179頁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亦不否認向其老闆借錢之情事,故上 訴人所稱以系爭本票用以借錢一節,尚非無據。 ⒊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後一日即於105年6月2日、同年月 4日各與鄭暾昇姜威銘會面之情形,證人鄭暾昇於審理中 證稱:105年6月2日晚上郭潤安跟伊在復興北路的超商見面 ,因為郭潤安做投資澳門紅利貴賓會失敗需要還錢,他說李 軍德的老闆可以借他錢,因為那位老闆做房地產生意,所以 要求郭潤安組一個團隊來幫他做事,郭潤安就問是否可行, 及要不要跟李軍德的老闆借錢,印象中郭潤安提到要借1億5 千萬,要簽本票給李軍德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至256頁107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姜威銘於審理 中證稱:因為紅利貴賓會案子發生後,大家生活快過不下去 ,就由李軍德透過這老闆說可以借到錢,但有用這筆錢的人 ,都要去幫那位老闆工作還債,工作內容是土地開發,這是 郭潤安跟伊說的,當天郭潤安請伊陪同,說要去找李軍德的 老闆,他們約在李軍德老闆板橋的公司,李軍德當時說他老 闆在忙,先跟他們到附近超商見面,在超商等他老闆忙完,



中間有一個人過來,跟李軍德在旁邊講話,講完後那人就走 了,李軍德說那人是公司的財務,財務說借據跟本票有資料 需要補,郭潤安有問李軍德到底能不能借到這筆錢及何時可 以拿到這筆錢,李軍德說沒有問題下週一就能拿到錢,李軍 德把借據跟本票的資料拿出來請郭潤安補資料,郭潤安將借 據跟本票的資料補完後,李軍德說他老闆可能不會那麼快忙 完,先把這些資料拿回去給財務審查,請郭潤安等他消息, 然後他們就離開了,那天離開後,過兩天有去郭潤安租屋處 ,郭潤安李軍德說下週一可以拿到錢,然後過一陣子之後 ,李軍德有傳訊息給郭潤安,說沒辦法借到錢,他們就提醒 借據跟本票要記得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10 7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綜合證人鄭暾昇姜威銘2人所 述內容,提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用以借款,嗣後不 獲借款時,提醒上訴人取回本票一節,亦與上訴人所述相符 。
⒋依兩造於105年6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80至18 2頁),主要對話內容為:
上訴人:看如何跟我說,已經走投無路了。
被上訴人:好,在等老闆來。
上訴人:最後的救命符。下週一可安排我跟他見面嗎? 被上訴人:我安排一下,因為他好像也要見你。 上訴人:或是六日也行。
被上訴人:六日比較難。
上訴人:看他,星期一一(以之誤)前,以前,談好了嗎? 被上訴人:沒回來,明天有上班,會計叫我明天早上來! 上訴人:有把握嗎?明天我也過去如何,順便跟他見面,而 且還有事要跟你說。先回答我一件事讓我安心,這 你有沒有把握。
被上訴人:十拿九穩。
上訴人:現在非常不樂觀,明天見面跟你說,沒成,我們掛 定了。
及於105年6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84至187頁 ),主要對話內容:
被上訴人:我剛到,先把資料送審。等等見。
上訴人:嗯,快到了,昨天聊天的地方等你。
被上訴人:7-11?我先下去。
上訴人:嗯,順利嗎?
被上訴人:目前順利。
上訴人:還無法確定,什麼能確定,什麼時候? 被上訴人:對了有郭爸或郭媽的聯絡電話嗎?我要補資料。



星期一,我下午5點追一下。
上訴人:0000000○○○
被上訴人:就能確定星期一或二的時間。
上訴人:嗯。
被上訴人:我5點給你說。
上訴人:快瘋了。
------------------------ 被上訴人:會計長過了。
及於105年6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88頁),主 要對話內容:
上訴人:請回電。不要借了,明天見面,將本票跟借據還我 吧。
被上訴人:好,現在不方便說話。
依前開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提及「先把資料送審」、 「我要補資料」、「會計長過了」等語,及上訴人催促是否確 定及最後表明不借款,而要求返還本票等語,再與上訴人於 105年6月5日在信義區餐廳與藍珮文陳品興、邱循仁之部 分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譯文):
上訴人:反正資金的部分我確定再跟你們講,下禮拜看怎麼 樣,借到的錢是怎麼樣再跟你們說,當我跟你們講 說搞定,你們就知道意思,然後時間點我都會告訴 你。
陳品興:要等到明天,今天晚上,阿沒,我這樣講,大邱的 意思是今天可以確定你親戚願不願意幫這個忙這樣 而已,這樣才知道金額跟利息。
上訴人:但是就算確定,我也不會告訴你,今天晚上確定我 也不會告訴你,為什麼,因為我要明天去做完、確 定拿到錢我才會跟你們說,今天晚上確定了,結果 明天拿不到錢,沒有意義,所以我說答案是明天, 懂意思嗎?我告訴你們答案,那就代表說沒問題。 我跟他今天晚上你們講沒問題,結果明天出去,靠 邀,拿不到錢沒有意義。
陳品興:那明天也是你出面嗎?
上訴人:廢話,你說明天出面,是我去要簽那些東西,我當 然要出面,但有沒有拿到錢啊?
陳品興:我講的是這段,因為你現在的狀況是很危險。 上訴人:我跟你講這不會影響,因為我借錢的,借錢那又怎 樣,個人借貸啊,OK嗎。
從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在信義區餐廳之談話內容 ,可證當時上訴人確有急需借錢之情形,上訴人最後不欲借



錢後,同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是綜合證人鄭 暾昇、姜威銘證詞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在信義區餐 廳之談話內容,堪認上訴人所稱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借款等語 ,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目的用以償還借款,其後 再持系爭本票借款等語,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切結書第2條記載:「說明:因乙方( 即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時 日不一,故雙方經合議同一起借日,並律定所有出借款項之 還款日為同一到期日」,依此並稱:「(借款切結書是你準 備的,為何在借款切結書上要記載為105年1月1日為起借時 間?)因為之前借給他的時間都不一樣,我們發現他有問題 了希望他開立本票跟借據保障我們,因為他一月份就沒給利 息了,所以以此為起借日期比較好計算。」、「(既然是因 為紅利貴賓會所衍生糾紛,在該切結書中為何不載明緣由? )因為郭潤安之前借款名目都不一樣,所以就沒有在切結書 內多做敘述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108年10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並舉澳門紅利貴賓被害人唐頂舜、邱循仁、 廖俊凱為證,其中:⑴證人唐頂舜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 朋友楊容潔邀約去澳門玩,行程規劃不知道,原本認知這趟 旅遊是自費,第二天行程有一段是帶他們到澳門紅利貴賓會 看看,裡面有人在會議室講解,一對一的溝通,現場有很多 組在溝通,郭潤安跟伊一對一談到,說他有在經營澳門紅利 貴賓會的事業,且他也是台灣地區負責人,也提到有可以投 資的選項,如果投資的話,可以享受大約30%的利潤,但要 自負風險,如果因為這是澳門的事業沒有信心,可以借錢給 他,可以保本,但會拿到比較低的數字,大概10幾%報酬左 右,所以伊的認知是借款給郭潤安,如果有借款的話,除有 固定配息外,這次的旅遊他會招待,所以最後他就是以伊回 國後有無依指示付澳門紅利貴賓會實際款項,才決定有無招 待那次旅遊,本來想說是自費,後來變招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75至277頁107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⑵證人邱循 仁於審理中證稱:102、103年間退伍的時候,郭潤安來找伊 講澳門紅利貴賓會的事情,要跟伊集資來經營這個事業,集 資的意思就是借錢的概念,每個月會給一定的利息,時間到 就把本金還給他們,他們不用負任何責任跟風險,伊借400 萬台幣給郭潤安,太太陳郁婷也加入400萬,一部分匯至鄭 翔鴻的帳戶,一部分拿現金給他,或匯款到他的帳戶,再幫 伊轉到紅利貴賓廳,還有一部分換成港幣直接匯到澳門紅利 貴賓會,原審卷第39頁編號16匯款金額等記載部分為1,630



萬元,伊本人沒那麼多錢,伊有幫其他人借錢給郭潤安,就 是一些親戚朋友,他們都有委託伊幫忙拿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7、308、312頁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⑶ 證人廖俊凱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因歐陽子弘認識郭潤安,歐 陽子弘說他有錢放在郭潤安那邊,郭潤安幫他操作有利息可 以拿,當時伊並不知道操作什麼,但每個月都有看到郭潤安 拿錢給歐陽子弘,所以伊心動,然後剛好在一次聚會郭潤安 聊到紅利貴賓廳,他說只要錢借他放在那邊,他會固定給伊 多少利息,但要看投入的金額多少,我印象中好像是50萬港 幣及100萬港幣,一年利息好像分別是15%及18%,利息是每 個月給,伊把錢轉到澳門紅利貴賓會的帳戶,轉了50萬港幣 ,當時台幣約208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0頁107年10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唐頂舜、邱循仁、廖俊凱雖一 致證稱借款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自行投資澳門紅利貴賓會 ,而向上訴人固定收取利息等語。但依證人廖俊凱唐頂舜 所提匯款資料(原審卷第48頁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水 單、同卷第53頁永豐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對 象均為澳門紅利貴賓會,而非上訴人本人。再依被上訴人所 提借款人及借款金額明細資料(原審卷第39頁),其中記載 證人廖俊凱除匯款至澳門紅利貴賓會帳戶外,尚有交付現金 400萬元予上訴人,證人唐頂舜除匯款外,尚有現金交付40 萬元,證人邱循仁除匯款外,尚現金交付1,230萬元。對於 現金交付部分,⑴證人廖俊凱就此部分陳稱:裡面有位李易 倫,沒有在名單內,李易倫是後來續約時,郭潤安說不能用 原名字續約,所以伊另外用李易倫名字續約再借,伊再給 400萬,這400萬是現金交給郭潤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10 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但未據證人廖俊凱提出 交付現金與以李易倫名義簽署之澳門紅利貴賓會年度協議書 等資料為證;⑵另證人唐頂舜則於審理中初稱:「(就你個 人而言,你是借給郭潤安多少錢?)100萬港幣,按照匯率 來看,應為400多萬台幣。」、「(你有無另外交付現金給 郭潤安做為借款?)沒有。」表明並無交付現金40萬元之情 事,迨提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借款人及借款金額明細資料 後,其則改稱:「(為何李軍德在原審答辯狀被證1表格中 ,提到你除了匯款金額外,尚有交付現金40萬?)有,是轉 帳40萬給郭潤安,匯款資料要找。」(見本院卷一第286頁 107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對其現金交付之情節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且未提出任何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證據;⑶另 證人邱循仁則稱:「(你剛稱你借給郭潤安只有400多萬, 加上你太太的400萬,你於105年6月3日委任給李軍德的金額



也是寫1,630萬,為何如此?)因為事情久遠,我有點記不 清楚,據我所知,這1,630萬是從頭到尾有匯款紀錄的,就 是從我戶頭匯給郭潤安郭依萍的,其中有算進去幫忙我一 些親戚匯的金額,因為親戚要我拿現金給郭潤安,我沒有時 間就用匯的,我跟我太太澳門紅利貴賓會外加部分短期借貸 就八百多萬,另外我岳母兩百多萬是給郭潤安的短期借貸, 我記得最後我有去汽車借貸借了一百多萬給郭潤安,還有陳 奉珠及江盈廷的這些短期借貸得出來的,如果要確切數字要 回去看郵局存簿。」、「(所以剛你看的委任契約書金額 1,630萬元,是經過你的存摺轉出去借給郭潤安的總數?) 是的。」(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 筆錄),不僅對其所謂現金交付之情節說法含糊不清,且未 據其提出任何匯款予上訴人之資料為證。綜以證人所述借款 情節,均未有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如借據或匯款文件以資佐 證,是被上訴人所稱與證人廖俊凱等人借款予上訴人一節, 並無可採。
⒉關於澳門紅利貴賓會吸收會員之方式,證人即仲介人員鄭翔 鴻於審理中證稱:澳門紅利貴賓會是在澳門銀河酒店所成立 的貴賓廳,貴賓廳就是一個博弈的廳,仲介就是介紹會員加 入貴賓廳,禮賓人員負責接待這些客戶到澳門參與博弈的旅 遊,貴賓廳總共有三個會員等級,分別為港幣100萬、50萬 及30萬,所有想要參與加入紅利貴賓會的會員都到澳門實地 參觀,如果有意願就匯款到澳門紅利貴賓會的戶頭成為會員 ,成為會員享有澳門紅利貴賓會招待三天兩夜的澳門旅遊, 含機票及住宿餐點,100萬的一年三次,50萬的兩次,30萬 的一次,禮賓人員負責安排機票、行程及導覽,郭潤安、李 軍德、邱循仁、黃仁熙是澳門紅利貴賓會的會員,也是台灣 的禮賓人員,他們也有介紹分享朋友來加入澳門紅利貴賓會 ,伊是擔任郭潤安李軍德的介紹人,同時也是他們在禮賓 部門的主管,匯款有三種方式,可以直接匯到紅利貴賓會的 帳戶,也可以透過仲介轉匯,或直接拿錢到澳門紅利貴賓會 ,不管何種方式,紅利貴賓會如果沒有收到錢,不可能製發 協議書,也沒有後續招待會員的行程,有協議書的會員就是 確認他們的錢有到澳門紅利貴賓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6頁107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被上訴人及證人廖 俊凱、唐頂舜、邱循仁所提澳門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 (原審卷第41至42頁、46至47頁、51至52頁、96至97頁), 均係被上訴人等人以個人名義與澳門紅利貴賓會簽署,其中 關於會員享有之福利部分,針對會員等級之不同而提供每年 免費招待1至3次不等之旅遊,而證人唐頂舜證稱:第二次去



澳門旅遊是伊主動要去的,伊記得李軍德不在,關於機票及 住宿的安排沒有印象,第二次的費用只知道後來沒有承擔, 至於是先墊付再向澳門紅利貴賓會請款,還是由澳門紅利貴 賓會付款,這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107年8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邱循仁則稱:借錢除利息外, 還有招待券可以去澳門三天兩夜旅遊,一年共三次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8頁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廖俊 凱則稱:伊接受招待去澳門兩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唐頂舜、邱循仁、廖 俊凱等人均有受澳門紅利貴賓會之招待至澳門旅遊,參以證 人鄭翔鴻前述加入澳門紅利貴賓會之方式,足見被上訴人與 證人唐頂舜等人係以個人之身分加入澳門紅利貴賓會,而非 渠等所稱單純借款予上訴人之情。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證人唐頂舜等人間並無消費 借貸之關係,被上訴人等人既以自身名義加入澳門紅利貴賓 會,對於渠等與澳門紅利貴賓會間之投資糾紛,即與上訴人 無直接關係,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結算 清償借款云云,即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初係用以借款,而非直接用以 償還其在簽立系爭本票前對被上訴人已發生借款。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 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上訴人雖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同額之借貸金錢,是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成立,主張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範圍對其本 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出於欲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原因而簽立,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且已交付借貸款項,上訴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 法自屬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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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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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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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