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12號
SLDV,102,婚,312,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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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成立,然因原告戶籍仍記載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顯見 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即無不 合。
㈡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 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95年5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 及結婚證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 法律。復按,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可見大陸地區 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為要件。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係受其嫂潛慧玲請託,而 以20萬元為代價與被告結婚,並使被告來台灣工作後開始 給付,且被告來台後未曾照顧原告或出遊等情,已據證人 丙○○、明佩愉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第一大隊 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分別證述明確,但為被告所否認,且 該案雖經原告丁○○及丙○○自首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大陸 地區人民即被告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係丙 ○○與原告等因與潛家人因攤位之爭發生糾紛,事後反悔 改稱係與被告假結婚,因認原告、被告及丙○○等犯罪嫌 疑均有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9062號對兩造及丙○○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有核閱無誤, 原告徒以丙○○、明佩愉上開供證內容主張兩造為假結婚 ,已難憑信。且原告於本件雖主張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但其在上開案件偵查時卻自承:「(問:你為何會跟戊 ○○結婚?)我二嫂潛慧玲跟我說幫我辦結婚,我說好, 因為我覺得可以順便照顧我,剛開始沒有完全答應,但我 二嫂說會給我10萬元,但完全是為了錢。)(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62號偵查卷第131 頁10 2 年5 月20日詢問筆錄),可見原告於本件主張自始無結 婚之真意,要難採信。是本件原、被告雙方確已真實同意 結婚,縱有夾雜其他目的,或因受親屬請託,或為來台居 住,仍難據此即認兩造自始毫無結婚真意,純為使被告得 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互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婚 後於兩造交惡後主張自始無結婚真意,即難採信,其請求 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並未同居共營家庭生活,被告亦未照顧 原告,且與堂哥潛學萍長期有曖昧行為,顯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與潛學萍有無違反婚姻忠誠行為?兩 造婚姻是否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住居之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與同住之潛學萍間有通姦或曖昧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明 佩愉與潛學萍於101 年9 月8 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並有證人丙○○、明佩愉、張洺定供證可證。但被告否 認與潛學萍間有何通姦或曖昧情事,且證人明佩愉供證早 於98年間即親見被告與潛學萍間曖昧關係(見本院103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原告所提101 年9 月8 日 明佩愉與潛學萍對話錄音內容,兩人間談話內容完全未論 及此事,僅潛學萍曾說:「到時我落個人財二空,人也沒 留在台灣」(見譯文第4 頁),但潛學萍於同一對話已表 明係為讓被告「在台灣照顧我,我給他總要有點保障阿」 (同上譯文),可見潛學萍之意係讓被告能在台居留以便 照顧其自己,尚難認據此認定其與被告間有曖昧關係,則 原告以上揭錄音內容認被告有違背婚姻忠誠情事,難認有 理由。
㈡又證人丙○○、明佩愉、張洺定於本院均證稱曾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 號住處,親自目睹被告與潛學萍進入 彼此房間同睡一床或摟抱情事(見本院103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丙○○為原告之 兄,於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62 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偵查時,丙 ○○不惜自承犯罪欲證明兩造為假結婚;而證人明佩愉亦 於上開案件附合其說作證,且於上述原告所提明佩愉與潛 學萍對話錄音內,明佩愉表示為被告申領身分證乙事:「 我為了他這個身分證,我連我的家都不能回去了,他也逼 我你也逼我」,於本院供證時更陳明於101 年6 月底,遭 潛學萍驅趕搬離台北市士林區新園街住處(見本院103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張洺定則為明佩愉同居 多年男友(見同上筆錄),可見證人丙○○、明佩愉、張 洺定等人與原告關係匪淺,卻與被告、潛學萍等恩怨情仇 糾結,則其等供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查證人丙○○、明 佩愉、張洺定等三人於本院供證目睹被告與潛學萍間曖昧 行為共五次,除明佩愉所稱其中一次係潛學萍自被告房間 走出外,其餘均係自被告或潛學萍臥室外窗戶看見兩人在 一起,且有因證人敲門而自他方臥室出來開門情事,但被



告為原告之妻,且原告之兄丙○○同住該處,潛學萍與被 告更為堂兄妹關係,兩人間倘有姦情,不僅觸犯法律更干 係倫常,其等自無不知而隱密行事之理,豈有同住之人個 個輕易自窗外目睹其事,甚至毫無避諱自他方屋內出來為 證人等開門之理?則證人等所供與常情相違,已難憑信。 ㈢又證人丙○○供證係99年2 月農曆除夕夜看到,事後告知 明佩愉時,明佩愉仍不知有此等情事。但證人明佩愉卻供 證早於98年底即看過兩人深夜同處一室,且第二天就告知 另二位證人,但丙○○告知先前看過兩人影子疑似有抱在 一起,而有懷疑其二人關係,而張洺定則是在伊講完過很 久後,也告知自己有看到。但證人張洺定卻證稱在99年7 、8 月間及11、12月間各看過一次,第一次沒有告訴其他 人,第二次則對明佩愉說,明佩愉告知早看過此種情形( 均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三位證人對於 自己目睹後告知另二位時,其他二位證人之反應供證大不 相符,但果有目睹此等違亂倫常之事,理應記憶深刻,他 人聽聞後反應亦難平靜,何以三人陳述互不相符?殊違常 理,則三位證人所供難予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並未同居生活,被告亦未照顧智能障 礙之原告,顯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未 同居生活,惟否認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並辯稱:原告不 喜與人互動,夜間發病時常捶打牆面,以致無法同房睡覺 ,且因負氣離家前往中和居住,被告欲一同前往卻遭丙○ ○拒絕,因認兩造未同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經查, 兩造係於95年5 月8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來 台,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來台生活已近8 年,惟 兩造均不爭執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園街處所生活期 間僅有短短數月,反而長期分居士林及中和兩地(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稱係因原告負氣離家 改住中和,及丙○○不讓其前往中和居住,反要伊留在士 林照顧潛學萍,因認不可歸責於被告,但為原告所否認。 查丙○○已供稱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不倫關係,並據此指 責其二人,則其竟主動要求被告留下照顧潛學萍,已與常 情相違難予採信。且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明佩愉於101 年12 月14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一再勸說明佩愉幫其辦 理身分證,並願出錢補償,並保證取得身分證後會在台灣 照顧潛學萍,而潛學萍一定會照顧明佩愉(見錄音對話譯 文第35頁),顯見被告表明取得身分證,係為留台照顧潛 學萍,均無任何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則對兩造長期分居



難認被告無歸責事由。
㈤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 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50號、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前 所述,兩造婚後被告來台生活至今已近8 年,惟住居同一 處所生活僅短短數月,反而長期七年多期間未共同生活, 即使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亦以原告不喜與人互動或夜間發 病會捶壁等事由,而未同房生活,迄今多年毫無改進,可 見兩造八年來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實質上並無正常夫妻應 有共同生活。又因捲入張、潛兩家親屬財產紛爭,造成壁 壘分明互相攻詰,原已少有往來之關係更形陌路,原告因 而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及無實質婚姻關係而請求離婚,被 告雖堅稱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兩造多年來僅具婚姻形式 ,亦未見被告有何改進婚姻關係之具體行為,其雖極力爭 取申請身分證,甚至願花錢補償明佩愉以求得其協助,但 其取得臺灣地區身分之目的並非為兩造婚姻或照顧原告, 反而是表明願照護潛學萍,難認其係真心維持婚姻關係。 況本件審理期間,兩造亦係相互指責,毫無夫妻間應有之 關懷體諒之情,可見兩造均已喪失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愛 基礎,其等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難期 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 感情已嚴重破碎,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 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 情形,且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歸責事由 ,責任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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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