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翻譯成繁體中文之需求時,卻仍發電子郵件給主管楊宜樺、 黃琬淳請求協助,而未直接請張念慈協助處理(見不爭執事項 ㈩⒋所示),且由卷附電子郵件上下文觀之,明顯可看出,原 告就是不知道要找何人(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電子郵件)。而 證人楊宜樺、黃琬淳、張念慈均一同證稱:全部團隊人員都知 道只要行銷人員有翻譯需求就是直接請張念慈為之即可(見本 院卷三第333 至334 頁、第360 頁、第382 頁筆錄)。然原告 竟然於到職都已經8 個月了,於其經手行銷業務,需要翻譯需 求時,不知道直接找團隊中之負責人加以處理。由此體驗,當 可知,原告對於確實對於其所屬團隊之人保持疏離,主管因而 認定原告無法融入團隊,保持良好溝通,應屬可信。甚者,於 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對此竟仍主張:其係因為行政倫理,所以 間接找主管出面命張念慈翻譯,並非不知道張念慈負責翻譯云 云。然此說,不僅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與卷附原告為此所 寫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告知主管其有翻譯需求,可否請主管給 予建議(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上方)文義不符。蓋若真有行政 倫理之說,其電子郵件應該是詢問主管可否出面協調請張念慈 幫忙方是。由此亦又再印證,原告對於其不利之指摘,總是先 不願承認己身錯誤,慣於砌詞掩飾,故爾,主管曾多次於對原 告PIP 之評語,評價原告工作態度時,指出:當主管想要質疑 或試著輔導原告時,原告總是非常防禦性及不高興等情,更屬 信而有徵。
④再者,原告於103 年2 月28日處理其負責之客戶華碩公司對原 告反應微星公司違反被告設定之禁運日事件時,確實並未與同 部門另一負責微星公司之行銷人員宋淑敏協調,即將微星公司 違規事件通報被告總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 所示)。對此證人楊宜樺即證稱:原告當應先跟自己部門同事 溝通,原告直接報到總部,沒有來跟宋淑敏講,也沒有跟伊講 ,並不妥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 頁筆錄)。證人黃琬淳證 稱:一般應該要先作內部溝通,再討論作法,因微星公司是我 們同團隊負責,不應該直接通報出去,有可能會影響微星公司 的市場運用,還有業務詢問伊說是否伊跟宋淑敏不合,所以找 原告去講這些事情,而誤會是用此方式去打擊宋淑敏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65 頁筆錄)。由此以觀,原告之處置明顯與楊宜 樺所率領之團隊人員所採態度不同,由此可見,原告確實沒有 很妥善地融入其所屬團隊,故遇到事件所採行之方式,才會與 團隊內成員通常會循求之共識背離,甚至所採行之處事方法, 往往會造成團隊內成員間之猜忌誤會。且從事商業之人員,對 於同一公司所往來之客戶,一般均是基於商業利益考量,基於 以和生財之道理,遇到紛爭應該會在可以協調解決之範圍內,
先嘗試以協調處理,亦即主管所證稱之商業處理模式,應與常 識相符。原告悖此而為,由此事件觀察,主管一再對原告評價 :缺乏商業敏銳度等情,亦應屬戚戚之論。
⑤另原告於處理Vince-Lucido代言事件,其所屬團隊之同仁均已 達成協商過程,必須全程以公司對公司之方式,知會Vince-Lu cido之主管,但當黃琬淳依原告亦曾參與之所屬團隊共識將Vi nce-Lucido之主管拉進團隊群組中一起討論時,原告卻突認此 作法不妥,而對主管黃琬淳興師問罪(見不爭執事項⒓所示 )。然此共識,不僅為事件關係人之證人黃琬淳如此認知,連 僅係同公司之另一業務即證人陳致維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證稱: 伊不確定當時是否有確定計晝,但不管有沒有,伊之看法就是 要先跟Vince-Lucido主管知會,亦即商討過程,伊公司均應將 Vince-Lucido主管放入郵件之群組中,不論討論什麼,Vince- Lucido之主管也應該同步知道才行,故就伊之認知,黃琬淳後 來將Vince-Lucido主管加入討論之作法,符合原本團隊之共識 ,原告當時對黃琬淳發脾氣,伊也不知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93 至394 頁筆錄)。是不論對Vince-Lucido而言,究竟拉 進其主管討論,是否不符合Vince-Lucido之本意,然畢竟這是 原告一起參與討論,最終所屬團隊所獲得之共識。但原告之反 應卻好像原告對此共識完全沒有接收到。由此亦可得知,原告 與所屬團隊,甚至同公司之其他部門人員,溝通確實存有隔閡 ,使用同一語言,但原告卻無法與同仁形成同一共識,團隊溝 通融入之能力,確實有待加強。且由目睹當日原告對黃琬淳質 問態度之證人張念慈、陳致維所證:原告是情緒激動,語氣大 聲,口氣不客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2 頁筆錄),亦可知, 原告面對主管處置與其意見相左時,所表現出之態度不僅抗拒 ,甚至連基本職場上對主管領導統御之尊重均已淪喪,更證明 同仁對其自負自滿,難以圓融之評價,當分毫不差。⒎原告雖主張:主管對其系爭勞動契約期間之工作評價,流於主 觀與偏見,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①前已論及,原告所從事之職務本來就是高度屬人性、信賴性之 行銷工作,工作品質之良窳本即難以量化(與業務員不同), 由系爭勞動契約之契約目的在於強調主管或團隊對原告工作成 果之專業、工作過程之自律、獨立之信賴或評價,當屬高度專 業屬人性之判斷。是則,楊宜樺或其指定之人對於原告所為基 於業務需求、團隊屬性所為之考核標準,及基於該考核標準所 為實際考評,自應加以高度尊重,除非有顯著證據可證明:楊 宜樺或其指定考核原告之人,具有不正當之動機聯結為考核, 法院自不能將其考核標準或考核結果任意翻異,自行再為考核 。是原告工作之性質而言,主管對其考核本即會有其主觀評價
之部分,此等價值評判,核屬主管考用人才之自由裁量,只要 沒有流於偏見濫權,自難以主管評價有主觀認定成分,即推翻 主管所為考核。
②而原告係由楊宜樺面試而採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楊宜樺 並證稱:伊對原告第一眼印象是年輕,感覺個性滿好、活潑, 原告也有跟伊談到她在之前所任公司一些業務內容,且印一些 之前老闆誇獎她之信件給伊看,所以伊覺得原告很細心,資料 都有留存好,因為真的蠻喜歡原告,所以才錄取之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16 頁筆錄)。由此以觀,楊宜樺起初是因欣賞原告 方才決定加以錄取,已無可能如原告所述,主觀討厭原告而基 於偏見對原告為不當評價。再者,楊宜樺並證稱:錄取原告後 ,伊雖曾向人事總監表示過原告與伊想像與期待有出入,但伊 希望可以再給原告機會,因為每次要僱用新員工,都要跟伊老 闆解釋很多,且解僱原告,不一定可以補回此一人力,且當時 原告畢竟才來半年,所以覺得可以再觀察,故伊也希望原告能 順利通過系爭第一次PIP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 、329 頁筆 錄)。由此足見,即便楊宜樺對於原告表現不盡滿意時,仍基 於珍惜難得爭取而來之人力資源觀點,而希望再給原告表現機 會,當無可能再基於偏見,而對原告作不當評鑑。甚者,客觀 上,楊宜樺雖將原告置入系爭第一次PIP ,然實際上執行時, 其與實任原告直屬主管之黃琬淳確實共同亦對原告表現作出確 有改善,並給予通過之決定(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倘若如 原告所述楊宜樺對之始終存有偏見,則楊宜樺又明顯握有對原 告之專責考核權力,則其何以不在系爭第一次PIP 即對原告做 出不合格之考核?顯不合理。由此可以確知,原告主管對原告 應係本於專業之標準為考核,並非基於何種偏見而為,彰彰甚 明。
③另外,原告於系爭第一次PIP 工作表現改善計劃期間曾於102 年7 月17日與同事宋淑敏面對面討論業務5 分鐘左右,卻於工 作報告自行填載2 小時,疑有提供勞務不確實之情形,黃琬淳 並已於隔日加以調查確認(見不爭執事項㈩⒍所示),且經黃 琬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2 頁筆錄)。黃琬淳更證稱: 因為伊看到原告有幾個地方改善,且有心要改善,就給伊機會 ,且伊看原告大事都有寫(在報告),且伊有要求郵件要副知 伊,兩相對照查核發現其工作報告大致相符,大方向上覺得原 告有心改善,所以同意延長系爭第一次PIP 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62 頁下方筆錄)。基此觀察,主管黃琬淳對原告顯亦是基 於只要原告對其工作狀況、態度能夠有所改善,即希望原告儘 量能繼續服務被告之意向而對原告為考核,是更使本院相信黃 琬淳對原告所為考評,並無基於偏見或不當聯結之可能。
⒏按勞基法第11條各款、第12條所定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權利 ,分屬個別之形成權,雇主對勞工行使其中一款之形成權,不 能發生同時行使其他各款形成權之效果。惟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之情形,常非僅只於單一違規事實,如認雇主在訴 訟中僅能主張其在終止勞動契約時,業已具體指出之勞工違失 情節及解僱事由,而不能再就其他未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一 併言明之解僱事由原因事實,加以補充,以供法院斟酌勞工是 否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亦有失公允。是雇主之終止 勞動契約形成權及對勞工告知解僱事由之義務,應以各條款之 事由為單位,即為已足。倘雇主已以某條款之事由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違犯該條款之原因事實雖有經緯多端,而 不及於解僱時一一敘明,自不妨於其後勞工爭執而為訴訟時加 以主張。經查,原告之任職期間涉及之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 實,經緯多端,系爭終止表示所出具之解僱通知書,不可能一 一詳載,然既然已經載明「不能勝任工作」之解僱事由,自已 足使勞工知悉其遭解僱之原因。而於涉訟時,雇主再一一提出 勞工解僱通知書上未記載之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衡諸上開 說明,應僅屬對於解僱事由之補充說明,難認屬於事後增列變 更解僱事由。故原告又以:被告為系爭終止表示時,僅提出部 分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例,故僅能以系爭終止表示所表 示之事例是否合法及情節輕重之審查範圍,不能擴及其他事例 ,而指被告於訴訟增列解僱事由云云,自無所據。⒐綜上小結,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期間,確實有未能達成系爭勞 動契約經濟目的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亦即,未能達到被告所 授權之主管最初設定錄取原告,期待原告應具備之包括:令主 管或同仁感到值得信賴之自律性;獨立自主、主動積極完成行 銷任務,妥適地將其執行狀況令主管或團隊瞭解之能力;具備 融入主管所領導之團隊之開放心胸與態度,以便使主管領導之 團隊可同時形成一個整體戰力,甚為明確。原告主管因而認定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應屬有據。
㈡被告已於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時,對原告進行多次輔導,進行系 爭第一次PIP 、系爭第二次PIP ,原告最終未能確實改善其績 效,解僱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無理由。⒈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期間,有上述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已論斷 如上,且經主管認定後,也已進行二次PIP 改善計畫,最後不 能通過系爭第二次PIP ,已堪認被告已先遂行程度較輕之處置 後,方才改行使解僱之權。
⒉甚者,於被告對之進行系爭第二次PIP 時,據證人黃琬淳證稱 :伊希望原告將來遇到同樣的事情可以改進,但至解僱那天, 原告還是不認為有錯,根本談不上改善,我們認為他沒有要改
善,因為他都不認為自己有問題,如何期待他改善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81 頁筆錄)。對照原告自己提出之解僱前與主管欲 進行系爭第二次PIP 會議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 178 頁所示),原告對於主管所指摘希望改善之事項,全部加 以抗辯,甚至指摘是主管不瞭解,導致主管宣達每件事情時, 都必須要與原告像在法庭上辯論一般,令主管耗費心力。由上 以觀,可見被告授權之主管其實是希望原告能虛心接受改善後 ,繼續僱用。然原告自身經輔導,根本毫無問題意識,僅將一 切怪罪主管或周遭同仁。衡諸原告受僱被告不過一年半,尚屬 僱傭前期,實難期待被告應再寬容原告繼續進行改善,加以僱 用。反之,被告在勞資雙方尚未形成長期固定關係,尾大不掉 之前,採行斷然解僱處置,應符合比例原則,而可支持。㈢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依系爭勞動契 約所約定應遵守之被告考核標準確實已經達到表現、態度不佳 ,不能勝任之程度,被告復已依法對原告進行系爭第一、二次 PIP ,仍不能改善,是被告抗辯:其不得已乃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規定,為系爭終止表示而資遣原告,要屬有據。是系爭 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仍主張: 系爭勞動契約仍有效,求與確認,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其遭 非法之系爭終止表示解僱後至回復原職前之薪資,自屬無據, 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給付系爭終止表示後至回復原職前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薪 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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