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54號
SLDV,103,勞訴,54,201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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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行動告示牌在4 月春季台北電腦展上進行宣傳……他們必 須等他們華碩內部業務的確認等語。原告此封信件之前,黃琬 淳曾於同日稍早(5 :31PM)寄信予原告,內載:「請和我分 享台灣華碩對此配套行銷方案最新的計畫,謝謝」等語。103 年5 月14日原告曾寄送電子郵件給主管及業務、總部同事如本 院卷二第11頁原證44所示,內容記載本活動將於6 月開始。原 告離職後,客觀上客戶華碩確實沒有再找被告來進行DT-bundl e 配套方案行銷活動。期間黃琬淳、原告因此配套方案曾有於 3 月31日(本院卷一第137 頁)、4 月24日(本院卷一第139 頁)、4 月29日(本院卷一第141 頁)及5 月13日(本院卷一 第142 頁)為電子郵件往來如本院卷一第137 頁被證23、本院 卷一第139 頁被證24、本院卷一第140 、141 頁被證25及本院 卷一第142 頁被證26所示。DT-bundle 配套方案,後來至原告 離職前,確實尚未有活動結果。華碩公司桌上型電腦產品經理 李偉正(Eason Lee )係與原告合作洽談DT-bundle 配套方案 之人員。
③Geforce GTX 800M筆電(非華碩GTX-800M筆電)線上行銷活動 :本活動因上述後來代言接洽之爭議,致後來實際上並未找Vi nce-Lucido代言,黃琬淳乃改由行銷部門同仁張念慈接手活動 。張念慈於確定不與原告所找代言人合作後,另尋代言人以極 少預算規劃順利完成此活動,創造破萬人數上網報名參加此活 動之成果,係近年來被告公司宣傳效果最好之活動。⒉被告認為原告無意遵循將電子郵件副本予主管之指令相關:①黃琬淳於103 年5 月2 日整理4 月29日之週會紀錄,再度叮嚀 原告需將所有電子郵件溝通副本予主管,電郵如本院卷一第14 3 頁被證27所示,內容為:「請將所有內部、外部包括開會邀 請都副本予我,我必須完全瞭解你的計畫進展,和妳如何分辨 工作的重要性以確保工作品質,這是一個很簡單即可達成的動 作,我相信你對遵循這個指令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②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回覆電子郵件予黃琬淳稱:我會依循你 喜歡的電子郵件溝通方式。你已經被副本了,但我們發現這不 會讓事情更有效率,甚且,當我總是副本給妳,合宜的電子郵 件禮儀很容易被忽略,所以我建議二個解決方案:⑴轉寄而不 是副本給妳,當妳不直接與主題有關時。⑵所有被告公司電子 郵件都是Nvidia正式紀錄的一部份,而且可以被檢視和追蹤, 如果妳認為從瞭解我的電子郵件溝通來改善我的表現是如此重 要,我們可以去請資訊科技部門人員協助設定」等語,如本院 卷一第144 頁被證27電郵同本院卷三第181 、182 頁原證91所 示。
⒊被告認為原告缺乏商業觀念及敏稅度相關整理:



①Christine- Chu宏碁公司產品經理,為被告GPU 產品的主要 聯絡窗口),於103 年2 月至3 月間,來信詢問被告數年前GP U 產品之市場佔有比率,為何比競爭對手高乙事。該事項實質 上乃係宏碁公司人員須自行遞交予其上層主管之分析報告,嚴 格而言並非被告行銷部門之業務範圍。
②原告就宏碁公司業務詢問事項,曾上網GOOGLE搜尋各項市場調 查資料。另原告於回覆宏碁公司之信函中亦提供公司總部負責 市場調查研究主管Lee Hirsch之簡報、與引用NVIDIA被告財報 資料。又後兩項資料,於該文件中係由原告所提供,非主管所 加入。於回覆之前,原告曾與負責宏碁公司之業務同事 Alex-Chu楊凱迪討論後,將回覆內容副本請示主管楊宜樺楊宜樺曾將之加寫一些意見內容(但加寫的幅度兩造有爭執) ,原告並將楊宜樺加寫內容寫入回覆宏碁公司之郵件。③主管楊宜樺黃琬淳事後針對此事,至少曾於103 年4 月2 日 PIP 會議指導原告如下:⒈此種問題根本無需回覆;⒉該客戶 之問題回覆並不重要,原告卻副件給上層主管楊宜樺;⒊指原 告對該客戶問題之回覆,僅以網路搜尋資料回覆。④至少於103 年3 月25日之後,主管已明確指示所有電子郵件均 應副本之對象為黃琬淳,不包含更上一級主管楊宜樺,二位主 管曾多次告知原告,較為重要之電子郵件始應副本予楊宜樺, 而評估個別電子郵件是否重要,則由原告依專業判斷為之。主 管於103 年5 月2 日又以本院卷一第144 頁被證27再重申此意 旨。
⒋被告提出原告缺乏團隊精神之相關事實整理:①103 年4 月底,被告行銷部門同仁們正進行每年度最重要之行 銷活動─國際電腦展(Computex)。黃琬淳曾寄送電腦展某文 件予原告,內容並未將原告名字列入團隊名單,原告隨即回覆 黃琬淳要求列入,往來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45 、146 頁被 證28(翻譯較清楚)、本院卷一第305 、306 頁原證40所示。②國際電腦展為一大型行銷活動,被告內參與人士多達10餘人( 被告抗辯)或不足10人(原告主張),各自負責環節及分工均 有所不同。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5 月29日每週四上午固定舉 行此活動固定會議時間。除每週固定會議外,主管另依個別任 務及需求決定召開不定期會議。不定期會議之時間及參與人員 均由主管自行決定,並不一定每次都會指定每人都要參加。其 中原告亦曾被通知參加數次會議。原告主管曾訂於同年3 月24 日舉行本活動之有關會議,3 月20日即寄發通知予原告,郵件 如本院卷一第275 頁被證39、訂於3 月26日舉行之會議,3 月 24日即寄發通知予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76 頁被證40。訂於同 年5 月7 日被告公司與創立媒體公司舉辦之「Gaming Day會議



」,亦早於3 月20日即寄發會議通知予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7 7 頁被證41等等。主管確曾有時會指示原告不需要參加此活動 有關會議。國際電腦展策劃最初期,主管楊宜樺於103 年2 月 11日所寄發之會議通知,彼時連原告直屬主管黃琬淳亦未被邀 請參與,郵件如本院卷一第277 頁被證42所示。103 年4 月3 日之國際電腦展會議被告曾通知原告,原告亦曾於郵件系統中 按接受,黃琬淳寄送原告及各參與人之通知郵件如本院卷一第 147 頁被證29下方所示,接受畫面如本院卷三第228 頁被證79 所示。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寄電郵予黃琬淳以:因剛剛才收 到並在收件夾發現通知,且在處理其他活動事務為由未能出席 ,告知無法參加會議,如本院卷一第147 頁被證29上方所示。被告提出其認為對原告所作其他協助原告改善缺失之措施整理 :
⒈原告於被告最近一次之考核成績施作於102 年10月1 日,經主 管楊宜樺據其工作表現評定為最差等級之「RI」(即代表需要 極大改善(Required Improvement)。被告曾針對原告考核, 並留存針對原告之員工資訊總覽,內含員工基本資料(employ ee-det ails ) 、歷來配股紀錄(equity-history)、歷來加 薪紀錄(salary-increase-history)以及歷來工作表現考核紀 錄(perf ormance-history)如本院卷一第148 頁被證30所示 。本院卷一第148 頁被證30工作表現考核紀錄,在Performanc e History 欄位僅顯示10/01/2013和04/01/2013兩筆由主管黃 琬淳、楊宜樺評列原告工作表現之紀錄。
⒉主管針對原告予以個別指導,曾進行長達數月之一對一週會( weekly 1:1 review meeting ,參原證14、被證25、被證26、 被證27),檢討原告每週之工作進度並預定隔週計劃。⒊主管曾安排原告參加人資部門(HR)開辦之「在組織中發揮影 響力(Influence in A Matrix Organization)」在職訓練課 程,人資部門主管與原告間關於此課程通知、主管回饋電郵如 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 頁被證31所示。
⒋行銷部門同仁曾共同推派原告為候選人,再經由樓層同仁(含 行銷部門那層樓的其他部門,總共為20至30人,行銷部門約8 人左右)投票選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福利委員會之樓層代表, 職工福利委員會當選名單如本院卷一第152 頁被證32所示。103 年5 月20日當天下午3 點45分主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4 點時到一樓開會(當日為預定之系爭第二次PIP 一對一周會日 期)。原告到一樓會議室時發現人事部陳協理與主管楊宜樺黃琬淳已在場,主管與人資陳協理告知原告系爭第二次PIP 結 果是必須要解僱原告,而代表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為系 爭終止表示。原告與兩位主管於103 年5 月20日曾因解僱而在



會議室會談,而有如本院卷三第194 至200 頁被證77、78所示 之部份對話內容。原告於會議中,針對上述事項一一說明,表 達不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仍欲繼續於被告處工作,人資主 管仍告知原告系爭勞動契約已經終止,當日即為工作之最後一 日,且無論原告是否同意簽署任何文件,IT人員(資訊人員) 會在6 點前收回電腦,並將電子郵件網路斷線。會後隨即解除 原告電腦使用權、收回門禁卡、命令原告當天收拾所有私人物 品離開公司,明示拒絕再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表示。被告並於 隔日103 年5 月21日寄發如湖勞調卷第62頁存證信函,再次表 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並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 103 年5 月20日以前工資、未休假工資共計43萬0440元匯入原 告薪資帳戶。
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表明系爭終止 表示違法,並於103 年6 月5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主張系爭終止表示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及勞基法第11條 之規定,侵害到原告之工作權益,應通知原告恢復上班,存證 信函如湖勞調卷第64至66頁原證23。
被告「工作規則」第64條至第66條分別規定:「員工有下列情 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逕行第一次書面告誡:一、工作怠惰 或擅離工作崗位屢經糾正仍不改正者。二、工作疏忽致影響業 務或本公司聲譽,情節輕微者。…五、不聽從主管人員合理之 指揮監督者」、「員工有第64條所列情事之一經第一次書面告 誡仍未改善者或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逕行第二次 書面告誡:一、怠忽職責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經申誡仍不改 正嚴重影響工作氣氛者和同仁工作士氣者。…五、拒絕或違抗 主管合理之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員工 有第65條所列情事之一經第二次書面告誡仍未改善且其符合法 定解雇之事由者,得予解僱」。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 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 任」之情,其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可採?㈡系爭終止表示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 任」之情,其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據。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 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 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 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此事由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因 此,若雇主對勞工工作表現平日即設有評核之標準,此項評核 標準,並可連結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 主並以其平日要求之考核標準,確實對勞工之工作表現有所考 績評核,其評斷並無顯著證據認定出於恣意者,自應加以尊重 。尤以雇主對考核標準之選定,甚或以何種評判標準為主,何 種為輔等等,必須遵循自由經濟法則,尊重雇主形塑企業文化 或經營方法之判斷餘地,只需其評核標準,並非與勞動契約經 濟目的達成間毫無關聯者,勞工自不得以己意,任意指摘、擷 取,以為適用。法院除審查雇主所定標準與勞動契約之關聯性 及客觀上雇主有無遵守自訂或約定標準評核外,亦無從指導雇 主應以何種評核標準,作為評量勞工工作能力之指標。例如: 雇主對一般行政職人員,以勞工之服從性為主要指標考核,而 忽略自主、創造性指標為考,法院自不得以自主、創造性指標 對企業競爭力較有幫助,而自行改認考核標準。雇主對於所選 擇之考核標準,對企業未來之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乃企業經營 自由下,應自行承擔結果之範疇,甚為明確。甚者,企業多有 分層負責,多有由各部門主管按其所負責領導之部門人員屬性 、執業風格,自行選才備用,而該等職務,若具有高度專業性 ,業務內容又有高度之屬人性,特重個人特質之信賴者,此時 ,更應尊重各部門主管之個人領導風格及對於勞工個性、態度 等配合度之主觀需求,法院自應給予企業授權之主管對部屬職 務評核給與高度裁量空間,原則上並不審查其對於職務主觀價 值評價之良窳,僅得審查被授權主管於評價時,有無不當之動 機或聯結。倘經審查可得企業主管對員工之考核,其動機確實 係出於其對於所主管部門之業務需求、領導風格所為,並無不 良或不正之動機者,其評核之結果,自應加以尊重,作為勞工 是否適於其所任工作之評判基礎。
⒉經查,原告係經由於原告前服務被告時之主管莊海歐引薦,於



101 年11月間,經楊宜樺之面試錄取後,再次加入被告,並於 楊宜樺所領導之行銷團隊從事行銷業務,且直至103 年5 月20 日系爭終止表示前,均在楊宜樺轄下團隊工作(見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且原告所經歷之系爭第一、二次PIP ,均係由楊 宜樺獲其後由其指定之原告主管黃琬淳報請楊宜樺所發動或決 定其結果(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平常執行業務時 ,又完全係向楊宜樺或其指定之人負責。由此以觀,被告企業 已將如原告所擔任職務之任用、考核權限全部委予楊宜樺或楊 宜樺所指定授權之人擔任,亦即,由楊宜樺就其所領導之團隊 所需人才,以其所自訂標準及管理方式進行選考。再者,由原 告所任職務之職缺工作範圍及內容包含:設計和執行被告Tegr a 品牌晶片系列產品之行銷活動,以帶動該等產品於亞太地區 之宣傳與市場需求之拓展;擔任領導指揮之角色,帶動被告與 Tegra 品牌晶片之OEM 廠商(如宏碁公司(Acer)、華碩公司 (Asus)及惠普公司(HP)等,亦為被告主要客戶)之合作與 進入市場活動;作為核心人物,主導被告內OEM 行銷團隊與 Tegra 品牌晶片業務單位、產品行銷及銷售團隊之整合工作; 並與被告之美國總部、亞太地區各辦公室建立堅實關係及整合 聯繫;並與被告世界各地團隊密切合作,以確保對Tegra 產品 之OEM 合作夥伴採用一致性之產品定位、宣傳及計畫方針等( 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基本所需能力包括:行銷或商管相關 科系大學畢業(企管碩士尤佳)、8 到10年個人電腦或手持裝 置之行銷經驗、具備建立並維持與OEM 廠商合作關係之能力、 主動、積極有創意,作為團隊之一員,在少量監督下即可與各 不同功能單位共事、優秀之英文溝通能力等等(見不爭執事項 ㈢所示)。顯然,原告職務內容並非普通事務層級之職位,而 係具有高度專業自主性之行銷人力。此由楊宜樺於本院審理結 證所稱:伊希望原告能自己獨立地跟客戶討論,獨立回來告訴 我們說要如何做專案行銷,且與客戶與伊自己之團隊、美國總 部建立良好關係,要能獨立自主做判斷、想活動,做一些比較 大型且複雜專案,不需要伊一直跟他說要做什麼,伊期望他能 獨立作業並執行,不用我一直盯著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 頁筆錄);黃琬淳結證稱:原告第一次任職被告是以辦活動為 主,會製作型錄,應該類似張念慈之工作,人家決定好做什麼 內容,原告去執行,第二次任職時工作,職位跟伊當時是一樣 的,是客戶端溝通,會負責不同之產品,要跟客戶端溝通,要 有想法,較為主動,也要較為資深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50 頁筆錄),再參酌原告之月薪資高達將近14萬元(見不爭 執事項㈡所示),當更可知之。申言之,原告所擔任之職務, 因為具有相當專業獨立自主性格,其工作內容,顯然並非如一



般事務性勞工得有一定分數或量化之績效標準加以考核監督。 反之,其考核當特別強調其主管或團隊對其工作成果之專業、 工作過程之自律、獨立之信賴或評價,亦即其考核當屬高度專 業屬人性之判斷。是則,楊宜樺或其指定之人對於原告所為基 於業務需求、團隊屬性所為之考核標準,及基於該考核標準所 為實際考評,自應加以高度尊重,除非有顯著證據可證明:楊 宜樺或其指定考核原告之人,具有不正當之動機聯結為考核, 法院自不能將其考核標準或考核結果任意翻異,自行再為考核 。
⒊次查,綜合上述原告職務表定應有之能力及楊宜樺黃琬淳所 證對原告之職務之期許及其對原告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系爭 第一次PIP 後段、系爭第二次PIP 即二次PIP 及一次延長PIP 之考核文字觀察(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楊宜樺、黃琬 淳或其團隊對原告所任職務績效之重要基本能力,同時也是考 核標準應可歸納為以下幾點:必須達到令主管或同仁感到值 得信賴之自律性(亦即:即便主管採取自由進入辦公處所不嚴 格進行門禁管制之管理風格下,亦能令人相信其均會忠實提供 足夠工時之勞務);令主管或團隊相信其能獨立自主、主動 積極完成行銷任務,且能妥適地將其執行狀況令主管或團隊瞭 解(亦即,需使主管或團隊相信其商業知識充足、具敏銳度、 可獨立策劃,而放心將所有事務交辦);具備融入主管所領 導之團隊之開放心胸與態度,以便使主管領導之團隊可同時形 成一個整體戰力(亦即,需與團隊其他成員保持良好溝通交流 ,避免單打獨鬥,或對事務認知不同)等。衡諸前述說明,本 案自應由此等觀點,對原告之工作能力加以審視,彰彰甚明。⒋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期間,除系爭第一次PIP 期間外,均未能 展現令主管感到值得信賴之自律性,而有濫用主管採取自由而 不嚴格進行門禁管制之管理風格之嫌。
①證人楊宜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對於自己管理之團隊,並 沒有規定硬性上班時間,但原告常常比其他人晚來,但也看不 出有什麼理由,伊有問他,原告卻說好下次會注意,大部分時 間均無法交待理由,長期觀察也無改善,到後來伊都懶得問了 ,且除出勤外,也會長期不在自己座位上,問他他就說有時候 是出去開會,但伊私下暸解,原告跟別人說他會自己在會議室 ,跟原告一樣之行銷人員,不會像原告一樣之頻率常常不在座 位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 頁筆錄)。黃琬淳亦證稱:原告 跟伊部門其他同事互動很少,常不在位置上,所以伊團隊討論 事情,他常無法參與,如原告一般之行銷人員平均為一週至二 週一次去跟客戶端開會,除非那陣子有大案,但平均會一週或 兩週一次,不可能每天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4 頁筆錄



)。甚而,與原告同屬一團隊之證人張念慈亦同證稱:原告第 一次離職後,伊曾轉做行銷,根據伊之經驗,行銷跟客戶洽公 ,一季可能1 至2 次,絕不可能天天出去,也沒有一週出去好 多次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4 頁筆錄)。再對照原告進出辦 公處所之系爭門禁紀錄表(見不爭執事項㈦及本院卷一第57頁 至101 頁),原告確實每週均有多次上午或下午晚進入辦公室 之情況,即便進入後,也有相當高之頻率刷出紀錄,甚至,中 午休息時間後,再進入辦公之時間均有超過2 小時以上者。由 此以觀,證人楊宜樺黃琬淳所證,原告出勤或於辦公室執行 業務與其他行銷人員相比,有所異常,確實可信。加之,原告 客觀上亦曾有於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僅花五分鐘與另一同仁宋 淑敏處理業務,卻陳報其工作表為兩小時之情況(見不爭執事 項㈩⒍所示),雖然楊宜樺採取自由管理,並無從一一去檢視 原告每天之外出行程是否確實運用於公務之上。然原告對於到 公出勤之自律,客觀上顯然啟人疑竇,完全無從取信於主管。 尤其,由各證人所證原告所擔任之行銷人員,並無需要經常性 往外洽公或與客戶端經常性見面會談之情況下,原告卻有如此 出勤表現,更屬令人懷疑,其是否有濫用外商公司不打卡管考 出缺勤,而委由員工自律之制度。且由上述原告於系爭第一次 PIP 前段,尚會將5 分鐘洽公行程,擴大為2 小時之舉觀之, 則其平常時,是否確能對於確實提供勞務為自律,自然無法令 人信任。故楊宜樺黃琬淳於原告任職期間,指摘原告此方面 自律欠佳,缺乏紀律,並非無據。
②由系爭門禁紀錄表之資訊統計(見不爭執事項㈦⒔所示)可知 ,經統計原告符合第一筆刷進超過9 點45分,經查當日沒有請 款紀錄者,其於系爭第一次PIP 前(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 6 月26日),約2.9 個月,總計高達31次,於系爭第二次PIP 前之102 年9 月10日至102 年11月30日,約2.73個月,亦高達 27次,於系爭第二次PIP 前之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4 月1 日,約4.1 個月,更高達53次,然於系爭第一次PIP 期間,卻 僅有9 次。由此可知,原告除系爭第一次PIP 期間外,平時之 出勤情形確實如同證人楊宜樺黃琬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 平常均甚為異常,但在系爭第一次PIP 期間,方有改善,而較 為正常。由此更可知,原告本來即可以達到楊宜樺黃琬淳所 認為之正常出勤狀態(如系爭第一次PIP 期間所示),但是平 日均主觀上不為,甚為明確。因此,原告對於自身對雇主提供 勞務工時,雇主雖然採取自由開放之管理方式,然員工自應以 自律,以取得主管對其出勤自律之信任。惟原告之出缺勤表現 ,竟與同團隊其他成員相比,呈現異常情形,甚者,更有於此 需要高度誠信之管理方式下,出現未能忠實反應工時之事例(



短工長報),以致未能取得前後兩任直屬主管對其嚴守工時紀 律之信任,自屬有缺失。
③再者,原告更曾於直屬主管黃琬淳參與之與外部客戶之會議遲 到,且未向黃琬淳報備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顯 見其自我時間管理之散漫。蓋於直屬主管均在場之情況下,原 告均尚能遲到,且對主管未為任何交代,則在原告被委以高度 自主、自律之職務性質下,主管因此始終不能信任原告會遵守 時間紀律,自有相當依據。證人黃琬淳於本院審理時果亦證稱 :伊在場時,就遇到兩次,伊想伊身為主管在場,原告都敢遲 到,其他搞不好更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 頁筆錄),更屬 入理之論。於此情況下,主管針對原告之自律性,經長久觀察 ,做出缺乏紀律之評價,要屬信而有徵。果不其然,經隔離訊 問之主管楊宜樺亦證稱:原告遲到之情形,已經宏碁公司一位 經理特別打電話詢問伊,那個經理說原告遲到也沒有交待覺得 有點誇張,且那位經理還說,有問過宏碁公司其他同事,得知 原告常常有這樣狀況,伊只能一直在電話道歉,因為伊認識那 個經理十幾年,他從未這樣抱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 頁筆 錄)。當可見,原告對時間管理之自律,確實有不妥之處。⒌原告之專業能力,並無令主管或團隊相信其能獨立自主、主動 積極完成行銷任務,且能妥適地將其執行狀況令主管或團隊瞭 解。
①主管楊宜樺證稱:業務人員本來按業務分配要找原告處理之事 情,業務人員都會想跳過他,直接找伊或是黃琬淳;我們請原 告做惠普公司的活動,也不算複雜,只是細節很多,就碰到很 多問題,原告作完,最後伊與黃琬淳總還要重複看;原告作過 的事情,我們都要再看一遍,但其他同等級的人,伊幾乎很放 心讓他們自己去執行,且他們碰到問題,會來問伊,但原告不 會來問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 至325 頁筆錄)。黃琬淳則 證稱:伊記得是關於活動型錄之事情,因為當時事情很多,所 以楊宜樺也會幫忙看,戴家惠也會幫忙,也要請翻譯同事張念 慈協助,原告東西改來改去,原告要跟同事做互動,如果溝通 的好,不會一直改來改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 頁筆錄)。 楊宜樺黃琬淳所提到之型錄個案也隔離證稱:我們要做一個 型錄,裡面需包括惠普公司有哪些機器並顯示產品型號、功效 、呈現輸出等資訊,原告做這個工作這就花了很多時間,但這 其實是不複雜之小事,弄到後來變成,伊與黃琬淳、原告三人 一起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 頁筆錄)。與原告共 事之同事張念慈亦證稱:原告平時表現老實說不是那麼好,因 為伊曾有跟原告一起工作過,例如惠普公司的活動,伊幫她做 產品立牌,溝通時,說公司有公用字型,要請原告裝,但原告



卻沒有裝,伊光看原告打開檔案就知道原告沒有裝,所以才會 產生錯誤,但原告一直說她的是正確的,伊有跟原告說要原告 改進地方,但原告都沒有要改,伊都要自己確定檔案是否有被 改,對伊來說跟他配合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 頁筆錄 )。由此以觀,原告之執行其職務,不僅僅未能取得主管對其 工作品質之信任,甚至共事之同級之同仁,對原告之工作妥善 性也抱持懷疑,自與上述楊宜樺最初錄用原告,希望能達成原 告獨立在最少監督下完成業務初衷相悖,反之,主管對原告之 執行行銷業務能力,一直處於不信任當中,故而必須對原告所 作之事情,一再進行確認。
②錄用原告本是希望原告能獨立作業,已如上述。所以楊宜樺黃琬淳一再證稱:其本來僅希望原告能區別事務之重要性,將 較為重要之事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副知直屬主管或更上一層主 管。此應為原告與主管間最適當之電子郵件溝通方式,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④)。楊宜樺並具體指出:伊 本來要求原告重要郵件要副知伊,但原告竟反問伊什麼是重要 的,伊當時嚇到了,所以就說既然你無法判斷,就全部副知伊 等事實上,伊也不希望這樣作,因為郵件太多伊也看不完,伊 期待他們大部分能處理只有需要伊介入或判斷的才副知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27 頁筆錄);並證稱:一般如同原告一樣職 務之人,每週一對一週會肯定沒有,只有偶爾不定期地伊會找 某人來一對一對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8 頁筆錄)。然黃琬 淳亦指證稱:PIP 時,每週都要跟原告一對一,花的時間很多 ,一般行銷人員二、三週才作一次(見本院卷三第358 、363 頁筆錄)。由此以觀,原告之直屬主管、上一層主管,自己業 務已經非常繁忙,若原告能令人放心信任執行業務,則衡情直 屬主管、上一層主管主觀上並不希望要求原告將所經手之事務 全部以電子郵件副知,甚至,每週一次對原告花費時間進行週 會,而增加己身之工作負擔。然於系爭勞動契約期間,主管曾 於進行系爭第一、二次PIP 計畫或平時,多次要求原告副知全 部電子郵件及進行一週一次之週會輔導(見不爭執事項㈧、 ⒏⒐⒑、、⒉①所示)。由此可見,原告執行之職務,在 更換兩個直屬主管之情況下,每一個都認為其從業不可靠,因 而無從信任,方才會不辭辛勞,作此等要求。然即便如此,原 告就副知電子郵件予主管之要求,竟仍長期表現甚為消極之態 度,甚至,以自己需獨立執行職務為由,多次向主管表達抗拒 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㈩⒉⑥、⒏⒐),其工作態度,自然亦 使主管心寒。故而,主管更進一步於系爭第一、二次PIP 主摘 其對主管採取防衛、抗拒之工作態度,更屬令人確信。③又原告曾於負責惠普公司Big-Bang活動產品型錄之製作,包含



:聯繫及提供外包設計廠商行銷文案之內容、排版校對等等事 宜,然其文案經張念慈、主管及銷售部門負責人員戴家惠等人 ,就文案內容需修改之處均提出具體修改意見,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㈩⒈所示)。對照上述主管證稱:原告所經 手之事務,總是需要許多人幫忙一起看,才會穩妥,不謀而合 。甚者,原告當時身為本專案負責人,對大家頻繁更動其文案 內容甚至還發電子郵件予楊宜樺黃琬淳戴家惠等人稱:「 了解並已和廠商溝通需更改之處,然而頻繁更改內容易造成混 淆,附上之簡報可呈現所有已修正內容,而關於在印刷宣傳品 中GT筆電該採用的品牌標誌應為『NVIDIA』公司標誌,請參閱 附件的品牌標誌使用指南」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㈩⒈所示)。 然該文案業務本來就屬於原告之工作,其不能一次協調作好, 而讓大家集思廣益,因而造成頻繁更動,應該對團隊感到抱歉 ,其電子郵件竟然認為理所當然,還指摘頻繁更動造成其作業 困難,郵件內容明顯在抱怨其所屬團隊人員。果不其然,戴家 惠隨即認原告在抱怨而對原告此工作態度無法認同,向原告寄 發電子郵件稱:「Vanessa :確保產品型錄內容及拼音正確是 你的責任。請不要在別人為你做事時,還要抱怨」(見不爭執 事項㈩⒈所示)。再對照上述證人張念慈所證:原告總是不認 為自己錯,態度上很難溝通等情,亦相昭合。而溝通整合協調 ,亦為原告應具備之能力之一(詳後述),然原告對同團隊人 員,竟能如此頤指氣使,亦見主管指其無法和諧融入團隊,當 非子虛。更甚者,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竟然對此事件還認為 其所發電子郵件,並沒有任何抱怨之意思,其若不是如主管同 事所述堅持己見,不認己過之心態作祟,就是:其對於人際交 往之認知,與他人有明顯之落差(即真的認為自己此言行不會 造成人家認為她在抱怨),無論何者,均使本院產生,原告經 歷之兩位主管,及同事對其工作能力給予不足評價之正確性, 形成強烈之心證。
④此外,被告內其他行銷、業務同仁,亦曾於原告於本案起訴後 ,以電子郵件詢問下,對與原告共事經驗作出評價(見不爭執 事項所示)。其中,亦有:原告不願聽取同仁之指示或建議 、難以溝通、態度無理且自負;每當同仁們在進行同一計劃時 ,原告時常不在狀況內,例如:會議進行時,心不在焉或提出 與會議主題無關之問題;當團隊達成共識時,同仁們都會知曉 自己分工與進行之方式,但原告總是處在狀況外;黃琬淳花費 非常多的時間指導原告,但並未獲得改善;原告無法在緊要事 務上於預定期限內完成代辦事項、有時會誤解被告公司或宏碁 公司之行銷策略、不會主動去發掘客戶之需求或問題並設法解 決之、未曾從頭到尾主辦或設想出重要之行銷企劃,並且時常



於與客戶之會議上遲到等語。再再均顯示,原告之工作之專業 、態度本身,受到同仁相當之懷疑與不信任。呼應證人楊宜樺 所證:許多業務同仁,遇到行銷方面之業務時,會想要跳過原 告,直接找主管楊宜樺黃琬淳對口等,無法獨立解決與原告 有關而來自部門外,本屬於原告之業務,而未能減少主管原先 決定聘僱原告獨立應對所有與原告有關行銷業務之目的,實令 人深信。原告雖以:部分同仁對其評語,都是在其離職之後, 不無受到被告壓力所為云云。然查,證人楊宜樺面對本院詢及 其覺得原告出勤有異常,對其紀律有疑慮之處理,即證稱:有 時候原告說要開會,今天比較慢,伊也不會在進一步去逼問他 ,這就是伊之管理方式,希望原告能有自制,伊認為這樣跟原 告質問,就算是很嚴厲之方式,幾次下來應該會警惕,但原告 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 頁筆錄)。由此窺探可知, 被告內對於員工之管理是非常開明人性,主管對屬下都會考慮 其自律之自尊心,說話點到為止。是即便被告曾發信詢求各同 仁對離職員工之評價,同仁大不了不予回應,被告衡情自亦不 可能為此作何處分。因此,對原告有所評價回饋之同仁,當係 基於自身之感受方會主動回應,原告未為任何舉證,遽指各同 仁必受被告內壓力所為,自不足採信。
⑤證人楊宜樺證稱:有次伊請原告看惠普公司之活動,當時原告 來了有3 至5 個月,開會前幾天伊請原告想活動,並告知原告 到時候會開會請她講想法,但原告當天來說她沒有簡報,所有 想法都在她腦中,伊覺得原告沒把伊之要求當一回事,覺得有 點傻眼,因原告來不到半年,伊本以為新人聽到主管請他提想 法時,應該會積極努力提出具體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 至318 頁筆錄)。隔離訊問之黃琬淳對此亦同表:此事件伊有 印象,伊也都嚇一跳,伊之想法是原告有準備好一個簡報或文 件來分享她的想法,結果他說都在她腦中,大家都很驚訝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59 頁筆錄)。由此以觀,原告於主管要求其 提出行銷活動企畫時,確實僅以企畫案在腦中回應。而衡諸常 情,行銷企畫方案內容應該相當繁雜,一般均會形諸文字、圖 畫,或以書面文件加以展現乃屬常識,然原告對主管要求進行 行銷企畫,竟然得率爾以概念、計畫都在自己腦中,而可不提 出任何書面報告形式回應主管要求,如此草率行事,因而未能 獲得主管或團隊人員對其業務執行能力及主動積極態度形成信 賴,要屬當然。
⒍原告確實無融入主管所領導之團隊之開放心胸與態度,與團隊 其他成員未能保持良好溝通交流,甚至,其對於人際間溝通之 基本認知,亦多有與常識相悖之處。
①證人楊宜樺證稱:原告都覺得他沒有做錯事情,且他覺得他很



專業,而感覺我們一直在找他麻煩,很防衛的態度,且原告一 直強調他很專業,但是否專業是別人給的評價,非對自我之評 價,雙方認知落差很大,且原告跟其他團隊成員之互動也不高 都覺得別人錯,不覺得自己有錯(見本院卷三第318 頁筆錄) 。後任主管黃琬淳亦同證稱:我們認為原告有要改善之處,但 都感覺原告不會改善,因為他都不認為自己有問題,如何期待 他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 頁筆錄)。加之上述已引用之 同事張念慈有關原告對於已經發現之明顯錯誤,仍然會抗拒承 認之態度(見本院卷三第383 頁筆錄)。當可知,原告與團隊 間之成員,隔閡甚深。
②甚至,證人楊宜樺黃琬淳均曾提及原告常常不在座位上,而 聽同仁說,原告常自己一個人在會議室關起門來辦公等語(本 院卷三第355 頁筆錄)。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僅主張:其認為 這樣辦公比較安靜。由此以觀,原告即便是在空間上、肢體上 ,都沒有想要融入團隊成為主管所屬團隊之一員,應屬事實。 由此體察,兩位不同時期之主管對其缺乏團隊意識之評價,當 屬可信。
③被告就行銷文案之繁體中文翻譯工作,一直以來均係由部門同 仁張念慈負責,應為任一行銷部門同仁所知悉。然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原告收到美國行銷部門同仁提出就Tegra 產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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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