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18號
SLDV,108,重勞訴,18,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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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卷二第166頁),益徵原告之主管 平日確不時對其提醒或警告。復參以前述原告無法勝任難度 較高之系統介面模組負責人職務後,被告將其調整為較為單 純之電源模組成員一事,堪認被告自雇用原告長年以來,對 於原告工作亟需改善之情形,實已由主管竭力進行輔導、協 助。則被告因認原告經主管長期輔導、溝通,仍未能改善工 作表現,而決定施以最終階段之系爭PIP,應屬合理。⑵、被告就系爭PIP 之內容及實行結果乙節,業已提出證人甲○ ○於107 年10月29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暨系爭PIP 計畫 表(本院卷一第121 至131 頁)、系爭PIP 結果(本院卷一 第133 至141 頁)為證,其中系爭PIP 計畫表記載原告工作 內容及要求、目前工作表現問題、近期工作表現問題之實例 及影響、合格績效目標等內容,另系爭PIP結果亦俱以說明 原告各項目標需執行之內容及有無達成之結果,堪認詳細且 具體。又據證人乙○○證述:「我有參與原告工作表現改善 程序(PIP)。我是監督管理及協助整個過程,及最後結果 之執行。我的監督部分是在2個月內監督主管與員工是否根 據工作表現改善內容進行改善,管理就是管理主管與員工間 郵件之溝通,提供相關協助,與原告確認PIP每週報告,確 認主管有無對原告的每週報告給予回饋。結果是2個月內, 先第一個月做評估,第二個月做最後評估,評估原告改善計 畫結果,最後結果是原告未完成PIP內容。最後結果執行就 是要把PIP內容及原告執行成果與原告說明。」、「我有看 過被證8(系爭PIP結果),這一份前面是甲○○擬的監督內 容,也是要與原告溝通之內容,是在PIP開始前,後續還有 PIP執行後評估原告有無達成的評估結果,是在PIP結束後製 作之評估,製作時間不太一樣,這一份是PIP最後一份文件 。」等語(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可知原告進行系爭PI P程序中,原告是否根據工作表現改善內容進行改善,證人 甲○○有無提供協助及溝通及就原告每週報告給予回饋等, 均由立場中立之人力資源主管乙○○加以監督及管理,顯見 系爭PIP之計畫目標、時程等均須受檢視,堪認系爭PIP內容 應屬合理公允。故被告抗辯原告未能通過系爭PIP,而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屬可採。
2、被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時,總公司基於營運狀況不佳,已 凍結員額,實質上被告並無職缺存在,且被告迄今仍持續凍 結員額,並未新聘與原告職務相同或類似之員工,如確有新 聘人員之需求,須報經被告總公司執行長專案核准始可等語 ,業據其提出被告108 年2 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新聘人員 職位清單(本院卷二第128 頁)、被告108 年第4 季公司會



議簡報(本院卷一第361 至364 頁)、被告亞太區業務行銷 副總裁致台灣區總經理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65 至366 頁 )、被告總公司歷年股價走勢圖(本院卷一第161 頁)等為 憑。且證人乙○○證述:「在公司全員工大會上,第4 頁之 內容文字是指我們創辦人兼CEO 說公司營運成本過高,除了 原本已承諾之招聘外,其他人事凍結,及停止公司對外商業 活動(GTC ),及停止商業出差,必須把營運成本扁平化、 減少不必要支出。」、「於2018年年底,在總部人力資源部 就已經預告各地人力資源部有人事凍結的事情。」、「原證 7 (本院卷一第181 至188 頁)原告打勾並簽名之部分,在 公司宣布人事凍結後就關閉了,不再招聘。原證2 (本院卷 二第26至28頁)是創辦人特批之兩個職位,這兩個職位是全 球招聘,照聘人員必須是博士級、有參與國科會或專案研究 人才、或台大清大研究室教授或助理教授人才,內容必須做 深度學習或人工智慧相關研究,全球招聘不拘地點,找到人 才為主,目前已經找到一位中國醫藥大學之教授。」、「被 證21(被告108 年2 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新聘人員職位清 單)有人報到日期是在108 年3 月後,是在人事凍結前,是 在2019年1 月或2018年12月份通知錄取的人。該表格中HW是 硬體開發部門。該表格內沒有與軟體相關職務。該表格所有 新進同仁非皆是人事凍結前就招聘錄取的,2019年7 月以後 之職位皆是執行長特批之職位,因為硬體開發工程師之職位 本來在美國,但找不到人才,所以放到臺灣以1 比3 之比例 在臺灣新竹招聘。運營團隊(OPERATIONS,是工廠端的)是 因為中美貿易戰,執行長特批的。公司從2019年2 月至今沒 有新聘軟體相關職務正職人員。公司目前仍人事凍結,新聘 的話需要經美國總公司部門最高級主管,就是創辦人CEO 核 准,才會批准開職缺,開了職缺最後是否錄取聘用也是要創 辦人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至198 頁)。可知被告 自107 年下半年至108 年1 月間有營運下滑情形,且被告之 總公司已決策除履行已承諾之招聘外,於亞太區所有新員額 要求均予凍結。此外,據證人丙○○證述:「原證7 (本院 卷一第181至188頁)原告圈選之三個職缺,第一個(第183 頁)之職缺,他能勝任,就是我剛剛證述的另一個部門職缺 ,但他不願意,這是在PIP大概一年前問的。我說的是工作 內容,不是我問過他後這個職缺一直存在。第187頁第一個 ,我認為原告不適合,需要熟悉微軟顯示晶片的驅動程式。 另外一個需要熟悉所有可能的安全性的背景知識,印象中原 告應該沒有這方面之背景。」、「補充理由二狀(本院卷二 第26至28頁)第28頁上第一個職缺原告也不適合,這是要在



工廠的,原告沒有這樣的經歷。第二個跟第三個也不適合, 需要人工智慧的背景。」、「被證21上面職務應該也不適合 原告擔任,裡面大部分都是硬體工程師的工作,有兩個職缺 是運營,就是剛才所講的工廠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 205頁),亦可得知原告主張其可轉任之職缺,並非依其專 業領域所能勝任者。是以,堪認被告抗辯終止勞動契約當下 ,並無適當職缺可供原告轉職一事,應屬可採。 3、從而,原告因平日工作表現未能符合被告對其職能之要求, 經被告對其實施最終之系爭PIP ,仍未能通過,且斯時被告 亦無適當職缺可供原告轉任,是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於同年3 月4 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時, 並未告知解雇事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甲○○ 於107 年10月29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暨系爭PIP 計畫表 中已記載至107 年12月28日如原告仍未能達成必須之改善或 未能達成上述工作,我們必須決定下一步,包含但不限於終 止僱傭關係之旨(見本院卷一第126 、131 頁),其後被告 亦將系爭PIP 結果告知原告,有證人乙○○證述:「被證8 (系爭PIP 結果)有給原告看過,PIP 結束日期是2018年12 月29日,原本應該是結束後立刻與原告談,但因為原告有申 訴案件,等申訴案件結果,後來我們在1 月份拿到合規報告 結果後,我先就騷擾事件與原告及甲○○溝通。後來又過年 ,所以經軟體部門高階主管同意在過完年後再與原告告知說 明PIP 結果。」、「與原告說明PIP 結果時,當時原告聽完 沒有說什麼。」、「有參與資遣原告,我們執行當天是2 月 18日,當時並不是要走資遣,我們是要協商終止,過程中有 與原告溝通,但原告不同意協商終止,過程中提到如果協商 破裂要以資遣方式,請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我有說明根據勞 基法終止日不是今天,只是辦理離職手續而已,最後工作日 會往後延,原告說他對勞基法非常熟悉所以他瞭解。我們資 遣之理由就是不能勝任,當天原告非常配合辦理離職手續。 」等語(本院卷二第195 頁)。可知原告始終知悉被告認其 工作表現不佳,如未通過系爭PIP ,被告可能對其採取解雇 手段,且原告實際參與系爭PIP 之進行,已知悉未能達成全 部設定目標,又於系爭PIP 結束後受被告正式告知結果未通 過,被告認定其工作能力有不能勝任情形,決定予以解聘。 又原告所提由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原因 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見湖勞調卷第16頁),亦與原告進 行系爭PIP ,最終被告知解聘之過程相合。故原告主張被告



於108 年2 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未告知解雇事由,應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關係,於法核無違誤。是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 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提繳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之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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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輝達維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