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39號
SLDV,102,勞訴,3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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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 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 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 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 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決參照) 。
②經查,系爭勞動契約就原告報酬中之每年6 月、12月之加倍給 付相當月薪之部分,乃統一規定於系爭第6 條規定內(見不爭 執事項㈠所示)。而由系爭第6 條規定開宗明義即以「薪資( Salary)」為標題(見本院卷第120 頁契約書記載),已可窺 見此等加倍給付,應屬兩造間約定之工資範疇甚明。甚者,由 系爭第6 條規定所定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㈠之中譯文)可知, 此每年二期之加倍給付,並無任何視業績狀況、員工表現,甚 或員工在職日數等條件限制,可知,此為被告員工在一般情形 下提供勞務即可領得之給付。此再與系爭勞動契約規定獎勵性 質之員工個人獎金規定,即系爭第8 條規定對照觀之,更加凸 顯。是原告主張:系爭第6 條規定所定每年二次加倍給付,屬 於保障年薪性質,當屬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於自102 年1 月 3 日起之違法解僱期間並應於每年6 月、12月對原告加倍給付 一個月薪資及各自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亦應准許。㈢原告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10月20日起按月為 郭俞宏提撥6066元至郭俞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101 年11月 28日起按月為白朝元提撥8550元至白朝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直至原告各自回復原職止,應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勞工尚未符合勞退條例請領退 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補足提繳。
2.經查,被告於系爭終止行為辦理原告資遣日後,即未依勞退條 例為原告提撥原告之勞退金。然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因 系爭終止行為無效而仍繼續存在,依法被告自仍應依上開說明 繼續為原告提繳,原告亦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補足提繳。是 原告請求自各自資遣日之翌日起至復職日止,由被告按月為郭 俞宏提繳6066元;為白朝元提繳8550元(提繳金額之認定參不 爭執事項㈥所示)至原告各自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郭俞宏主張:被告之系爭終止行為屬違法解僱,侵害其工作權 ,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 年 10月20日起,按月賠償其於系爭終止行為解僱後,自行繳納之 裁減續保勞保費2810元,並無理由,不能准許。⒈被告系爭終止行為雖屬違法解僱,但非屬故意過失不法之侵權 行為。
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要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僅勞 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勞工除 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 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外,不得以雇 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②經查,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為系爭終止行為而資遣原告 ,雖其終止事由不合法,然不過終止無效,系爭勞動契約繼續 存在而已,難認此屬對郭俞宏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彰彰甚明 。且郭俞宏亦未舉證,被告系爭終止行為,如何使其工作權遭 受侵害,而以系爭終止行為為侵權行為,已無所據。⒉系爭終止行為並不會造成郭俞宏受有繳納裁減續保勞保費之損 害,郭俞宏主張之系爭終止行為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難認與 裁減續保勞保費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
②經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 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 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固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9 條之1 所規定。然並非強制要求經解僱之勞工納入保險 ,而係由勞工自行考量選擇。因此,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並 不當然伴隨勞工必會選擇依此規定裁減續保而繳納保費,其繳 納保費要屬勞工以自己之意願自行繳納。是要難認被告違法解 僱後,通常情形下必然會導致郭俞宏此等損害,而認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③退步言之,此等損害必定係於雇主一併申報勞工停止勞工保險 始可能發生,並非單純以系爭終止行為解僱郭俞宏即可產生此 等損害。是郭俞宏以被告系爭終止行為違法為此等請求之原因 事實,據以主張,要非有據。
⒊綜上,郭俞宏以系爭終止行為為侵權行為,並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於資遣後所繳納之裁減續保保費,要屬無據 ,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㈣⒊即損害金額應為若干,可否損益 相抵乙節,自無再與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 2 年1 月3 日按月於每月最後1 個銀行營業日給付郭俞宏薪資 6 萬6000元;給付白朝元9 萬6800元,並於每年6 月及12月份 加倍給付,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至清償日加計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10月20日起按月為郭俞宏提撥 6066元;自101 年11月28日起按月為白朝元提撥8550元至原告 各自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直至原告各自回復原職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職權諭知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本件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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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