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54號
SLDV,103,勞訴,54,201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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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劉文娟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凱倫Karen Theresa Burns)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賴志豪律師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5 月21日 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5 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本院103 年度湖勞調字第37號卷〈下稱湖勞調卷 〉第6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並變更前述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 年5 月21日起 至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7500元,及各期自應給 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7 頁)。經核其所為變更追加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 154 頁筆錄),且該變更追加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曾於94年間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工作表 現出色,歷任直屬主管如王靜香曾給予考核評語「Excellent 」,至96年伊由被告離職赴國外進修。原計晝在海外工作,但 伊母病情嚴重,伊因而經前主管莊海歐協理之引薦,於101 年 11月12日再次加入NVIDIA集團,受僱於被告擔任亞太區行銷經 理,每月平均工資13萬7500元,並簽訂聘僱契約書,兩造因而 有勞動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任職期間,負責被 告Tegra 品牌等產品在亞太地區之行銷活動,與被告集團總部 (美國)、歐洲團隊、OEM 客戶們建立並維持緊密合作關係, 工作能力及表現均獲被告客戶肯定。伊之主管本為楊宜樺(英



文名字:Eva Wasielewski ),然因102 年4 月,莊海歐協理 離職,楊宜樺將負責被告較高層之工作,公司組織調整,故伊 之直屬主管變更為黃琬淳(英文名字:Demy Huang)經理,工 作職責內容維持不變。然102 年4 月至6 月間,被告行銷團隊 籌晝國際電腦展時,主管竟開始排斥伊參與相關籌畫工作,然 卻要求伊與客戶(如華碩、宏碁) 執行合作夥伴計畫。伊主動 提出問題請教直屬主管黃琬淳經理時,卻遭指責沒有經驗。伊 所受待遇與一般公司主管指揮部屬從事所交代之工作情形相異 ,並不尋常,亦令伊費解,應係被告亟欲透過主管故意提出與 伊工作表現及能力無關之事項,要求伊履行,以使伊無法接受 不合理要求而自動離職。之後,楊宜樺黃琬淳突然於102 年 6 月27日即將伊納入工作表現改進計書(即Performance Impr ovement Plan,下稱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名單。然伊工作能 力並無任何缺失,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要求實屬莫名。伊雖認 為不合理,但仍盡力完成主管於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之要求事 項。然於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之30日期間屆滿後,主管又以雖 已見及伊之努力與改進。然為更進一步評估改進,又將PIP 期 間延長延長30天(下稱系爭第一次PIP 後段,與系爭第一次PI P 前段合稱系爭第一次PIP )。然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既然考 核已通過,原則上並無需要再延長PIP 期間,主管要求並不合 理。惟伊仍委屈遵照主管指示,在系爭第一次PIP 後段繼續配 合執行PIP 。系爭第一次PIP 期間,被告內與伊共事之業務同 事們或總部同事們均給予伊極高評語,故伊於歷經長達60天之 系爭第一次PIP 後,已達成主管要求,主管已於102 年9 月9 日告知伊已通過系爭第一次PIP 。其後6 個多月期間,伊均未 再遭到主管要求改善何工作項目,伊亦自認被告已確認伊之工 作能力及表現均符合要求。詎料,103 年4 月21日仍遭主管黃 琬淳以工作表現不佳,再度要求進行PIP (下稱系爭第二次PI P ),甚者,楊宜樺協理於103 年5 月20日,於預定之PIP 檢 討周會當日,竟以伊未通過系爭第二次PIP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口頭代表被告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於翌日對 伊寄發存證信函,再為表達(下稱系爭終止表示)。然伊並無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事 由,系爭終止表示應屬無效,故系爭勞動契約應仍繼續存在, 但被告已明示拒絕伊提供勞務,顯屬可歸責被告事由受領勞務 遲延,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3 年 5 月21日起至伊恢復工作為止,按月給付工資13萬7500元,及 各期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 原告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7500元,及各期自應



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長期未能達到與其職位相符之工作成果,無法 獨立執行或完成重要行銷活動,且缺乏商業觀念及敏稅度,屢 遭客戶抱怨,並有密集且高頻率之無故遲到、擅離工作崗位、 屢次拒絕接受主管之指揮監督,甚至對主管態度惡劣、無團隊 精神、溝通困難等主客觀上之不能勝任工作之未能履行其勞務 給付義務之。且伊於僱用原告一年多以來,主管不斷對原告為 指正,並進行系爭第一次PIP 。其後短暫時間,雖有見及其努 力積極之態度,然不久即故態復萌。再經主管會同伊之人資部 門人員,進行系爭第二次PIP ,確認已無從加以改善,而認原 告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伊方為系爭 終止表示,自屬合法。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既已因系爭終止表示 而消滅,是原告訴請恢復工作及給付工資,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3 月17日以下歷次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 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 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被告之總公司NVIDIA(Nasdaq : NVDA )位於美國加州聖塔克 拉拉市(Santa Clara ),為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之 母公司。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於92年5 月19日經核准 認許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即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如湖勞調卷 第21、22頁原證1 、第73頁所示。原告(英文名:Vanessa , 下同)於94年12月7 日以正式員工受僱於被告行銷部門工作。 在此之前於94年3 月3 日至12月7 日則為與被告簽立短期受僱 合約如本院卷一第300 、301 頁原證38所示。待期滿後,再由 被告方面視工作表現及職缺決定是否轉為正式員工,相關整理 如下:
⒈原告在同年12月6 日即由被告公司用nv-info 系統通知訂立僱 傭契約成為正式員工,通知如本院卷一第303 、304 頁原證39 被告線上系統nv-info 寄發原告轉任正式員工之通知所示,正 式生效日為12月7 日。被告公司製作之原告94年薪資明細表如 湖勞調卷第24至26頁(26頁為配股資料)原證3 所示,內容顯 示原告在94年11月底薪原為5 萬2000元,至12月改為5 萬3277 元,與上述核薪差額是因為勞健保扣款(原告主張)或為短期 聘僱合約轉換之計薪差額(被告抗辯)之原因。另於95年1 月 原告受被告配發股票選擇權400 股(95年1 月發放)。⒉原告正式受僱於被告起,被告人事單位電腦系統之歷年績效考



核統計表如本院卷二第29頁被證45所示,此資料是人事單位所 輸入所得。被告於95年當時考核共分4 等級,最優等級為「1 」。被告95年考核標準及預算分配資料,只要考核成績及格之 員工(即3 以上),均獲得加薪,被告所屬美國總部所定當年 度(95年度)之薪酬準則如本院卷二第30、31頁被證46所示, 此份文件被告總部係提供給有考核權限之主管員工參考,並未 提供給所有員工。
⒊被告留存95年度台灣分公司員工加薪紀錄人事單位電腦留存之 列印資料如本院卷二第32頁被證47所示,其上所顯示之資料為 被告台灣分公司95年度旗下員工的加薪紀錄。故95年7 月1 日 被告曾經為原告調薪,金額自5 萬3560元調為5 萬4630元,調 薪紀錄如本院卷二第28頁被證44所示,原告當年獲得加薪1.99 %(系爭紀錄表簡化為2 %),此亦為原告成為正式員工後於 被告唯一加薪紀錄。
⒋原告於96年間決定到國外唸書以拓展學識及視野,故於96年3 月底離職。
㈡原告回國後,經原告前主管莊海歐協理之引薦,於101 年11月 12日原告又再次加入NVIDIA,受僱於被告擔任亞太區行銷經理 (APAC Tegra Campaign Manager ),並簽訂聘僱契約書如本 院卷一第31至35頁被證1 所示,兩造因而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 ,約定每月平均工資13萬7500元,被告計算原告資遣費及平均 工資之文件如湖勞調卷第67頁原證24及原告薪資單如本院卷一 第36至40頁被證2 、被證3 、被證4 所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 2 條約定:原告係擔任亞太區行銷經理之工作,工作範圍及內 容包含:設計和執行被告Tegra 品牌晶片系列產品之行銷活動 ,以帶動該等產品於亞太地區之宣傳與市場需求之拓展;擔任 領導指揮之角色,帶動被告與Tegra 品牌晶片之OEM 廠商(如 宏碁公司(Acer)、華碩公司(Asus)及惠普公司(HP)等, 亦為被告主要客戶)之合作與進入市場活動;作為核心人物, 主導被告內OEM 行銷團隊與Tegra 品牌晶片業務單位、產品行 銷及銷售團隊之整合工作;與被告之美國總部、亞太地區各辦 公室建立堅實關係及整合聯繫;並與被告世界各地團隊密切合 作,以確保對Tegra 產品之OEM 合作夥伴採用一致性之產品定 位、宣傳及計畫方針。原告經回聘後任職之初,直屬主管為楊 宜樺。原告於受僱被告後,主管楊協理要求原告除了負責Te gra 產品之行銷,並同時要再負責GeForce 筆電及桌上型電腦 產品之行銷工作,101 年11月間主管指示工作職掌內容之電子 郵件如湖勞調卷第32頁原證8 所示。
㈢被告內部就原告職位所設定之錄取條件包含:行銷或商管相關 科系大學畢業(企管碩士尤佳)、8 到10年個人電腦或手持裝



置之行銷經驗、具備建立並維持與OEM 廠商合作關係之能力、 主動、積極有創意,作為團隊之一員,在少量監督下即可與各 不同功能單位共事、優秀之英文溝通能力等等,職位錄取條件 表如本院卷一第36頁被證2 所示。原告所擔任職務之工作內容 ,與基層員工有別,並非僅需單純、被動地執行主管交辦之具 體事項,該職位在產品行銷方面扮演舉足輕重之核心角色,該 工作必須對被告及其客戶之產品、市場均有深入瞭解,具備相 當程度之商業觀念及敏銳度、及良好的溝通、整合能力,以積 極主動的態度,與OEM 廠商及公司相關團隊密切配合,達到對 OEM 廠商有效行銷被告產品之工作目標。
㈣101 年12月間,原告前主管莊海歐協理離職加入微軟公司,原 告仍是直屬在楊宜樺協理轄下之屬員。102 年4 月,楊宜樺告 知原告,楊宜樺將負責被告職務中較高層之工作、公司組織需 要調整,所以原告之直屬主管變更為黃琬淳經理,工作職責內 容維持不變。
㈤102 年4 月至6 月間,被告台灣行銷團隊籌畫國際電腦展時, 所有與公司總部之電話會議及電子郵件溝通,主管會邀請行銷 團隊同事們參加會議與寄發郵件通知相關訊息。被告針對10 2 年度之國際電腦展,於102 年4 月至5 月間每週四上午與總部 舉行固定會議,規定上原告都應列為與會應參加人員。102 年 5 月23日及5 月30日之會議,開會前主管有通知原告參與,會 議通知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被證48第3 至5 頁。㈥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前(即102 年6 月27日前),原告之表現 相關整理如下:
⒈被告認原告有「遲到早退」之事由相關事實整理:①被告工作規則如本院卷一第41至56頁被證5 所示。系爭勞動契 約第3 條(本院卷一第31頁)及被告「工作規則」第4 章第33 條規定:原告之正常上班時間為每日早上9 點至下午6 點,午 休自中午12點至下午1 點。被告考量行銷部門之業務實際狀況 (如夜間加班等),並未嚴格要求員工必須準時早上9 點整上 班,原則上員工在9 點半以前進辦公室即可。被告工作規則第 6 章第5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應準時上下班且不得遲到早退 ,並依規定配帶員工識別證。識別證背面的磁卡除了作為各部 門辦公室的通行證之外,亦可作為員工出勤情形之記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曠職:一、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 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二、員工在工作時間內未 經主管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辦理私 人事務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如本院卷一第52頁被證5 所示。原告依照被告規定至少確實應該在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出 退勤時間期間對被告提供勞務,原則上原告必須在被告提供之



辦公場所提供勞務,但在主管允許或者是事先報備之情況下或 者是遇有突發狀況事後報備之情形,才能在辦公場所外提供勞 務。
②被告業將「工作規則」公佈於公司內網之人資部門分享資料夾 中,分享資料夾之電腦畫面截圖如本院卷二第38頁被證49,公 告電子檔之更新日期為101 年7 月10日。
⒉被告認原告有行銷工作內容管理不足之事由相關事實整理:①原告於101 年11月上任之初,職務內容即有就被告公司Tegra 產品提出活動計畫乙事。
②於102 年5 月10日,黃琬淳曾帶原告前往宏碁公司參與Comput ex國際電腦展會議,黃琬淳邀請原告參加會議之電子郵件如本 院卷一第267 頁被證37所示。黃琬淳宏碁公司會議上係以口 頭報告參展計劃,並佐以簡報資料輔助說明,主管報告用簡報 資料如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被證55所示。黃琬淳認為於相同時 期,被告與華碩公司之會議亦須進行類似之簡報,性質完全相 同,黃琬淳乃於宏碁公司會議之數日後交代原告以上開宏碁簡 報資料為本,針對華碩公司酌予修改並向華碩公司簡報。③至少在系爭第一次PIP 期間行銷部門主管楊宜樺或直屬主管黃 琬淳曾要求原告將重要電子郵件副本(C .C)予主管,以便了 解並掌握原告之實際工作狀況,適時予以協助。原告兩位主管 座位分別位於原告座位之前後方,都身處同一辦公室。④惠普公司Big-Bang活動為大型活動,即卷內原證47、48、被證 9 所述之同一活動,原告即負責該專案中部分的工作,如產品 型錄之製作。
㈦原告於被告留存之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9日門禁卡紀 錄如本院卷一第57至101 頁被證6 所示(下稱系爭門禁紀錄表 ),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門禁紀錄表本身並無從直接認定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勞動契 約提供勞務就勞或單純曠職,必須配合請款紀錄或主管考核加 以認定。在102 年4 至6 月期間,客觀上原告主管並未以口頭 或書面方式針對出缺勤問題來對原告進行告誡或糾正。⒉本院卷一第66頁系爭門禁紀錄表,顯示102 年7 月5 日當日( 於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期間),原告完全沒有進公司紀錄。被 告於本案訴訟從未主張原告於當日有遲到、擅離職守之情形。 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週五)曾依主管楊宜樺黃琬淳指示 填寫工作紀錄表,如本院卷一第171 頁原證28所示,並寄給主 管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72 頁原證29所示。該工作紀錄表載 明102 年7 月5 日當天自早上9 點開始工作、外出開會、商務 聚餐、HP業務訓練等事項,工作至隔天凌晨12點。原告直屬主 管對於原告當日有洽公行程均早知悉。




楊宜樺曾於102 年7 月8 日(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期間)發電 子郵件予原告、黃琬淳及人資主管,如本院卷一第224 頁被證 34所示。內容記載:與原告確認工作負荷量,因為楊宜樺注意 到原告有些電子郵件在深夜或凌晨寄發,原告解釋並無這方面 的問題等語。此即楊宜樺曾注意到原告數次於深夜或凌晨寄發 電子郵件,主管曾於102 年7 月8 日週會時關心原告之工作負 荷量,原告彼時答覆主管並無工作量過大之問題。⒋原告所屬團隊辦公室是位於被告所在大樓內,必須先經過一樓 門禁管制點,再進入二樓的前廳管制點,若系爭門禁紀錄表呈 現在當天第一筆由一樓管制點刷進者,即為原告當日前往工作 處所之上班時間點。系爭門禁紀錄表所顯示「TPI0102 EXT EM P ENTRANCE」所顯示的管制點是室外刷卡進入一樓進入客梯廳 之管制點,此管制點只有進入之時必須刷卡,由此管制點旁所 設置之門出去,則不必刷卡。系爭門禁紀錄表所顯示之「TPE 0000 FRNT LBY 」(例如102 年5 月10日第一筆紀錄)為原告 所屬辦公室一樓客梯廳與大廳間之管制點,此管制點則有進或 出之刷卡管制,並且會在系爭門禁紀錄顯示IN或OUT 。⒌被告留存原告之102 年度102 年4 月19日、5 月19日、6 月24 日及7 月22日所提出之請款報告(請款期間為自102 年3 月15 日起至7 月22日止)如本院卷一第212 至223 頁被證33所示。 內容顯示系爭門禁紀錄表中之102 年4 至6 月超過上班時間刷 進、長時間刷出日期,僅有4/17(代表4 月17日,下同)、4/ 18、4/29、5/6 、5/9 、5/10、6/3 、6/5 共8 日存有外出會 議或用餐之請款紀錄,其餘期日均如上述,並無請款紀錄。又 上開有外出請款紀錄之8 日,於系爭門禁紀錄表中,均顯現有 超過上午9 時刷進、長期間刷出之紀錄。又被告於本院卷一第 190 頁反面本案民事答辯二狀均曾將之列為遲到、長時間不在 辦公室曠職之紀錄。又上開8 日有請款紀錄日期中:4/17原告 請款之計程車單據如本院卷二第39頁正反被證50所示,其上記 載原告自被告前往宏碁公司而後返家,對照本院卷一第58頁系 爭門禁紀錄表,原告外出洽公為當日傍晚而非早上之行程。⒍102 年5 月6 日原告請款之計程車單據如本院卷二第40頁被證 51所示,其上記載:原告係自被告公司外出搭計程車前往惠普 公司再返回被告公司。對照本院卷一第60頁系爭門禁紀錄表, 原告外出洽公並非當日原告於早上10:04 分進辦公室前之行程 ,而是下午的洽公行程。
⒎102 年6 月3 日原告請款之計程車單據,如本院卷二第41頁被 證52所示,其上記載:原告係自被告出發前往展覽館再返回被 告公司,對照本院卷一第63頁系爭門禁紀錄表,原告外出洽公 非當日原告於早上10 :31分進辦公室前之行程,為下午行程。



⒏被告員工因公外出原則上皆需向主管報備,若有發生任何必要 之費用,得依公司規定註明原因,檢附相關單據呈報主管及財 務部門核准,如未發生任何必要費用(餐敘時被宴請、搭乘同 事的車或共乘、開會地點在公司附近、參與電話會議等),即 不會向公司請款。
⒐系爭門禁紀錄表中亦有原告於102 年至103 年提早刷進與延遲 刷出辦公室之紀錄如下:⑴102 年部分:4/15-6:41pm、5/10 - 7 :18pm、5/19(週日)-11 :01pm、5/21- 8 :14am、5/ 22-7:14pm、5/27-7:16pm、5/29-6:59pm、5/31-8:28am、 6/24- 7 :34am、7 :30pm、6/25- 6 :51pm、6/26-6:47pm 、6/27- 在公司工作至6/28凌晨1 :11am、6/28-10 :44 pm 、7/1- 8:44pm、7/4- 7:35am 、7/11- 7:18pm、7/24-6:55 pm、7/30-6:54p m、8/2- 9:05pm 、8/28-7:10pm 、8/29 -6 :54pm 、8/30- 8:39am、7:15pm、9/10- 8:13am、10 /7-8 : 39am、10/14- 8:19am ,7 :08pm、10/17-6 :52pm、11/1-6 :50pm、11/13-10:04pm、11/18-8 :48am、11/27-8 :58am 。⑵103 年度:1/3- 8:19am 、1/14- 6:53pm、1/16- 8:54am 、2/5-6:55pm、2/12- 7:17pm、2/24- 8:02am、3/7-8:42am、 3/10- 6:53pm、3/24- 8:38am、3/26-7:14pm 、3/31-8:36a m 、5/7- 7:14pm 、5/13- 6:45pm、5/14- 7:34am、5/15-7:45p m 。
⒑系爭門禁紀錄表上「customer-meeting?」即「是否與客戶會 議不明?」(下同)之記載並非系爭門禁紀錄表機器自行註記 ,而是原告主管黃琬淳於被告要考核原告,調閱門禁記錄表時 ,事後所為之註記。其依據為黃琬淳依照其主管個人之行事曆 記錄或個人向其他同事查訪、電子郵件沒有原告報備與客戶開 會之記載,所以在門禁紀錄表中上午、下午較長時間刷出刷入 不在座位之時段後,所為事後註記,並非每個月定期所為之職 務上例行紀錄。
⒒「Long-Lunch」即「長時間不在辦公室」(下同)部分也是主 管所為上述註記,主要是針對中午用餐時段系爭門禁紀錄表中 顯示較長時間不在座位所為之註記。
⒓「Late-to-office」即「遲到」(下同)也是主管事後註記, 意即主管憑自己之記錄而認定原告為遲到者。
⒔系爭門禁紀錄表詳細統計如下(本院卷二第235 頁以下答辯五 狀):
①統計符合第一筆刷進超過9 點45分,且查無請款紀錄,經系爭 門禁紀錄表列計為「Late-to-office」或「customer-meeting ?」者,其次數、日期統計如下:
⑴系爭第一次PIP 前(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6 月26日),約



2.9 個月,共30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5 頁反面上㈠所示 。
⑵系爭第一次PIP 期間(102 年6 月27日至102 年9 月9 日), 約2.5 個月,4 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5 頁反面上方㈡所 示。
⑶系爭第二次PIP 前之102 年9 月10日至102 年11月30日,約2. 73個月,25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5 頁反面下方㈢⒈所示。⑷系爭第二次PIP 前之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4 月1 日,約 4.1 個月,40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6 頁上方⒉所示。⑸系爭第二次PIP (103 年4 月21日至103 年5 月20日),約1 個月,不爭執者有10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6 頁下方㈣所示 (除4 月25日以外)。103 年4 月25日下午2 點26分第一筆刷 入部分,被告原有列入,但當日上午有請款紀錄如被證36及會 議邀請函如本院卷三第13頁原證76所示,原告當日上午確有公 務與客戶會議。
②經統計符合第一筆刷進超過9 點45分,經查當日沒有請款紀錄 ,而「未」經系爭門禁紀錄表列計為遲到「Late-to-office」 或「customer meeting?」者,其次數、日期明細統計如下:⑴系爭第一次PIP 前(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6 月26日),約 2.9 個月,1 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6 頁反面上方㈠所示 。
⑵系爭第一次PIP 期間(102 年6 月27日至102 年9 月9 日)約 2.5 個月,無爭議者5 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6 頁反面中段 ㈡所示(書狀另需加上102 年7 月26日、102 年9 月2 日也 符合第一筆刷進超過9 時45分無請款紀錄,但未經列入)。⑶系爭第二次PIP 前之102 年9 月10日至102 年11月30日,約2. 73個月,2 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6 頁反面下段㈢⒈所示 。
⑷系爭第二次PIP 前之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4 月1 日,約4. 1 個月,無爭議者13次。日期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6 頁反面下 方㈢⒉所示(其中除4 月2 日、12月19日、2 月27日除外) 。12月19日、2 月27日有請款記錄,不應列入,被告同意刪除 。
⑸系爭第二次PIP (103 年4 月21日至103 年5 月20日)PIP 期 約1 個月,1 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7 頁上方㈣所示。③經統計,符合刷出辦公室超過1 小時或當日無再有刷進紀錄者 ,且無請款紀錄,經系爭門禁紀錄表列為「Long-Lunch」或「 customer-meeting?」者,其次數、日期明細統計如下(此部 分長時間不在辦公室,統計上係將同日不同時段超過1 小時部 分分別當作一次來列計而為統計,至於最後通算曠職次數時,



是否應分別計算,兩造有爭議):
⑴系爭第一次PIP 前(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6 月26日)約2. 9 個月,13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7 頁上方㈠所示。⑵系爭第一次PIP 期間(102 年6 月27日至102 年9 月9 日)約 2.5 個月,9 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7 頁中段㈡所示。⑶系爭第二次PIP 前之102 年9 月10日至102 年11月30日約2.73 個月,無爭議之部分為2 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7 頁下㈢ ⒈所示(書狀中除11月11日外,因102 年11月11日的部分,有 請款紀錄如本院卷二第241 頁以下被證68所示,應予排除)。⑷系爭第二次PIP 前之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4 月1 日,約4. 1 個月,無爭議為20次(有爭議者為12月26日)。日期明細如 本院卷二第317 頁反面上方⒉所示。102 年12月26日部分,有 請款紀錄如被證68所示,應予排除。
⑸系爭第二次PIP (103 年4 月21日至103 年5 月20日)約1 個 月,無爭議者8 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7 頁反面上方㈣所示 。
④經統計,符合刷出辦公室超過1 小時或當日無再有刷進紀錄者 ,而無請款紀錄,「未」經系爭門禁紀錄表列為「Long-Lunch 」或「customer-meeting?」者,其次數、日期明細統計如下 :
⑴系爭第一次PIP 前(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6 月26日),約 2.9 個月,16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7 頁反面下方㈠所示 。
⑵系爭第一次PIP 期間(102 年6 月27日至102 年9 月9 日), 約2.5 個月,被告已列出無爭議部分27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 318 頁中段㈡所示(書狀應加102 年7 月1 、2 、4 、11、22 、25日、8 月29日、9 月6 、9 日均各有一個時段符合此要件 ,應予列入)。
⑶系爭第二次PIP 前之102 年9 月10日至102 年11月30日,約2. 73個月,無爭議者19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8 頁下方㈢⒈所 示(書狀中9 月10日部分除外)。
⑷系爭第二次PIP 前之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4 月1 日,約4. 1 個月,24次。日期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8 頁反面中段⒉所示 (書狀中103 年3 月7 日除外)。
⑸系爭第二次PIP (103 年4 月21日至103 年5 月20日)次PIP 約1 個月無爭議者3 次,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19 頁反面上方㈣ 所示(書狀中5 月15日除外)。
⑤原告於被告之請款報告如本院卷二第44至48頁被證54所示(原 告分別於102 年7 月22日【報告第1 、2 頁】、8 月12日【報 告第3 至6 頁】、以及9 月11日【報告第7 至9 頁】所提之請



款報告,請款期間涵蓋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9 月11日止。㈧於102 年6 月27日,被告將原告納入系爭第一次PIP 名單中。 當時主管黃琬淳所擬定之改善計劃書如湖勞調卷第35、36頁原 證10、本院卷一第102 至106 頁被證7 (第102 、106 頁為中 譯文)所示。其中除「目前工作表現問題」、「最近妳的工作 表現問題之事例與影響」記載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之事由外,於 「改進之目標」項下則記載楊宜樺黃琬淳兩位主管希望原告 工作表現之期待如下:⒈上班、參加公司內部或對外的會議、 或電話會議都必須準時,除非有任何緊急情況(請事後提供說 明)或事先獲得黃琬淳允許;⒉所有電子郵件都要副本給黃琬 淳和楊宜樺;⒊每天6 點前寄工作報告給黃琬淳楊宜樺;⒋ 每週與黃琬淳楊宜樺開會檢視所完成之詳細工作和隔周計畫 ;⒌對公司同事和客戶所提出的要求,需要展現能獨立促進、 執行和完成的能力;⒍商業敏銳度等等。原告在系爭第一次 PIP 期間,每天均需依規定填寫工作紀錄表(交代與某人在什 麼時間談話或電子郵件溝通)。
㈨被告之員工PIP 計劃執行程序規定為:當特定員工之工作表現 有所缺失或不符期待而有工作規則第64條所列事由者,部門主 管(於原告則為黃琬淳、或楊宜樺)將依其情節輕重分別處理 ,情節輕微且為初犯者,依工作規則第63條予以「口頭告誡」 ;非初犯或情節非輕微者,則予以「書面告誡」。對於非初犯 或屢勸不聽者,部門主管得尋求人資部門(於本案為人資部門 主管陳惠瑛Melissa-Chen)之協助,與人資部門共同安排對該 員進行PIP ,彙整該員過往之具體缺失及事例、擬定應改善之 工作項目與目標,以及評估給予一定改善期間等,並將前開事 項具體載明於「工作表現改進計畫書」,由部門主管協同人資 部門與該名員工進行面對面之PIP 會議,向該名員工具體懇談 並說明PIP 計劃內容,包括其於工作表現上之問題與事例、應 改善之工作項目與目標,以及該次PIP 之起始日與終止日,如 仍不改善,可能最終導致公司依法終止僱傭契約等,會後並交 付前開改進計劃書。PIP 期間,主管將提供個別輔導、回饋意 見、訓練及所需資源協助員工改善,嗣於PIP 預訂終止日屆至 前,主管及人資部門將評估該名員工於PIP 期間之表現,並將 結果通知該名員工,如該名員工就各項目有顯著改善,即通過 PIP 計劃,保有原工作職務;如該名員工僅就部分項目有所改 進,其餘項目仍有改善空間時,主管得決定延長PIP 期間;如 該名員工就諸多項目均改善未果,被告公司將視個案情形,考 量是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解僱。被告將原告納入系爭第一 次PIP 之程序至少為:部門主管認定原告於系爭第一次PIP 之 前,有諸多工作表現應注意改善之處,楊宜樺黃琬淳乃尋求



人資部門主管陳惠瑛之協助,共同安排對原告正式進行系爭第 一次PIP ,並依人力資源部之要求,將欲告知原告之應改善內 容,具體記載於系爭第一次改善之「工作表現改進計畫書」, 並由部門主管與人資主管共同簽署後,於102 年6 月27日當面 交付請原告簽署,但原告拒絕簽署。當日主管楊宜樺即以電子 郵件將被證7 、原證10之工作表現改進計畫書發送指示原告已 正式進行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原告收受後,並以電子郵件回 覆主管楊宜樺黃琬淳及人資主管陳惠瑛Melissa Chen,電子 郵件如本院卷二第9 頁原證42所示。其內容中譯文記載:「如 同我剛說的,溝通及程序是有問題的,事實上,我並不完全了 解PIP 改善計畫的內容,希望能再另設會議並邀共事同仁一起 加入,幫助我了解問題和改進」,主管並未對此回覆。被告之 PIP 程序,無救濟程序。
㈩系爭第一次改善案期間原告表現,被告認為不足部分之相關事 實整理:
⒈原告自102 年6 月24日起開始接手(原告主張)或6 月初即經 指派開始(被告抗辯),負責惠普公司Big-Bang活動產品型錄 之製作,包含:聯繫及提供外包設計廠商行銷文案之內容、排 版校對等等事宜。被告行銷部門之行銷經理,職務位階較原告 在職時為資深之張念慈(英文名:Peggy Chang )於6 月28日 就產品型錄根據各單位意見提出修改文案給原告、原告主管及 銷售部門負責人員戴家惠(英文名:Joyce Tai )後,楊宜樺 乃就簡報內容需修改之處提出具體修改意見。原告當時身為本 專案負責人。原告曾於102 年6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楊宜樺黃琬淳戴家惠等人稱:「了解並已和廠商溝通需更改之處 ,然而頻繁更改內容易造成混淆,附上之簡報可呈現所有已修 正內容,而關於在印刷宣傳品中GT筆電該採用的品牌標誌應為 『NVIDIA』公司標誌,請參閱附件的品牌標誌使用指南」等語 。戴家惠因認原告在抱怨而對原告此工作態度無法認同,乃於 102 年7 月1 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稱:「Vanessa :確保產 品型錄內容及拼音正確是你的責任。請不要在別人為你做事時 ,還要抱怨」。張念慈楊宜樺、原告、戴家惠於102 年6 月 28日至102 年7 月1 日溝通往來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07 至111 頁被證8 所示。
⒉惠普公司於102 年7 月3 日晚上11:02 請求原告修改Big-Bang 活動中遊戲節目所需QR-CODE 之修正文案內容並提供追加之三 個問答題,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13 頁下方所示,相關整理 如下:
①在此前,楊宜樺黃琬淳一再要求原告將所有電子郵件均需副 本予主管。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7:05,將自行修改之文



案內容與追加問答題送出給惠普公司及被告業務單位戴家惠, 且未副本予主管,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13 頁中段所示。其中原 告所提出之問答題及追加問題(本院卷三第39頁編號5 至7 ) 如本院卷三第39頁原證79所示。
②被告業務單位戴家惠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8:29,就原告提供 之追加問題也提出疑問,並增列原告二位主管楊宜樺黃琬淳 為該郵件之副本收受者稱:「可以請妳再次確認GTX645處理器 可支援Shield嗎?(按此為被告於102 年9 月於香港上市掌上 型遊戲機,此遊戲機資料如本院卷三第41頁原證81所示)」, 郵件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13 頁上段所示。戴家惠上開郵件所問 之問題,係針對本院卷三第39頁原證79之第5 題所為,主要是 原告所提出問題5 答案選項中C 項,戴家惠認為可能GTX645較 低階之處理器即可被支援,故而詢問或質問原告。③當時被告產品Shield之掌上型遊戲機於102 年9 月於香港上市 之產品對外新聞稿資料如本院卷三第41頁原證81所示,其中可 搭載之GPU 處理器為GTX650或更高階之GPU 。於102 年7 月4 日HP業務人員Ray-Weng曾發信給戴家惠,就HP之遊戲機討論郵 件如庭呈被證71第2 頁中段,並副本給原告,其向戴家惠表示 GTX645可以支援Shield遊戲機。
④原告於7 月4 日晚間10時06分亦有發信給戴家惠如本院卷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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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