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37號
SLDV,103,司聲,337,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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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宋昆銘   
相 對 人 許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990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73 號、100 年度上更 ㈠第77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555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977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三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3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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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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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47,035元 │聲請人預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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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70,552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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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證人旅費 │ 60,805元、53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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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78,9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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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 │
│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647,888 元(計算式:774,648+32,277x12x10=4,647│
│ ,888),經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即4,647,888 元部│
│ 分),嗣於二審減縮上訴之聲明,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25,520 元(計│
│ 算式520,920+21,705x12x10=3,125,520),其餘1,522,368 元部分,已先行確│
│ 定。 │
│㈡第一審: │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47,035x1,522,368/4,647,888=15,406元 │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47,035x3,125,520/4,647,888=31,629元 │
│ 第二審: │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70,552x1,522,368/4,647,888=23,109元 │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70,552x3,125,520/4,647,888+530+60,805=108,778元 │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部分:31,629+108,778=140,40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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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