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47號
SLDV,103,監宣,147,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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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沈文方 
相 對 人 黨沈秀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黨沈秀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沈文方(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黨沈秀枝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黨沈秀枝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文方為相對人黨沈秀枝之弟, 相對人於民國89年9 月19日罹患精神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 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 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 內容部分尚能正確回應,部分則回答錯誤。另依該院函覆之 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果:根據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診 斷證明書,黨女之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症狀為妄想及失眠。 黨女長期無法工作,退縮不與人來往,會覺得鄰居瞧不起自 己,要對黨女不利,家中常常髒亂不堪,堆積雜物及垃圾不 清除,需要強制清除,黨女被帶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治療 ,曾住過院。鑑定時黨女服裝儀容較不整潔,情緒較顯不適 切,對簡單問話可回答,但較複雜抽象問題,較難表達清楚 及被理解,思想及語言較鬆散,無病識感。鑑定時之心理衡 鑑顯示,黨女智能表現大約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能力普遍



低於一般水準。工作記憶、語文概念推理、圖形關係推理等 能力尚可維持邊界智能水準,而心理動作速度及理解則較弱 ,心理動作速度慢,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理解、判斷及問題解 決能力均在有障礙範圍,對照黨女目前可觀察到的自我衛生 照顧差、對新情境的判斷差、欠缺現實感,言語表達亦明顯 鬆散,無法適切描述個人經歷。顯示黨女可能在精神疾患之 影響下,瞭解情境、判斷、決策及表達意思時,均較同齡者 有明顯缺損。黨女目前之社會功能方面,黨女目前日常生活 能自理,可自行進食、盥洗及上廁所,可自行活動及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沒有使用手機及沒有使用信用卡,長期無法工 作。由上述病情分析顯示,黨女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故黨女之精神狀態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 語,有本院103 年7 月8 日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7 月2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又本件聲請人原 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即與監護宣告尚屬有間,然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 ,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以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黨沈秀枝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 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之父及配偶均已歿,母高齡80餘歲, 行動不便,且不識字,相對人現存之子女為黨曉雯、黨曉玲



、黨莉安3 人,然其3 人均患有中度至重度之精神障礙,且 黨曉玲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黨曉玲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7 月8 日、8 月13日筆錄),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證明)3 件及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裁定在卷可稽 ,自不宜選任相對人之母及3 名子女為輔助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尚有弟即聲請人沈文方沈文慶沈文爵、妹陳沈秀鶯 ,經其等與黨曉玲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 同意之,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7 月8 日、8 月13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參,因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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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