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21號
SLDV,92,訴,621,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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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郭張美子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由原 告以現金、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 十萬元不等,迄九十二年三月間止,計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並承諾於九十二年四 月清償全部借款。嗣郭張美子雖曾交付其子即被告所有之土地權狀,向原告表示 願將土地過戶予原告,惟並未辦理,即行蹤不明。原告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尋獲 被告,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承擔其母之債務,並當場簽立字據,同意無條件代其 母清償前開二百三十萬元借款債務,並承諾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 小段第二五0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然被告迄今非但未將前開土地辦理過戶,亦 未向原告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郭張美子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陸續 向其借款計二百三十萬元,迄未清償;被告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在台北榮總診 療期間,簽立字據同意承擔前開借款債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根及字條影 本各二紙、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乙紙,及載明「郭張美子向乙○○借錢,至今未 還,總共貳佰叁拾萬元,以此張收據為證,保留追訴權,其子甲○○願無條件償 」等文句、並經甲○○親筆簽名之字據影本乙紙為證,復經證人魏啟昌、原告之 子楊宗運及原告之母曹徐雪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 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至四月十三 日,因左側輸尿管造廔出口阻塞合併尿路感染,於台北榮總住院更換雙T導管及 靜脈抗生素治療,於住院期間神智清楚等情,亦經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 總企字第0九二00一0七一八號函敘甚明,有該函文乙紙附卷可稽。益徵原告 主張:被告係於台北榮總診療期間,親筆簽名同意承擔其母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應非無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二百三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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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