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42號
SLDV,106,重訴,142,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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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景安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 被告間,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在卷可據。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普達 公司)於105 年3 月16日,與被告謝景安林明華共同簽發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50 萬元。被告謝景安林明華擔任連帶保證人, 擔保被告利普達公司於本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款分4 次動撥 ,其中:㈠於105 年3 月29日撥款325 萬元,利息依本行企 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33% 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 4.96% ,每月繳付本息乙次,目前餘額為3,121,204 元。㈡ 於105 年3 月29日撥款175 萬元,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4.33% 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4.96% ,每 月繳付本息乙次,目前餘額為1,680,649 元。㈢於105 年3 月29日撥款195 萬元,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2. 65%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28% ,每月繳付利息



乙次,目前餘額為195 萬元。㈣於105 年3 月29日撥款105 萬元,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5% 機動 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28% ,每月繳付利息乙次,目前餘額 為105 萬元。上述4 筆動撥款依約應於105 年4 月29日繳納 首期款項,詎被告利普達公司未準時繳款,拖延至105 年5 月23日才補繳,依『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顯示,4 筆 動撥款利息分別付至㈠105 年4 月28日、㈡105 年4 月29日 、㈢105 年4 月28日及㈣105 年4 月28日。被告利普達公司 尚欠原告本金7,801,85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又被告謝景安林明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 件、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4 件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8,469元 (第一審裁判費78,319元、豋報費用150 元)。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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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