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號
SLDV,110,重訴,10,202106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 人 詹珮珺 
       陳俊賓 
被    告 天祥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李祥福 本人收受庭期通知,於電話中表示對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以遠 距科技設備審理並無意見,惟就本件無特別意見而不到院延 伸法庭或於院外連線到庭等語,本院認以科技設備審理應屬 適當),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祥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邀被告李祥福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700 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等如附表一 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分別繳款至109 年10月20日、23日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676 萬2,150 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 被告天祥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 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祥福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6 萬8,023 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祥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