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04號
SLDV,101,重訴,104,201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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兌現清償被告公司之債務,惟否認其中編號46、票面金額 為18萬1,125 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 之票據曾經交付原告 兌現以清償,主張因發票人在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 未能交付原告清償債務等情。此部分經證人盧麗卿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確曾有票據因禁止背書之記載而交付原告後 ,又退回被告並未由原告兌現清償債務等語(卷二第8 頁 背面),故被告抗辯上開編號46之票據亦曾由原告兌現清 償債務等情,應非事實。
⒊被告公司抗辯因原告雖任被告公司董事但並未至被告公司 上班,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亦未收取利息,證人盧麗卿曾 書寫「郭宜真曾經承諾此筆(94年9 月至97年12月共計21 6 萬5,000 元)金額可抵扣她及唐德銘借入公正款項」( 卷二第25頁),故94年9 月起至100 年,證人盧麗卿製作 、由郭宜真簽核之支出傳票記載「車馬費」項目之金額20 2 萬3,611 元,由郭宜真簽發傳票自被告公司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取款清償原告 債務之部分。然原告否認曾經同意以車馬費部分抵償借款 債務。查證人盧麗卿故書寫上開文字,惟文字係盧麗卿在 100 年11月24日所書寫,然並不知該內容為盧麗卿於何時 何狀態下聽聞郭宜真之陳述,況證人郭宜真於100 年10月 2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距離證人盧麗卿書寫上開文字已經 近一個月之時間,並不能確保證人盧麗卿書寫之內容即正 確傳達當時郭宜真所為之陳述,因此,尚難以證人盧麗卿 所書寫之上開文字即推認證人郭宜真曾取得原告之同意, 願以所收取之車馬費抵充被告之借款債務。況證人郭宜真 嗣後亦到院證稱,其原欲向原告提議以所曾領取之車馬費 抵充借款債務,但因離職過於匆促,因而未向原告提議, 沒有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頁)。因此,被告抗 辯原告所領之車馬費已由原告同意轉為清償借款云云,尚 非可採。另被告抗辯證人盧麗卿所製作之會計科目為「本 期進貨」及「應付費用」、「其他非營業費用」(卷一第 318 、319 頁)之金額亦為清償原告之款項;另明細分類 帳中「其他非營業費用」亦同。惟查被告提出之支出傳票 上,會計科目雖記載為「本期進貨」及「應付費用」,但 該傳票上之摘要欄亦記載該會計項目之內容「唐總1 月車 馬費」、「唐總2 月車馬費」等文字。是該傳票或明細分 類帳紀錄之交付款項之目的既為給付原告車馬費,自難認 係清償借款,另有其他非營業費用項下記載「3 月薪資」 、「4 月薪資」、「一銀活存- 電費、羅秀英會錢等」, 此部分之會計科目實無法認定係對原告之清償。且證人郭



宜真亦證稱曾經向原告借用帳戶領被告公司之薪水(卷二 第101 頁),故上開記載為薪資,並且領款存入原告帳戶 之款項,亦非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
⒋被告公司之帳目係由證人盧麗卿製作,因此,被告公司領 款或匯款交付何人均由證人盧麗卿一一製作傳票,被告公 司亦聘有會計師記帳報稅。證人盧麗卿亦曾到庭證述,其 製作傳票記帳之原則,對於向原告之清償其會計科目內容 固定為沖銷暫收款,以及另有以客票清償原告部分,其餘 部分並非對原告之清償,另每個月應付給原告之款項,原 告會委託為其匯款唐李葉5000元,另應給付郭宜真的薪水 ,有時郭宜真會指示匯部分款項給唐德銘,剩餘再匯至郭 宜真向郭宜紅借用的遠東銀行帳戶等情(卷二第9 頁背面 、10頁),在原告不爭執之業經清償1,018 萬2,577 元範 圍內,被告固然無須舉證而得以採信。惟被告抗辯超過上 開清償範圍之證物,無非是將證人盧麗卿所留之作證憑證 包含傳票、匯款等證物,只要記載給付原告或匯款原告( 原告指定特定人)之傳票、匯款、存款證明等再一一拆解 ,另抗辯為清償原告借款(即被告抗辯中之㈦⒎- 部分 )。然匯款或交付款項給原告(或其指定之特定人)並非 僅有以清償借款之交付目的,尚有給付原告車馬費、或代 原告將原應給付原告之車馬費匯款原告指定之人,以及在 郭宜真借用原告帳戶期間將郭宜真薪資匯至原告名義之帳 戶,以及郭宜真指示將其薪資一部份匯款予原告間之金錢 往來等,故被告在㈦⒎- 部分均為類此之舉證,均不能 證明其清償原告之金額超過1,018 萬2,577 元,亦不再一 一駁斥。
⒌準此,被告抗辯清償原告之數額超過上開原告不爭執之1, 018 萬2,577 元之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㈣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155萬3,083元及自催告起之遲延利息。 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共計借款予被告為2,173 萬5,660 元 ,被告共清償原告1,018 萬2,577 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5 萬3,083 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155 萬3,083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原告催告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在10 0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此有被告公司回函陳稱於10



0 年10月27日收受原告催告清償之信函之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卷一第34頁)。是原告自曾於100 年10月27日催告被 告公司清償債務,被告公司未依催告清償,原告請求自催 告後一個月之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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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