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27號
SLDV,108,重訴,12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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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繼洲 
      陳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美娜 
      彭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為訴訟之擔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等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663 萬3,800 元(下稱本案訴訟),惟起訴內容多所不實, 如相對人敗訴,訴外人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霍普 金公司)至少因此受有新藥研發資產減損1.2 億元以上;原 預計以每股50元、募股300 萬股方式,募資1.5 億以為年度 研發成本,因此下修金額為每股10元,預期損失1.2 億元; 股東、監察人徐偉峯因此對公司有負面觀感,會計師亦表達 可能不願意為今年財報簽證,公司內部員工投資者、銀行、 合作券商等也誤認相對人於擔任董事、董事長期間對各專案 均一無所悉,足使社會大眾對霍普金公司有負面觀感,而無 從信賴公司後續研發之新藥療效,而致霍普金公司受有名譽 、商譽、信用上之重大損害達1 億元,合計霍普金公司受有 3.4 億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提供1 億元之擔保金為擔保賠償金額等語。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霍普金公司受有新 藥研發資產減損之損害,亦未說明對聲請人「個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與霍普金公司名譽受損間之因果關係,復未具體說 明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且霍普金公司目前仍係以每 股50元對外募資,並無聲請人所陳股價下修情事;又伊等於 本案訴訟係請求聲請人賠償霍普金公司因其等行為所致損害 ,反將充實公司營運資本,而無損害之可能,爰請求駁回其 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 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



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 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 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 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107 年8 月1 日修 正之公司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參酌各國 公司法之規定,我國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規定較各國嚴格 ,不利少數股東提起代位訴訟。然為防止股東濫行起訴,仍 應保留持股比例與持股期間之限制,爰將持股期間調整為6 個月以上,持股比例降低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 (卷附立法理由),已明示為防止股東濫訴,少數股東欲提 起代位訴訟者,仍受有持股比例與持股期間限制。又公司法 第214 條第2 項既先規定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 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再於其後規定,起訴 之股東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揆其立法意旨,應在於防止股東之濫行起訴,並供公司於 原告敗訴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故法院於命 起訴之股東供擔保,自應以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所代表公司 所受之損害,予以酌定。是衡酌少數股東權及公司權益之保 護,法院雖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得」命起訴之股 東為訴訟之擔保,以供公司於原告敗訴時,對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擔保,惟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 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又如法院認應命起訴之股東供擔保, 則以原告受敗訴判決時,公司所受之損害,予以酌定,自屬 當然。
四、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申請命相對人為 訴訟之擔保等情,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霍 普金公司第2 屆第2 、6 、7 次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徐偉 峯案件說明(查核報告)、長江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07 年 12月27日、108 年1 月11日律師函、經濟部107 年6 月1 日 經授工字第10720415210 號函、第三人吳永康Andrew)之 對話紀錄、第三人龔幸川、魏宏及范財福存證信函、鞏幸川 之對話紀錄、彭敬芬之對話紀錄以為釋明(本院卷一第64至 104 、213 至279 頁)。然查:
㈠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答辯狀,乃兩造於本案訴訟 就其主張或抗辯所提出之書狀,且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聲請 人以主張相對人起訴陳述非實乙節,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㈡霍普金公司監察人徐偉峯雖曾出具前揭律師函,然觀其內文 ,係就相對人、第三人葉省吾李國楨共同請求監察人依公 司法第214 條規定,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郭昱菁提起訴訟乙情 所為之回覆,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曾請求監察人徐偉峯依公



司法第214 條規定提起訴訟遭拒絕,無從據此即認定聲請人 就本案訴訟所為主張均非實情,聲請人亦未釋明此與霍普金 公司受有損害乙節有何關聯性,此部分證據核與本件聲請無 涉。
㈢又霍普金公司第2 屆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本次認 股金額訂為NT$50溢價發行,原始股東反映50元價格過高, 認購不踴躍,基於公司財務建議下調(50~15元範圍內)全 權委託董事長以議價方式洽特定人認購之」(本院卷一第88 頁),而該次會議仍決議「本次現金增資仍維持50元議價發 行」,即無調降認股金額情事,佐以霍普金公司至108 年12 月30日止,仍以每股50元辦理現金增資,亦有相對人提出之 霍普金公司網頁列印資訊為憑(本院卷一第145 頁),足徵 霍普金公司之每股認股金額並無價跌情形,聲請人陳稱霍普 金公司因本案訴訟受有認股金額價跌之損害,洵屬無據,應 無可採;又聲請人另主張彭敬芬有於提起本案訴訟後、停止 過戶日前大量出售持股並表示如聲請人購買其股票,即撤回 告訴及有其他股東或董事要求退股等情,可見本案訴訟已造 成每股認股金額下降,並提出前揭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佐 ,然此至多僅得釋明彭敬芬或其他股東或董事有出售持股情 事,對於上開行為與本案訴訟之提起或霍普金公司之每股認 股金額下跌乙情間之關連性,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得供本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逕為上 開推論,顯屬率斷,仍非可採。
㈣再者,聲請人雖主張霍普金公司受有新藥研發資產減損等語 ,惟其僅泛稱「新藥成本、合理估值來說,會造成投資人對 於新藥、智慧財產價值的貶低」、「以美國Morgan Stanley 新藥研發價值鍊(Morgan Stanley 10/15/02 )之資料及實 際發生之授權金及投入之研發費用所計算而得之數據」等語 ,並製作如聲請狀第4 頁表格(本院卷一第58、208 、209 頁),然該表格僅係聲請人自行製作或為電腦列印資料,其 上未有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其出處,形式上難認 為真正,自不得作為釋明之證據;況且,聲請人就霍普金公 司「實際」投入之授權金或研發費用之金額、項目、時間、 公司資產減損差額及過程等均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相關資 料為佐,實無從據此推論霍普金公司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故聲請人對此提出之證據,亦無從為上張主張之釋明。 ㈤至於聲請人又稱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已向他人告知即 將提告之事實,致該人要求面談」、「相對人以訴訟威脅公 司或股東買回股票,已有損及霍普金公司商譽情形」,並提 出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263 、275 、276 頁)。惟聲



請人就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之方式、時間、地點、內容、對 象、經過情形等節,均未具體指明,且由該對話紀錄內文觀 之,僅係表示「告知討論地點、時間及出席人員」、「買回 股票之條件」等事項,至多僅得釋明第三人曾有要約參與討 論之事實,或彭敬芬有欲出售持股情事,而無法釋明何以上 開行為即可推知霍普金公司確有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致其 商譽受損之結果,及該行為與「霍普金公司商譽受損」間有 何關聯性,聲請人僅以前詞推論並泛稱「原始股東賣股以及 股東要求退股等行為,均已明顯感受投資人對公司之信任杜 、評價大幅下降,不僅公司未來尋求券商合作恐將受阻,另 與簽證會計師討論時,會計師亦提醒訴訟案對於尋求券商以 及日後首次公開發行在可能之風險,在在均顯示霍普金公司 業已因相對人濫行起訴之行為損及商譽」等語(本院卷一第 211 頁),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顯未釋明霍普金公司如因相對人本案訴訟 敗訴可能會受有何損害及金額,釋明顯未完足,自無認定相 對人有提供相當擔保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 供相當之擔保,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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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