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8年度,1號
SLDV,108,原重訴,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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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華金福 
      郭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宋佳恩律師
被   告 杜博駿 

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金福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原告郭美華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華金福郭美華依序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捌拾萬元為原告華金福郭美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下午8 時42分許,駕駛 1160-DY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 台二線,由淡水往三芝方向,駛至台二線17公里處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以上100 公里以下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有華偉男騎乘892-HRD 號重機車,自中央分隔島 缺口處切入被告車前,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華偉男所駕機 車肇事,致華偉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華金福郭美華(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為華偉男之父母, 均因其死亡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華金福並因此支出殯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47萬1135元,是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賠償華金福殯葬費用47萬1135元、伊等精神慰撫金各 300 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華金福347 萬1135元,郭美華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華偉男無照駕駛、由對向車道逆向斜穿進入直行之 系爭小客車前,屬重大違規,為肇事主因,至少應負擔80%之 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以伊過失比例20%計算 ,減輕伊賠償之金額。又伊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貧寒,且尚 需共同扶養因病無業之親屬;另伊於肇事後未推諉卸責,並多 次表達賠償之意,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㈡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上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渠等均因 華偉男死亡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華金福並因此支出殯葬費用 47萬113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筆錄),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殯葬費,自非無據 ,應予准許。惟兩造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與有過失得減輕賠 償之金額,尚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筆錄),茲審認如 下:
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華偉男之死亡 ,原告無法再與獨子(見本院卷第26頁、偵字卷第33頁)共享 天倫之樂,喪子之悲痛,難以言喻;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 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經濟貧寒(見偵字卷第9 、11頁、本院卷 第31至32、44至45頁),暨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 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且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本件原告 為華偉男之父母,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均本於渠等固有之權 利,然基於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是本 件自仍應斟酌華偉男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而為裁量。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 2 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事故之鑑



定意見認華偉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未注意,為肇事次因(見偵字 卷第76至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第 29頁被告抗辯)。且依刑事案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系爭事故現場遺留系爭小客車之煞車痕,長達約68.2公尺 (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當可推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時係以每 小時達80公里以上之車速疾行。而系爭事故地點既設有分隔島 缺口,即意味有其他車輛可能由此迴轉駛出,亦即華偉男逆向 斜穿之違規情節,對被告而言,並未超出其可能之預期,致難 以防範,被告無視於周遭路況,超速輕忽,以致肇事,自有相 當之過失,甚為明確。然華偉男逆向行駛,違規貿然由中央分 隔島缺口處駛出,強行切入被告車前,當屬重大違規,應盡其 最高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爰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原得請求金額之40 %(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方屬公平。㈢準此,經計算後,被告應賠償華金福之金額為98萬8454元【計 算式:(47萬1135元+200 萬元)×40%=98萬8454元】;賠 償郭美華之金額則應為8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40%=80 萬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華金福98萬8454元 ,郭美華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1 日(見審原交重附民字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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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